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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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但该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而且对于该程序的建立目的、制度的价值定位等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一、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与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是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对该二项内容的确立,要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而不是对国外司法制度的全盘引进。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从建立必要性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对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操作规则的建议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起方式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另外,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二)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官如何确定

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该法官应不应当是主审该案的法官,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由非庭审法官承担,以排除法官预断,避免法官先入为主。非庭审法官不参与案件事实、案件定罪量刑等相关证据的实质审查,可以由专门的法官承担,如立案庭的法官承担,这样做既能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也能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个人意见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建议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该名法官只承担程序性审查的职责。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合议庭中的另一名法官承担。两名法官分别承担程序性审查及实体性审查的职责,在合议庭中实现二者的分离。而不必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专门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环节。

(三)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1.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时候,就该审理方式的改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制度的召开主要是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

3.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会议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问题,该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庭前会议内容应进行明确限制,应以必要性、简短性为主,不能使该程序被滥用,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庭前会议内容,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内容。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解决,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除法条明确规定的内容之外,个人建议如下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也应成为会议的内容:

1.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刑事诉讼法有关于将审判日期通知检察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但对审判日期如何确定、确定审判日期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均未规定。法院在确定审判日期时是否要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意见认为,确定审判日期虽然系法官的职权行为,但仍需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以保证控辩双方有足够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以保证审判质量。

2.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案件的侦查管辖、审判管辖是否存在问题。

3.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是否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4.侦查人员、鉴定人是否出庭问题。

5.对辩护人的辩护权的保障。

(1)辩护人是否提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意见及相关证据。

(2)辩护人是否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及相关证据。

(3)辩护人是否提出申请调取其他新的证据。

(4)辩护人是否提出观看同步录音录像的意见,以及对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当庭播放、具体的播放方式等问题。

(四)庭前会议的结果

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应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内容等记录在案,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正因为在庭前会议所提的是意见,所以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根据该规定,审判人员并不就相关事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是分别按照相关诉讼规定处理。如关于回避问题,则按照相关处理回避问题的规定处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则按照相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规定处理。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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