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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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11805
【发文字号】冀办发[2016]16号
【发布部门】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2.19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办发〔2016〕1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
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国有企事业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保法规政策要求。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各项工作要求。

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例会制度。

(二)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政策。

(三)各级党委、政府应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环境保护责任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大考核权重。

(四)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五)乡镇(街道)应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排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
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损害生态环境行为。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工业企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惩治失职、渎职行为。

(七)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领导责任。

第七条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按照本部门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运行、同检查、同考核。

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考核。

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协调监督,消除盲区盲点,明确责任,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省级职能部门按照《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主要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市县参照省规定,明确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内部自律管理,依法缴纳排污费(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章责任追究事项
第九条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或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
(五)对分管部门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的;
(七)对行政区域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关闭;放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污染物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运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或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
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二)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或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区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或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
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税)的;
(六)发现或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免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核算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将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的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对未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而未履行职责;或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三)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五)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六)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七)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接到举报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八)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进行审批的;
(九)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一)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二)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三)发现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林地、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地膜、畜禽养殖废弃物及病死畜禽,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
(十六)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违规的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五)被县级以上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在被责令停业、关闭及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税)、污水处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渔业资源补偿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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