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停工、停产、歇业的工资支付标准用人单位由于非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停工、停产、歇业的,用人单位实施放假(本文中放假同生产性停工),员工暂时不参加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如何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
一、用人单位进行放假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放假,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可在任何情况下,可随意放假。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放假的前提条件是由于非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和歇业。
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均有同样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实施放假的程序条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生产性停工的程序。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或决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实施放假当属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之事项,即放假期限的工资报酬当属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为此,用人单位在作出放假的重大事项时,应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目前,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工和谐劳动关系的通知》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定单、产能下降比较明显,确需停产、放假、歇业的,应当与工会或职工充分协商,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1、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2、公布生产性停工通知书;3、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生活费。
三、用人单位放假时劳动报酬支付标准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一、目的
本暂行办法的目的在于规定员工工资的结算和发放程序,确保其公平合理,同时确保
公司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公司聘用的正式员工。
三、薪酬结算
1. 公司将按照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进行薪酬结算,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2. 奖金、补贴、补偿等不可能在同一个月进行结算的费用,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内容
随时要求员工补缴,但要在员工计薪结束后十五日内进行结算。
3. 公司可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变化,检查员工的薪酬结算,并调整员工的工资标准。
四、工资发放
1. 工资发放形式以转账的形式发放至员工的名下银行账户。
2. 公司将定期发放工资,且在前月底发放当月的工资。
3. 工资发放时,公司将向员工统一发放薪酬清单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报表。
4. 公司负责对未能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负责。
五、工资发放异常
1. 如果发生到账异常,员工应当及时向公司请求开具工资支付凭证。
2. 如果公司存在发放工资不及时的情况,员工可以要求公司以未发放的工资按照当
地有关条例的利率按照未发放的工资额支付罚息。
六、其它事项
1.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公司另行规定和调整。
2. 本暂行办法自签订之日起施行。
青岛工资支付规定2022青岛工资支付规定
青岛工资支付规定2022青岛工资支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标准。
第五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
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2x〕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2x〕2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装饰)、道路施工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项目施工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预算款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工资保证金,缴交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在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应资金拨付给农民工,以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一)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款总额的10%缴交;(二)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
第五条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应当支付给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中预先提取缴交,并由审批主管部门开具收取保证金凭证,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回建筑业企业。
缴交工资保证金时,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签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
建筑业企业应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
由劳动部于1994年12月6日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中文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布机构劳动部发布日期1994年12月6日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当前版本有效替代法规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补充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补充规定第一篇:工资支付暂行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一)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统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
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周、一日。
(三)用人单位在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一条时,鉴于我省劳动合同制正处于推进过程中,各地、各部门可按以下原则处理:1.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按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予以规定;3.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在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时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应与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标准口径一致。
(四)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
(五)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共9篇)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共9篇)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一): 请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请问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指本省的立法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二): “罚款不能超过工资的20%,处罚后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法规的第几条?”罚款不能超过工资的20%,处罚后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会不会受公司规章制度影响而打折扣?《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三):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一般不使用现金的是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中,不能用现金支付的是A、支付职工奖金5 000元B、支付零星办公用品购置费800元C、支付物资采购货款1200元D、支付职工差旅费2 000元答案选C 谁能告诉我为什么不选A 支付职工奖金5000 超过了结算起点1000了啊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其中包括工资是用现金支付的,而工资又包括奖金,各种津贴等.所以以上几笔经济业务除了C之外,都可以用现金支付.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四): 工资制度可以分为工资生成制度和()两大类.A、工资形成制度B、工资发放制度C、工资支付制度A、工资形成制度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五): 下列各句中,没有语病的一项是() A.人保部正在制定工资支付法规,要求“同工同酬”。
今后无论正式工和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付出等量的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九月六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四年九月十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21•【文号】财行[2000]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编委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提出的确保工资按时发放的要求,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人事部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拟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各地行政单位推选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办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各地在试点中已经对教师及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应继续实行;能够在7月1日实行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应与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同步实行;来不及实行的,应在保证公务员工资按时发放的同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并积极做好在10月1日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准备工作。
关于在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另行制定。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要求,做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准备工作,建立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_规章制度_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天津市的工资支付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㈠工资决定办法;㈡工资支付项目;㈢工资支付标准;㈣工资支付形式;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㈧工资扣除事项;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吉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企业应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
暂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其他民主方式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事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劳动报酬的事项.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第六条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七条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二)工资支付标准;(三)工资支付形式;(四)工资支付对象;(五)工资支付时间;(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七)工资扣除事项;(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受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应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条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资⽀付暂⾏规定》的实施意见劳动者⼯作完后最关⼼的就是⾃⼰的⼯资和相关休假问题,那么⼯资⽀付有哪些规定?法律规定⼯资的⽀付形式是怎么样的?⼯资⽀付的周期是多久?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资⽀付暂⾏规定的实施意见(⼭东)(⼀)⼯资组成的范围⼯资是指⽤⼈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规定),以货币形式⽀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标准⼯资(基本⼯资)、年功⼯资、各种形式发放的奖⾦及国家、省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补)贴。
⽤⼈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实物,通过补贴伙⾷、住房等⽀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收⼊不做为⼯资组成部分。
(⼆)劳动合同中⼯资报酬的内容⽤⼈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在⼯资报酬⽅⾯明确以下内容:1.劳动者应执⾏的⼯资制度,标准⼯资(基本⼯资)等级、⼯资额;2.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各项津(补)贴;3.奖励⽅法;4.劳动者正常增加⼯资的办法。
(三)有关假期的⼯资待迂劳动者依法享受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单位发给劳动者标准⼯资(基本⼯资)、年功⼯资和各种⽣活性补贴。
(四)加班加点⼯资的计算基数⽤⼈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作的,在计发150%、200%、300%的⼯资时,⾄少应以劳动者的标准⼯资(基本⼯资)、年功⼯资和各种津(补)贴为基数。
(五)监督管理与处罚1、⽤⼈单位实⾏的⼯资制度、⼯资⽀付制度要按⾪属关系,分别抄报劳动保障⾏政部门备案。
各级劳动⾏政部门要建⽴专门档案,以作为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2、⽤⼈单位在⼯资分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付赔偿⾦并视情节进⾏处罚。
(1)克扣劳动者⼯资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并⽀付克扣⼯资的100%的赔偿⾦;(2)拖⽋⼯资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期限补发所⽋劳动者⼯资,并视其⽋付⼯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付赔偿⾦。
⽋付1个⽉以内、3个⽉以内、3个⽉以上分别⽀付所⽋⼯资的20%、50%、100%的赔偿⾦;(3)拒不⽀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资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并⽀付劳动者应得加班⼯资100%的赔偿⾦。
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
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2015年3月30日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通信、铁路、电力等项目。
第三条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下同)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款项方式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8.01•【字号】沪劳综发[95]59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沪劳综发(95)5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企业工资支付作以下规定: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四、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有关的签收手续,并应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
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支付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也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距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
七、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终结劳动关系时,企业应当一次结算劳动者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企业应当按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支付工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旨在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一、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工资支付,不得拖欠或者少发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应当将劳动者收入用于支付工资。
企业除支付工资外,还可以向劳动者支付奖金、津贴、补贴等。
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
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记账、报告、核查、审计等程序。
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支付体系,并定期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确保工资支付规范有效。
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广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哪些
广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哪些广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就是工资的具体发放办法。
包括如何计发在制度工作时间内职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应获得的报酬,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如何支付等问题。
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五)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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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
由劳动部于1994年12月6日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中文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布机构劳动部发布日期 1994年12月6日实施日期 1995年1月1日当前版本有效替代法规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补充规定编辑劳部发[1995]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工资支付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
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关于拖欠工资《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定解读编辑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遇到节假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的,应该在最近的工作日发放工资。
2018年“十一”假期,有不少单位9月底就会发放10月份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新个税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起征点和税率。
新个税法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
根据规定,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和10月1、2、3日均为法定假期,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9月22日、23日和10月4、5、6、7日,用人单位可选择给予补休或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因此,如果10天全部加班,就可以拿到24天的日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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