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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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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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16最新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本案看《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聂强民(祁阳县人民法院)一、裁判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祁民初字第874号二、案情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男。

原告王某女。

原告周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高速路管理处。

二、基本案情2012年7月4日18时20分许,某湘D货车运载包装水泥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51KM+800M处发生侧翻事故,车上运载的水泥散落路面,车辆通过时扬尘大、能见度低,严重影响过往车辆驾驶人视线,某高速路管理处在较长时间内未及时清理。

2012年7月5日2时50分,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泉南高速850KM+860M左侧超车道时(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封闭)处,遇前方李某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采取制动,因制动不及与豫C 车追尾碰撞后失控冲入封闭作业区,撞上现场施救队员王某(原告李某之夫、原告王某男、原告王某女之父)、现场非专业清扫人员原告周某和正在转货的一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某死亡,周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次生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姜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负事故同等责任;某高速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内未及时清理路面散落物,导致车辆通行时扬尘大,能见度很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王某男、王某女损失合计532 8 03元,造成原告周某的损失合计22 814.8元。

三、争议焦点被告某高速路管理处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共计244 000元的交强险和2份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Those who are wise have long aspirations;(页眉可删)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最高法在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这个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全部内容吧。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最高法在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其他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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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

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鉴于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释》第一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二条 机动车质量缺陷:
l 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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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三条 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
l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 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l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1)每个人 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 人承担连带责任;(2)能够确定责任大小 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 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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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八条:试乘试驾中购车人的损害
l 四S店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购车人在试乘试 驾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由四S店承担赔偿 责任。
l 购车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四S店的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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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连环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l 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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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五条:套牌
l 同意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被套牌机动 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l 不知情,“被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 担责任。
第三条:挂靠→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l 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 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l 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 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 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 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事件之一,它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更会给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意义以及适用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明确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发布的具有指导性的文件。

该文件共分为八个部分,分别是:一、适用范围;二、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范围;三、交通事故的认定;四、过错的认定;五、损害赔偿的计算;六、保险赔偿;七、诉讼程序;八、其他规定。

其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范围部分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被害人、侵权人以及保险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包括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等。

交通事故的认定部分则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过错的认定部分则规定了过错的种类和认定标准。

损害赔偿的计算部分则详细阐述了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保险赔偿部分则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诉讼程序部分则规定了诉讼的程序和时限,其他规定部分则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说明。

二、《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稳定的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明确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权益。

《司法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和过错认定标准,使当事人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

第二,规范案件审理,提高审判质量。

《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诉讼程序和时限,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标准和程序,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促进社会公正、公平、稳定的秩序。

律师解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律师解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刘海林律师
一、停运损失可要求赔偿
交通事故,营运汽车的停运损失应否赔偿,之前各地法院可能得出不同判决。

现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经营性活动车辆停运损失,肇事方应当赔偿。

同理,非经营性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也应当赔偿。

二、明确特殊情况下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无证驶驶、准驾车型不符、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买卖未过户、危险程度增加交强险都应当赔偿,之前此类情况保险公司通常拒赔。

三、交通事故中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

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的,原告或被告可以请求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理,避免累诉。

四、无交强险情况下所有车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
肇事车辆没投保交强险的,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转由肇事者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六、报废车肇事,所有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制裁报废车交易行为,报废车肇事后,受害方有权要求所有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道路设计缺陷,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京港澳高速暴雨受淹车辆获首发集团赔偿,其实可以理解为道路设计缺陷导致的赔偿责任。

道路设计缺陷情况下,建设、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海林
2012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xx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09:03:00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 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 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 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目的作用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 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会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其中既包括了对财产的损害,又包括了对人身的损害。

此时就需要对受损人员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

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下面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这个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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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 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驾校的赔偿责任
学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驾校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试乘试驾中购车人的损害
四S店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购车人在试乘试 驾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由四S店承担赔偿 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毕长明律师 长春大成集团法务部 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
名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文号:法释[2012]19号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内容:5章29条,其中: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13条);二、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2条);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9条);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3条);五、关于适 用范围的规定(2条)。
二、立法依据:
合同法 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三、立法目的:
制裁侵权行为(制裁功能)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预防功能) 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填补损失功能)
第一部分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认定原则:(1)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 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 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 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2)针对一系列违法情 形下(如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从 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违法行为的角 度,规定由相关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对道路交 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区分,以相关主体所负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基 本的判断因素,确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例如道路管理、维 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道路设计、维护缺陷导致交 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等。
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 人权益的保护,符合立法精神。
第四条:连环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五条:套牌
同意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被套牌机动 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不知情,“被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 担责任。
第三部分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全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 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更加强调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
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 程度上相互分离,导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 范围为主要依据,即使在遵守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也是如此。 这就说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在赔偿范围上, 第三人所得到的赔偿要比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直接按照侵权责任规则 处理所获得的赔偿要多,有的时候甚至多很多。 商业三者险公司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 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定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 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 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 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 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 若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立法背景:
案件数量的增加:2010年612596件,2011年744570件, 2012年上半年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类案件的前 列(需要专业律师的跟进)。
客观问题的存在:(1)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的判断 上,实践中的形态多种多样;(2)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和 商业三者险的逐步普及,致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具有 复杂性;(3)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依法保障受害人 权益的前提下,如何为相关行业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提 供必要的发展空间和行为自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4) 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目标下,如 何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需要创新诉讼机制。
第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 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 任人追偿。
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盗窃、抢劫或抢夺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条:挂靠→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 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路障行为: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 通行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局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 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第十一条 道路设计缺陷: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主要表现为未按照法律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 交通事故。
第76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 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 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 责任。
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 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含义:
人身伤亡指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财产损失指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身伤亡,被害人有权优先选择在交强险中予以赔
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 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 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 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 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 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 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条 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情形:
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 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 驾驶资格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 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 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
偿。 重视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同时也注意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参与人行为
自由的平衡,赔偿范围如果过大,会造成道路交通的各方参与人负担 过重,限制了其行为自由。 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 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 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二、立法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 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 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 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散侵权人的风险,同时交强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能 力强于受害人。 交强险条例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未予采纳条 例的观点,但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而无财产损 失赔偿。
第十九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
由投保义务人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 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 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 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 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
第十五条 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 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 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 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 损失。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 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 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 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 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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