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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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了解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科普了解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科普了解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1. 介绍紧急避险行为的概念和背景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现行犯罪或即将发生的危害而采取的迫不得已的行为。

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可能需要采取一些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进行了保护和规范。

2. 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法定情节,即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自卫或者救助他人而采取的对抗危险的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当时没有非法侵害的较好方式;二是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和手段不显著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三是后果不严重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承受的限度。

3. 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范围紧急避险行为适用范围较广,既包括紧急自卫行为,也包括紧急救助他人行为。

紧急自卫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现行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紧急救助他人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拯救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理行为。

无论是紧急自卫行为还是紧急救助他人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4. 紧急避险行为的界限尽管紧急避险行为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但是也有其界限。

首先,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和手段不能显著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

这就要求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不能过度地使用武力或者其他手段,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超过了避险的限度。

其次,紧急避险行为的后果不能严重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承受的限度。

这就要求在避险行为的后果不太严重时才能够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5. 紧急避险行为的审判实践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对于涉及紧急避险行为的案件,要区分是否符合紧急避险行为的条件进行审判。

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等方面的因素,确保判决符合法律和公正原则。

同时,也需要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以确保对侵权行为的制止。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在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紧急避险指的是在遭遇危险或受到威胁时,为了自保或他人保护的合理行为;紧急状态则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的状态,即危险已经解除或威胁已经消除,但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

在刑法中,这两个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和限制,以及对紧急状态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判。

下文将详细阐述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并就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避险的定义紧急避险是指在非法攻击或其他危险威胁到来时,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刑法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是对于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合理反应。

紧急避险行为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抗辩和必要避险。

2.紧急避险的特点紧急避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紧急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在危险到来时迅速响应的行为,常常发生在紧张的时间窗口内,需要及时有效的措施。

(2)合理性:紧急避险行为在实现自保或他保的目标上是合理的,其手段和程度不能超出必要范围,且不得为违法行为。

(3)独立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在面临威胁时自主选择采取的一种行为,主体自身的意愿和目的至关重要。

(4)主动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主动采取的行为,不同于紧急状态的被动状态。

二、紧急状态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状态的定义紧急状态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危险已经消除、威胁已经解除,但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以及减轻紧急状态下的不良后果。

刑法对紧急状态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并对在紧急状态下的行为进行限制。

2.紧急状态的特点紧急状态具有以下特点:(1)短暂性:紧急状态的持续时间有限,一旦危险解除或威胁消除,紧急状态也随之结束。

(2)合法性: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是为了实现保护自身或他人利益的合法目的。

第四章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第四章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第四章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相关法理]
某种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
果,但行为实施的实质目的是为了保护国 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或是为了保全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 因而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 犯罪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是这样的行为
第一节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 1)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进入侵害现场说 着手说: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不法侵 害行为 直接面临说 综合说 2)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 已经形成了结果的时间 排除了不法侵害的客观危险时
不法侵害制止时 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侵害或威胁法益
2002年6月7日晚8时许,李某与苏某、乔某在森林公园旁 的扎啤摊上喝酒,李、苏各喝了10几杯扎啤,乔喝了5、 6杯,6月8日凌晨1时许,李某出去方便,在森林公园西 侧10多米处,与正在行走的张某的肩膀碰了一下,两人 即产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一起,李喊苏、乔过来帮忙, 张某看来了帮手,就扭头往西跑,3人在后面追,当张跑 到森林公园西侧苗圃大门门口,准备爬上铁门翻过去, 当爬到铁门一半时,被乔拽了下来并绊倒在地,三人对 张的身体拳打脚踢,张躺在地上抱着头,三人对他头部、 身体又打又踹,在三人对其殴打的过程中,张用右手从 左腰拔出随身携带的铜把匕首,朝李的肚子捅了一刀, 李被捅后捂着肚子跪在地上,乔、苏停止殴打问李某怎 么了,张趁机逃跑了。匕首遗留在现场,现场还遗留了 张的手机、身份证、名片等物。经法医鉴定,李某腹部 之伤构成重伤。 张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还 是纯粹的故意伤害?
例如被制服、丧失侵害能力、自动中止、逃 离现场等、不法侵害已经造成侵害结果并 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结果等 不过,在财产性违法犯罪中,行为虽已经既 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认 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实行正当防卫。 即被当场发现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 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 其所取得的财产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

《刑法》第七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刑法》第七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七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一节正当防卫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简答题1,正当防卫的概念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有益、合法的行为,因此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必要损害的(杀死、打伤等),虽然“形”似犯罪而实质没有犯罪性,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2,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起因条件)。

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时间条件)。

这包括两层含意:其一是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

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对误认的“不法侵害人”实行了防卫的,是“假想的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关于假想防卫的性质,参见认识错误)。

其二是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

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3)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对象条件)。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紧急避险”理论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紧急避险”理论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紧急避险”理论作者:王跇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摘要所谓“紧急避险”,系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且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

本文试从“紧急避险”内涵的把握,外延的功用以及现实的运行等几个方面去解析侵权行为法中的“紧急避险”问题,以期对该问题作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侵权责任紧急避险汉德公式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98-01一、“紧急避险”的性质与归属(一)“紧急避险”的概念与内容众所周知,民法为权利法,它保护民事权利的两个层次是:首先确认权利,然后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对权利予以救济。

正如拉丁法谚所云:“有权利便有救济。

”民事权利的救济,其目的在于使权利尽量回复到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以前的状态,以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

《侵权行为法》中的“紧急避险”,作为民法中私力救济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延伸。

其主观特征是,认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避险行为。

由此可见,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加以观察的话,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根本不符合任何侵权的构成要件。

(二)“紧急避险”的本质属性鉴于我国大量对国外法律法规进行移植的事实,笔者有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法》中对于“紧急避险”之规定的本质,亦应该与西方立法中的目的无太大差异,即,其本质可概括为: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

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紧急时无法律”,亦或眼下的“紧急避险”,并不意味着紧急时没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认可在不得已的紧急状态下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较大或同等的法益。

二、《侵权责任法》下的“紧急避险”《侵权责任法》下所规定的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化事由,它的合法化充分彰显了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宽容。

2019法考必备考点:紧急避险

2019法考必备考点:紧急避险

【导语】不积跬步,⽆以⾄千⾥;不积⼩流,⽆以成江海。

对于考试⽽⾔,每天进步⼀点点,基础扎实⼀点点,通过考试就会更容易⼀点点。

为您提供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紧急避险”,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违法阻却事由概述 (⼀)不法解决两个问题 1.违法性构成要件:解决刑法禁⽌什么的问题。

2.违法阻却事由:解决法益冲突时,刑法允许什么优先的问题。

(⼆)两种观点 1.结果⽆价值论:违法本质是法益侵害,不考虑主观正当化要素(认识和意志)。

(1)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如被害⼈或推定。

(2)⾏为没有法益侵犯性: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救⾏为。

2.⾏为⽆价值论:违法本质是⾏为性质 违法阻却事由:考虑主观的正当化要素(认识和意志),因此偶然防卫、偶然避险不能阻却违法性。

⼆、紧急避险构成要件 (⼀)起因条件:存在现实危险 1.法益范围:国家、公共法益、本⼈⼈⾝及财产法益。

2.危险的来源:⾃然⼒量、动物侵袭、危害⾏为,饥饿、疾病等特殊情况。

他⼈的合法⾏为不是危险。

3.危险的限定: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所⾯临的对本⼈的危险。

4.⾃⼰招致的针对本⼈的危险,视为放弃⾃⼰法益,不允许其紧急避险。

⾄于对⾃⼰招致的他⼈的危险,则允许进⾏紧急避险。

5.危险的现实性:客观存在的危险正在发⽣。

假想避险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故意犯罪,可能成⽴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正在发⽣、法益处于紧迫威胁中 若危险尚未发⽣或已经消除,属于避险不适时,可能成⽴故意或过失犯罪。

(三)不得已⽽为之 不得已损害另⼀法益:对于正在发⽣的危险,没有其他合理的⽅法排除危险,只能损害另⼀法益,才能保护⾯临危险的法益。

通常是损害第三者的法益,⽽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造成损害。

(四)避险意识 1.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借⼝侵犯他⼈法益的,属于故意犯罪。

2.偶然避险:处理原则同偶然防卫 (1)按照⾏为⽆价值论:偶然避险属于违法⾏为,成⽴故意或过失犯罪。

论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本质属性

论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本质属性

论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本质属性黄明儒【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关于紧急避险的本质属性在理论上主要有阻却违法说、阻却责任说、三分说、必要行为说、两害择一说与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说等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每一种学说都不能把紧急避险的所有问题完全解决,只有将上述几种学说的基本观点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解决紧急避险的性质问题.本质上而言应该说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整体的行为.【期刊名称】《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5(000)002【总页数】7页(P70-76)【关键词】紧急避险;阻却违法;阻却责任;排除犯罪性行为;本质属性【作者】黄明儒【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4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目的同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一样,是通过给予行为人一种自力救济的权利,而保护正在遭受某种损害或者正在受到某种损害危险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某种合法权益。

但与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同的是,紧急避险则是以牺牲较小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其合法性在理论上受到了一定挑战[注]青年刑法学家刘明祥就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

“如果说紧急避险都是合法行为,哪有实施了合法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道理?”刘明祥.论紧急避险的性质[J].法学研究,1997,(4):99.。

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在某种紧急状态下,两种合法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然不可能,要求公民忍受危难也不具备现实性。

而各社会成员彼此间参与社会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义务,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一定的以牺牲自己少许利益来拯救陷于危难中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义务,因此,如果为了保全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不得不采取的侵害、牺牲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措施,法律当然不会对这种侵害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

第二节紧急避险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意义《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概念,所谓紧急避险,是这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1]紧急避险的实质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有只能保存一个的情况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利益而牺牲较小的合法利益。

[2]避险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是不得已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更大的合法权益;从客观上说,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从社会利益的整体看,却保全了更大的利益,整体上,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其次,紧急避险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和自然灾害的斗争中,树立全局观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及时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利益,把合法利益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限度。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为避免滥用紧急避险,法律规定了紧急避险的条件。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紧急避险才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避险的起因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

也就是说,只有在遇到危险威胁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危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综合起来,危险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自身的生理、病理所引起的危险。

例如,由于饥饿、疾病等原因引起的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的情况;(2)他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

例如遇到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的侵害;(3)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

自然界的自发力量,往往能带来巨大的危险,例如,山崩、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危险;(4)来自动物侵袭所引发的危险。

【判例过法考刑法062】——紧急避险

【判例过法考刑法062】——紧急避险

【跟着判例过法考刑法062期】——紧急避险本期判例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紧急避险、违法阻却事由、避险过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紧急避险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法网站)一、典型判例刘某交通事故肇事案1、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5日晚10时徐,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同伙王某持刀追砍同样是骑着摩托车的刘某,刘某为躲避追杀,驾车超速行驶以求逃离,赵某某等人则紧追不舍。

途中,刘某为躲避追砍,不得已进入人行道,却不慎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某撞倒,后经抢救不治身亡。

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裁判结果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刘某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超过必要限度,遂判处其拘役6个月。

3、小獬说法本案涉及紧急避险的认定。

由此,在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前,小獬老师先带大家了解一下有关紧急避险的相关知识。

所谓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

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

因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这些条件是:(一) 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二)避险的对象,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浅议紧急避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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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紧急避险- 论文关键字:利益合法权益法律损害第三人行为避险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基于“紧急时无法律”的理念产生的。

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下能带来的危险。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法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不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同时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它是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所必要的不得已的行为,立法者不认为它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许多学者都认为紧急避险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但是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特别是那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避险,就很难说是值得提倡的行为。

笔者在本文中从紧急避险的本质、紧急避险的限度以及紧急避险的保护对象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从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合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两种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力不能及,所以对一方为保全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的行为不加以惩罚。

所以,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这是法律在其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不得已的规定。

我国民法和刑法学者大多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

因为它在原则上具有民事违法性,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浅谈《洞穴奇案》中的紧急避险

浅谈《洞穴奇案》中的紧急避险

他们在吃所
并得知外面还需至少十天才能将
的 不 在 实 际 操 作 性 。因 如 果 择 等 待 一 人
自 己 营 救 出 来 后 ,为了
营 救 ,他们便通

亡 后 再 吃 掉 他 ,先不论
否还能用, 他人已经
, 出一名成员,
,通 用


十 分 虚 弱 ,缺 乏 吃 掉 他 的 能 力 ,这 样 可 能 成 更 多 人 员 的
是 行 为 人 采 取 的 行 为 不 能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即 行 为 人 所 保 护 的
权 益 不 能 小 于 所 牺 牲 的 权 益 。只 有 满 足 上 述 四 条 要 求 ,且不
为 职 务 或 业 务 上 附 有 特 定 责 任 的 人 时 ,才 能 成 立 紧 急 避 险 。
在 《洞穴奇案》中 ,我 们 可 以 发 现 几 名 探 险 者 的 经 历 ,很
生命”两个 点 展 开 论 述 ,论证了两者对紧急避险的构成
响 。最 后 站 在 中 国 古 今 法 治 背 景 下 ,得出探险者们的行为
是 符 合 古 今 法 治 精 神 的 ,得 出 探 险 者 们 采 取 行 为 为 合 法 性 行 为 。得 以 论 证 ,《洞 穴 奇 案 》中探险者们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的
险 情 形 的 滥 用 ,这样的结果是对法
罚 ,而在限度内时
行为人
的一种
治直 全 的 破 坏 ,所以
险应慎用;

形。
饥饿可以作
险 的 形 ,更 不 会 允 许 因 饥 饿 而
从 中 可 知 ,要 满 足 紧 急 避 险 ,首 先 ,行 为 人 必 须 是 针 对
故意人成
险 ;更 何 况 ,在 当 时 的 情 形 之 下 , 在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doc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doc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

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人权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

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

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

中日紧急避险比较

中日紧急避险比较

中日紧急避险比较【摘要】:从紧急避险的产生到至今的发展,紧急避险是作为一种正当的紧急行为。

以下通过中日紧急避险在几个重要方面进行比较来突显我国的紧急避险优劣。

只有对紧急避险进行完整而全面的认识,才能对我国的紧急避险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进行完善。

【关键词】:紧急避险; 避险意思; 过剩避险一、紧急避险的沿革与概念紧急避险同正当防卫一样属于正当的紧急行为,但是前者观念较后者观念发展晚。

避险行为在罗马法或日耳曼法中只得到个别允许。

依据加农法中”紧急不听从法律”的法格言, 以及在加洛林纳刑事法典中都只是对紧急避险做出了个别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

在以后的发展中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4条)与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第40条)只是对胁迫心理的强制情况作了规定。

日本旧刑法规定了在不可抗拒的强制的非本意行为不论其罪;因天灾或意外之不可避免的危险进行避险不论其罪;对人防卫而实施的行为不论其罪。

1871年德国刑法典只是对强制的场合与由于紧急状态的场合承认不可罚,对紧急状态考虑并不全面。

受德国刑法典影响的日本1907年刑法扩大了紧急避险的成立的范围。

现阶段,各国刑法典大多对紧急避险做出了规定,但是各表述有所不同。

对于什么是紧急避险?有学者根据本国刑法立法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作为定义,但也有学者根据刑法理论给紧急避险下定义的。

对于中日两国的规定如下:1、日本190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的第37条第1款规定:”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的现在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如由其行为产生的损害不超过其所欲避免的损害限度时,不处罚。

”日本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很难说是充分的,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学说上采用了超法规的紧急避险的观念。

2、我国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对1979年的紧急避险的规定作了改动,关于限度的问题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
• 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 1.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 2.陈某将工具箱内的3000元和存单据为已有的
行为构成侵占罪。
• 3.陈某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 坏财物罪。
思考题:
• 1.如何理解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 2.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何异同?
参考书目
• (五)避险限度 • 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 (六)避险限制 • 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 (七)避险禁止
•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 • “第一款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分析:李巧莲先后实施了几个行为?分别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应否承担本案危害后果的刑事责任? • 李巧莲,女,32岁,东北ⅹ省ⅹ县宣传部干事。 • 某年初冬的一天,李巧莲下屯子办事,事毕骑车回县城, 时间已晚,天色将黑。当她走到屯子外树林旁时,遇到李 某(男33岁,当地农民)欲抢她的自行车。李巧莲对李某 讲,自行车可以给,但车上的气筒是向别人借的,不能给 。李某答应了。就在李某蹲下身查看自行车时候,李巧莲 用气筒将李某打昏,后李巧莲慌忙骑车逃向附近屯子。
分析:
• (1)用气筒将李某打昏,李巧莲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 责任。而李某是抢劫未遂。

(2)对于李某的妹妹的死,李巧莲是间接故意杀人(放 任结果的发生)。
• (3)李某是直接故意杀人(对象错误不影响定罪);李 母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 (一)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 害的行为。
• 此时已是入夜时分,李巧莲就敲开了村口一家人的门,开 门的是一个老大娘。李巧莲向她叙述了被抢的经过,老大 娘同情李巧莲,让李巧莲当晚就与其女儿一起住下,天亮

紧急避险中的阻却违法性统一说

紧急避险中的阻却违法性统一说
紧急避险中的阻却违法性统一 说
口 杨彬彬
在刑 法 理 论 中 , “ 阻 却可 罚 的违 法 性 说” 试 图借 用 刑 法 上 违 法性 的“ 实质判 断标准” 理 论 , 区 分紧急避 险在刑法 和 民法上 责 任承 担 的不 同, 并 以民法 中紧急避 险 的损害赔偿 责任来论述 刑 法 上 紧急避 险 的法 律性质 , 得 出阻却 刑法 上 可 罚 的违 法 性 , 但 不 阻 却 民法 上 的违 法 性 的结论 。 但 是 紧急避 险 的法 律性质 是 从整 体法秩 序 中归纳 出来 的 , “ 紧急避 险就 不 仅 是刑 法 的适 法 行 为 , 而 且 也 是 民法 中的合 法行 为 , 民事上 违 法 而 刑 法 中合 法 的紧 急避 险 , 在法 秩序 统 一 的框 架 内 , 过 去 没 有 , 今 后 也 不 可 能 出现 , 所 以 以紧 急避 险在 民法 和 刑法 里 的不 同法 律效果 来 否 定 紧急避 险在 统 一 的法 秩 序 中的正 当 性 , 不 尽 合 理 。 ” ”
民事责任 。 在某些情况下 (如避 险人是受益人 , 其行为使受害
人 蒙 受 巨大 的损 失或 限于 严 重 困难 的 境 地 , 等 等 ) , 由避 险人 或
受益 人给 予 受 害人 适 当 的补偿 。 借 用 19 0 0 年 《德 国 民 法 典》中
第 2 2 8 条和 第 9 0 4 条将 紧急避 险分 为防 御性 紧急避 险和 攻 击
而 要 论 证 紧急避 险在刑 法 和 民法 上 统 一 的阻 却 违 法 性 , 必 须 结合 我 国法 律 的实然状 态进 行分析 。 我 国《民法 通 则》第 12 9 条规定 :“ 因 紧急避 险造 成 损 害 的, 由引起 险情发生 的人承 担 民 事责任 。 如果 危 险是 由 自然原 因 引起 的, 紧急避 险人不 承 担 民 事 责任或者 承 担适 当 的 民事 责任 。 因 紧急避 险采取 措 施不 当 或 者 超 过必 要 的限度 , 造成 不应有 的损 害 的, 紧急避 险人应 当 承 担适 当的民事责任 。 ”

第十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十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二)防卫不适时
“ 防 卫 不 适 时 ” , 是 指 行 为 人 在 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 施的加害行为。
( 1 )“提前防卫”。行为人在不

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对有犯

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无着手实施
不 适
犯罪的人加害的行为。

( 2 )“事后防卫”,在不法侵害
结束后采取的报复加害行为。
(1) 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危害结果已经造成,被侵害的权利已经 不能当场回复。
(2) 侵害者在侵害过程中自动中止 了不法侵害,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 结果的发生。
(3) 侵害者已经被制服,失去了继续 侵害的能力,已经实现了防卫的目的。
(4) 侵害人已经逃离了现场,行为 人逃离过程中并没有新的危害行为,被 侵害的权利也不能当场回复。
如何确定防卫的必要限度, 刑法理论上,对“必要限度”的认定 有三种观点: (1) 基本相适应说。必 要限度指防卫行为在性质、强度、手 段、后果上与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 及防卫利益等大体相当。
(2) 必需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 卫的必要限度指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 害所必需的行为的限度。必需的行为是指 防卫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如不实 施该行为就无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
正 当 防 卫 不 能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造成重大损害。
三、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几种情况
(一)假想防卫 行 为 人 由 于 认 识 上 的 错 误 , 在 事 实 上 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误认为有不 法侵害的发生,实施所谓正当防卫、造 成无辜损害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之 为“假想防卫”。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第 二 , 特 定 的 防 卫 时 间 。 严 重 的 暴 力 犯罪必须是正在进行,才能允许实行特 殊防卫。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陈承【摘要】紧急避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犯罪阻却事由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其法律性质、成立标准以及限度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在面对素来被认定为至高价值的生命法益之间的对立上,应当如何进行衡量便成了一个矛盾集中的问题.通过对紧急避险的性质与法理依据、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以及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对立的探讨,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对立与衡量问题的解决办法,提出为了保护更大甚至是同等的生命法益时,生命法益是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但同时也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与慎重的判断.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紧急避险制度阻却了犯罪的成立,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旧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期刊名称】《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15)001【总页数】5页(P17-21)【关键词】紧急避险;性质;限度;对立;生命法益【作者】陈承【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紧急时无法律”存在于中世纪教会法中,这一内容包含着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通常情况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作为一项排除犯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时代便有允许单个紧急避险行为的例子。

《加罗林纳刑事法典》中“濒临饥饿时,为了自己或者妻子的性命而盗窃的,由法律家决定”规定的出现,标志着现代紧急避险的雏形已若隐若现[1]。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紧急避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却并不算悠久,其内涵与理论仍然处于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当中。

(一)讨论语境的选择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作为我国犯罪阻却事由中重要的一类,对各类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以及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究竟通过阻却何种要素、从而实现行为的正当化,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紧急避险属于自助行为吗

紧急避险属于自助行为吗

一、紧急避险属于自助行为吗
紧急避险不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相同的。

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上述的紧急避险自卫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而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自助行为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保护权利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2.必须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
3.必须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措施;
4.必须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如可以扣押财产,但不能羁押人身,(并非绝对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但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的,会构成侵权行为;
5.必须事后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三、紧急避险构成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

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5.紧急避险行为实行的对象是第三方而不是侵权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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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法律性质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特点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紧急避险的观念晚于正当防卫的观念。

与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也是一种紧急行为。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防卫,即所谓“正对不正”;而紧急避险是两个法益之间的冲突,即所谓“正对正”。

在“正对正”的情况下之所以阻却违法,也是因为它保护了更大或至少同等的利益。

关于紧急避险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1)责任阻却事由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侵害了法益,因而是违法行为,但由于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不能期待行为人采取其他方法避免危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排除了行为人的责任。

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

首先,当行为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紧急避险时,不能用缺乏期待可能性来说明。

其次,当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小利益而损害较大利益时,也可能没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如果采取责任阻却事由说,就应承认该行为阻却责任,但这与紧急避险要求严格的法益均衡并不一致。

最后,如果认为紧急避险行为具有违法性,便对此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也不妥当。

(2)违法阻却事由说认为,在两种法益产生冲突、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通过权衡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就阻却了实质的违法性。

(3)二分说分为原则上阻却违法的二分说与原则上阻却责任的二分说。

原则上阻却违法的二分说(德国的通说)又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避险行为保护较大法益损害较小法益时,是违法用却事由;在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价值相同时,是责任阻却事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紧急避险原则上是违法阻却事由,但不得已以牺牲生命保护生命、以伤害身体保护身体时,则是责任阻却事由。

原则上阻却责任的二分说认为,紧急避险原则上阻却责任,但在冲突
的利益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所保护的法益明显优于损害的利益)时,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原则上将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处理。

首先,紧急避险通常以通过损害较小的法益保护更大的法益,故从法益衡量角度来看,阻却了违法性。

其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即使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与保护的法益价值相等,也表明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因而阻却违法。

最后,不得已通过侵害生命保护其他生命的避险行为(应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既可能成立违法阻却事由,也可能成立责任阻却事由(在此一并讨论)。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并没有将紧急避险限定为违法阻却事由,所以,对紧急避险原则上采取违法阻却事由说,例外地承认责任阻却事由,似乎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是,联系本条第3款的规定就会发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紧急避险仅限于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

因为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自己的生命面临紧迫危险时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的(如持枪歹徒射杀没有持枪的警察时,警察闯入民宅躲避),虽然不阻却违法(不能适用刑法第21条第1款),但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能够阻却责任,对此只能理解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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