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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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秦军启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内容摘要:隐名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未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受到合理性与有效性的质疑,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纠纷,对经济活动和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扰。为此,需要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深入分析其与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的理解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主义有助于理顺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解决纠纷。

关键词:隐名出资;名义股东;投资协议;股东资格

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股东登记与实际出资情形不一致的情形,即隐名出资①现象,这使得公司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但对于隐名投资关系性质的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等并未涉及,亦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因此甫一出台就受到了各种质疑。由此,面对复杂的公司治理难题和利益平衡,需要对隐名出资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进一步研究。

一、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纠纷

隐名出资是“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1]投资的核心目的在于获取投资权益和公司管理权限,即股东权益,但隐名出资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其动机具有多元性,利益分配和参与管理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使错综复杂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增加了更多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一)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大量的隐名出资现象,以是否规避法律为标准,将隐名出资区分为合法型与规避法律型。②参考此种分类方式,对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分述如下:

首先隐名出资的多数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例如,外商以隐名出资方式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国家公务人员规避禁止从事商业经营和投资活动的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规避竞业禁止的劳动法规定,非法分子为隐匿非法财产或者以洗钱为目的而隐名出资等。如果盗用他人名称或姓名,则为冒名出资。③这些出资行为因恶意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等。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些投资者为了防止其个人隐私泄露,或不愿意自己的经济状况为他人所知悉等原因,而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此种情况在实务中容易产生各种纠纷,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包括股权收益归属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资格确

作者简介:秦军启(1971-),男,汉族,山东昌乐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

①学界名称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等,本文采“隐名出资人”概念,相关分析可参见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376页。

②参见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80页;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③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较少争议,隐名与冒名的详细区别,可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421页。

认纠纷、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和清算有关纠纷等;第三类是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主要包括隐名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股权处分效力纠纷、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纠纷等。这样的分类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法条设置思路,该司法解释加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构成了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纠纷处理机制。当然,实践中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可以进一步从纠纷类型入手,以隐名出资人的角度,理清隐名出资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

二、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隐名出资关系存在的基础和核心在于隐名投资协议,其法律效力得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承认。

1、相关理论争议。学界对该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代理说、合伙说、信托说等。有学者将其称为代持股协议,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运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解决隐名股东身份问题,处理相关纠纷。[2]有学者认为,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可能形成合伙或者信托法律关系,甚至是借贷合同关系;而如果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则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形成英美法上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知情时形成大陆法上的隐名代理关系。[3]

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为隐名出资人利益考量,在收取一定报酬之后转让全部红利,关系终止后返还股权价值,则可为股权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型隐名出资;约定分担出资分享收益,为二人共同之利益与计算行使股权,则可为合伙合同,类似于德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内部性民法合伙”。[4]

实务中,基于隐名出资人强大的资金实力和控制力,二者关系并不平等,尤其是在投资权益的分配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限方面,一般都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和控制。因此名义股东的角色比较尴尬,其角色定位,影响到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理解。

2、比较法上的相关分析。比较法上,大陆法的规范在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有涉及,日本学界的观点区分内外部关系,内部关系认为是隐名代理;韩国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共权共责,承认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5]前述将两大法系的代理内容进行杂糅来分析隐名出资,但是否构成代理关系存疑较大,在实务中也并不容易处理。首先《民法通则》中的代理种类不包括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而且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代理人所为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这与隐名出资关系的内涵差距较大,因为名义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行为,其后果显然由其自己承担。与此相类似,套用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原理来解释隐名出资问题也较为勉强,虽然二者具有一些相似性,但受托人或行纪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亦直接归由委托人承受。

英美法上,由于信托制度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6]但按照我国信托法的原理与规定,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除非明订保留变更终止或者撤销的权利,即不能再干预信托事务的执行,而且委托人不得设立虚假信托,自己完全保留随意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使受托人图具虚名或者成为委托人的木偶。[7]在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并无股东地位,是不可能也不可以把股东权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信托的。因此,用信托关系来处理隐名出资问题亦并非妥帖。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人根据与出名营业人(或营业合伙人)的契约,直接将出资投入到出名营业人名下的营业中。[8]而我国隐名出资人必须通过名义股东这一环节才能将出资投入到公司中去,实现间接参股目的。虽然二者都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但参与的客体不同,也无法形成共同合伙财产,自然难以涵盖隐名出资的所有法律关系,隐名合伙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将来规定的隐名参与商事营业的形态。[9]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会有一个不要式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内部协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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