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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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境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比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境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比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境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比较摘要: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向预防刑、教育刑转型的结果,保安处分的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促。

保安处分制度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在制度建设运作方面比较成熟。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调整的对象以及发挥的社会功用上来看与保安处分制度有着相似之处。

通过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有利于我们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促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本文通过对保安处分制度的概念、类型、发展趋势阐述,以及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比较,分析保安处分制度对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保安处分;劳动教养;比较;借鉴意义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它调整的对象和发挥的社会功用来看,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有相似之处,而且保安处分制度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在制度建设运作方面比较成熟。

所以通过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有利于我们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促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比较、分析和借鉴中,要充分考虑中外社会发展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

一、保安处分制度概述(一)保安处分制度的概念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加的刑罚以外的教育医疗、保护观察、权利限制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种限制人身自由或特定资格的司法处分措施及相关制度的总和。

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向预防刑、教育刑转型的结果,保安处分的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限。

近现代以来,保安处分不仅为德国、意大利、奥地利、丹麦、比利时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纳入,也为东亚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所借鉴和沿用,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与缓刑、假释一起成为刑法改革现代化的标志。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概述大陆和澳门都是使用自由刑的地区,在执行的方式上稍有不同。

自由刑是一种刑法体系,其主要特点是将被监禁者的自由限制到最低限度,而不是强制减缓如有条件释放等,强调被监禁者的自我改造和社会适应。

本文旨在比较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体系,在执行和效果上分析它们之间的异同点。

大陆的自由刑实践自由刑在大陆的实施已有数十年的历史。

这种刑法体系是在带有草根色彩的刑事改造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国家的刑事改革不同的是,在中国大陆,自由刑并不仅仅是停止监禁,而是强调被监禁者的自我改造和社会适应。

这种刑法体系在中国大陆应用越来越广泛,成为有力的刑罚手段。

自由刑在大陆的实施有以下特点:联合体制大陆的自由刑实践是基于警察、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体制。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这些机构共同负责监督和执行自由刑。

这种联合体制意味着刑罚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得到了保障,为自由刑的实施提供了基础。

以教育改造为主大陆的自由刑着重于教育改造。

被判自由刑的犯人会接受多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社交技能等。

这些能力的提升可以帮助犯人更好的适应社会、融入社会。

注重人性化大陆的自由刑也注重人性化。

被判自由刑的犯人不仅能够和家人进行视讯通话,还能够正常地接收社会观察、以及与外部社会进行互动。

这些规定对于被判出狱后重新融入社会特别重要。

澳门的自由刑实践澳门自由刑的实施相对于大陆来说更为晚期。

澳门自由刑是基于法律程序实施的,而不是基于警察、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体制,与大陆的自由刑实践的一些不同之处在于,澳门的自由刑更注重被监禁者的人身权利保护,例如:人身权利保障机制澳门的自由刑注重人身权利保障机制。

在被监禁过程中,被监禁者的各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

监狱设施的条件也比较人性化。

被监禁者可以接受各种教育和培训,也可以与家人和朋友保持正常的联系。

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与大陆的自由刑实践不同的是,澳门的自由刑也注重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自由刑是指以强制措施约束个人行动和自由的刑罚,在不侵犯人权的前提下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

在大陆和澳门的刑法体系中,自由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罚类型。

本文将分别从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立法、应用与改革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一、自由刑立法对比在大陆的《刑法》中,自由刑包括拘役、监禁和死刑三种类型。

其中,拘役定为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三年的刑期,监禁定为三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刑期,而死刑则只限于最高刑罚或对于极其严重罪行的严厉惩罚。

在大陆的自由刑立法中,拘役、监禁和死刑三种刑罚的适用条件、刑期限度等都非常明确。

澳门的自由刑立法则包括监禁和拘留两种刑罚类型。

监禁指判处的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徒刑,而拘留则定为少于一年的刑罚。

澳门的自由刑量刑标准也非常清晰,在对于罪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处的刑期与犯罪情节相对应,以制约罪犯行为,并保障社会安全。

二、自由刑应用对比大陆和澳门自由刑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有一些区别。

在大陆,自由刑主要可以适用于刑法中规定的重罪和犯罪情节恶劣的罪行犯。

例如,军事领域内的特定罪行、经济、财务、税务等领域内的严重罪行等。

在适用自由刑罚类型时,大陆的审判机关通常会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做出量刑决定。

而在澳门,自由刑适用的范围更广,可以适用于所有刑法规定的罪行,且刑期长度相对灵活。

澳门的自由刑适用范围较广,刑期长度灵活等优势也让其在实际应用中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流动性,达到了更好的效果。

三、自由刑改革对比面对日益增多、类型丰富的犯罪形态、新情况和新情节,大陆和澳门都一直在深入推进自由刑改革。

在大陆,自由刑改革主要针对刑期长度、罪犯保护等问题进行改革。

例如,在2011年的修改中,对于监禁罪恶在重罪范畴内进行了明确界定;在2015年的修改中,进一步完善了犯罪与自由刑类型关系的规定。

大陆还在逐步完善自由刑执行规则、加强犯罪后果预防、加强罪犯再教育等方面持续推进自由刑改革,以更好地适应时代背景下的犯罪形势,提高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

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

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

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

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

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

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

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

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

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

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

浅析当代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及立法建议

浅析当代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及立法建议

浅析当代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及立法建议作者:张晓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刑罚之一,或与一般刑罚并列,或单列成文,都期许在社会矫正和预防二次犯罪中发挥功能。

近年来,我国学界讨论保安处分制度较多,不仅在刑法学领域,更多的也涉及到青少年司法、艾滋病领域及环境犯罪领域。

目前保安处分制度的研究状况已经不再局限于探讨我国是否存在保安处分制度,而扩展为保安处分制度的改革或者立法化。

研究这一制度本身和我国特殊的劳动教养制度,二者的结合探讨对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保安处分劳动教养立法化作者简介:张晓,中山大学法学院。

一、现行的保安处分制度评析(一)保安处分制度是否存在我国是否存在保安处分制度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

以往有论者认为我国没有规定保安处分措施。

近年来,法学界对保安处分的性质出现了很多肯定的新看法。

如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虽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体系,但是也有很多类似的措施。

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有强制禁戒、强制治疗、收容审查、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六种;限制其他自由的保安处分有疗护处分、保护监督、留场就业、禁止驾驶、剥夺职业或营业权、驱逐出境六种;还有管教、特别没收和封闭营业场所三种其他处分。

也有论者认为,诸如工读学校、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等措施也属于我国的保安性措施。

对于我国现行保安性措施的评价,基本上是批评之声占主流,认为其存在着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我国保安处分性存在实体内容的缺陷:首先保安性措施不成完整的体系。

虽然各类保安性措施七七八八,数量不少,但是一般都见诸于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中,与刑法的关系不大,规定也不详尽,十分零散;其次是外遇的科学性不足。

我国保安性措施较少注重心理学、医学治疗,和外国制度不同的是,我国保安性措施一般只侧重于隔离排害,以劳动教养方式为主,轻视了罪犯的悔罪和复归态度以及复归社会的能力。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之比较(一)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且各自关于刑罚目的理论根据又不相同,故虽然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但在刑罚目的问题上却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一、台、港、澳的刑罚目的(一)台湾的刑罚目的台湾现行“刑法”中并无刑罚目的的规定。

但由于台湾“刑法”直接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台湾刑法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思想也都深深烙上了德、日刑罚目的论的痕迹。

不过,学者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多有分歧。

如,韩忠谟教授认为:“刑罚之最终目的,在于社会防卫。

”〔1〕林山田博士指出:“报应与预防乃构成刑罚目的之两大基本思想。

”〔2〕张丽卿博士则认为:“报应理论虽然是一种刑罚理论,但却不是‘刑罚目的理论’。

因为,报应本身并不是一种工具或手段,报应并不是为了完成特殊之目的。

”〔3〕应该肯定,张氏对把“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批评是中肯的。

因为,按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

如果把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这显然混淆了刑罚本质与目的的界限。

如此看来,台湾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见解可概括为: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社会防卫,具体言之,刑罚目的则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二)香港的刑罚目的根据香港法律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观点,香港的刑罚目的可概括为:惩罚、阻吓、教正以及维护法纪。

1.惩罚香港法律界认为,刑罚的惩罚性目的,旨在显示社会人士对罪行的厌愤,以及犯罪人为其所犯罪行得到惩罚。

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这是罪犯因其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其罪有应得和报应。

如果不使犯罪人受到必要的应得的惩罚,就无法伸张社会的正义,就不能平息人们的愤怒,就不会体现法律的公平。

因此,对于犯罪人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如判处罚金、剥夺自由或其他权利;对那些狠毒和残忍的罪犯甚至判处重刑,以剥夺其危害社会的条件。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目的,向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其中,报应主义认为,社会应当给予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因此刑罚是正当公道的。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大陆与澳门虽为一国之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却有因社会制度不同而产生的殊有差异的刑法制度。

这既是一个客观存在,也是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

观察具有异质色彩的澳门自由刑制度也是在镜子里照观自己的一种方式,本文作者试图从自由刑的比较中寻找差异和认同。

一、对自由刑单一化的理解历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XX人民1992年版,第82页。

)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是指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苦役监禁与一般监禁等)的单一化。

广义的自由刑单一化不仅包括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单一化,而且还包括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或者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的单一化。

就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而言,有必要作一概括的“史的回顾”。

1995年以前,澳门适用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

依照该《刑法典》,徒刑与监禁是两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

被判处徒刑时“互相之间应绝对和完全地隔离,不准交流通讯,除年老或生病外,须牢中进行强制性劳动。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其期限为2年以上24年以下,遇有惯犯、累犯实施重罪的场合,徒刑的最高期限不超过30年。

监禁作为一种惩教性刑罚,最低刑期为3天,最高刑期为2年。

对于被科处监禁刑的人,不强制劳动。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

)这里,徒刑与监禁不仅其刑期不同,而且行刑条件与处遇也极具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徒刑和监禁,是同葡国刑法制度演变史有关。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

)毫无疑问,自由刑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即处在产生、发展、消亡的不断变化之中。

因此,只有从彼此之间的历史性相互中才能正确加以理解。

进一步说,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在分析任何社会、法律现象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X围内。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二者的具体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且各有所长,本文从对犯罪中止的认定、立法方式、共犯中止及处罚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中止未遂)和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统称为犯罪未遂。

此外,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具体规定亦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拟对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中止的异同进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供一点建议。

犯罪中止的概念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根据本条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实施至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形态这段时间内,一旦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之所以未达至既遂形态,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放弃继续实行犯罪,以致犯罪不再进行下去,从而避免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发生。

而在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这种自动性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本意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个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有效的,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

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

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摘要】赦免立法的粗陋是导致内地赦免制度尴尬处境的关键所在。

内地与澳门的赦免制度各有千秋,实有相互取长补短之必要。

结合内地与澳门赦免制度的立法及相关实践,比较研究两地赦免在立法模式、赦免权性质和行使模式、赦免的种类和效力、赦免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有助于推动内地赦免制度的不断完善。

本文正是在比较的同时就如何完善内地现代赦免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立法模式;赦免权;种类;效力;程序【正文】赦免又称恩赦,是指国家免除或减轻犯罪之人罪责或刑罚的制度。

[1]理论上,赦免一般认为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刑的执行、赦免性减刑和复权。

现代意义上的赦免通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以命令的形式实施的,赦免的结果必然是追诉权或行刑权的消灭。

因此,对犯罪人实行赦免,不论其具体内容如何,都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大。

当代中国在“一国两制”的政治体制下,赦免制度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发展道路,两岸四地的不同法律背景导致了各自的赦免制度存在诸多差异。

目前,内地并没有对赦免制度本身作一个专门的规定,赦免制度发展比较尴尬。

而同样没有专门赦免法的大陆法系的澳门地区,其赦免制度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比较成熟,并在实践中得到较多适用。

鉴于此,本文将内地赦免制度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期望能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内地与澳门赦免制度现状及简要评析内地赦免制度现状及简要评析我国内地法律中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较少。

1954年宪法中规定有大赦、特赦制度,其第27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

第31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职权。

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

此后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大赦制度。

在内地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赦免制度的内容散见于宪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保安处分制度及其本土化研究

保安处分制度及其本土化研究

保安处分制度及其本土化研究作者:邵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保安处分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对于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采取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制裁措施。

保安处分与刑罚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保安处分的产生和发展都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安处分制度,中国虽然没有名义上的保安处分,但是却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

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中外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符合我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

关键词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社会防卫作者简介:邵睿,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53-02一、保安处分制度概述(一)起源及历史沿革远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类似保安处分的法律事实在立法中出现,其规定对身患疯狂病的成年人在发病情况下杀害其生母后,虽不负伦理、正义的责任,但仍需对其进行医疗、隔离等。

豍近代意义上的保安处分理论,则是由十八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茵首先提出来的。

他在其著作《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指出:在刑罚之外,对行为者的犯罪危险性加以评量,其危险性不属于恶害性质时,可科以保安处分。

豎保安分制度自此被正式引入刑法领域,但当时盛行的思潮是报应主义、绝对主义和法治国等,因此其观点遭到了主流刑法学家的抨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直到19世纪末期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矛盾日益激化,严厉的刑罚并未带来社会的安定。

人们开始对刑罚的功能产生了怀疑,主张从现实材料出发改造传统刑罚理论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并开始逐渐取代刑事古典主义学派的主流地位。

人们更加关注对犯罪人的人格改造,保安处分也因此开始受到重视。

(二)概念和特征保安处分与缓刑、假释制度并称为近、现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

豏关于“保安处分”(MeasureofSafety)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和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物进行的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国家处分;而狭义的保安处分仅指法律对于责任无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种危险性之有责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以期改善犯人,预防犯罪。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澳门是中国特别行政区之一,自1999年回归以来一直保持着自由、法治、民主的特殊地位。

其中,自由刑是澳门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与大陆相比,澳门自由刑有着巨大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法律制度、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罚执行等方面对大陆与澳门自由刑进行比较研究。

一、刑法法律制度比较在刑法法律制度方面,大陆与澳门有着显著的不同。

大陆是实行大陆法和地方法的双重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而澳门是完全沿用葡萄牙时期的法律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存在大陆那种法律地位的分级。

故而澳门继承了葡萄牙的犯罪法体系,施行欧陆法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欧洲其他国家类似,不完全遵循大陆刑法规则。

二、犯罪类型比较在犯罪类型方面,澳门的犯罪类型比大陆更加宽泛。

大陆一般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

而澳门在刑法中规定了更多的犯罪类型,如毒品罪、危害治安罪、公共卫生罪、聚众斗殴罪、行贿罪、受贿罪等,罪犯的罪行也有更加明确的界定。

三、刑罚种类比较在刑罚种类方面,澳门的刑罚种类相对于大陆也有明显不同。

大陆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罚金等刑罚种类。

而澳门的刑罚种类则包括:监禁、罚金、缓刑、社区服务令等。

其中最大的差异在于澳门没有死刑这一刑罚种类。

这种相对于大陆而言的宽松和人道犯罪处理方式是澳门自由刑的重要特点之一。

四、刑罚执行比较在刑罚执行方面,澳门的法官在审判刑罚时,往往更加重视人权尊重和个人尊严,法院可根据刑犯的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将其关押在监狱中,这一点相对于大陆法律,其执行过程更加严格一些。

同时在社区服务、缓刑等方面也有着更多的创新与实践。

澳门有大量的社区服务项目的实施。

在执行缓刑方面,澳门较大陆宽松,缓刑法院在考虑判缓条件时,除了需要考虑罪犯在服刑前的表现外,还会考虑对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影响,包括罪犯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及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

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犯罪是多因素所导致的,单靠刑罚手段难以在遏制犯罪上取得完满的效果,而对精神病人、累犯、少年犯等对刑罚感受能力比较弱的人适用刑罚收效不明显甚至消极性更大。

保安处分在此背景下迅速发展起来,目前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承认并适用保安处分制度。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有专章明文规定了保安处分,而中国大陆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出现“保安处分”一词,但有一些实质上属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非刑罚处置方法。

比较分析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的保安处分规定,对推进中国大陆的相关立法有深远意义。

一、保安处分的概念关于保安处分的概念,我国学界较为认可的是苗有水教授的观点:“保安处分是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

不同学者之间的表述也不尽相同。

保安处分是指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

中国台湾学者陈子平教授认为保安处分“系指以行为人之危险性为基础,而目的在于对该行为人之危险性为特别预防的国家之处分而言”。

二、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具体比较(一)立法模式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一般分为一元制立法例、二元制立法例以及单行立法例三种。

一元制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只规定保安处分而不规定刑罚,把传统的刑罚方法融入到保安处分体系以代替刑罚适用。

二元制立法例即在刑法中既规定刑罚,又规定保安处分。

单行立法例是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对保安处分作出专门规定。

本质上看,单行立法例也属于二元制立法的一种。

中国台湾地区采取的都是二元制立法,即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而我国大陆在刑法典外的刑事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保安性条款。

刑事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有:(1)《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有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64条规定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介绍: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大陆和澳门都是中国的一部分。

两地在刑事法律和刑事制度方面有所不同。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大陆和澳门自由刑法律和制度,展示他们的异同点。

在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方面,不管是在法律规定、执行情况或者刑罚体系上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差异性。

对比两地的自由刑制度,可以有助于全面着眼于中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研究刑事立法问题,为日后制定一套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立法保驾护航。

一、法律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大陆和澳门自由刑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还具有一些差异性。

大陆的自由刑主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

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民间没有权利进行处罚。

《刑法》则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和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威胁治安的行为予以处罚。

澳门的自由刑则是由《治安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等多部法律规定。

根据澳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澳门警察、安全部队等都有权对威胁治安的人实施处罚。

澳门法律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处分:1. 警告:对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人进行口头警告,耳提面命,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举止讲解和劝告。

2. 治安罚款:通过行政手段弥补社会损失,对闯红灯、在公共场合吸烟等行为进行罚款。

3. 治安拘留:一般是指因行为严重扰乱治安,采取的拘留措施,不超过十五天。

4. 行政拘留:也是常用的一种处罚措施,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短期拘留扣留在警局的行为,不能超过四十五天。

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旨在保护社会治安,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规定是否还能适用于现在的社会?二、执行情况自由刑对社会治安与稳定的保护,对民众安全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两地的执行情况上,也存在很多的差异。

据了解,大陆的自由刑处罚面广,刑期长短不等。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威胁治安、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进行打击。

但是,人们也常常会听到各种各样的案例,例如因地铁内吃东西而遭到行政拘留等,引发争议。

浅谈澳门保安处分制度以及内地比较研究

浅谈澳门保安处分制度以及内地比较研究

*保安处分制度的定义与特点
*保安处分制度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保安处分制度主要包括拘留、罚款、社会服务令和禁止令等。其中,拘留分为短期拘留和长期拘留;罚款分为定额罚款和比例罚款;社会服务令是指被判处社会服务的违法者,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一定量的社区服务;禁止令是指被判处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违法者,需要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从事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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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制度的监督特点
的保安处分制度在监督方面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首先,
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监督特点
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监督体系逐渐完善。首先,内地保安处分制度在监督上注重发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作用。其次,内地保安处分制度在监督中强调对程序公正的保障,避免滥用权力。最后,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监督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加强规范和监督力度。
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特点
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比较
*保安处分制度的实施特点
在实施方面,*的保安处分制度注重保护人权和程序公正。首先,*的保安处分制度实施程序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原则。其次,在实施过程中重视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如律师辩护、申请上诉等权利。最后,*的保安处分制度在实施中强调公正和透明,避免滥用权力。
02
在中国内地和*,保安处分制度都得到了广泛应用,但两者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一定差异。
03
对内地和*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深入了解两地的治安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通过对内地和*保安处分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地在保安处分方面的异同点,探讨其背后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因素,以期为两地保安处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和建议。
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实施特点
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实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首先,内地的保安处分制度实施程序较为简单明了,便于操作。其次,内地保安处分制度在实施中注重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但有时忽视人权保障。最后,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实施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受到行政干预。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及中国的司法借鉴【摘要】保安处分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在刑法的发展中慢慢被提出来的。

刑法虽然是“最后底线”,但刑法也不能不闪耀“人性的光辉”。

保安处分就是刑法“人性光辉”最集中的体现。

从“保安处分”的角度看刑法,我们看到的不是刑法的“报复性”,而是刑法给予犯罪的人的“人性关怀”。

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是民主、自由和人权等现代公民社会理念在法律方面的体现过程,因而,对于中国刑法,我们有必要去借鉴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

【关键字】外国刑法保安处分中国刑法司法借鉴一、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的概念及立法理由在外国刑法中,保安处分有不同的含义,广义的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基础,对施加的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地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特别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称为一般的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主要是根据特别预防的目的设计的刑罚以外的刑法上的效果。

”也有观点认为它是替代或者补充刑罚的刑法上的效果。

保安处分具有预防再犯的危险性的目的,必须以犯罪行为为事实前提,以法院判决为必要依据,并区别于刑罚和行政处分。

国家保护社会和公众免受犯罪行为之侵害的任务,在某些情况下仅仅依靠刑罚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刑罚只有在行为人有责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始可科处,而且刑度受有责地实施的不法程度的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情况、尤其是行为人的个性的进一步研究表明,有些犯罪人还可能实施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这些严重犯罪行为的预防,仅靠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并且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显然是难以产生积极效果的。

在此等情况下,就有必要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面考虑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施加刑罚,另一方面考虑给予以警察预防为目的的治疗,或者干脆同时判处适合于预防这些犯罪的保安处分。

根据一般观点,保安处分制度的理论依据是:1、报应刑罚论不能实现防止累犯的目的,为此,对于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者,在其依然有显著的再犯危险时,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2、为了压制、预防常习犯,有必要对个人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如流浪者厌嫌劳动以至于成为常习犯的,有必要采取劳作措施,使其养成劳动习惯;3、对有饮酒或者使用麻醉剂癖好者,由于陷入中毒状态而有犯罪的危险性,自由刑对这些犯罪人的效果不明显,为了从根本上矫正其习癖,必须采取强制措施;4、对未成年犯罪者,有必要采取刑罚的镇压性预防措施和施加改善教育的措施,去除其将来的犯罪危险性;5、短期自由刑不适应对犯罪人的人格的改善,而且在预防犯罪方面存在许多有害无益的问题,对此有必要采取补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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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研究论文摘要保安处分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

本文通过描述内地现行存在的保安措施,并对澳门保安处分制度相关理论进行阐述。

在比较探讨二者差别的基础上,以期对内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保安处分比较澳门一、我国内地保安措施述评(一)我国内地保安措施分类和特征内地曾在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典》中系统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

1949年新中国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保安处分制度便在内地“销声匿迹”,至此再无保安处分制度之名。

可是,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

”诚然,在刑法及行政法上业已存在着数量不少的“类保安处分”的各种预防犯罪措施(不妨将其统称为保安措施)。

内地立法界通过各种立法规定多种保安措施,在关系社会稳定和公民利益的方面几乎都有保安措施的存在。

由于法律规定的系统性不足、散乱性现象大量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哪几种保安措施,尚无统一的说法。

学界比较流行将保安措施划分为:第一,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措施包括:(1)劳动教养。

(2)收容教养。

(3)收容教育。

(4)强制治疗。

(5)强制禁戒。

第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措施有:(1)收容遣送。

(2)留场就业。

第三,其他保安措施:(1)禁止驾驶。

(2)禁止从业。

(3)没收财物。

一项法律规范或者制度的存在,都必须有其专属的调整领域,有其自身的特征。

而我国保安措施诞生于今业已五十余年,特色鲜明。

总体而言,内地保安措施的特色可概括为“三性”:(1)行政性。

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内地保安措施大多数在刑法典或单行刑事法律上有通则性的规定,但除了没收财物外,其他措施都带有行政制度的属性。

有关保安措施的立法,行政法规也占了多数。

不但如此,在具体适用方面,除了没收财物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直接适用外,其他措施都由行政机关适用。

(2)实践性。

内地保安措施不同国外保安处分具有缜密科学的社会防卫理论作为根基,而是以实践需要做为参照标准,适应现实情况而加以处理。

内地保安措施的立法也确是如此,往往就某一社会问题或某一阶段的政策任务而提出来的,之后再根据情势变化而不断修改、完善。

这样也确然可行,灵活性较强;并且能够保证这些措施,从实践中来,到实践去,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

然而,这种方式隐含着极大的滞后性,隐患不言而喻。

而且碰见新问题、新情况时往往无计可施,难免困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拆了东墙补西墙”的误区。

(3)政策性。

内地保安措施的立法往往因某些政策需要执行而出现。

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不仅对保安措施的立法和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在众多方面直接有效弥补了保安措施尚未完善的空缺。

内地保安措施大多从政策中脱胎而出,立法化以后,都离不开政策的补充和限制。

正因如此,内地保安措施能够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而发挥作用,表现出极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也正因如此,这些措施往往表现出系统性与稳定性不足的弊端。

二、刑法典中的保安处分制度介绍正如,大陆法系大多将保安处分规定在刑法典中,我国澳门地区也不例外。

澳门刑法典(下称刑法典)深受葡萄牙刑法典的影响,且处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汇点,澳门保安处分不仅在内容上亦是在形式上都有自身特色。

既对保安处分的目的、时效、限度等作了总则性的规定,又分章介绍保安处分的种类、适用和执行。

从立法层面体现出保安处分一般原则与具体规范的协调性,堪称立法楷模。

澳门地区主张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论”,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

澳门旧刑法(1886年9月16日通过)将保安处分制度分为五种,新刑法(1996年1月1日起生效)作出简化,从刑法典及相关特别刑法的规定来看,澳门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主要有以下两类:收容性质的保安处分属剥夺行为人自由的保安处分,主要适用对象是作出了危害行为的不可归责者,即作出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刑法典规定了相关的收容制度,用来应对犯罪时或犯罪后精神失常的可归责者问题。

在诸类收容制度中,总则侧重规定的是对因精神失常造成的不可归责者的收容制度;相对,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可归责者的收容制度,规定于特别刑法之中。

1.对不可归责者的收容。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收容条件。

根据第83条规定,对不可归责者施以收容处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对象条件,即收容对象必须是依据第19条第一款规定的被视为“在作出不法事实时属精神失常的人”及依据第19条第二款规定得被视为“在作出不法事实时属非偶然性之严重精神失常且被法院宣告为不可归责的人”。

二、行为条件,即必须已经作出符合刑法规定的触犯刑法的不法行为。

三、主观条件,即对于作出了触犯刑律的不可归责者,法院考量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不法事实的严重程度,认为将该不可归责者放任在社会上很可能会继续作出类似的不法事实。

对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可归责者,法院将其收容在治疗场所、康复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

(2)收容期限。

对收容性质的保安处分,通常都采用不定期制度,又可分为绝对不定期和相对不定期。

澳门刑法对不可归责者的收容采用的是相对不定期制。

(3)收容审查。

根据第85条规定,如被收容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有终止收容的合理原因,法院应随时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自开始收容或作出维持收容之裁判起两年后,不论是否存在声请,法官必须审议该问题,最低期限为3年的收容除外。

(4)收容终止。

收容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是收容最高期限届满。

第二是不可归责人的犯罪危险性已消失。

法院证实不可归责人的犯罪危险性已经消失,应当终结收容。

2.对可归责者的收容。

根据刑法典规定,对患有精神失常的可归责者的收容,可分为犯罪之前精神失常的收容和犯罪之后精神失常的收容。

(1)犯罪之前精神失常的收容。

第96条规定,如行为人未被宣告为不可归责却被判处徒刑,而有证实其在犯罪时精神失常,普通场所看押将对其有害,或行为人将严重扰乱普通场所,法院须命令将其收容在收容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刑期。

比如,对严重吸毒者来说,其毒瘾发作时作出不法行为虽可能被视为因失去控制力而精神失常,但并不能被宣告为不可归责者,故应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依法判刑。

在这种情况下,该吸毒者如被判徒刑的,就应当先收容于戒毒场所,而不宜直接关押在监狱。

(2)犯罪之后精神失常的收容。

第98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精神失常,并不影响将其收容的,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该暂缓执行已判处的徒刑,直至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的精神失常状态结束时为止。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法院可依照有关缓刑的规定,命令行为人遵守徒刑的考验期,应从所判徒刑中扣除,且考验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行为人被判处之刑罚之期间。

3.对违法少年的收容。

对违法少年的收容规定并未直接规定在刑法典中,而直接规定在单行法《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中,可以看出,一方面体现了澳门立法界对青少年问题的充分重视和极高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也隐现出处理青少年收容问题之难度极大,若是将其亦编入刑法典中,实践操作层面不如将其单行立法。

这方面着实值得内地保安处分制度的借鉴与学习。

根据《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的规定,对年满12岁尚未满16岁的少年,一旦做出被澳门法律规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行为的,可对其采取相关的教育监管措施,包括收容性质的保安处分,其收容场所为少年感化院。

为此,该法律就违法少年的收容制度,如一般原则、被收容少年的权利和义务、对被收容少年的探访制度、被收容少年的通讯、医疗、教育等制度,都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刑法典规定的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禁止业务的适用条件。

第92条规定,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必须在三种情况下适用:第一,行为人严重滥用从事的职业(包括从事商业或工业)而被判刑。

第二,行为人明显违反其从事的职业(包括从事商业或工业)义务而被判刑。

第三,行为人在从事的职业、商业或工业活动过程中作出一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仅仅由于行为人属不可归责者,才被法院宣告无罪;“而按照行为人所作出的事实及其主观情况,他可能再次作出违法事实,应当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例如,甲从事某种化学药剂的商品买卖,但甲对该药剂具有过敏反应,一旦接触会产生精神失常反应,以致打伤顾客。

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对甲科处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

2.禁止业务的期间。

第92条和93条规定,禁止期应当在一至五年范围内做出,自裁判确定之时起计;任何因同一事实而命令的临时性禁止期间,必须予以扣除。

在行为人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期间,禁止期中止。

如果这种中止时间持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法院应当复查科处该处分所依据的情况,来确认或废止该处分。

3.禁止业务的消灭。

第95条规定,“在经过一年实际禁止期间后,应被禁止者的声请,且该禁止的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应当宣告处分消灭。

”可见,只要行为人表现良好,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期间有可能缩短。

并且如声请被驳回,则仅得在一年后再作声请。

值得注意的是,“禁止业务”在总则中虽被规定为保安处分,但在澳门特别刑法中,“禁止业务”均被规定为特别刑。

以致有些专家认为,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绝非是澳门刑法的某一“特色”,而恰恰反映了澳门刑事立法混乱、落后的一面。

三、内地保安措施与澳门保安处分制度的差别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澳门的保安处分与我国内地的保安措施在种类、适用对象等方面各具自身特色,也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比较研究更注重差异比较,而澳门保安处分制度确实比我国内地保安措施更高明、更科学。

二者差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立法模式不同。

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实行的是二元立法模式,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之中,是刑法有机组成部分;在刑法典中还对因精神疾病而不可归责的行为人的保安处分的适用规则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种详细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原则、对象、分类、具体适用规则及其与刑罚的关系,从预防犯罪和人权保障的效用来看,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构造。

内地保安措施在刑法典中几乎没有体现(仅笼统地提到收容教养及没收财物),更没有对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具体的适用进行规定;大量的保安措施以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甚至以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其二,适用机关不同。

澳门保安处分的适用是法官根据情形而决定,而内地保安措施几乎是由行政机关去适用。

这样容易产生实际运用中的擅断现象,也无以抑止侵犯公民权益的发生。

其三,程序严格程度不同。

澳门确立了一套完整、严格的保安处分的程序性规定,不仅在适用、执行还是在监督方面都有相关的具体规定,避免司法权滥用,从而保障人权和维护公平正义;而如前文所述,内地保安措施缺陷之一即缺少公正的司法程序,内地的保安措施制约手段明显不足,除劳动教养在立法上规定可以由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外,其余措施都缺乏程序监督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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