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word版本 (11页)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乘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制定了以下管理规定:一、车辆管理1. 巡游出租汽车必须取得合法的运营证明和车辆营运许可证,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车辆必须经过定期的安全检查,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和驾驶员的驾驶水平。
3. 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车况和整洁的内部环境,提供乘客舒适的乘车体验。
二、驾驶员管理1. 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无违法记录和严重交通事故记录。
2. 驾驶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尊重乘客权益,保证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3. 驾驶员必须接受相关的培训,提升驾驶技能和服务质量。
三、乘客权益保障1. 乘客有权选择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出行,并享受公平、合理的服务价格。
2. 乘客有权享受安全、舒适和便利的出行环境。
3. 乘客有权提出投诉和意见,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四、经营秩序管理1.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必须遵守行业准则,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巡游出租汽车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非法营运行为,必须严格遵守运营规定和交通法规。
3. 巡游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服务质量监控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安全保障措施1. 巡游出租汽车必须安装GPS定位装置,方便乘客和运营管理部门追踪车辆位置。
2. 巡游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
3. 巡游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六、执法和监管1.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必须接受相关执法和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
2. 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规定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暂停运营、吊销营运许可证等措施。
七、监督机制1.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将建立监督机制,由相关机构对巡游出租汽车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确保经营行为的合规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服务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等客运方式相协调,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各地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营运效率等因素,科学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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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解读交通运输部9日公布新修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出租汽车“份子钱”需根据成本等因素及时调整,同时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须获得从业资格。
那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做了哪些修订呢?下面一起去看看吧!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做了哪些修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X]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X年第60号)发布后的规章体系架构,修改后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调整了适用范围,并对出租汽车行业定位、经营者与驾驶员利益分配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明确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通过明确发展定位,着力构建多样化、差异性城市综合运输服务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针对出租汽车“份钱”问题,要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更好地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加快推进传统行业转型升级。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做了哪些修订修订后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并结合网约车新业态的特点,对驾驶员条件、考试内容、证件类别、注册管理、继续教育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相应适应性调整。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市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循安全、便捷、诚信、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注重服务质量和形象,竭力为乘客提供高品质、高效率、高可信度、高智能化和高便捷度的服务。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积极接受监督。
第八条普通出租汽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
第二章服务质量标准第九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车内设有计价器和明码标价牌,标明车费和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收取车费。
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标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有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态度,向乘客提供热情、礼貌、安全、舒适的服务。
第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不得发布违法、不良信息,不得涉及赌博、暴力等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佩戴服务标志、考勤卡和驾驶证,不得私自搭载他人或收取超过标准的车费。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内环境卫生,诚信为乘客放置雨伞、座垫等服务用品。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配合执法检查,不得有抗拒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服务热线和投诉电话,并对投诉进行及时、公正、准确的处理。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预约召车和线上支付等功能,满足乘客需求。
第三章市场准入和退出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注册,并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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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效劳管理规定(全文)《出租汽车经营效劳管理规定》已于xx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效劳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标准出租汽车经营效劳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安康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效劳,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局部,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效劳方式协调开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老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效劳。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开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效劳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效劳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近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一份全新的法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规范。
该规定全文共计60条,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本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众的出行需求。
第二条定义巡游出租汽车:指预约服务范围内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有偿载客服务的出租汽车。
车辆按照客户的需求或巡游路线行驶,无固定路线或终点。
网约出租汽车:指运营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台提供的预约服务,能够对载客车辆进行实时调派的出租汽车。
预约服务:指在网络平台上预约用车,由车主接受订单后提供服务的方式。
经营许可证: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明文件,以批准驾驶员或交通运输企业经营相关业务为主。
经营许可证号码:指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与经营许可证相关的唯一标识序列。
第三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必须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服务。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驾驶员、车辆、车辆运行以及相关经营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驾驶员的条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有关从业资格证明,并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证。
第六条车辆的条件巡游出租汽车必须是载客四轮汽车,符合国家与地方的车辆技术标准与要求,车辆品牌与车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车辆的运作环境巡游出租汽车应该在规定的服务范围内乘车,并且不能频繁、长时间的等待猎捕。
第八条营运期限巡游出租汽车在拥有合法经营许可证的同时,需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服务期限和使用期限。
第九条运营范围巡游出租汽车的运营地点应当在法定义务区域内,且不得路途贸易。
第十条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诱骗、陷阱等不良手段骗取客户业务,以及对客户不礼貌行为的几次性实施应得罚款。
第十一条履约义务营运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交通运输服务,确保客户的出行权益,不得因违约给客户造成损失。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深刻影响,共享经济模式在出行领域内迅速崛起。
不同于传统的出行方式,共享出行模式通过互联网平台为用户提供更为便捷、经济、环保的出行服务,备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支持。
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商务部、交通运输部等十部门共同发布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以下是该规定的全文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巡游出租汽车乘客的安全、方便和合法权益。
巡游出租汽车与传统的出租车相比,具有行驶范围广、起步价低、行驶价格透明等特点,深受市民和游客的欢迎。
而在使用过程中,一些不良商家对巡游出租汽车乘客违法经营、高价收费等行为时有发生。
因此,本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以及广大巡游出租汽车乘客。
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以及服务的利益主体,对全面规范巡游出租汽车运营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规定的适用范围中体现了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是一个综合性的生态圈,不仅包括生产和销售,还包括售后服务、技术维护等多方面内容。
第三条准则本规定以规范经营、便捷出行、安全可靠、服务至上的准则为指导。
遵循本规定的准则,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将更加注重自身的生产流程和服务质量,提升用户的出行体验和产品的可信度。
乘客体验最佳的渠道,能够赢得市场,成为成功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第四条服务宗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把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优质的出租汽车代步服务作为宗旨,为乘客提供周到、优质、舒适、便捷、廉价的服务。
本条规定明确了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宗旨,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优质的出租汽车代步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各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高效、优质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合法、规范的运营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车费;(二)保持车辆的良好运营状况和安全性能,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三)保障乘客在行车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四)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建立服务监督机制;(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竞争性定价,不得出现价格垄断、恶意涨价等不正当行为。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主体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
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切实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法规进行赔偿;(二)定期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的运营状况和安全性能;(三)建立健全服务监督机制,及时消除服务质量问题并给予相应纠正和处罚;(四)严格遵守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条已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许可证的经营主体,应当每年对相关许可证材料进行更新,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第九条任何经营主体不得以虚假方式冒领或转让他人名下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许可证,如发现虚假冒领或转让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档案,确保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规范性和标准化。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参考Word)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分为总则、经营许可、运营服务、运营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54条,规定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安全运营、服务要求和市场监管等内容。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部门】聊城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1.14【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聊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军继2018年11月14日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在核定的区域内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经营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区(东昌府区、市属开发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敦煌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敦煌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03•【字号】敦政办发〔2018〕180号•【施行日期】2018.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敦煌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敦政办发〔2018〕180号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敦各单位:《敦煌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七届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3日敦煌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1〕4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的巡游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七条鼓励、支持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在充电桩(站)、换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备的情况下推广使用纯电动、新能源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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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规章名称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拒载、议价、甩客、绕道、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等行为的罚款标准从原规定的50元以上200元以下提高至200元以上201X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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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201X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X年8月26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
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
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
复印件和委托书 ;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
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