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23号)_百度文库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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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其次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随着我国新兴 经济产业的发展,各种新的职业危害形式也 不断出现,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职业危害 愈来愈严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腾飞、社会 进步的掣肘。

再次从国家社会发展的角度:随着国际间经 济竞争的加剧,职业健康条件越来越成为衡 量企业竞争力的指标,职业健康标准也越来 越表现为国家贸易的非关税壁垒之一,成为 影响我国国际地位以及人权保障能力的重要 体现。

(1)新建和改扩建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可能 对职工安全健康造成伤害和目前难以有效预 防职业伤害的设备与材料。


(2)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规范 (《规定》第12条)。要将有害作业与无害 作业分开,实现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 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要有与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等。 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防 护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㈠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 相关规章。组织拟订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危 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㈡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 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㈢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 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 局令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 27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23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之安全生产管理综合检测试卷B卷含答案

2023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之安全生产管理综合检测试卷B卷含答案

2023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之安全生产管理综合检测试卷B卷含答案单选题(共45题)1、应急管理工作内容概括起来叫做“一案三制”,“一案”是指应急预案,就是根据发生和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事先研究制定应对计划和方案,各级应急预案编制应避免出现“上下一般粗”情况。

下列对于“上下一般粗”理解,正确是()。

A.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都要制定应急预案,不可断层B.各级预案一路照抄,层层转发,不深入实际没有创造性C.相关预案之间要做到互相衔接D.预案层级越低,各项规定就要越明确、越具体【答案】 B2、某企业于3 月26 日发生一起较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所需时间为60 天,在市级政府批准延期情况下,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最迟日期是()。

A.5 月25 日B.7 月24 日C.9 月22 日D.8 月23 日【答案】 C3、某氨碱厂氨压缩机厂房和液氨存储区厂房外设置了以下职业病危害因素警示标识,下列警示标识设置中,错误是()。

A.当心中毒、注意通风、噪声有害、戴护耳器B.戴防护眼镜、戴防护手套、穿防护服、穿防护鞋C.噪声有害、戴防毒面具、戴防尘口罩、当心中毒D.当心中毒、注意通风、噪声有害、戴防毒面具【答案】 C4、应急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分为4个阶段。

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事先采取相应措施阶段,称为()阶段。

A.预防B.准备C.响应D.恢复【答案】 B5、甲公司为一家机械加工企业,有职工52人,配备了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钱某,并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乙公司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乙公司派遣注册安全工程师丁某负责甲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甲公司安全生产职责是()。

A.钱某B.丁某C.乙公司D.甲公司【答案】 D6、某企业采用相对指标比较法进行事故统计与分析,下列事故指标中,属于相对指标的是()。

A.直接经济损失B.死亡人数C.百万工时伤害率D.损失工作日【答案】 C7、某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在组织员工学习应知应会培训课后,针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内容进行了讨论。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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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2023年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职业卫生 科学
推动职业卫生科 学发展,共创和
谐美好未来
技术
监督 人才培养 职业健康
促进职工身心健康提升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employees'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规定内容概述
1.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力度
一方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与职责。根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监督计划,加强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健全职业健康监督体系
Establish a sound occu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system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重要性
作业场所如下:
1. 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 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保护从业 人员的身体健康。这包括对作业场所内有害物质、噪音、 辐射等危险因素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从业人员的工作 环境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从而减少工作中潜在的健康 风险。 2. 提高工作效率和生产质量: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重要 性还体现在其对工作效率和生产质量的影响。通过监测 和控制作业场所的环境因素,可以减少工人因工作环境 问题导致的疾病和伤害,有助于降低员工的事故率和疾 病发病率。这不仅能够减少工作时间的损失,还能提高 员工的士气和工作积极性,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和增加生 产质量。
TEAM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in the Workplace
REPORT-Grey
2023/8/28 星期一
规范管理职业病防控工作 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 健全职业健康监督体系 推动职业卫生科学发展 促进职工身心健康提升 加强职业健康监督法制建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沪安监管职安〔2010〕164号各用人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健康)相关档案的要求,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指导意见(暂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暂行)》),以推行和规范本市用人单位职业 卫生(健康)档案制度。

现将《指导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用人单位应按照《指导意见(暂行)》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二、本市安监、卫生部门要根据《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作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6号)中明确的职责分工,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和规范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制度,维护劳动者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 职业病报告资料显示,监管至今累计报告职业病70 多万例,其中尘肺病约占职业病总数的80%,每年 职业病诊断新发病例在2万人左右,其中尘肺新发 病例在1.5万人左右,各类急慢性职业中毒数千起, 各类隐性事件更是不可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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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随着我国新兴 经济产业的发展,各种新的职业危害形式也 不断出现,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职业危害 愈来愈严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腾飞、社会 进步的掣肘。
都没有具体规定,不能有效发挥职业健康监管的法 律保障作用。

㈡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 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 ㈢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 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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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 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 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 这是国家安监总局第一部职业健康安全规章, 标志着我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朝着法制 化、规范化迈出了一大步。
❖ 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法律 法规,引导企业承担相关职责、帮助劳动者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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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的出台背景
❖ (一)从国家宏观层面上分析
❖ 首先我国职业健康存在的现状:我国是一个发展 中国家,职业健康工作面临的形势很严峻,突出表 现在职业病人数总量大、发病率较高,经济损失大、 影响较恶劣。
一是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从源头上防控职业病,政府监管是一个重 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政府监管机构体制不顺且力量薄弱,制约了这一工 作的推进。 ❖ 自2002年5月1日起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开始实施,规定由卫生行政部 门统一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为加强职业病源头的监管力度,在 2005年3月和2008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两次发文,对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进行了界定,其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业 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但责权正式移交后,却存在职责交叉的 突出矛盾。职责体制不畅阻碍了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督制度。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五条作业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安全设施,设有专职安全员。

第六条作业场所的安全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负责制定、实施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

第七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章作业场所的卫生管理第八条作业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整洁,保障员工的卫生环境。

第九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如饮用水设备、洗手间等,并定期进行卫生设施的维护和清洁。

第十条作业场所应当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员工的个人卫生习惯和工作环境卫生素养。

第四章职业病防护管理第十一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并定期对员工进行防护知识培训和设备使用指导。

第十二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如空气污染物、噪声等,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作业场所应当落实岗位危害因素评估,对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第十四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职业健康检测设备,并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应当对职业病患者实施隔离、治疗,并确保其得到适当的休息和康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标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标准

1总则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可靠性和可比性,通过监测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变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做出评定,进而通过改善劳动环境和加强个体防护以实现控制接触来保护员工的健康,特制定本检测标准。

2引用依据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主席令18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60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63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3职业危害因素检测3.1概念利用采样设备和检测仪器识别、检测、鉴定危害因素,掌握其性质、强度及时空分布情况,评价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标准,为危害因素控制提供数据和依据3.2职业危害因素分类分为:1、粉尘类;2、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3、化学物质类;4、物理因素;5、生物因素;6、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7、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8、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9、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10、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等。

3.3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分类分为:1、评价检测;2、日常检测;3、按照检测目的的分监督检测和事故性检测;4、按照检测方法及仪器类型分为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

4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4.1识别4.1.1根据使用的物品(如原材料、辅料、成品等)的性质来识别有害成分。

4.1.2根据生产机器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成分进行识别。

4.1.3通过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来识别。

4.1.4查阅文献资料、类比同行业进行识别。

4.2识别后的处理4.2.1检查识别出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及时向职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如未申报应及时申报或补充申报,并保留申报回执。

4.2.2发现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汇,申请逐步替代现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处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处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收藏此信息打印该信息添加:未知来源:未知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一)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既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也未配备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法律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缺少1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内容不健全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缺少2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内容不健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缺少3项以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内容不健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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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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