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
《房屋建造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
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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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合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第二章申报与受理
第四条申报材料
第五条受理标准
第六条受理程序
第七条验收申报结果的处理
第三章验收备案
第八条竣工验收
第九条备案编号
第十条备案期限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办法解释
【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
- 竣工验收:指工程建设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的确认。
- 备案编号: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建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签发的惟一编号。
- 监督检查:指对建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的检查,以发现并纠正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 责任追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 建设工程:指在土地上建造或者改建建造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工程,以及进行地基处理和其他工程。
- 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文件:指国家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审定的、包括工程基本建设条件审查批复等全部文件。
- 建设单位:指拥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部令第78号[2000]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2000年4月1日发布 2000年4月1日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难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㈢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㈤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㈥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 2009.10.19生效日期: 2009.10.19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2000年6月30日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
房屋建筑⼯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竣⼯验收暂⾏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竣⼯验收暂⾏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2000年6⽉30⽇施⾏第⼀条为规范房屋建筑⼯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的竣⼯验收,保证⼯程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条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的竣⼯验收(以下简称⼯程竣⼯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程竣⼯验收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程竣⼯验收的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程竣⼯验收⼯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程竣⼯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程符合下列要求⽅可进⾏竣⼯验收:(⼀)完成⼯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施⼯单位在⼯程完⼯后对⼯程质量进⾏了检查,确认⼯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程竣⼯报告。
⼯程竣⼯报告应经项⽬经理和施⼯单位有关负责⼈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程项⽬,监理单位对⼯程进⾏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程质量评估报告。
⼯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件及施⼯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勘察、设计负责⼈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管理资料。
(六)有⼯程使⽤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付⼯程款。
(⼋)有施⼯单位签署的⼯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政主管部门对⼯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检查,并出具认可⽂件。
(⼗)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件或者准许使⽤⽂件。
(⼗⼀)建设⾏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标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建设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0-4-7∙【失效时间】0:00:00∙【法规来源】/law/depart/2000041801.htm∙【全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㈤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㈥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㈦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㈠施工许可证。
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⒉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⒊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是对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进行规范的文件。
它的出台旨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详细介绍。
一、背景与意义为了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阶段加强监管并保证工程质量,相关部门提出了该暂行规定。
这样的规定对于规范工程验收流程、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帮助确保建筑工程达到设计要求,保障工程安全可靠。
二、适用范围该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建筑、工业建筑等各类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则包括道路、排水系统、供水系统等各类基础设施。
三、竣工验收程序1. 准备阶段在竣工验收之前,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准备相关的竣工验收文件,包括建设图纸、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同时,还需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的自检、互检,确保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2. 提出申请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如竣工报告、验收资料清单等。
部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初步审核。
3. 现场勘察竣工验收部门会安排专业人员对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检查已完工的建筑、设备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质量隐患等。
4. 技术评审针对工程的技术验收,专业人员会进行详细的评审,包括施工工艺、材料使用等方面。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会提出整改意见。
5. 环境评估竣工验收还需要进行环境评估,以确保项目在环境保护方面符合要求。
这包括对噪音、污染等方面的评估。
6. 安全评估为了保障工程的安全性,竣工验收还需要进行安全评估。
这包括对建筑结构安全、消防设施等方面的评估,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测试。
7. 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过以上步骤,如果工程符合标准要求,相应部门会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确认该工程的合格性。
四、违规处理措施根据该暂行规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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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权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 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等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