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查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二节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八条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第三章销售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六条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着,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二十七条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第二十八条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第二十九条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节入场销售者要求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第三十二条准入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二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三销售按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不能提供前款一、二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主动向市场开办者申请抽检,抽样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不能提供前款三、四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信息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第三十三条标牌公示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第三十四条销售记录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填写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或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四章其他经营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名称、数量等信息;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三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四与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五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七条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市场开办者管理;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办法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管理人员信息;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躲避、隐匿;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销售者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
散装熟食销售自查制度范本
散装熟食销售自查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确保散装熟食销售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自查制度。
第二条自查内容(一)经营资质:检查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
(二)经营场所: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包括卫生状况、设施设备、布局流程等。
(三)设施设备:检查冷藏、冷冻设施、消毒设备、储存容器等是否完好,且正常运行。
(四)食品采购:检查食品来源是否合法,供应商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货查验制度是否落实。
(五)食品储存:检查食品储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交叉污染、变质、过期等情况。
(六)食品加工:检查熟食加工过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健康证明。
(七)销售管理:检查散装熟食销售区域是否设置明显标识,销售容器是否清洁、消毒,销售记录是否完整。
(八)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检查从业人员是否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
第三条自查频率(一)定期自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二)专项自查:针对特定食品安全问题或风险信息,及时开展专项自查。
(三)特殊时期自查:在重大活动、节日期间,加大自查力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条自查发现问题处理(一)发现问题的食品:立即停止销售,存放于专用区域,避免误用,并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理措施。
(二)发现问题整改: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期限。
(三)问题上报:对自查中发现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及时上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自查记录(一)建立健全自查记录制度,详细记录自查时间、内容、发现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二)自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定期对自查记录进行汇总分析,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制度修订本自查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适时修订,以适应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三章销售者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8⽇经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6年3⽉1⽇起施⾏。
2016年1⽉5⽇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农产品市场销售⾏为,加强⾷⽤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市、县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健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场销售者履⾏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
⾷⽤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品安全追溯体系,利⽤信息化⼿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农产品信息。
蔬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范本
蔬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范本一、目的为确保蔬果食品安全,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本着对企业、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制定本制度。
通过对蔬果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自我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自查范围1. 蔬果种植基地:农药、化肥使用,土壤、水质检测,种植环境管理。
2. 蔬果加工企业:原料采购、加工过程、产品包装、储存运输等。
3. 蔬果销售渠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电商平台等。
三、自查内容1. 种植环节:检查农药、化肥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建立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对土壤、水质进行定期检测,确保种植环境安全。
2. 加工环节:检查原料采购是否严格把关,是否有来源不明、质量不合格的原料进入生产加工环节;检查生产设备、容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定期清洗、消毒;检查产品包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3. 储存运输环节:检查储存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保持通风、干燥、避光、防潮、防虫、防鼠、防蝇等;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是否采取必要的保温、保鲜措施。
4. 销售环节:检查销售场所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有积水、垃圾、苍蝇、老鼠等;检查产品标签是否齐全,是否存在过期、变质、损坏等现象;检查销售人员是否具备健康证明,是否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四、自查频率1. 种植基地: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
2. 加工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
3. 销售渠道: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
五、自查措施1. 建立自查团队: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自查团队,负责组织、实施自查工作。
2. 制定自查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自查计划,明确自查内容、自查频率、自查人员、自查时间等。
3. 填写自查表:按照自查内容,详细记录自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上报。
4. 整改落实: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食品安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5•【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三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三篇篇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食品销售自查制度
食品销售自查制度1. 简介本制度旨在确保食品销售过程中的合规与安全。
通过自查,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声誉。
2. 目的- 提高食品销售的质量与安全水平;- 防止食品质量问题引发的风险及事故;- 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3. 责任部门食品销售自查制度的责任部门为食品销售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自查工作,并定期报告自查情况。
4. 自查内容自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食品质量检查:检查食品是否达到相关标准;- 食品储存条件:检查食品的储存温度、湿度等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食品安全管理:检查食品销售过程中的卫生措施、消毒情况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标识标牌:检查食品包装上的标识、标牌是否完整且与实际情况一致;- 违规情况记录:记录自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5. 自查频率自查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食品销售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自查频率。
6. 自查报告食品销售部门应在每次自查后及时填写自查报告,并将报告上报给上级管理部门。
7. 纠正措施食品销售部门应在自查报告中列出自查发现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整改计划。
同时,应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8. 监督与检查上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各食品销售部门的自查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确保自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9. 处罚措施对于自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食品销售部门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0. 食品销售员培训食品销售部门应定期开展针对销售员的培训,提高其对食品质量与安全的认知和负责态度。
11. 宣传与教育食品销售部门应加强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形成良好的消费环境。
12. 绩效评估食品销售部门应定期对自查工作进行绩效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持续改进自查制度。
13. 附则本制度经食品销售部门审核通过并公布执行。
如有需要修改或调整,应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查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查制度一、为加强对本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根据本经营单位(档口)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本经营单位(档口)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检查。
三、每两星期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检查,三个月实现对食用农产品的贮存场所、贮存设备及温度、采购的相关证明材料、进销货台账等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全方位检查。
四、检查的内容(一)经营环境,检查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二)经营条件,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是否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三)经营行为,检查是否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采购食用农产品是否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的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的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四)标签标识,检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1. 销售未包装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2.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包装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3.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是否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是否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是否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五)证明文件,检查是否持有所销售食用农产品来源可靠的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按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是否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仓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查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查制度一、为加强对本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根据本经营单位(档口)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本经营单位(档口)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检查。
三、每两星期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检查,三个月实现对食用农产品的贮存场所、贮存设备及温度、采购的相关证明材料、进销货台账等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全方位检查。
四、检查的内容(一)经营环境,检查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二)经营条件,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是否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三)经营行为,检查是否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采购食用农产品是否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的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的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四)标签标识,检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1. 销售未包装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2.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包装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3.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是否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是否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是否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五)证明文件,检查是否持有所销售食用农产品来源可靠的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按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是否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仓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强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方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督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地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督治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督治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治理原则,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治理义务,保证市场标准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强化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强化监督治理,防范食品平安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数据信息。
鼓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平安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催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治理制度,催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防控。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食品销售安全自查规章制度
食品销售安全自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一、为了加强食品销售行业安全管理,提高食品销售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确保食品安全,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食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食品摊位、食品店铺、餐饮店等。
第二章自查内容一、食品原料检查:1. 检查食品原料的来源,是否为正规渠道采购;2. 检查食品原料的保质期和生产日期是否合格;3. 检查食品原料的储存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规定。
二、食品储存检查:1. 检查食品的储存环境是否干净整洁;2. 检查食品的储存方式是否符合要求;3. 检查食品的储存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食品加工检查:1. 检查食品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措施是否到位;2. 检查食品加工人员的个人卫生情况是否符合要求;3. 检查食品加工设备的卫生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四、食品销售检查:1. 检查食品销售环境是否干净整洁;2. 检查食品销售员的卫生情况是否符合要求;3. 检查食品标识是否明确、齐全。
五、食品安全培训:1. 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素质;2. 对新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签订安全承诺书。
第三章自查程序一、每周进行一次食品销售安全自查,对上述内容逐项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和存在的问题。
二、对于发现的问题,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三、定期组织食品销售安全督查,对自查情况进行复核。
第四章自查记录一、对每次自查进行记录,包括自查时间、自查内容、自查结果和纠正措施等。
二、自查记录需保存至少一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五章自查奖惩一、对于自查结果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于自查结果不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建议停业整顿。
第六章附则一、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遗漏或未能及时调整的地方,将不断完善和更新。
二、如对本规章制度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以上为食品销售安全自查规章制度,希望所有从事食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能严格遵守,确保食品安全,关爱顾客的健康。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检查操作指南(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2.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3.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可以查阅制度、任职文件、培训记录等,制度、文件、培训记录等形式可以是纸质、电子文本等。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5.2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5.3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并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所属各销售门店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2)直接供货者提供的“证票合一”式《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
4.非源头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可按照源头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求索证索票。
5.可以采取粘贴、装订或电子化等方式,将相关证票整理归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
3.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
4.销售者可以自行印制销售凭证,但销售凭证必须包括第1条所列内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4.6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且按照规定对发现的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和报告相关情况。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防范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消费安全,指导商户合规化经营,制定本制度。
一、食品安全管理员须认真按照职责要求,组织落实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索证索票,环境卫生管理等。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天至少进行一次常规食品安全检查,检查是否有违反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改进,并做好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备查。
四、食品安全管理员每月1-2次对各环节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包括经营资质,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人员健康状况,经营过程控制,货物储存、放置,标签、说明书、广告情况,索证索票及进出货记录,信息公示,制度执行,市场开办者主体责任,快检室运行等。
五、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中发现的同一类问题经2次指出仍未改进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每年度做自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制作下年度自查重点工作计划表,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七、各种检查结果记录归档备查。
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关键信息项:1、进货查验的责任主体2、查验的农产品种类范围3、查验的具体项目和标准4、查验的频率和时间要求5、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6、相关记录和档案的保存要求7、违规的责任和处罚措施11 目的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进货查验制度。
111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食用农产品采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12 进货查验的责任主体121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是进货查验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122 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进货查验工作,确保查验工作的有效实施。
13 查验的农产品种类范围131 涵盖各类新鲜蔬菜、水果、畜禽肉、禽蛋、水产品等常见食用农产品。
132 包括经过初级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如干制蔬菜、腌制肉类等。
14 查验的具体项目和标准141 农产品的外观检查,包括色泽、形状、大小、有无损伤、病虫害等。
142 检查农产品的包装标识,包括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是否齐全、清晰、准确。
143 查验农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如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等,确保农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144 对于进口食用农产品,还需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文件。
15 查验的频率和时间要求151 每次进货时均应进行查验。
152 对于长期合作的供应商提供的农产品,定期进行抽检,抽检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153 新供应商提供的农产品,首次进货时应进行全面查验。
16 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161 经查验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退货、销毁等措施。
162 对不合格农产品的来源进行追溯,及时通知供应商,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7 相关记录和档案的保存要求171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联系方式、质量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自查制度
食用农产品自查制度
一、建立市场日常自查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保证本市场经营者进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可追溯性和销售流向信息的真实性,以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坚守岗位。
三、检查入场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使用的容器、工具、包装物洁净卫生,符合规定。
四、定期检查入场销售者是否亮证照、公示牌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食品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五、监督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等法定义务,进货时索取并保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检查场内经营的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食品感观性状是否正常,肉禽是否具有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是否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七、检查储存服务提供者是否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八、及时发现食品安全质量安全隐患,发现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立即制止销售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积极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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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查制度
、为加强对本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
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制定本制度。
、根据本经营单位(档口)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
对本本经营单位(档口)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检查。
三、每两星期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检查,三个月实现对食
用农产品的贮存场所、贮存设备及温度、采购的相关证明材料、进销货台账等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全方位检查。
四、检查的内容
一)经营环境,检查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经营条件,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是否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三)经营行为,检查是否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采购食用农产品是否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建立食用
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
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月;
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的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个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是否建立食用农
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
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的凭证记录
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 个月;
(四)标签标识,检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是否
符合要求:
1.销售未包装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摊位(柜台)明
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
或者姓名等信息;
2.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
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
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包装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
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3.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是否载明原产
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是否标明产品名称、原产
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
号,外包装上是否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
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是否在包装上保留原
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五)证明文件,检查是否持有所销售食用农产品来源
可靠的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按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是否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仓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6 个月。
五、检查实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的销售者是否定期对
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是否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六、对群众举报或媒体披露的涉嫌存在相关食用农产品
安全风险的,要立即组织检查,发现问题的,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七、检查人员要如实向所在地县级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填写检查记录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