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纪律处分工作的五个原则
纪律处分工作的五个原则
1. 公正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公正无私,对待所有违纪行为
都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不厚此薄彼。
无论违纪者的身份、地位或
背景如何,都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确保处分决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2. 依法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依法进行,遵循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程序。
处分的依据应当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不能
凭个人偏好或主观意愿随意处理。
同时,处分的程序也要符合法定
程序,保障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3. 事实依据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进行处理。
在处分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处分决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对于违纪行为,必须明确事实、证据充分,避免凭空指控或主观臆断。
4.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纪律处分工作既要起到惩戒作用,
也要具备教育作用。
处分决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教育性,通过处分
引起被处分人的反思和警示,促使其改正错误、认识到违纪行为的
严重性,并且引导其重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5. 适度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适度处理,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等因素,进行公正、合理、适度的处分。
不同的违
纪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既要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兼顾被处分人的人权和尊严,避免过度惩罚或不当处理。
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
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行政处罚作为一种重要的治理手段,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处理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它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与原则1.1 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制裁措施,其意义在于追回违法行为所得,削减违法者的经济利益,达到惩罚和警示的效果。
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有效打击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1.2 没收违法所得的原则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没收违法所得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扩大没收范围。
(2)比例原则:没收违法所得的力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过轻或过重。
(3)合理性原则: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合理,不能超过违法所得的实际金额或者价值。
二、财物处理的方式与程序2.1 财物处理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中,财物处理的方式包括:(1)没收:对违法所得直接予以没收,将其收归国家或其他受害人所有。
(2)销毁:对违法所得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可以进行销毁。
(3)变卖:对违法所得属于可以变现的物品,可以进行变卖,并将所得款项收归国家或其他受害人所有。
2.2 财物处理的程序财物处理的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程序公开:财物处置程序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听证权利:相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对财物处理提出陈述和申辩。
(3)财物评估:对财物进行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
(4)处置决定:依据评估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财物处理的决定。
三、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的注意事项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3.1 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和财物处理必须有充分的合法依据,不能滥用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
3.2 证据问题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财物处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刘飞 善用辩护思维提升案件审理质量
善用辩护思维提升案件审理质量驻马店市纪委刘飞案件审理质量是案件审理工作的生命线,而案件审理质量的高低与案件审理人员所运用的思维方法密切相关。
实践证明,案件审理人员“目光不断游离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时,若能换位思考,站在受审查人及其辩护人的角度质证和审核事实、证据、定性、量纪,就会有利于充分听取受审查人的合理辩解,尊重受审查人辩护的权利,不枉不纵处理案件,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以辩护思维审查违纪事实、证据从对违纪事实的审核认定结果上看,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既可能与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相同,也可能不尽相同。
认定违纪事实的正确方法是:参考调查报告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紧扣违纪构成要件突出审查重点,以辩护的思维质证调查报告所认定的违纪事实。
以公款私存案件的审理为例,案件调查部门搜集的证据材料往往集中在公款私存的客观事实上,对行为人的公款私存动机和目的通常不会过多在意。
辩护的思维要求查清行为人公款私存的真正动机和目的。
这是由于公款私存动机和目的不同,其行为性质也就不同。
如为了单位利益公款私存的行为可能成立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为了使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公款私存的行为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的违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公款私存的行为可能成立贪污的违纪。
一般来说,认定违纪事实要求紧扣违纪构成要件突出审查重点。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结果等若干细节有可能存在疑点。
辩护的思维内在地要求全面审核证据,不是只着重对有错证据的审查,忽视对无错证据的审查,而是要查找证据间细节上的矛盾。
若经过补充调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辩护的思维要求根据“存疑时有利于受审查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处理或者不予认定。
辩护的思维还要求审查判断调查认定的事实所依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否确定唯一。
若证据链条不完整、不充足,则须进一步完善证据。
若经过补充调查,仍然不能得出行为人构成较重违纪的唯一结论,则在处理时须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性质较轻的违纪处理较为妥当。
实行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规定范本
实行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规定范本管理规定:罚款交纳现金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款的管理,提高罚款效率,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罚款指在某种违法或违规行为发生后,由相关机构或单位对违法或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三条:罚款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交纳,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电子支付等。
本规定关注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
第四��:罚款金额在法律、法规、规章或合同中明确规定,或经有权机关决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交纳。
第五条: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便捷性原则:罚款交纳现金的流程应简化,操作便捷,提高罚款交纳效率;(二)公平性原则:所有被罚款的对象应当受到公平对待,不得因个人身份、职务等因素对罚款交纳现金进行特殊待遇;(三)安全性原则:罚款交纳现金的环节应加强防范措施,保障现金支付的安全,防止财产损失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四)规范性原则: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相关约定。
第六条:被罚款的对象在一定期限内应按照相关机构或单位的要求,将罚款金额交纳至指定的地点。
第七条:罚款的现金交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直接到相关机构或单位的窗口交纳现金;(二)通过专门设立的罚款现金交纳点交纳现金;(三)通过指定的银行进行现金交纳。
第八条:相关机构或单位应当建立现金交纳罚款的收款账户,负责接收被罚款人交纳的现金。
第九条:被罚款人需要向相关机构或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罚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违法或违规行为的证据等。
第十条:现金交纳罚款后,相关机构或单位应当开具收据或发票,作为被罚款人的交款凭证。
第十一条:如果被罚款人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将罚款金额交纳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机构或单位提出申请,解释原因,并提出延期或分期交纳的申请。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延期或分期交纳申请,相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批准,并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如果被罚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将罚款金额交纳完毕,相关机构或单位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之一或多种措施:(一)催缴通知:书面或口头提醒被罚款人尽快交纳罚款;(二)限期缴纳:限定被罚款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罚款交纳;(三)追缴罚款:通过法律手段追缴被罚款人未交纳的罚款,如强制执行、诉讼等。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第五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税务处理中的行为准则与道德规范
税务处理中的行为准则与道德规范在税务领域,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对于税务从业人员和纳税人来说非常重要。
遵守这些准则可以建立起一个稳定、公正和透明的税收体系,维护良好的税务秩序,并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本文将探讨税务处理中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以及它们的重要性。
一、遵守法律法规税务处理中的最基本准则是遵守法律法规。
税务从业人员和纳税人都应该了解并遵守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严格执行法律,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公正、公平、高效地处理税务事务。
纳税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纳税信息,并按时缴纳税款。
二、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税务处理中的重要道德规范。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保持诚实和透明,不得接受贿赂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他们应该遵守职业道德,保护客户的隐私信息,确保纳税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纳税人也应该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纳税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报税行为。
三、保护税收机密保护税收机密是税务处理中的另一个行为准则。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严格保守纳税人的税务信息,不得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员。
他们应该使用安全的技术手段和措施,确保纳税人的信息不被盗用或泄露。
纳税人也应该妥善保管自己的纳税信息,避免信息被他人恶意利用。
四、尊重纳税人权益尊重纳税人权益是税务处理中的重要道德规范。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他们应该提供及时、准确、专业的税务咨询和服务,回应纳税人的需求和关切。
纳税人也应该尊重税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配合税务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纳税信息。
五、公正、公平处理税务事务税务处理中的另一个重要准则是公正、公平。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坚守公正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对待纳税人和税收案件一视同仁。
他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税法规定,进行客观、公正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也应该遵守公正原则,不搞违法违规行为,不以权谋私,确保自己的纳税行为公正、合规。
六、勤勉尽责税务从业人员应该勤勉尽责,保证税务处理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税务系统违法违纪行为惩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系统违法违纪行为惩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党纪发(2006)25号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和改进税务机关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查办工作,进一步提高执纪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有效惩治违法违纪行为,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治本功能,根据党章、法律和纪律的规定,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指导思想惩处工作必须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坚决维护《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坚决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党纪政纪,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为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务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供纪律保障。
(二)基本原则1.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尊重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重证据,充分收集和掌握证据;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 坚持依法依纪的原则。
在各级党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依纪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的贯彻实施和程序的规范;以法律和纪律为准绳,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3.坚持在法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和纪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和纪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和纪律的特权;一切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组织和个都不能例外。
4. 坚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按照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查处对象应享有的申辩权、申诉权、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通过澄清问题,客观公正地保护干部,调动干部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和队伍稳定。
5.坚持查处与教育和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树立正确的行为导向,达到惩前毖后的警示和教育目的;同时通过对违法违纪案例的解剖,分析产生错误的客观环境和主观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完善惩防体系机制建设。
罚金追缴管理制度
罚金追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罚金的追缴管理工作,提高追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追缴省级人民政府和下级政府以及与其有关联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其他组织和群众等单位和个人非法所得和罚金。
第三条罚金追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追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要求,依法对非法所得和罚金进行追缴。
(二)公正追缴。
对于非法所得和罚金的追缴,不分青红皂白,一视同仁,凡经法定程序追缴的非法所得和罚金一律依法追缴。
(三)依规追缴。
追缴工作必须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依照程序依法依规开展。
(四)迅速追缴。
对于非法所得和罚金的追缴,要加快追缴的速度,确保及时追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罚金追缴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形成工作合力,保障罚金的追缴工作。
第五条建立健全追缴督导机制,及时发现、纠正和督促改正各类罚金追缴中的问题,确保非法所得和罚金及时、全额追缴。
第六条加强对罚金追缴工作的考核评价,建立健全罚金追缴工作的考核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确保完成追缴任务。
第七条鼓励并严厉打击利用各种手段逃避追缴的行为,切实保障非法所得和罚金的追缴工作。
第二章追缴程序第八条罚金的追缴主要分为主动追缴和被动追缴两种形式。
(一)主动追缴。
指非法所得和罚金的追缴主动性强,违法行为主体在被发现违法事实后,自动归还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为。
(二)被动追缴。
指非法所得和罚金的追缴被动性较强,违法行为主体在被发现违法事实后,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督促追缴的行为。
第九条对于被动追缴的非法所得和罚金,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追缴。
对于拒不履行追缴义务的情况,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追缴。
第十条追缴程序应当注重程序公正,依法依规进行,保障相关权利的同时,确保追缴顺利进行。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5【实施日期】199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罚没处罚的执行第三章罚没票据的管理第四章罚没收入的管理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罚没处罚的执行第六条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9.20•【文号】监察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3.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6号《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已经1993年9月8日第二十四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曹庆泽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6.12.31•【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笏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四不放过处理原则
四不放过处理原则四不放过处理原则是指,在党的作风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对任何一个违纪违法案件,都不能姑息、纵容、宽容,也不能干扰、阻挠、包庇。
这一处理原则的提出,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对四不放过处理原则的详细解释。
一、不能姑息党中央明确要求,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无论涉及个人还是涉及集体,绝不能姑息,必须坚决查处,不能拉开任何一人的死线。
姑息的本质是纵容,如果对问题不坚决处理,就等于是纵容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只有始终坚持不能姑息,才能保证整个制度不被破坏,党内风气不被恶化。
二、不能纵容纵容是指对于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默认、放任的情况。
要做到不纵容,首先要强化责任意识,始终保持清醒头脑,不容忽视、敷衍、回避问题。
同时,还要加强监督执纪问责,对于发生的问题要及时追责,不能容忍漏网之鱼。
只有加强责任追究,才能起到震慑和威慑的作用,从而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
三、不能宽容宽容是指处理违纪违法案件时采取宽松的态度和方式,最终导致违纪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针对问题,必须做到依规依纪依法处理,不能因为个人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原因而偏袒和迁就。
只有坚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处理结果。
四、不能干扰干扰是指在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存在干扰、阻挠的情况。
干扰违反了正常的程序和规定,破坏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还未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产生不良影响。
要做到不能干扰,必须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干扰行为,保护和支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不能阻挠阻挠是指在调查和处理违纪违法案件时,个别人员或组织通过非法手段,对纪检监察机关的行动进行干涉、阻碍。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党的纪律和规矩,阻碍了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整治工作。
对于此类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坚决让干扰、阻挠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总之,四不放过处理原则的核心是坚持依法依纪,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不能有丝毫的犹豫和动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6号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6号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
赔财物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3(000)022
【摘要】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
【总页数】2页(P25-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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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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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做好这项工作关系到党纪政纪的严肃执行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受有关规定较分散,不够系统、细化等因素影响,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方面仍存在认识和做法上的不统一、不规范。
笔者试结合有关规定,对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的原则作一探讨。
本文所称违纪违法财物,包括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
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应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还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本文为论述方便,对追缴与没收统称为“收缴”。
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思想,同时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具体操作给予了指导和规范,从中可以引申出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这里的合法不仅指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
实体合法,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只能收缴违纪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以及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
即收缴的对象必须与违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相联系。
实践中,须重点把握的是程序合法。
如对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4条之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而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收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也对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8.25•【文号】•【施行日期】1998.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1998年8月25日)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纪执法队伍。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的管理,全面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各项规定。
一、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的规定,对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查办的或牵头组织其他部门联合查办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涉及的违纪违法款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的,要及时没收、追缴;确需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做到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又尽量挽回经济损失。
二、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办案处室经手的没收、追缴款物,一律交由机关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有专人管理,设立专门帐户。
暂予扣留和封存的款物亦应有专人妥善管理。
三、要按规定及时将违纪违法款物上缴国库,或及时退还给原财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准截留、挪用、侵占、私分,不准将违纪违法款设立“小金库”。
四、建立健全对违纪违法款物收缴和管理的制度,进一步加强规范化管理,堵塞漏洞,防微杜渐。
严肃组织收入纪律
严肃组织收入纪律严肃组织收入纪律是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组织收入纪律作为党的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党的组织纯洁性和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重要意义。
组织收入纪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坚持党性原则,严守党的政治纪律。
全党必须坚定信仰信念,坚决维护党的领导和党的事业,不得有任何违反党的利益、破坏党的团结、干扰党的任务的行为。
2.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坚决维护党的组织原则。
全党必须严格执行党的组织制度,严禁违反组织程序、越级报告、搞团团伙伙等行为。
3.坚持清正廉洁,严禁谋取不正当利益。
全党必须保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不得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兼职取酬等。
4.坚决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遵守党的决策纪律。
全党必须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不得个人独断专行。
违反组织收入纪律的表现和危害主要有:1.破坏党的纪律体系,损害党的形象。
违反组织收入纪律的行为削弱了党的纪律约束,导致党员干部作风恶化,影响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2.诱发腐败现象,损害国家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商办企业等违反组织收入纪律的行为,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腐败滋生,进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3.削弱党的执政能力,影响党和人民事业发展。
违反组织收入纪律,使党的执政基础不断削弱,难以凝聚起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强大力量。
为了加强组织收入纪律建设,全党必须:1.深入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提高党员干部的纪律意识。
通过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党性修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
2.加大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
严肃查处违反组织收入纪律的案件,充分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
3.完善制度机制,强化制度约束。
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制度,堵塞漏洞,严防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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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刘飞
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做好这项工作关系到党纪政纪的严肃执行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受有关规定较分散,不够系统、细化等因素影响,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方面仍存在认识和做法上的不统一、不规范。
笔者试结合有关规定,对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的原则作一探讨。
本文所称违纪违法财物,包括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
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应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还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本文为论述方便,对追缴与没收统称为“收缴”。
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思想,同时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具体操作给予了指导和规范,从中可以引申出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这里的合法不仅指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
实体合法,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只能收缴违纪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纪违法行
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以及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
即收缴的对象必须与违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相联系。
实践中,须重点把握的是程序合法。
如对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4条之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而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收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也对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
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指虽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但有关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赌博、嫖娼的财物和通过走私取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分别应当由公安机关、海关予以没收,处分决定机关就无权没收。
二、禁止非法获利原则
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都不应让违纪人享有源自违纪违法的利益。
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
因其违纪违法行为或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不仅包括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实施违纪违法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利益。
三、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中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这其中就包含着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
原财产权人的合法财产因违纪违法行为而受损,理应得到返还。
原财产权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前者如诈骗、盗窃等案件中的受害人,后者如贪污、挪用公款等违纪案件中的受损失单位,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所得工作应及时,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返还。
四、人道主义原则
收缴的违纪违法财产可能是违纪人当时个人所有的一部分,也可能是绝大部分甚至全部。
若属后一种情形,则可能使违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无着落。
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收缴违纪违法财产时,有必要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在此方面,刑事法律有关规定值得借鉴。
如《刑法》第59条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
费用和物品”。
五、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
”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如果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即违纪人)转让赃款赃物时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工作中,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对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考虑。
实践中,为追缴赃款赃物,往往不管被冻结、扣押的财物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一律冻结、扣押第三人的所谓赃款赃物。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这个司法解释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有类似规定,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至此,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致认可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收缴违纪违法所得以追缴原款原物为原则,以退赔为例外。
这是由违纪违法所得的特定性所决定的,原款原物不仅能保全违纪违法所得的物证价值,而且某些特定赃物对受害人有特定价值和意义,非一般金钱所能弥补,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追赃时应首先追缴原款原物;适用退赔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违纪违法所得被挥霍、灭失,或确实难以追回;二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违纪违法所得。
(原载中央纪委审理室主编的《审理参考》第72期、2011年《中国监察》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