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2014老旧船管理规定
2014老旧船管理规定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交办水函〔2024〕1647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水函〔2024〕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62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9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推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是加快船舶运力结构调整,推动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费,既利当前,更利长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精神,以优化运输结构、推进标准化绿色化发展为导向,准确把握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和标准、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等相关政策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进行政策宣贯解读。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本省(区、市)在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等加强跟踪分析,认真研究,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二、加强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工作量大的地区要成立工作专班,保障船舶拆解现场监管职责履行、档案留存等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老旧船管理规定
老旧船管理规定本决定自 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 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运局关于⽼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作的通知⽂号:⽔运国内函字[2014]102号颁布⽇期:2014-04-14执⾏⽇期:2014-04-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远、中海、中外运、招商局集团:⽼旧运输船舶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管理办法已经印发。
为做好⽼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对加快船舶⼯业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优化船队结构、促进节能减排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度重视,认真组织宣传,做好实施⼯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作的指导和监督,向社会公布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联系⽅式,跟踪分析船舶拆解、新船建造和资⾦发放等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相关市级⽔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和中国船级社做好申请补助资⾦船舶的拆解监管⼯作,认真审核资⾦申请,做好统计和档案管理。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符合政策要求的⽼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登记造册,了解每⼀艘船舶的报废更新意向,认真测算年度资⾦需求。
2014年4⽉30⽇前,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运局报送以下材料:(⼀)2013年1⽉1⽇⾄2014年4⽉30⽇申请补助资⾦的已拆解船舶、对应的新建成船舶情况以及资⾦需求汇总表(表格样式见附件1)。
(⼆)2014年5⽉1⽇⾄2014年12⽉31⽇拟拆解船舶情况和对应的新建成船舶情况,以及资⾦需求汇总表(表格样式见附件2)。
四、中国船级社负责汇总分省拆解、新建船舶信息,定期报⽔运局。
五、需要进⼀步明确的问题。
(⼀)船舶所有⼈所在地与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个市的,船舶所有⼈应当按照资⾦管理办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拆解企业所在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船舶拆解环节的监管申请,同时报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0-15年的油船;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5年以上的油船;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
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1舶。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2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模板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于7月5日由交通部发布, 根据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该《规定》分总则,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船舶营运管理, 监督和处罚, 附则5章43条, 自8月1日起施行。
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第2号) 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8月22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
[1-2]部长杨传堂9月5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 优化水路运力结构, 提高船舶技术水平, 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 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三、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 交通运输部能够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四、将第十二条第( 一) 项修改为: ”( 一) 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 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 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 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将第( 四) 项修改为: ”( 四)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 经营国际运输的, 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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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龄在 2年 以上 的货滚 五 船 0 船 、散装水 泥船 、冷 藏船 、杂货 同志们 .今年是 “ 十一 五 ”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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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 在本 规定第 四条 、第五条 规 定
的最低船 龄 以上 的运 输船 舶 ;
舶 管理 ,优化 水路运 力结构 ,提 高船 舶技术水 平 。保 障水 路运输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5.23
【实施日期】2017.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
2017年5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
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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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3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管理和登记管理。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1年第2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16日经第 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一年四月九日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交通部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5.09•【文号】交海发[2001]221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2月6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6日)废止交通部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2001年5月9日发布交海发[2001]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中国船级社:为了贯彻实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加强对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老旧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船龄的确定。
确定船龄,应当以该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建造日期为准。
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中的船舶建造日期不一致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船舶进行港签证或进出口手续,要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并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更改并统一有关证书中的建造日期。
对船舶证书中,有一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建造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船舶报废船龄的,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又提不出合理、有效证明澄清船舶证书之间对船舶建造日期记载的不一致,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当事船舶按报废船舶处理。
二、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手续,并按本通知附件的格式,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三、关于特别定期检验。
达到《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老旧运输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特别定期检验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中有关换证检验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报废船舶的处理。
除按照《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执行外,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定期将报废船舶对外公布。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
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船舶
【发文字号】水运国内函字[2014]102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4.04.14
【实施日期】2014.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水运国内函字【201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远、中海、中外运、招商局集团:
老旧运输船舶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印发。
为做好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对加快船舶工业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优化船队结构、促进节能减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宣传,做好实施工作。
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工作的指
导和监督,向社会公布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跟。
WW3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WW3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治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证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进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筑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行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行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治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治理,并可托付其设置的航运治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治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治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治理和登记治理。
交通部关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释的函
交通部关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释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4•【文号】交函水[2001]368号•【施行日期】2001.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释的函(2001年12月24日交通部交函水[2001]368号文印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现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部分条款解释如下:一、关于“运输船舶”适用范围问题专门从事水上采挖、工程作业的船舶,如挖沙船、挖泥船、打桩船。
起重船等;专门从事港口区域内水、油等物料供应和人员运送的供水船、供油船和交通船;在港区内作业的拖轮,均不属于运输船舶范围,不适用2号令。
以上船舶兼营水路运输业务时,如挖沙船产运结合,在挖采。
作业过程中同时从事运输业务,港口作业拖轮兼营港区内拖带货物运输的,按运输船舶管理,适用2号令。
二、关于沥青船、滚装船船舶类型确定问题根据沥青船的技术要求和装载货物的特性,沥青船按三类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五条中“滚装船”是指滚装货船。
滚装货船装运载货汽车的,如核定随船司机总人数超过12人,应按二类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三、关于船舶改建的管理问题当某一类船舶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后,经过批准,可以改建为报废年限较长类型的船舶从事运输。
船舶类型发生变化时,应取得新的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并在按照运力变更的规定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营运。
改建船舶的船龄仍按原建造日期计算。
四、关于船舶改变用途的管理问题当某一类船舶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后,经过批准,可以改做报废年限较长类型的船舶从事运输。
船舶用途发生变化时,应取得新的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并在按照运力变更的规定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营运。
交通部关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释的函
交通部关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释的函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交函水[2001]368号
【失效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12.24
【实施日期】2001.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部关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解释的函
(2001年12月24日交通部交函水[2001]368号文印发)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现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部分条款解释如下:
一、关于“运输船舶”适用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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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交海发[2001]221号
【失效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05.09
【实施日期】2001.05.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部关于执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1年5月9日发布交海发[20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中国船级社:
为了贯彻实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加强对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老旧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船龄的确定。
确定船龄,应当以该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建造日期为准。
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中的船舶建造日期不一致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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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第十七条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九条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船舶营运管理?第二十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三十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