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那么,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六条规定: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债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问题进⾏的解答,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权,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诉讼权是债权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
二、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3)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者债务人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
2.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对第三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将对第三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第三债务人必须应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②第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如果第三债务人的债务被法院判决履行,则第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对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②债务人应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③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3)对债权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权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
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三、代位诉讼权的法律意义1.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能够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债务尚未履行,必须尽快履行债务。
这有利于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3.维护经济稳定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工商管理专业合同法强化试题
工商管理专业合同法强化试题(一)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30分。
)1.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所应当负担的最主要的义务是()。
A.给付义务B.附随义务C.间接义务D.后契约义务2.雇佣合同消灭以后,受雇人应保守其所获悉的原单位的秘密。
其中受雇人承担的是。
()。
A.前契约义务B.契约义务C.后契约义务D.不真正义务3.在现代合同法中,契约义务不包括()。
A.主给付义务B.从给付义务C.附随义务D.间接义务4.A市的某甲将位于B市的一家店铺转让给C市的某乙,双方当事人在D市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对某乙交付货款的地点约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乙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一般是()。
A.A市B.B市C.C市D.D市5.甲委托乙与丙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甲向丁履行债务,但甲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下面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表述正确的是()。
A.甲向丙承担违约责任B.甲向丁承担违约责任C.乙向丙承担违约责任D.乙向丁承担违约责任6.撤销权是一种()。
A.请求权B.支配权C.形成权D.抗辩权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
A.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B.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C.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为第三人D.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可为被告8.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为限。
A.债务人的到期债权B.债权人的债权C.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中数额较大的债权D.由债权人选择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之一9.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内行使。
A.6个月B.1年C.2年D.5年10.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负担。
A.债权人B.债务人C.次债务人D.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11.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担保物权的是()。
A.抵押担保B.质押担保C.留置担保D.保证担保12.保证合同不属于()。
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有保全自己债权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一种诉讼。
代位诉讼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1. 代位权的行使(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牵连关系;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且债权数额确定。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债权人所有。
2. 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1)债务人的权利①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②债务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的义务①债务人应当协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②债务人应当承担因行使代位权所发生的费用。
3.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第三人的权利①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②第三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
(2)第三人的义务①第三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偿还;②第三人应当协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4. 诉讼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法院支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5. 期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日起三年内行使。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仍需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仍需履行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
这是因为代位诉讼仅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论述题【范本模板】
民法论述题一、论合同的相对性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合同相对性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
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债权⼈⾏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直接由次债务⼈负担。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的相关合同代位权资料。
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代位权的特点是什么1、代位权是债权⼈代替债务⼈向债务⼈的债务⼈(即次债务⼈)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
2、代位权是⼀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论第三⼈是否约定,债权⼈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使债务⼈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和第三⼈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为了保全债权,⽽代替债务⼈⾏使债务⼈的权利,⽽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代位权的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债务⼈对于第三⼈的权利,为债权⼈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享有的权利与第三⼈⽆涉,⾃不得成为债权⼈代位权的⾏使对象。
四、代位权的⾏使主体是谁债权⼈代位权⾏使的主体是债权⼈本⼈,并且由债权⼈以⾃⼰的名义代债务⼈之位⾏使。
当某⼀债权⼈已⾏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不得就同⼀权利再次⾏使代位权。
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以同⼀次债务⼈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作为共同原告。
债权⼈⾏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最高院:债务人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无效
最⾼院:债务⼈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效裁判概述:在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若查明债务⼈与案外第三⼈进⾏虚假的债权转让以逃避债务⼈对债权⼈的负债,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利益情形,可以在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直接认定该虚假债权转让⾏为⽆效,⽽⽆需另⾏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虚假债权转让⾏为⽆效。
案情摘要:1、中国银⾏铜⼭⽀⾏对兴达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兴达公司处于⽆⼒清偿状态。
2、另查明,兴达公司怠于⾏使对鸿成公司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中国银⾏铜⼭⽀⾏诉⾄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鸿成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其中的5000万元债务。
3、诉讼期间,兴达公司与中铁煤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
(实际为虚假债权转让)4、本案经徐州中院⼀审、江苏⾼院⼆审及最⾼⼈民法院再审均⽀持在代位诉讼中直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中国银⾏铜⼭⽀⾏向鸿成公司代位⾏使债权的请求。
争议焦点:鸿成公司能否以兴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中铁煤焦公司为由,对抗铜⼭⽀⾏对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观点:关于中⾏铜⼭⽀⾏是否可以对鸿成公司⾏使代位权问题。
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铜⼭⽀⾏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铜⼭⽀⾏的诉求落空。
该转让、受让债权⾏为损害了中⾏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效。
因此,⼆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鸿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中⾏铜⼭⽀⾏可以就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使代位权,并⽆不当。
河南博夏案例索引:(2017)最⾼法民申3572号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经济法律系, 福建
福清
30 0 ) 5 30
人、 次债务人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 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作进一步的探讨, 并对现行有关
V 1 1 No 1 o. , 2
.
围。虽然王草案 出台时问最晚 , 但该草案有关 代位权
第 3款的规定, 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
无效。对此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 《
的规定仍停 留在《 合同法》 的规定 的基础上 , 且仅有 两 个条文, 就可操 作性 而言 , 远及 不上 《 同法 解释 远 合 ( )。 一 》
国民法所普 遍确认 , 比如 《 国 民法典》 16 法 第 16条 。 《 意大利 民法典》 13 第 2 4条 。 日本民法典》 43条 《 第 2
以及台湾地 区民法典 第 2 2条均作 了相应规 定。我 4
20 5月 , 0 3年 梁彗星主持起草 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 议稿》 下称梁草案) ( 将代位权制度规定于第三 编债权 总则中, 使之扩大适用 于所 有的债之关系 , 就代位 并 权的要件、 提前行使 、 举证责任及抗辩 、 行使的效果等
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 同法 >若干问题
主持起草 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 明》 下称王 (
草案 ) 出台, 在第六 编债法 总则第 12 和 12 其 27条 28
条规定 了代位权 的概念和专属于债务人 的权利的范
的解释( 》 下称《 同法解 释 ( ) )对代 位权的 一) ( 合 一 》,
浅论代位权法律效力及存在的问题
少 。 防 止 其 财 产 应 能 增 加 而 不增 加 。 即 我
的义 务 ,另 一 方 面 代 位 权 人 很 可 能也 不
想 受 领 其 不 想 要 的 该 标 的物 ,从 而 导 致
代 位 权 的 落 空 。如 果 后 一 关 系 的标 的 是 特 定 物 时 .让 次 债 务 人 直 接 向代 位权 人 履 行 不 仅 不 现 实 ,甚 至 有 侵 犯 债 务 人 债 权 之 嫌 。 此 可 见 , 于 实 现 债 权 人 债 权 由 基
一
的债 权 人 受 偿 。从 而 阻 止 了 代位 债权 人 直 接 受 偿 , 其代 位 权 落 空 。 使 2与 有 关执 行制 度 的 冲突 。第 一 .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关 民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30 规 第 0条 定 :被 执 行 人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但 对第 三 “ 人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依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申请 。通 知该 第 三 人 向 申请 执 行 人 履 行 债 务 。该 第 三 人 对 债 务 没 有 异
浅论代 位权 法律效 力及存在 的 问题
刘允岩 。 郑小 维 t 宋金 奕2
(. 1大庆 市让 胡 路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大庆 13 0 2大 庆 师 范 学 院 , 庆 1 30 ) 60 0;. 大 6 00
一
、
代 位 权 法 律效 力 的 理解
的标 的物 是 非 金 钱 性 质 的 ,那 么 让 次 债 务 人 直 接 向代 位 权 人 履 行 是 不 现 实 的 .
法考每日一练民法答案解析
2018法考每日一练9月3日(民法+答案+解析)希律法考为广大考生提供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日一练,采用法考题海战术,坚持完成每日客观题模拟机考练习题,熟练掌握答题知识点,同时适应机考环境,有效提高客观题考试成绩。
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备选项中,请选择1个最符合题意的选项)1.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甲公司的一块清代翡翠。
王某在函件发出后2小时意外死亡,乙公司回函表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
甲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以王某死亡,且未经董事会同意为由拒绝。
关于该要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无效B.效力待定C.可撤销D.有效【答案】D【解析】《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可得知,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其权限来自公司的章程,而非董事会,其所作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法律效力直接归于法人,所以函件发出之后,法定代表人死亡与否对要约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该要约有效。
A、B、C项错误,D项正确。
2.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
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
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未缔结合同,则德凯公司就磋商事宜无需承担责任B.虽未缔结合同,但德凯公司构成恶意磋商,应赔偿损失C.未缔结合同,则商业秘密属于真诚公司自愿披露,不应禁止外泄D.德凯公司也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成本,如被对方主张赔偿,则据此可主张抵销【答案】B【考点】缔约上过失责任【解析】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属于典型的缔约上过失情形,应当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
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如果⾃⼰的债权因为债务⼈不及时⾏使对次债务⼈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有原告、被告双⽅当事⼈的,那么,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什么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是债务⼈。
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这⼀规定明确了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
如果债务⼈⾃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独⽴请求权的第三⼈。
⾸先,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诉讼请求的诉讼,因⽽债务⼈不应与债权⼈作为共同原告。
另⼀⽅⾯,就债务⼈与次债务⼈的关系⽽⾔,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将债务⼈与次债务⼈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列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
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是指对他⼈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以起诉的⽅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对⽴,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的权益,以独⽴的实体权利⼈的资格提起⼀个新的诉讼。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的⼀项权利,债权⼈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对该诉讼标的的独⽴请求权问题。
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并不具备有独⽴请求权的第三⼈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处于证⼈的诉讼地位也⾮合理,因为债务⼈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的约束,这⼀点与证⼈有着显著的不同。
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的诉讼地位应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独⽴请求权的第三⼈对待。
司法考试宪法考点:权力制约原则每日一练(2014.1.3)
司法考试宪法考点:权力制约原则每日一练(2014.1.3)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甲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该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丁,但将汇票的记载金额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
之后,丁又将汇票最终背书转让给戊。
其中,乙的背书签章已不能辨别是在记载金额变更之前,还是在变更之后。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应对戊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B.乙应对戊承担20万元的票据责任C.丙应对戊承担20万元的票据责任D.丁应对戊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司法部答案】AC【考点】票据背书【解析】根据《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甲是汇票的出票人,签发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应对戊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
所以A选项正确。
第37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第14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根据上述法条,本题中乙、丙、丁都是票据背书人,应对最后持票人承担责任。
但乙的背书签章已不能辨别是在记载金额变更之前,还是在变更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应对原原记载事项负责,即乙对戊承担10万元票据责任。
故B项错误。
丙变造票据金额,丁在变造之后转让,应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即丙和丁应对戊承担20万元票据责任。
所以C项正确,D项错误。
2、甲、乙是邻居。
乙出国2年,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
期间,甲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租期1年。
期满后丙表示不再续租,但仍继续使用该停车位。
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A.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甲属于恶意、无权占有人B.丙的租期届满前,甲不能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C.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原物。
代位权诉讼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诉讼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产生的影响。
二、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权行使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归债权人所有。
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抗债权人。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期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期限,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抗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抗债权人,即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即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2)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债权人的债权,即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相抵销。
三、代位权诉讼的例外情况1.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
法考每日一练民法答案解析
法考每日一练民法答案解析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2018法考每日一练9月3日(民法+答案+解析)希律法考为广大考生提供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日一练,采用法考题海战术,坚持完成每日客观题模拟机考练习题,熟练掌握答题知识点,同时适应机考环境,有效提高客观题考试成绩。
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备选项中,请选择1个最符合题意的选项)1.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甲公司的一块清代翡翠。
王某在函件发出后2小时意外死亡,乙公司回函表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
甲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以王某死亡,且未经董事会同意为由拒绝。
关于该要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无效B.效力待定C.可撤销D.有效【答案】D【解析】《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可得知,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其权限来自公司的章程,而非董事会,其所作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法律效力直接归于法人,所以函件发出之后,法定代表人死亡与否对要约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该要约有效。
A、B、C项错误,D项正确。
2.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
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
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未缔结合同,则德凯公司就磋商事宜无需承担责任B.虽未缔结合同,但德凯公司构成恶意磋商,应赔偿损失C.未缔结合同,则商业秘密属于真诚公司自愿披露,不应禁止外泄D.德凯公司也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成本,如被对方主张赔偿,则据此可主张抵销【答案】B【考点】缔约上过失责任【解析】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属于典型的缔约上过失情形,应当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关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务 人怠 于行使其 到 期债 权 , 债权 人造 成损 害 的 , 对 债 权人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请求 以 自己 的名义 代位 行使 债 务人 的债权 , 该 债 权 专 属 于债 务 人 自身 的 除外 。 但 ” 这一 规定标 志着 我 国法律 确 立 了代 位 权 制度 , 继 是 民事 责任制 度 、 担保 制 度 之 后 又一 保 护 债 权 人权 利 的制 度 , 不仅 弥补 了前 两 制 度债 权 人 无 权 向第 三 它
任 何 实体 法 的条 文总 表 现 为一 般 的规范 命 题 ,
使 了代位权 而获得 清 偿 , 他 债 权 人 却仅 仅 因 为 不 其 知道存 在 次债 务人 即无 法 获 得清 偿 , 比前 一 种 情 这
况更 不公平 。
而关 于 代 位权 诉讼 的 可操 作性 , 能存 在 以 下 可
霍 冰
( 南 省 政 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河 河南 郑 州 4 0 0 ) 5 02
摘 要 : 位 权 作 为 我 国合 同法 上 规 定 的对 债 权 人 实 现 债 权 的 一 种 权 利 救 济 方 式 , 代 目前 已越 来 越 多 地 运 用 于 市 场
经济 民事 活 动 中 。本 文从 权 利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角度 出发 , 诉 讼 的公 平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 讼 管 辖 、 讼 标 的 , 务 对 诉 诉 债 人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 的诉 讼地 位 等 主 要 法 律 问题 进 行 了阐 述 , 期 能 对代 位权 诉 讼 有 一 较 为 完 整 的认 识 。 以
人行 使权力 之不 足 , 且 还填 补 了我 国立 法 上 的空 而
试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阻却事由和效力
的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 事 人之 外 的 第三 人 不具 有 债 务 家 、 体或 者 第 三 人利 益 。我 国 法律 给 予 保 护 的 只能 当 集 非 履 行 义 务 , 权 人 也 无 权请 求 第 三 人 履 行 其 债 务 人的 是 债 权 人 的 合法 权 益 , 法 权 益 法律 是 不 予 认 可 和 禁 债 债 债 务 。 如 我 国 ( 法 通 则> 8 民 第 4条 规 定 : 债 是 按 照 合 止获 取 的 。 因此 , 权 人对 债 务 人的 债 权 合 法 是提 起 “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的规 定 , 当 事 人之 间产 生 的 代 位 权 诉 讼 的 实 质 要 件 。 这 个 要 件 还 要 求 债 权 人 必 在 虚 特 定 的 权 利 和 义务 关 系 。享 有 权 利 的 人是 债 权 人 , 负 须对 债 务 人享 有 真 实 的 债 权 , 假 的 债 权 无 代 位 权 存
务 人 的 债 务 人即 次 债 务 人为 被 告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的请 求 次 债 务 人履 行 债 务 人对 债 权 人义 务 的诉 讼 。 法 律 规 定 或 为法 律 所 认 可 , 得 违 反 法 律 、 不 行政 法 规
不 不 依 据 合 同 相 对性 原 则 , 是 在 当 事 人之 间 产 生 的 特 定 的禁 止性 规 定 ,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得 损 害 国 债
法 院 以 自 己的 名 义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对 第 三 人 的权 利 。 所享 有 , 仅 在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定 情 形 时 才 能 产 它 这 里 的 第 三 人 即 是 债 权 人的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人 , 称 为 生 。 也就 是 说 并 非 每 个 具 体 的 合 同 上 都 有 代位 权 的 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合同纠纷是⽐较常见的民事纠纷,⽽合同法在我国民法中具有⾮常重要的地位,是解决合同纠纷的纲领性法律,⽽合同法的内容有很多,其中包括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那么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容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债权⼈因此遭受损害⽽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债以及债务⼈逃债废债现象⽽确⽴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从这⼀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债务⼈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未增加,因此给债权⼈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的作为⾏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是名义不同,代理⼈是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代位权⼈是以⾃⼰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的;⼆是权限不同,代理⼈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的权限是债权⼈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为⼀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债权的实现。
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94条规定
合同法94条规定篇一:合同法及答案全国XX年01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同法试题及答案XX-09-24 09:09:26| 分类:自考—合同法 |字号大中小订阅课程代码:00230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1、下列属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是( A )A、诚实信用原则B、协作原则C、经济合理原则D、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3、合法原则4、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一)适当履行原则。
(二)协作履行原则(三)经济合理原则。
(四)情事变更原则。
2、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后履行顺序已有约定,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在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之前或履行有暇疵时,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称此为( A )A、先履行抗辩权B、同时履行抗辩权C、不安抗辩权D、先诉抗辩权3、相对性是合同的主要特征,下列不属于合同相对性范围的是( B )A、合同主体的相对性B、订约方式的相对性C、合同内容的相对性D、合同规则的相对性4、甲和乙订立合同,合同规定,甲应在乙交付货物后10天内付款。
乙交付的货物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拒收,乙于10日期满要求甲支付货款,甲可行使( B )A、不安抗辩权B、先履行抗辩权C、同时履行抗辩权D、先诉抗辩权5、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当第三人未能履行或履行有暇疵时,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 A )A、合同债务人B、第三人C、合同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D、合同债务人和第三人连带承担6、甲享有对乙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同时,甲欠丙80万元,该债务已到期。
此时,甲没有其他财产偿还给丙,但为逃避该笔债务,甲一直不积极催讨对乙的到期债权。
据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A、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乙B、丙的诉讼请求为100万元C、丙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乙,也可以以甲的名义起诉乙D、丙可以以乙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导读:本文是关于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希望能帮助到您!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
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
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
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
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⑴。
(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
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
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⑵。
(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
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⑶。
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
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张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⑷。
(2)认为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⑸。
(3)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⑹。
(4)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⑺。
(5)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⑻。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
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该解释确认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为第三人,但未明确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文拟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一、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
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外,代位权行使是一种强制介入权,如债务人以原告身份出现,则代位权的意义将失去。
其次,债务人又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少必要的实体法基础。
第三,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
第四,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
众所周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
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构成要件。
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利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代位权并不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所以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
因此提出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可以独立主张,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虽然代位权在法国法上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实质上它并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债务人虽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
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
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
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竟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是非常荒唐的。
由此可见,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绝对不是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⑼。
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权利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仅依债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上文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代位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⑽。
债务人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益。
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如代位权人胜诉,则债务人的实体利益直接归属债权人,如次债务人胜诉,则代位权人就不能从债务人的债权中获益。
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以起诉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常是怠于行使债权,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绝大多数是被动加入到诉讼中的。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法院是不能追加其参加诉讼的。
被动加入诉讼也是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一个特征。
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既然已明确债务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那么,他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而争议的引起,又与立法本身规定的矛盾和模糊分不开。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这一规定意味着需等到第一审判决之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那么,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到一审法院判决之前,他是否都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明确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