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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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所谓司法公正,即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即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实现。司法公正在法律实践中包含有两类,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所谓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对人们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它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与道德性。

实体公正包括了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方面:

1、标准公正,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2、结果公正。

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注重过程,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这一流水作业线上始终保持相关的正义性,包括在程序上的平等、独立、民主、公开、科学,审判人员的中立等。

从程序正义产生的理论渊源来看,程序正义有两个理论渊源,一个是英国的自然正义,一个是美国的正当程序,其中,美国的正当程序包括两个概念,其一是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他强调的是对立法过程的约束,其二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他强调的是对裁判过程的约束。

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程序的正义及公开性能使得整个过程更加清晰明朗,在当事人共同参与和社会的监督下,若这个判决是在一个正义的程序下产生的,当事人通常认为这个结果也是富有正义性的,这使得当事人在接受自己行为的结果上能更加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且社会上普通人们也可借以通过判别此程序下产生结果的合理性从而来判别这个程序的正义性,这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尊严是有很大裨益的。

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最终结果的公正,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确认。但任何一种结果的实现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一般来说,经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就会实现公正、合理的结果。而经过不公正、不合理的程序则难以实现公正、合理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一个完整的概念、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二者缺一不可。

三、实体不公正可以救济、可以纠正,而程序不公正许多情况是不能救济、不能纠正的。我国法律规定有一审、二审,还有再审程序等,一审实体判错了,可以由二审纠正,二审错了可以再审纠正。但是,程序错了大多数则无法纠正。从这一点讲,也更应当重视程序公正问题。

四、实体不公正影响的是个案,程序不公正破坏的是整个机制。某一个案件实体不公正,只是说这个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错了,并不影响他人的利益。而程序不公正则是运行规则错了,会导致整个诉讼机制、诉讼程序“出毛病”。

五、程序公正可以化解矛盾,还可以减轻或免除人们对实体不公的不满情绪。

六、程序公正可以防止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树立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两者的关系:

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所谓的“结果本位主义”或“工具主义”。这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衡量法律程序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

另一种观点是所谓“程序本位主义”或“非工具主义”。其基本观点认为,正义的程序或者公正的程序不仅具有确保查明真相的实际价值,而且具有使裁决或决定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形式价值,只要坚持公正的程序,就可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或决定。

最科学、最合理的做法是二者并重。并重是一种理念是一种同等重视的态度。在实践中体现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对冲突的解决一定是反复权衡的结果而不是简单的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戈尔丁)。理想的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完美结合不能完美结合时。只能在个案中反复权衡。

程序正义自身具有独立价值。实际上,程序正义并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自身也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

求。西方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就是在强调法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如果没有程序正义作后盾,法本身所追求的公正、人权、平等等价值就难以实现。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

从逻辑上看,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能脱离实体正义

的内在要求,而与实体正义不存在必然联系,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其终极指向都是社会实质正义。由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引,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缺乏程序正义要件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所以说,实体正义的实现必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同时,因程序正义的实现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既是程序正义的保障,又蕴涵着实体正义之果,常态情况下,如果做到了程序正义,也就必然会实现实体正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之题中的应有之意。但由于主体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所限,又存在个案中二者无法兼得的冲突。因此,确切地讲,程序正义是人们追求正义的必要的但非充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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