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_见死不救_入罪_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_罗梦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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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当我读完关于“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这一主题的相关内容时,内心久久无法平静。

这个话题犹如一块沉重的石头,压在心头,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

在我们的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有时清晰,有时模糊。

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来看,是一种令人痛心和谴责的行为。

当一个生命在我们面前遭遇危险,急需帮助,而我们却选择冷漠地旁观,这种行为违背了我们内心深处的善良和同情心。

然而,将见死不救上升到法律层面,认定其为一种罪行,却是一个复杂而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法律应该强制人们去救助处于危险中的生命,因为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

如果见死不救不被视为犯罪,那么社会的道德底线可能会不断被突破,人们的冷漠可能会越发肆无忌惮。

但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如果通过法律强制人们去救助他人,可能会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和能力,在某些危险情况下,自身可能也缺乏救助的能力或者面临巨大的风险。

如果因为法律的强制要求而让一些人在救助过程中遭遇不幸,这似乎也不公平。

我们不妨设想一些具体的场景。

比如,在一个繁忙的街道上,一位老人突然心脏病发作摔倒在地,周围的人来来往往,却没有一个人停下来伸出援手。

如果这种情况被认定为犯罪,那么那些路过的人是否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又比如,在一个发生火灾的现场,火势凶猛,普通人如果没有专业的救援知识和装备,贸然冲进去救人可能会导致自身的伤亡。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必须去救助,是否合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要将见死不救定罪,面临着诸多实际操作的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不救”的标准?怎样判断一个人是否有救助的能力和条件?如果要定罪,应该给予怎样的惩罚力度才合适?这些问题都需要仔细斟酌和权衡。

同时,我们也应该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见死不救的现象?是因为人们的道德观念淡薄,还是因为社会环境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压力越来越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冷漠。

很多时候,人们只关注自己的事情,对他人的困难和危险视而不见。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辩题:“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正方:“见死不救”应该立法反方:“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个人见解:“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之一,而目前我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很多“见死不救”的现象,对于社会上近期热议的焦点“见死不救入刑”的说法,我认为还是不能将“见死不救”入刑。

理由如下:1、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道德的问题千万不能立法。

公权力过度扩张的结果必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自由的禁锢,民主社会法律的使命就是为了捍卫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东西,过多地上升为法律调整,就是赋予了公权力更多的苛以公民义务的机会,公权力就可能以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为借口,强制公民让渡权利和自由———义务越来越多,行动将倍受羁绊,自由将成为奢侈。

2、道德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每个人的利益!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显然是为某方面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悖道德的根本目的。

法律更不应该对这种主观无恶意的事件做出处罚。

3、“见死不救”不是法言法语。

在法理上,对应的概念是“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不作为的当事人应该负法律责任。

因此,立法应当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冠之“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也是应该分不同的主体,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是不特定的行为主体。

如果简单的规定“见死不救”是一种罪,那么如果我们在救助别人的时候连自己最起码的生命权都保障不了,我们又怎能盲目的去救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救,是不是也要定罪?4、个人认为,长期以来造成人们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人们内心的不信任心理,害怕给自己惹到更多的麻烦。

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才是悲剧的根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而这显然不是法律可以承受之重。

如果我们社会真的立法了,那么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我们就会真正的按照法律要求去“见义勇为”吗?我们是不是又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发挥的制裁呢?就像交通肇事罪一样,相关法律早就出台了,但是这个社会上不还是有一些人在逃避责任吗?5、另一方面,不是我们的素质变低了,而是我们在做好的同时却没法得到好报,反而会惹祸上身,被人诬陷。

2018-辩论赛四辩发言稿word版本 (2页)

2018-辩论赛四辩发言稿word版本 (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正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应当入刑反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不应入刑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对方辩友,大家好!对方辩友围绕小悦悦事件,列举了一系列的类似案例,一直在试图让我们大家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这一概念,但我方始终坚定立场,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下面我再一次总结我方观点。

第一,见死不救是道德问题,不应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是一种合乎正义和道德的高尚行为,见死不救是一种有违道德与正义的为人们所痛恨的行为。

见义勇为、见死不救,同为道德问题,同无法定的救助义务,见义勇为就可被视为英雄而歌颂,但见死不救却是犯罪,要遭受刑法的处罚,这是何等的不公平,不公正!我方认为不该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把见死不救入刑,反而会降低见义勇为的含金量,升高道德的门槛,从而导致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下降、正义感减弱,使更多的人从“围观党”变成“跑路党”。

第二,若将见死不救入刑,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咱们学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之中,依靠人们内心信念的驱使、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以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强制来保证实施。

若将见死不救入刑,那么为了不犯见死不救罪,人们就得见死相救、见义勇为。

如此一来,见义勇为就从主动、自愿的道义变成被动、强制的法律义务,这不仅改变了行为本身的性质,还提高了该行为的道德评价标准----还有人会以为不犯罪是一件非常高尚的事而引以为荣吗?对方辩友显然没有考虑过这种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的行为,将会导致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对方辩友认为将见死不救入刑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立法者首先就会面临何为“见死”,何为“救”何为“不救”的问题,法律显然是无法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的,而过于模糊的立法又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遭受危险或需要帮助的时候,不予以援助或拯救。

在中国法律中,该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当前法律框架下,该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

将“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考虑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思考。

首先,入罪意味着将该行为上升到一种犯罪行为,这需要明确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实际情况,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没有进行援助或拯救的行为可能并不是由于不道德或冷漠,而是由于环境因素限制,个人能力不足或安全风险过大等原因。

因此,必须对该行为进行细分和审慎考虑。

其次,将“见危不救”入罪也需要审慎考虑其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影响。

入罪可能会导致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过度干涉,例如让人担心因为无法提供援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人们在救助他人时产生恐惧。

此外,入罪还可能影响人们的行为和意愿,使得本来愿意给予帮助的人因为担心被追究而选择不去帮助别人。

这种情况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更大的损失。

最后,将“见危不救”入罪需要考虑法律和社会的实际可行性。

司法资源已经相对有限,如果将“见危不救”列为犯罪行为,则需要相应的监管机制和法律执行力度。

同时,社会文化素质和道德底线的提高也需要时间和力量的投入,并不是单凭法律就能解决的。

在综合以上方面的考虑之后,我们可以看到,“见危不救”行为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进行细分和审慎考虑,将其与有心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并且要考虑到法律和社会的实际可行性,以免过度干涉个人行为和人权。

相比于依赖法律来对负面行为进行惩罚,我们应该更注重构建和推广一种公民责任和社区意识,让人们习惯于帮助他人,让道德底线和公共安全成为自我约束和社会共识。

见死不救罪辩论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驳论

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驳论

谢谢主席,大家好:首先:对方辩友今天一直在强调“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不利于保护人权。

”可是,要知道,法律是道德的最后底线,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往往不堪一击。

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

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我们一直喧嚷着用道德约束种种见死不救的行为,但扪心自问,没有法律的约束,漠视生命而造成一条条本可被挽救的生命流逝的行为何时才会停下罪恶的脚步?其次,(对方辩友认为对于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 并非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因此没有担当法律责任的依据。

但请大家想一想,人的生命何等重要,当一个人陷入危难急需他人伸出援手时,我们如果视若罔闻,不采取任何措施哪怕是大声呼救,是不是太过于冷血无情?这样的人都不受到法律哪怕一点的追究,请问公正何在?人民的安全感何在?!)(对方辩友说到,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

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但是要知道,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

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而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对自己的行为倍觉骄傲。

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可见,这种说法并不成立。

最后,对方认为见死不救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实行,甚至会产生不良后果。

我们认为,为见死不救确立法律责任要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适用对象要满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援助,其次相关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

最后,还要同时制定保护救助人权益的相关法律,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

综上所述,只有当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才真的可以生活在一个和谐、温暖的社会。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检察院论辩赛辩词1

检察院论辩赛辩词1

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好!正方反复强调,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请问在场各位,如果你由于种种原因,遇见他人生命危急,没有伸出援助之手,就把你视作正在犯罪,你会怎么想?我方认为在刑法中不应设置“见死不救罪”。

原因有三点:第一,设立见死不救罪,混淆了刑法与道德的界限。

道德可分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愿望的道德则是可为可不为,为乃美德,不为不勉强。

“见死不救”的行为属于“愿望的道德”层次,不是社会最基本之道德。

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就是将愿望的道德通过刑法来调整,减弱了人们道德上的自律能力,过度地、强行地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国家标准,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

第二,见死不救不是犯罪。

只有见死不救在损害的因果关系上合于刑事社会与立法上所要求的真正的损害性因果关系,才应考虑应否上升为犯罪。

现实中发生的见死不救大都是由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见死不救行为发生之后,并不是使受害人处于危险处境的直接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见死不救罪不具有可操作性。

“见死不救”没有表现出积极的可清晰分辨的危害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公共场合,人员密集、流动性大。

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就成了一大难题。

打击面过宽,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代价过高;打击面过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另外,“有能力救助,不会承担风险”这样的入罪前提无法判断。

尽管见死不救的行为已被“千夫所指”,但仍然只是一种“道德恶行”。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所能施予的责罚手段仅仅限于道德层面的谴责或讨伐。

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必然使每个人公民陷于尴尬的两难之地。

法律将变成专制与独裁的法律,这样的法律被民众所厌恶,为执政者所不采。

所以,我方坚持认为: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对_见死不救_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_周安平

对_见死不救_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_周安平

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周安平“见死不救”事件,虽然残酷,但并不能反映国人道德日渐滑坡的倾向,而只能反映国人道德麻木心理的常态。

当事人“见死不救”的行为,也并不完全是道德问题,还有居于陌生人场域中的社会心理问题。

而国人的道德冷漠源于制度的不健全和文化的缺失。

“见死不救”的社会事件,虽然与社会上存在的救人反被讹诈的现象有一定的联系,但与南京“彭宇案”的司法审判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

至于“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观点,本人认为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和操作上的困难,不能成立。

[关键词]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彭宇案;陌生人社会[中图分类号]C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35-07[基金项目]江苏省“青蓝工程”项目、南京大学985三期项目周安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苏南京210093)近年来,“见死不救”事件以及相关的助人反被讹事件屡屡被曝光,引发国人对于社会公德日渐滑坡与否的讨论,特别是自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以来,①国人更是长时间地陷入了不安的道德反省当中,甚至有不少人呼吁法律介入,提出了“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立法建议,试图以强制性的法律来挽救国人濒于麻木的道德良心。

公众的心情自然可以理解,而法律学人则必须对公众的意见给出自己冷静而又理性的回应。

一、社会公德是否滑坡许多人将“见死不救”的社会现象归于社会道德的滑坡。

这个判断本身就含有一个预设,那就是以前的道德水平比今天要高。

但是,这个预设更多的是基于感觉,而非理性判断。

在不满现实的情绪支配下,人们对于过去总是有太多的美化。

在我看来,国人的道德水平并没有上升与滑坡,总体上就一直是这样。

宣传中关于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实际上反映的仍然是国人对于这种理想道德的向往与追求。

“见死不救”现象反映了中国人普遍存在的道德冷漠,但把这种冷漠说成是今天的中国人社会公德的反映则对今人有失公允。

林语堂、鲁迅对中国人的冷漠态度都有过尖锐的批评。

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融合——以“见死不救罪”是否立法争

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融合——以“见死不救罪”是否立法争
个 人 的遭 遇 , 每 个人 也都 可 能 成 为 1 8 个 见 死 不 救 的 路人 。另
2法律 与道德冲突的原因——论其冲突性
外, 近几年来一系列 “ 见死不救” 事件导致 了法律界的专家学 在现实生活 中, 有些行为和现象与法律规定相符合 , 但却 者们 对 如 何 避 免 这 一 现 象进 行 了极 为 深 入 的研 究和 探 讨 ,同 与 一 定 的 道德 相 冲 突 。例 如 , 二 战过 后 的 “ 告密 者 案 件 ” 惩处 时也引起 了“ 见死不救罪” 是否该立法 的争论 。其实, 在这个 的困境就是典型的案例 。另外, 在现实生活中, 还存在许 多与 巨大争论 中, 一个很重要的焦点问题就是: 如何正确地看待法 道德相符合却 与法律相冲突的现象。例如 ,许多人认 为逮住 律与道德 的关系 ?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矛盾 、冲突 ?
中图分类号 : D9 0
佛 山二岁女童遭两车碾压 , 而 1 8 名路人漠然相视 的报道 效力 , 使其既是道德规 范又是法 的规范。一般来说 , 凡是法所
出来后 , 在 社会 引起 了巨大反响。人们从这一起事件中, 看到 禁止的行 为, 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 , 违 反了法往往违 反了道 中国社会 的道德底线在快速沉沦 ,小悦悦的遭遇可 能就是每 德; 法所要求 的行为, 往往也是道德所鼓励 的行为。
说, 有 了人 类 , 就 有 了人 与 人 之 间 的道 德 关 系 问题 。但 是 随着
2 . 1 两者 的重要性有所不同
社会 的发展、 国家 的建立 , 柔性的道德 已很难满足社会的需要 ,
道德, 在一个社会 中往往具有较高的重要性, 相 比较之下 ,
于是具有 刚性 的法律手段走上了历史 的舞 台,从此法律与道 法律则处于较低 的地位 , “ 法律规则在要求或禁止相 同行为的 德“ 刚柔并济” 、 “ 相伴而行” , 以各 自的方式与作用规范着人类 意义上 , 与道德是协调的……然而, 就所有法律规则的地位来 的行 为, 保障着社会 的有效运转, 正所 谓“ 徒善不足 以为政, 徒 说 , 其重要性 并不像道德规则的地位那样突出” 。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作者:朱新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近年来见死不救事件的多次发生,使得其逐渐与刑法和犯罪联系起来。

笔者认为,不宜将“见死不救”行为设定为犯罪,因为有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见死不救”行为的依据、“见死不救”入罪不符合刑法制裁措施的不得已性原则、惩罚“见死不救罪”客观上存在可操作性等问题。

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通过严厉打击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完善党纪、政纪,使国家工作人员身先士卒,通过立法奖励和鼓励见义勇为,以及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等措施来应对。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作者简介:朱新航,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50-02一、问题的提出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有32名全国人大代表共同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的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从那时以来,对见死不救的行为是诉诸法律,还是归于道德调整的讨论一直很激烈。

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两岁的女孩悦悦连遭两车碾过,十多名过路人经过未施援手。

这种现象对人心灵的震撼不亚于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尤其是令善良的人们痛心疾首。

然而,在我国,“见死不救”除了受到自己良心和道德舆论的谴责之外,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在不履行救助义务方面,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特定身份与特定职务的人,在别人危难的情况下,具有救助义务。

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驳“见死不救”入罪

驳“见死不救”入罪

驳“见死不救”入罪作者:罗梦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小悦悦事件后舆论哗然,部分人主张将“见死不救列入刑”。

这种做法真得能够阻止这些冷漠事件的再度重演吗?本文开门见山提出命题,阐述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次从三方面论述了“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紧接着道出见死不救的真正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后得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反而却应将奖励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结论。

关键词道德法律见死不救见义勇为作者简介:罗梦莎,西南大学文化与社会发展学院,研究方向:社会工作。

一、引言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并两度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紧接着开来的另一辆车辆直接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女童身上再次开了过去,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九名路人,十八名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

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0时32分离世。

十八名路人被冠之以“冷血”之名,并随即引起网络和社会的热议。

大多数人将这一现象归罪于人们道德的滑坡,归罪于见死不救,于是,继2009年三名大学生救人牺牲遭渔夫要挟后,人们再一次强烈要求见死不救立法入刑。

那么到底该不该将见死不救入刑?道德与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

将见死不救列入刑罚,实际上意味者道德的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清是很有必要的,“道德与刑法有着重大区别,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的精神的自律’,它的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进一步,当我们“透过表层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规无非是实现某种价值的工具,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2024年辩论赛精彩四辩总结陈词(2篇)

2024年辩论赛精彩四辩总结陈词(2篇)

2024年辩论赛精彩四辩总结陈词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是今天辩论比赛中的第四辩,今天我将会对本次辩题进行一个总结和陈词。

首先,我们今天的辩题是“科技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更多的负面影响。

”就这个题目而言,我认为个人是承认这一观点的。

科技的发展确实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便利和改变,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科技对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

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然而,人们的生活也因此变得越来越快节奏、越来越浮躁。

社交媒体的普及使得人们过度沉迷于虚拟世界,难以真正与现实世界进行有效交流。

人们更多地通过网络与他人沟通,但这种沟通方式往往缺乏真实性和情感。

我们的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脆弱,面对面的交往和人情味正在逐渐淡化。

其次,在经济领域,科技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科技的进步使得机器能够取代人类的工作,导致大量的岗位被人工智能所取代。

这种趋势使得很多人面临就业困难,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现象。

同时,科技的发展也给环境带来了很大压力。

电子废物的大量产生和大规模的能源消耗成为了全球共同面临的问题,给地球环境带来了巨大的负担。

最后,我们来看看科技对人类身体健康的影响。

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过度依赖电子设备,长时间使用电子产品造成了大量身体和心理上的问题。

长时间的盯着电脑屏幕、手机等电子设备,不仅会导致眼睛疲劳、近视等眼部问题,还会引发颈椎病、肩周炎等各种健康问题。

同时,与此同时,科技的发展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压力。

信息的爆炸使得人们不断处于信息过载的状态,容易导致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科技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和改变,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科技让人们的生活节奏更快、人文关怀更淡化,也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和环境的问题,还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科技的负面影响,尽量避免过度依赖科技,合理利用科技的同时,注重与人的关系,保持身心健康,共同构建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

法律惩治见死不救的行为,粗略驳论稿

法律惩治见死不救的行为,粗略驳论稿

正方可能打得点1.见死不救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面对这样对社会国家造成巨大危害的行为我们需要用法律进行惩治2.可以防止旁观效应的伤害。

群体的旁观效用会客观的使得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没有得到救助,但是如果法律将这样的行为列入,那么每个人都有义务完成,避免了旁观效应造成的危害3.从古秦至清,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见死不救进行规范,所以从历史上说,这是合理的另外,许多国外的现行法律中也有相应的条文。

4.道德的惩罚力度不够。

对自律的人有没有法都一样,对不自律的人,道德不足以完成,所以我们需要法律的帮助5.通过对一部分人的惩治,法律建立了标准,起到了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一、法律惩治必要性1.道德已经滑坡,需要我们挽回2.道德规范已经难以解决二、法律惩治可行性1.避免旁观效应的伤害2.已经有例可循3.法律惩治不一定要每个人都做到,杀一儆百即可驳论:见死不救的行为定义:○1包括由于职业和特殊关系所拥有一定义务的人,以及普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反驳:在法律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今天我们讨论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将道德上的要求用法律来强制保障○2是完全对自己没有伤害的前提下,见危不救的行为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见死不救反驳:在现实中我们很难界定是否完全没有伤害,另外现实中我们的确可以有完全没有伤害的情况吗?那么彭宇案和许云鹤案难道只是个例吗?惩治的定义: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惩罚,比如拘留等,其实除了限制自由,也同样有精神上面的威慑力反驳:我们认可法律的确有威慑力,但是这样的威慑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解决问题有待研究,首先,是可行性的问题。

即使,对方辩友认为可行,但是,这样的行为做了之后我们看看带来的后果是什么?社会上不管是想救不敢救的人还是不想救的人都被强制要求去做,本来我们的道德上主动地做法成为了不得不做的强迫。

我们的道德呢?道德变成了义务,变成了一种通过衡量代价大小得到的判断结果,我们的社会最终是会失去我们的道德,真正走向一个没有道德的冷血社会论点1.漠视生命是违背了基本的道德,我们应该规范这样的行为首先,真正漠视生命的只是少数人,他们就是那些所谓不想的人,而大多数的人是因为不敢做,不敢是因为总会在救助时担负一定的风险。

“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追问

“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追问

“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追问作者:贺琳来源:《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2014年第09期摘要:近年来社会上关于“见死不救”的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了人们对道德法律化的思考。

特别是在“小悦悦”事件之后,部分人主张将“见死不救”入法,以期阻止这些冷漠事件的再度上演。

本文用事实反驳将“见死不救”分类入法的不可行;追问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否真的可以入法;列举其不入法的各种理由;同时主张用立法之外的其它策略来解决社会漠视救助行为的问题。

关键词:道德;法律;见死不救;见义勇为一、引言2013年3月《伦理学研究》第2期发表了一篇文章题为《“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

作者从“小悦悦事件”提起话题,在道德视角下把“见死不救”的情形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严重违背基本道德,必须入法;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不违背基本道德,不可入法;而陷入道德困境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在一定程度上违背道德,基于法律和道德存在的交叉关系和领域,可以入法。

无独有偶,2013年7月,一则标题为“男子救落水女因其太重放手自保,赔死者家属5万元”的新闻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尽管施救者(吴波)在放手自保后还采取种种救援措施,但惨剧最终无法避免。

有人谴责他“为何要放手,没有尽到救朋友的责任”,认为他“说到底就是见死不救”。

上述情况如果按照《“见死不救”入法的道德困境》来分析,吴波对女子的施救本是利人利己守法的行为,到最后却无奈地变成了违法的损人损已的“见死不救”。

由此可见,将“见死不救”情形简单地分类入法是不妥当的。

因此,值得追问的是:“见死不救”的情形是否全部包含在上面三种情形当中?在一定程度上违背道德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否真的可以入法?违背道德的这个程度该如何界定?如将此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列入刑罚,意味着将道德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我们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驳斥将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入法,论证其不入法的理由以及入法之外的解决策略。

见死不救的入罪之辩_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

见死不救的入罪之辩_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

-14-见死不救的入罪之辩□刘树摘要:最近又有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其理由是"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当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关键词:见死不救入罪道德(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权利如何保障?法院的审判又有何意义?其三,专业性因素。

DAN 检测所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一般未学过专业知识的人,无法介入,法官面对检测结果也束手无策。

如若,一些检测人员出于某种私利,做了虚假的检测结果,有谁能有资格对其提出质疑呢?在整个的检测环节,如何对其进行监管呢?其四,标准因素。

科技的不断进步必然推动了技术的更新。

DNA 技术也不例外。

一项新型技术取代旧技术是必然的趋势。

然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即使是一个国家内,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

在这样一个社会环境下,如何保障此项检验的公平与公正呢?此外,一项新型技术是否可以被采用,也缺乏统一的标准。

二.科技"证据"的合理内涵对科技"证据"的概念,分类,缺陷进行论证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科技"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的一种独立形式而存在。

正如安东尼奥达马修在谈论科技证据的成分的会议中提到:"至今所获得的任何观察资料仅能提供我们形成假设,无法立即就当成证据。

由于那个假设与理论,我们才能开始谨慎建立实验,以测试证据是否支持假设,并了解证据的可信度为何。

在实验性的研究上,我们趋向使用那种方法。

透过观察、观念、形成假设,理论于是建立,之后我们进行实验来决定假设的可信度有多强。

严格说来,我们不会证明任何事物。

事实上,我们所能做到的其实很少。

我们仅能决定实验结果是否强烈支持、些微支持,或者根本不能支持假设.其考量决定于证据的可信程度。

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见死不救释义: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援救在危及人身安全或生命的危急事件发生过程中,目击者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被人们称为“见死不救”。

典故:春秋时期,孔子带领弟子们周游列国,在蔡国的日子里,孔子给弟子们讲仁,讲见义勇为,发现宰予在课堂上睡觉,叫醒宰予,宰予问孔子有人落井,跳下去救死了是仁和见义勇为,不救是见死不救是不仁。

孔子说可以用其他办法救入罪侵犯了法律法律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应不应该的判断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风气的改进社会道德树立法律和道德的界限1、见死不救是一种道德行为,无关法律,不存在入罪之说2、见死不救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

3、见死不救入罪并不能够帮助社会树立道德之风(我们拥有道德,可法制不健全导致我们不敢救,这才是问题的根本,并非要用犯罪强制)见死不救分类(强调没有义务的人没有责任的人)有义务救而不救有没有能力进行救助首先,这并不是一种犯罪,根据立法案例不能把它当作法律。

其次,你又怎么能够论证道德不起作用,而法律对于见死不救的防治起作用。

如何来界定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有人真的没看见,请问算是见死不救吗?【见死不救与法律是否相关】“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被定罪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定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有在事实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法律评价。

这种行为常常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

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

然而,实情真如人们所担忧的那样吗?“见死不救”行为究竟可否归于法律制约?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

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基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主观方面)和行为事实(客观方面),是二者的统一,即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处罚,即构成犯罪。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大家好!
在这场辩论中,对方辩友试图让我们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观点。

然而,我方坚定地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

现在,我将再次总结我方的立场和观点。

首先,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问题。

道德是社会共识和个人信念的体现,而法律则依靠国家强制力执行。

将见死不救入刑,不仅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还可能使见义勇为的行为失去其自发性和高尚性,降低社会对此类行为的尊重和期待。

其次,法律与道德有本质区别。

法律明确、具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则依赖于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

若见死不救成为法律义务,将改变见义勇为的性质,使其从道德自觉变为法律强制,这可能导致道德标准的提升和人们对不犯罪行为的自豪感的丧失。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界定“见死不救”的具体行为存在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救”和“不救”?法律难以给出明确标准,而模糊的立法将不利于司法实践。

此外,取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不是所有场合都有摄像头记录,公安机关要查清谁见死不救,难度极大。

最后,将见死不救入刑,刑罚过重,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精神和减轻刑罚的立法趋势。

我们鼓励见义勇为,谴责见死不救,但不能以
刑法强迫人们承担道德义务。

建议立法而非入刑,寻求更和谐的解决方式。

各位评委、各位同学,通过我们的辩论和论述,您是否还会认为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让我们深思,避免制造更多的悲剧。

我方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以维护法律的严谨和道德的纯粹。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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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上)驳“见死不救”入罪——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罗梦莎摘要小悦悦事件后舆论哗然,部分人主张将“见死不救列入刑”。

这种做法真得能够阻止这些冷漠事件的再度重演吗?本文开门见山提出命题,阐述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次从三方面论述了“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紧接着道出见死不救的真正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后得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反而却应将奖励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结论。

关键词道德法律见死不救见义勇为作者简介:罗梦莎,西南大学文化与社会发展学院,研究方向:社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11-02一、引言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并两度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紧接着开来的另一辆车辆直接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女童身上再次开了过去,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九名路人,十八名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

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0时32分离世。

十八名路人被冠之以“冷血”之名,并随即引起网络和社会的热议。

大多数人将这一现象归罪于人们道德的滑坡,归罪于见死不救,于是,继2009年三名大学生救人牺牲遭渔夫要挟后,人们再一次强烈要求见死不救立法入刑。

那么到底该不该将见死不救入刑?道德与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

将见死不救列入刑罚,实际上意味者道德的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清是很有必要的,“道德与刑法有着重大区别,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的精神的自律’,它的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进一步,当我们“透过表层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规无非是实现某种价值的工具,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其实早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是一个由道德调试的社会,而且,“从法律的历史渊源来看,法律只是一种变异的道德,也可以说法律是道德发展到当代的一种特定形式”。

由此可以推出道德的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接下来我们将主要从法律方面分析论证“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二、“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即便我们有一千、一万个理由,主张见死不救入刑,我们可否保证它的顺利实施?具体到可操作性这个环节,我们就会发现事情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如若将见死不救入刑,我们会面临很多问题,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点:(一)效果打折如果见死不救为罪,这也就间接的将“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降至只是不违反法律的地位而已。

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到最后却只得到“我们也只是没有触犯‘见死不救罪而已’的结果”,行为人会怎么思考?荀子曰,“不登高山,不知天之高也;不临深溪,不知地之厚也”,但是行为人的脚踩在永远只是地平线上,那么他们什么时候才能感受到荀老夫子所谓的“高度”与“深度”?举个简单的例子,期末考试来临,不管学生准备复习的战线拉得有多长,临阵磨枪、挑灯夜战几天也好,勤勤勉勉,兢兢业业奋斗一学期也罢,没有学生会觉得期末考试的成绩60分足矣,学生期望的不仅仅是及格、达标而已,他们想要80,90的高分。

我们,生活在这个大社会中,总是希望有更高一点的追求与成果。

高尔基曾经也说过,一个人追求的目标越高,他的才力就发展得越快,对社会也就越有益。

而如果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不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强迫(法的强制性)得到却仅仅只是不违反法律底线的结果,这样的结果,行为人还能“发展得越快”吗?(二)匿名效应在“责任”高度“分散”和匿名的情景中,确定谁违反了见死不救罪是极其困难的。

事发现场多少范围以内算是案发现场?为了分辨出某人到底属不属于“见死不救”者,划分一个界限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实际情境中,这个界限又是很难界定的。

大部分见死不救行为发生在公共领域,这些公共场合,人员密集,流动性也很强,如果有个歹徒挟持一个人质,从这一条街道一直走到另一条街道,那么这两个条街道的人都要被定为“见死不救”罪吗?案发现场,也不免会有一些特殊群体——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以及孕妇等弱势群体,这些人本身已经很需要关怀了,该不该将他们排斥在责任人之外?如果要排除在外,那么为了具体到人,确保责任明晰,我们需不需要排除匿名制度,在所有人进入到这一场所之前都先进行身份登记,或者将所有地方安装上监控器?但是,这与明朝统治下的锦衣卫制度又有何区别?(三)责任人能力要求高上例中,歹徒携带武器,行为人大部分都是赤手空拳的老百姓,可能根本不是歹徒的对手,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为了不违反“见死不救法”而不顾生命危险吗?那么这样会不会有点得不偿失?为了不违反法律或者说招致死刑,我们就要首先做好搭上自己的人命的心理准备,听起来好像无论怎么做,结果都是一样的,做也该死,不做也该死,到底该怎么办?再将案例扩展一下,为了能够帮助到别人,我自己首先要有一个强健的身体;为了救溺水者,我要首先学会游泳;为了斗得过歹徒,我还要学点必要◆法学研究2012・03(上)的拳术;为了跟敌人斗智斗勇,我还要提高我的智力;我岂不是具备了,马基雅维利笔下的君主的双重性格——狮子一样的凶猛,狐狸一样的狡猾?但是,又何其难也!三、见死不救的原因及对策分析我们承认有些人不实施救援行为的确是因为其道德素质低,但是还有许许多多的见死不救者并不是因为道德素质低,而是因为我们这个社会对“见义勇为”者的间接打击,过去一些赤裸裸、血淋淋的事实让我们担心……而这痛苦的记忆,却难以消逝,正如鲁迅所说:“我们都不大有记性,这也无怪,人生痛苦的事太多,尤其是在中国。

记性好的,大概都被厚重的苦痛压死了;只有记性坏的,适者生存,还能欣然活着。

”(一)道德教育与感化现今读鲁迅的一些作品,给人印象最深的还是他对国民性的批判,他曾经说过,他笔下的阿Q 其实正是他这么多年以来一直想要塑造的“一个现代的我们国人的魂灵”。

鲁迅也时时不忘评判国人的奴性、劣根性、保守愚昧等,尤其是他笔下的看客心态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国民的痼疾。

一句“横眉冷对千夫指”,一句“寄意寒星荃不察”,一句“梦坠空云齿发寒”,让我们感受到了国民的无知、麻痹与冷漠。

然而,时至今天,在鲁迅先生口诛笔伐如此长的时间以后,处在现代社会的国民还是有一部分人仍然继续着自私麻木、冷漠无情……针对这部分麻木的人,我们只能通过行动,用道德去感化他。

我们要做的就是将见义勇为这一观念自然化、神圣化。

如何自然化?很简单,我们每个人——有良知的人,都去做,我们天天做,我们逮到机会就去帮助人,在这个过程中,你甚至改变或强化你的看法,你的观点,一些连你起初都很怀疑的规范因为你不断地身体力行而深入到你的骨髓,何况,你的行动作为一种社会互动,也在实践中影响着他们,影响着漠视麻木的人……毕竟,邪不压正……(二)法律激励与社会支持北大副校长吴志攀的一条言论,“你是北大人,看到老人摔倒了你就去扶。

他要是讹你,北大法律系给你提供法律援助,要是败诉了,北大替你赔偿!”,仅一天时间就被转发了数万次,还有网友模仿这一句式创作了很多高校的“校长撑腰体”。

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们现在对救助者的支持体制有多么的不完善。

一幕又一幕的好心人被诬陷的事件让我们心寒,很多时候,不是我们道德败坏,不是我们铁石心肠,也不是我们冷漠麻木,实在是事实让我们大跌眼镜,2006年的彭宇事件,我们没有北大法律系强有力的支撑,也不会有人在我们败诉后替我们赔偿。

针对这一点,为了使施救者无后顾之忧,一方面,将见义勇为列入法律很有必要。

“见义勇为精神是国家、社会所倡导与鼓励的,见义勇为总是表现为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保护见义勇为的责任理应由国家、社会承担”。

我们必须从法治上保证施救者的权利,同时用法律保证给与施救者一定的物质支持与精神鼓励。

另一方面,见义勇为具有正义性,非义务性,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同。

这就需要发挥媒体的力量,媒体通过对施救者正面积极的报道,将会给施救者提供莫大的保障。

首先,这向施救者传达一种信息——社会认可,无疑会鼓励支持他“更上一层楼”;其次,向大众传播出一种信息——受助者需要帮助,这样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与整合;最后,大众传媒还可以起到监督与保障的作用——是否“奖励见义勇为法”得到贯彻实施。

(三)精神激励机制虽然人们在实施好处时不应以别人的报答为目的。

但是毋庸置疑,我们都期盼着被救者一句由衷的“感谢”。

其实,知恩图报的社会风气是对见义勇为者最大的精神支持与激励。

我们也很期待看到受助的当事人能够知恩图报,不是报答施救者,而是将他的善举薪火相传,发扬光大。

除当事人以外,我们也希望旁观者能够给与认同。

最后整个社会上应该给与施救者以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两者同时实行,毕竟见义勇为也是有成本的,也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

尤其是政府的奖励对施救者来说更是一个强有力的保障。

针对精神激励机制不健全这一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让施救者知道救助行为并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

我们可以实行会员卡积分制的推广办法,第一次实施救助行为要重重奖励,其后的积分按期帮扶效果进行比例积分。

积分既可以等积累到一定程度兑换奖品,也可以实时兑换。

奖品出了一些物质奖励形式的奖金之外,还可以包括购房优惠、买车优惠、职务晋升、提供保险、子女上学优惠、看病优惠等措施,此外我们也可以推出周年纪念日的类似活动,纪念第一次实施救助的行为,享受心灵的对话。

实时兑换是有效地,这既可以起到实时的激励作用,也可以助施救者解燃眉之急。

而这种正强化,反复地刺激,有利于施救者救助行为的习得,使得救助者看到困难就条件反射地欲要给与援助,这也就保证了此种行为的发扬光大与生生不息。

四、结语见死不救从根本上说,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将这一道德问题法律化,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但是我们可以从立法上保证见义勇为的顺利实施,并给予奖励。

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热情的关心以及大力的表彰,这是需要的。

对其中的功绩显著者予以物质重奖,也是同样需要的,二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只有这样,使见义勇为的英雄无后顾之忧,让见义勇为的行为后继有人,那么无疑将有利于推动一股浩然正气在社会上形成,让罪恶的阴影在阳光下消失。

注释: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车主许云鹤赔偿被其搀扶的王老太108606元。

参考文献:[1]涂有胜,伍春泉.论“见死不救”不宜定罪——以李方平案为例.社会科学论坛.2004(16).[2]哈特著.张文显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3]方胜鑫,申海良.道德与法律之新说.中国商界.2009(7).[4]鲁迅.导师.华盖集.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3年版.[5]汪力.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为社会科学版).2002(6).◆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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