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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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机关:民政部颁布时间:08/25/1992实施时间:08/25/1992效力状态: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清,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攻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93〕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1.14【实施日期】1993.01.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3]2号1993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

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

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

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立公墓审批程序第七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总6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墓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公墓是指经过批准设立、专门供人使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墓地,包括陵园、公墓和殡仪馆墓园。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遵循便民、规范、安全、文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公墓管理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健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优化墓园管理服务。

第二章墓地选择和使用第七条市民在选择自己或亲属的墓地时,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墓地管理规定及公墓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公墓管理要加强对墓地使用者和承包人行为的监管,对不遵守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保证公墓的使用秩序。

第九条墓地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墓地应严格遵守公墓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变更承包内容,不得占用其他墓地。

第十条墓地承包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使用费用,按规定保持墓地的清洁、整齐,做好墓碑、祭品的管理。

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一条公墓管理应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工作规范和标准,按照墓地的性质和规模分类管理,做好墓地的安全、环境和设施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公墓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墓地的安全监控,防止盗挖、盗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公墓管理应规范管理服务,如提供冷饮、洗手间等便民设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墓地保护和修缮制度,及时对残损、破坏的墓地进行修缮。

第四章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公墓管理应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对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应遵守信息公开的原则,及时公开公墓管理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对公墓管理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授权的代表、媒体等途径进行反映。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应对社会监督进行及时回应和反馈,并根据监督意见不断改进管理服务。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制定了《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益性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环保、物价、民族、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我市市辖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公益性墓地。

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扩大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县(市)建制乡(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处公益性墓地,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公墓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乡(镇)人民的政府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二)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等部门的意见;(三)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林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村民)住宅区周围500米内。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xx年9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镇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

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设施。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镇的公墓均为公益性公墓。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

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

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镇民政部门是全镇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公墓政策、法规,对全镇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公墓管理第七条我镇现有公益性公墓包括双黄公墓点、罗岗公墓点、下马道公墓点和烈士陵园。

第八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

第十条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

墓碑建造用立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五。

第十一条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二条墓穴制作所需砖石、水泥等材料须经镇招投标领导小组备案并参与镇招投标领导小组的统一招标。

严禁公墓管理人员私下购置。

第十三条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和管理费。

公墓管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死亡证明、用碑通知单,为丧户办理骨灰安葬手续。

第十四条墓穴使用费和管理费根据墓穴制作材料和大小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收费标准。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发展的加速,公墓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确保公共墓地的良好管理和维护,我国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法规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公墓管理的影响。

一、背景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强,公墓管理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一方面,公墓数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人们对墓地的需求;另一方面,一些公墓存在管理不善、环境脏乱差等问题,给社会和居民带来了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政府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公墓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公墓规划:公墓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选址、设计和建设,确保墓地的合理利用和风貌统一。

规划应考虑人口密度、土地利用率、生态环境等因素,确保公墓供需平衡。

2.墓地使用:公墓应设置合理的墓地使用制度,明确墓地使用者的资格、权益和义务。

墓地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程序,向墓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墓地。

3.公墓管理:公墓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修缮,确保墓地的环境卫生和设施的完好。

同时,管理部门还应加强对墓地的监督,打击违规行为,维护公墓管理秩序。

4.公墓收费:公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收费。

收费范围应明确,并需要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后实施。

5.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公墓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使用墓地等。

三、对公墓管理的影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公墓管理具有积极影响:1.加强管理:法规明确了公墓管理的责任和义务,鼓励公墓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维护和监督,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2.提高墓地利用效率:公墓规划的要求可以促使墓地充分利用,合理规划墓地空间,满足公众墓地需求。

3.增强墓地环境质量:法规对公墓环境卫生和设施维护进行了规定,有助于提高墓地的环境质量,营造文明祭扫氛围。

4.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公墓收费和墓地使用的程序,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了不合理费用的发生。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公墓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设置、管理公墓,应依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接受公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对公墓逝者和遗属实行敬仰和安抚。

第四条公墓应当按照“绿色、环保、安全、文化、服务”的方针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公墓设置第五条公墓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服务于地方和群众为宗旨;(二)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使用;(三)注重质量,给予墓区环境美化。

第六条公墓的设置应按照合理、经济的原则进行。

墓区周围环境应美化,保障墓园周围环境卫生,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逝者和遗属提供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市区建设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应安排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墓地用地。

第八条公墓未满占地面积的20%以上,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新的墓地设置和建设,保证公墓空间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公墓的管理方应当在接到公墓使用者申请后,对其进行审核,仅审核通过者方可使用公墓。

公墓未被使用或使用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墓位,应提交本级公墓管理机构进行再分配。

第三章公墓设施第十条公墓设施应包括:(一)公墓的各类墓穴、墓地、骨灰殿及相应的墓园扶持设施;(二)公墓服务中心及相应的服务设施;(三)公墓的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公墓服务中心应为逝者和遗属提供有关公墓服务的信息和咨询,提供公墓服务的相关指引、开具相关证明和增值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的安全设施应包括:围墙、守卫设施、网络视频监控设备等;停放订单式停车场的管理应按照当地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设施应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公墓使用第十四条公墓使用者应按照公墓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交公墓使用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如:(一)本人(或逝者)及其家属的或户口簿;(二)公墓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民事发〔1992〕24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8.25【实施日期】1992.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民事发(1992)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义政办发〔2011〕99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辖区内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及老坟迁移安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以镇(街道)为单位建设为主,交通不便利的边远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数村联合建设。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必须符合《义乌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义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和《义乌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生态、环保,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碑以平置为主,地表无坟头。

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墓穴四周种植花草树木,墓区绿化覆盖率达到80﹪以上。

第九条骨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街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三)规划、林业、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墓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墓区建设范围、变更建设规划和其它核定的事项。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doc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doc

《公墓管理暂行方法》为加强公墓管理,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下面是方法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方案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方案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效劳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效劳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中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立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立和开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二)城乡建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立、管理和维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0.15•【字号】渭规〔2018〕018-市政办010•【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庄里试验区:《渭南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0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渭南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为城市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骨灰服务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规划建设,只为本镇(办)、村(居)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遗体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林业、环保、财政、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本月修正版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本月修正版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公墓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加强公墓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根据《公墓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公墓管理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公墓的管理工作,包括市级以上公墓。

三、公墓管理机构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由市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四、公墓管理人员公墓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公墓管理专业知识,熟悉公墓管理法规;2. 无不良记录,热爱公墓管理工作;3. 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和沟通技巧;4. 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公墓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墓管理的纪律和规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五、公墓经营活动公墓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布局,确保公墓资源的有效利用。

公墓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公墓墓位销售:根据需求,设置不同类型的墓位,并按照公墓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开销售;2. 墓地维护和保养:负责公墓内墓碑、花坛、绿化等设施的维护和清洁工作;3. 遗体安葬服务:提供遗体安葬服务,包括接运、火化、安放骨灰等;4. 祭祀仪式组织:负责公墓内祭祀仪式的组织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设施。

公墓经营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保证服务质量。

六、公墓管理费用公墓管理费用由公墓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并在公墓管理服务区域内公示。

公墓管理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墓地购买费用:包括墓地购买价格、维护费用等;2. 安葬服务费用:包括遗体接运、火化等服务的收费标准;3. 祭祀仪式费用:包括祭祀仪式组织和设施的收费标准。

公墓管理费用应合理、透明,并保证服务质量。

七、公墓管理的措施和制度为了加强公墓管理工作,应采取以下措施和制度:1. 公墓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公墓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公墓的基本信息和管理情况;2. 公墓巡查制度: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3. 公墓安全防范制度:建立健全公墓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墓地的安全和秩序;4. 公墓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公墓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公众对公墓管理的投诉和纠纷。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建设,规范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建设,用于集中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公墓服务单位是指建设、管理或经营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五条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

(一)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

(三)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改、民委、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林业、地税、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墓服务单位收费按照《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和《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

集中安葬区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公墓服务单位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要求,建立安葬人员信息档案,使用省民政厅监制的公墓墓位证。

第二章公墓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公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总体要求,以及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与环境等情况制定,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作为一个城市重要的文化设施,不仅承载着人们对逝去亲人的思念之情,更是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

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墓管理,保护好公墓环境,我国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从公墓管理的必要性、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宣传与监督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公墓管理的必要性世界人口的快速增长使得土地的利用变得异常紧张,如何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公墓管理的必要性在于保护好有限的土地资源,提高它的利用效率。

同时,由于国人对于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公墓作为人们表达对逝去亲人思念的场所,也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凝聚人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对公墓管理提供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墓的规划和设计为了合理规划公墓的用地和布局,暂行办法明确了公墓的规划指导原则和设计要求。

在规划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和文化等因素,确保公墓建设与城市发展相协调。

2. 公墓的墓穴管理为了保证个人墓穴的合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了墓穴的类型、容量和租赁期限等。

同时,对于占地面积较大的家族墓穴和纪念性墓穴,需要经过相关审批程序。

3. 公墓的运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公墓的运营主体和运营方式,明确了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为了确保公墓环境整洁卫生,暂行办法对于墓碑、墓园绿化和清洁等方面也提出了要求。

4. 公墓的行业协会组织为了加强公墓管理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公墓管理水平的提高,暂行办法鼓励相关组织成立公墓行业协会,为公墓管理者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经验分享等服务。

三、宣传与监督为了确保《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宣传与监督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公墓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

同时,加强对公墓管理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对于违反暂行办法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民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口迅速增长,城市空间日益狭窄,为了更好地规划城市空间,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城市公墓管理也必须得到全面的规范。

因此,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一经实施,就极大地促进了公墓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一、背景介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由国务院于20XX年4月1日正式发布,旨在规范公墓管理,确保公墓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公墓建设和运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包括乱收费、乱埋葬、破坏环境等问题,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规范公墓建设,要求公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环保等各项标准。

(2)保障公墓安全,要求公墓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公墓安全监管。

(3)加强公墓经营管理,要求公墓必须规范管理,杜绝乱收费、乱埋葬等问题。

(4)保障公共利益,要求公墓在运营中必须保障公共利益,如环保、城市规划等。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推进公墓规范化建设和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分析1、规范公墓建设为了规范公墓建设,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公墓建设的基本要求。

其中,要求公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环保等各项标准,保证公墓建设质量。

此外,公墓建设还必须遵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人原则,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

2、保障公墓安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公墓安全监管,保障公墓安全。

具体措施包括:(1)加强公墓围墙、道路、防火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2)加强公墓对违规墓位和违规施工行为的监管,保障公墓安全;(3)做好对墓地、殡葬用品的安全管理,避免因安全问题引起的纠纷和投诉。

3、加强公墓经营管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公墓经营管理的各项要求,包括:(1)杜绝乱收费、乱埋葬等问题;(2)规范登记管理,建立墓位档案,保障墓主合法权益;(3)加强公墓文化建设,完善墓地天地、圆寂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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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基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 1998年5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

建国40多年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地方乱批乱建公墓、浪费土地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借办丧事之机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

这些问题严惩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墓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的力度,抓好殡葬改革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6日)近年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对公墓(含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下同)的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对推进殡葬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的问题。

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对公墓管理的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同时引发出大量的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丧事大操大办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况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下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

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保护土地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

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民政、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

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兴建的公墓和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兴建的公墓,即为非法公墓。

2、虽经批准建立,但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搞违法营销活动或未经验收擅自经营的公墓单位。

3、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

(二)清理整顿的措施1、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必须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2、对建在荒山瘠地、埋葬数量少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单位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对埋葬数量较大,一时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管理或提供公墓养护费及绿化费,移交殡葬管理部门管理。

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建设规划的非法公墓,兴建公墓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3、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

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4、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同时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6、对《殡葬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未经批准建立的非法公墓,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一)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在民政部同意备案之前,暂停批建新公墓。

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骨灰寄存设施的建设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遗体公墓必须科学规划,选址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同时要大力倡导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火化区的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因此,要严格限制其发展。

今后,各地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兴建公墓。

(二)要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

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三)要切实加强公墓单位的内部管理。

要搞好公墓的绿化美化,推行墓碑小型化、多样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公墓单位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工作,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在公墓内,严禁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四)各公墓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

有特殊情况需设立的,要经公墓单位所在地和设立销售机构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文件予以登记注册。

(五)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赁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要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对加强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

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清理整顿公墓的具体办法;要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落实。

同时,要注重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积极而又稳妥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清理整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当好参谋助手。

要充分发挥基层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的作用,促进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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