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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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要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员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内,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

最左侧机动车道,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十七条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在辅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条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辅路)道路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不准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领有外省市牌证的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市机动车办理30日以上进京通行证的,须先到居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交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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