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市政办发〔2019〕13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关于加快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市政办发〔2019〕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推动我市民营经济加快发展,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8〕17号),现就加快推进全市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按照“政策引导、主体自愿”的原则,在2020年底前,每年全市推动“个转企”不低于400户(其中转型升级为公司制企业不低于30%),为设立登记时间1年以上且符合转企标准的个体工商户重点转企,引导符合转企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加快转企。
市政府将“个转企”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具体目标任务按年度另行下达。
二、转型标准(一)对符合小型企业划型下限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实施转企。
(二)对税务部门核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实施转企。
(三)对达到微型企业划型上限标准50%的个体工商户、对税务部门核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列入重点培育对象,引导其加快转企。
(四)转型升级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应为1年以上。
(五)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为准。
三、扶持政策(一)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在办理银行账户、资产过户、涉税事宜以及原有许可审批事项延续手续时,持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有关部门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按照变更或“一废一立”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政办发[2014]61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10.22【实施日期】2014.10.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抚政办发〔2014〕6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沈抚新城、石化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支持、引导、鼓励个体工商户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壮大总量、提升质量、做大做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22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抚政办发〔2014〕43号),现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和完善“个转企”、“小升规”政策扶持和管理服务体系,细化工作措施,激活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活力,推动全市经济发展。
以2013年底全市个体工商户总数为基数,实现三年内6%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目标,即到2016年底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3000户以上(2014年完成1000户以上、2015年完成1500户以上、2016年完成500户以上);规模以上、限额以上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法人企业,三年完成200户。
二、实施范围(一)“个转企”范围1.按照2011年6月18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精神,须转型升级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标准为:(1)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达到30万元及以上;(2)工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和邮政业:从业人员达到15人及以上;(3)批发业:从业人员达到5人及以上;(4)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及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达到8人及以上;2.经税务部门核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3.法律法规要求特定行业经营应具备企业组织形式,目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4.从事加盟连锁经营,或经营方式为总经销总代理等模式的个体工商户;5.有2家以上(含2家)具有连锁性质门店的个体工商户;6.承租国有、集体资产的个体工商户;7.拥有商标、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拥有自主品牌的个体工商户;8.所在乡(镇、街道)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升级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7.28•【文号】工商个字[1989]第161号•【施行日期】1989.07.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4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强管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89]第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较快的发展,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繁荣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增加国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
在广大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者当中,大多数人是守法经营的,但有一部分人缺乏职业道德,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为了贯彻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继续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经营,促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检查。
除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清查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外,检查处理违法经营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1)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2)制造、销售假冒商品和有毒有害物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3)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4)走私贩私的;(5)印制、销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6)利用卖淫、赌博等非法手段牟利的;(7)擅自超越经营范围和改变经营方式的;(8)掺杂使假、偷工减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依法进行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财物、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惩办。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将印章刻制备案纳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将印章刻制备案纳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8.29•【字号】辽工商发〔2017〕48号•【施行日期】2017.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将印章刻制备案纳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7〕48号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按照《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等部署要求,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现就调整《关于将印章刻制备案纳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意见》(辽工商发〔2015〕27号)、《关于调整印章刻制备案纳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适用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5〕42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部门作出市场主体核准登记意见后,不再代公安部门向市场主体出具《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不再发放企业刻制印章办理指南,市场主体无需提交《企业印章刻制确认表》。
二、工商部门作出市场主体核准登记意见后,由省工商局负责将全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经营者)姓名及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姓名及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数据,通过工商公安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实时发送给省公安厅。
三、省公安厅将省工商局共享的全省市场主体信息数据实时转换到全省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市场主体应持营业执照到本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企业办理刻章业务。
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通过全省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市场主体公章印模、印鉴等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8•【文号】工商个字[1999]第10号•【施行日期】1999.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18日工商个字〔1999〕第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为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繁荣地方经济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是,也应看到在促进发展的同时,有些地方放松了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一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违法违章行为时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和监督,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的指导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职能转变,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纠正重登记轻管理、重收费轻管理和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切实做到依法登记和加强监督管理,把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依法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
坚决贯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为培育市场多元化主体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为国家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完善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4.13•【文号】工商个字[2006]第74号•【施行日期】2006.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规范委托基层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行为,加强依法行政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 11月 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联系电话:010-68050283;联系人:张道阳;电子邮件:*********************.cn;传真:010-68050283。
)附件:《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二○○六年四月十三日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为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监管改革,规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26号)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工作方针,分类指导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遵循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的工作原则,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86〕工商第80号1986.3.31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1988.3.7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1988.11.2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78号1989.4.24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1990〕第22号1990.2.6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49号1990.3.12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工商〔1990〕第80号1990.3.29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工商〔1990〕第163号1990.6.8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274号1990.8.28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399号1990.12.14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号1991.1.11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1991.6.5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1991.7.25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1991.8.8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1991.9.6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1991.10.4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1992.8.22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1992.8.25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8号1993.2.18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1993.5.15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1993.8.11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0号1994.1.28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1号1994.1.28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1994.10.27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1995.5.15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1995.7.12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1995.8.29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1996.7.19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1996.11.4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1997.10.31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1998.12.4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1999.8.18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工商企字[2000]第27号2000.2.3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2001.7.16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2001.10.16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2001.11.5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2003.4.30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1991.5.11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83号1992.4.19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1994.5.17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1994.5.25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1995.6.30(384)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1995.12.21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1996.11.26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100号1998.5.25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158号1998.7.29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1999.8.27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2000.11.9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2002.5.13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2002.8.23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86]工商223号1986.10.7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1992.12.9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1993.5.20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1993.5.28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2号1994.1.31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1994.11.3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1995.7.18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1995.8.8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1996.10.17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52号1997.2.26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1997.5.21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42号1998.2.23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1号1999.2.3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2001.12.19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86〕工商第268号1986.11.27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1987.10.28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1987.12.21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1989.11.17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1991.10.21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1991.10.26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号1992.3.3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1992.5.28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46号1993.2.8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1993.4.28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1993.8.30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1995.11.28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1997.5.21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1999]第10号1999.1.18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1987.6.15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1987.12.24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1988.8.18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7号1991.2.11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1991.12.27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1992.3.14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1992.8.8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1994.6.17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1996.8.22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1995.8.28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1997.4.24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1997.6.9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1998.6.23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2000.1.24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2000.7.25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2002.7.19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098、合同鉴证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1988.7.23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1989.7.28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49号1990.10.25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1991.5.21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工商市字〔1992〕第70号1992.4.9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1992.9.25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1993.12.22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1994.9.5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1994.10.21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1995.5.18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6〕第16号1996.1.10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79号1996.3.22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1996.9.10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1996.12.24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1997.1.2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1997.8.27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8]第63号1998.4.7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1999.6.30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1999.11.1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2001.10.15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工商市字[2002]第43号2002.2.27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2002.7.26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1987.10.26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1989.12.1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74号1990.11.19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第394号1990.12.3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1993.6.7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1994.5.4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1994.5.13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1994.7.8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1994.10.17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1995.8.9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1995.11.15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1996.6.4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1996.6.4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1996.6.10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1997.4.22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1997.7.3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公字[1998]第20号1998.1.20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70号1998.4.8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工商市字[1998]第103号1998.5.28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01号1998.9.16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59号1998.11.10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8]35号1998.11.17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1号1999.1.18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1999.9.23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1999.12.15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0]第34号2000.2.17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2000.12.25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1995.6.16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50号1997.2.24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1997.11.27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96号1998.5.19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5.7.30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84号1990.9.29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1991.5.30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1991.12.12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1992.7.25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1992.8.24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1992.9.3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1992.9.9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126号1993.5.101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工商检字〔1993〕第221号1993.7.221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检字〔1993〕第249号1993.8.141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工商检字〔1993〕第307号1993.9.291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倒卖拼装汽车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4〕第45号1994.2.281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4〕第64号1994.3.171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85号1994.4.191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救灾物资指标应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86号1994.4.201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02号1995.7.311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溢价销售中国民政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334号1995.12.221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冀工商案(请)字(1995)第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43号1996.2.51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67号1996.3.81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97号1996.4.161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1996.4.191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案件管辖范围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256号1996.7.171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264号1996.7.241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322号1996.10.91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28•【文号】•【施行日期】1997.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1997年11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体私营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
因传统的管理手段已无法满足工作的要求,各地相继投入开发了不同版本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
但由于需求的局限,致使许多软件应用面窄,周期短,标准、规范各异,使信息无法上岗交换、共享和查询,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强化执法手段,增强监管力度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持,也不利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为尽早推出“高效、通用、标准”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软件》)。
《软件》经全国部分省、市(地)、县(区)试用、修改后,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软件》是与《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相配套的产品,是全国唯一符合《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功能齐全的规范性软件。
《软件》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两个系统,每个系统既可用于网络环境,也可用于单台微机,既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用于工商所。
二、《软件》以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变更、注销的数据为主,同时还包括打照、验照(年检)、表彰、处罚、办公接口、IC卡管理接口等内容,含有数据查询、报表统计、分析图表、上报、接受、备份、恢复、自挂口等功能。
沈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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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5•【字号】辽政办发[2011]37号•【施行日期】2011.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3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营经济是省委、省政府的一项重大战略举措。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支持民营经济总量发展、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支持民营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对实施民营经济腾飞计划、促进全省民营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当前民营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注重实效的原则,提出以下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支持民营经济总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支持民营经济投资各类产业。
实行非禁即入的准入政策,支持民营经济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所有行业和项目。
鼓励民营企业进入国有退出的领域,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及所有制结构调整。
(二)支持全民创业。
放开投资人员审查,凡法律允许投资的公民均可直接凭身份证办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注册登记,免除对其他证明文件的审查。
(三)支持灵活选择企业名称。
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条件,允许经营范围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大类以上,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公司制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实业”、“发展”等综合性用语。
支持沈阳经济区内的公司制企业以“沈阳经济区”作为企业名称行政区划。
允许外地知名字号企业到辽宁投资新办企业名称前冠以控股企业行政区划和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
通知
【法规类别】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发文字号】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0.07.25
【实施日期】2000.07.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
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启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做好换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1999]第92号),要求各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最迟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换照工作。
自2000年7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原使用的《营业执照》自行作废;个体工商户持旧照继续开展经营活
动的,视为无照经营。
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今年8、9月份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
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
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
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试行指导意见-津工商许字[2011]29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试行指导意见正文:----------------------------------------------------------------------------------------------------------------------------------------------------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试行指导意见(津工商许字[2011]29号)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和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条例》,进一步满足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支持其做大做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业态优化升级,现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以现有的生产经营条件为基础,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转换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一)遵循“主体自愿、积极引导、依法规范”的原则。
个人经营的,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经营者共同提出申请。
对法律法规要求某行业经营者应具备企业组织形式的,应依法规范,助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二)采取“一注一开”的登记方式。
即原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申请转型升级企业设立登记。
(三)原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转型升级企业设立登记,按转型升级企业登记管辖由企业登记部门“一站”办理。
二、适用范围(一)在我市注册并正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含港、澳、台居民申办的个体工商户);(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拟转型升级企业的投资者或投资者之一。
三、申办流程(一)办理转型升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部门提交《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书》(见附件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30•【文号】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内容,《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中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中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于2011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各地将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信箱:****************.cn。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附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一一年九月)目录一、登记申请类文书格式1.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3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1.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1.5 委托代理人证明二、登记审核类文书格式2.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2.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2.3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2.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三、登记通知类文书格式3.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2 受理通知书3.3 不予受理通知书3.4 准予登记通知书3.5 不予登记通知书四、其他类文书格式4.1 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4.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4.3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4.4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注:个体工商户登记各类文书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网站(http://)下载或者到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江西省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登记管理指导意见
江西省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登记管理指导意见为支持我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规范相关登记许可行为,现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有关登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以现有的生产经营条件为基础,依照《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申请登记为企业。
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应遵循“主体自愿、积极引导、依法规范”的原则,尊重个体工商户的意愿,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部门应积极引导,主动帮扶,推动转型:即具有一定规模、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劳动密集型行业、涉及安全生产高危行业、经营方式为总经销总代理的;对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业应具备企业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规范,转型升级为企业。
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登记方式采取“一注一开”,即原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申请设立企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仍由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个人或家庭)承担。
二、适用范围(一)属于我省各级登记机关注册正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含台港澳居民申办的个体工商户);(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拟参与转型升级企业的投资者或投资者之一;正在被司法、行政机关立案查处的除外。
三、申办流程(一)办理升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见附件)、拟升级企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升级企业名称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前提下,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升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允许使用原名称;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的,允许沿用原名称中“字号+行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时,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见附件)。
(二)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或文件。
升级企业继续经营原个体工商户已取得前置审批许可项目的,申请人持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证件的变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试点使用改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3]第7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试点使用改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
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试点使用改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3]第74号2003年6月6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我省试点使用改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请示》(粤工商个私字〔2003〕64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在广东省试点使用你局设计改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正本样式不变。
二、从2004年1月1日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补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启用新版营业执照副本;此前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在使用期满四年时换发;登记机关对营业执照使用期未满四年的个体工商户换发新版副本时不得收取换照费。
三、个体工商户换发改版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请你局认真组织改版营业执照的印刷、换发工作,保证印制质量,加强对各地换照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负责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改版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结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是啥
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是啥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并不少见,可以说现如今个体工商户,是非常多和广泛的。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的时候,也为国家的发展贡献了一定的力量,但是为了更加好的维护我国的社会安定团结,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和发展,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也是比较明确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是啥?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并不少见,可以说现如今个体工商户,是非常多和广泛的。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的时候,也为国家的发展贡献了一定的力量,但是为了更加好的维护我国的社会安定团结,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和发展,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也是比较明确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是啥?▲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是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2]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23•【字号】辽工商发[2013]88号•【施行日期】2013.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8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月21日,省政府发布了《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辽政发[2013]4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现就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贯彻落实《若干意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思想认识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具体体现,是推动民营经济大发展、快发展的重要契机和条件,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辽宁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密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全面落实《若干意见》改革要求,积极稳妥、高效务实地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真正让这项改革举措在辽宁“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二、准确把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一)关于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问题。
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28•【文号】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施行日期】2000.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如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 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的经营场所,并在六个月内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的,按自行停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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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登记程序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工商发[2016]75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11.01
【实施日期】201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11月1日辽工商发〔2016〕75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政府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工作。
2013年12月2日省长办公会议议定,由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为企业。
2016年9月29日省长办公会议议定,由省工商局负责进一步强化推进个体工商户转企职能。
2016年10月21日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民营工业企业培育行动实施方案》,确定了全省“个转企”三年工作目标。
2014年5月4日,省政府印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22号),明确“个转企”可以按照变更程序办理。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意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