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
立法解释: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刑法效力: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2、刑法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溯及力——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判决、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法学概论第八章刑法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 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的问题。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我国也如是。 具体适用标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 是犯罪的。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 是犯罪的。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未 过追诉时效的。
3.犯罪构成要件是按照我国刑法确定 的,是对犯罪的总的规定。 只有刑法所确认的那些主客观要件才 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 的直接体现。
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犯 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 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首先,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其次,能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必须是刑 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再次,这种社会关系被犯罪所侵害。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 必;
第八章 刑 法
第一节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概述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 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这个概念说明了刑法的内容,即刑法是规定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特点: 第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第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二、刑法的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 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 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 2.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保护以公有制 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和其他权利。 4.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犯罪中止形态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 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成立的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达到 犯罪既遂以前自动停止犯罪。 第二,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即犯罪分子出 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 行为,这是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标志。 第三,必须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理解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7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7 期摘 要:行为犯是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307条之一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结合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并且考虑到立法目的,对该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了界定,并分析了学界部分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合理化的理解方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
如:故意伤人罪等。
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等。
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
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
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
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
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国家已经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但是不可避免还是会发生各种违法的事情,比如强奸罪,为了减少这种事件的发生,国家只好加大惩治力度,那么这在法律上如何定义呢?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强奸犯属于行为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也具有结果犯的特征,比如其危害的后果(结果)会决定其承担刑事处罚的程度有明显差异,如果强奸幼女,暴力强奸,至被害人死亡或严重的伤害后果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就具有了结果犯的属性。
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
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的人。
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自然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生命的人。
法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或单位,如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等。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也对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产生影响。
此外,犯罪主体还分为直接犯、从犯、教唆犯、共同犯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犯罪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不同的责任和处罚。
自然人和单位在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后,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一般主体指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则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罪过是指行为主体实施按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而不作为则是指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有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
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刚开始学习刑法的朋友,一定都被4个概念折磨过。
哪4个概念呢?分别是: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
很多人傻傻分不清,甚至做了多年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朋友,都可能会混淆这些概念。
今天就跟大家聊一聊这4个基础的刑法概念。
弄清楚它们以后,一定能够更好的帮助我们理解罪名、适用法律。
空谈理论,太枯燥了。
所以,我一般喜欢通过举例子来说明问题。
下面,就以一个罪名为例进行介绍: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变化过程《刑法》整体是比较稳定的,但个别法律条文,随着社会发展会有一些修改变化。
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个罪名,就变化过几次。
•1979年《刑法》是这么规定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是这么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刑法》,也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是这么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某法律学者的评价看到上面的法律变化,有的法律学者给出了这样的评价: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结果犯或者实害犯,变成了危险犯,最后又变成了行为犯,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体现出国家对这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在逐步加强。
我觉得,这位学者的评价,是存在逻辑问题的。
他没有搞清楚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这4对概念。
所以,他胡乱使用它们,任意把它们放在一起比较。
这是大错特错的。
三、帮助大家正本清源、正确理解4对法律概念这4对法律概念,在逻辑上分为两组,就像是两对恩爱的夫妻,不能交叉比较,更不能胡乱拆分、组合。
1、实害犯、危险犯是一对把它俩划归为一对,是为了解决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所有的罪名,不是实害犯,就是危险犯。
两者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就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
对实害犯来说,必须产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如果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就压根儿不构成犯罪。
对危险犯来说,只要造成了某种现实紧迫的危险,不必出现实质的危害后果,就能成立犯罪。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作者:康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摘要:行为犯是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307条之一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结合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并且考虑到立法目的,对该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了界定,并分析了学界部分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合理化的理解方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
如:故意伤人罪等。
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等。
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
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
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一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一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上编 刑法总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圣才出品】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一、概念题1.行为犯(人大2010年研;南师大2008年研)答:行为犯是指危害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要以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而不是以某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犯有时也会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是,这种结果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结果,而是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
2.危险犯(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东财2011年研)答:危险犯是指与实害犯相对应的,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危险犯,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它们都是因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
3.抽象危险犯(人大2007年研)答:抽象危险犯是指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而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足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
二、简答题1.简述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
答: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1)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2)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而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
论法益判断法——一罪是行为犯或结果犯的判断标准
顾某在武义县龙嘉大酒店 9 0 1和 9 0 2房 间住 宿 。 次 日下 午 。 刘某被郑海军 、 郑 旭 峰 送 到武 义 县 “ 金 汉 时代 国际娱 乐 会所 ” 上 班 。 当晚 , 二 被 告人 接 刘
某 回到 龙嘉 大酒 店住 宿 。 郑海军 、 郑 旭 峰 以刘某 未
赚 到钱 为 由 , 要求其去卖淫 , 刘 某 不 同意 , 遭 到 郑 海军 、 郑 旭 峰的 殴打 。同月 1 3日下 午 , 被 告 人郑 海 军 为迫 使刘 某 卖 淫 ,在龙 嘉 大酒 店 9 0 1房 间欲 强 奸刘 某 , 其称 正 在 “ 例假” , 郑 海军 才 罢手 。 当 日 1 6 时许 , 被告人郑海军 、 郑 旭 峰再 次 将 刘 某 送 到 “ 金 汉 时代 国 际娱 乐 会 所 ” 上班 . 其间, 刘 某 谎 称 肚 子 痛, 郑海军 、 郑 旭 峰又 接刘 某 回龙 嘉 大 酒 店 住 宿 。 当晚, 郑海军 、 郑 旭峰 、 顾某 、 刘 某 同住 龙嘉 大 酒 店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3 — 0 3
作 者简 介 : 王德政 ( 1 9 8 5 一 ) , 男, 四川 通 江 人 , 博 士, 主 要 从 事 外 国 刑 法 学研 究 。
二、 两 个 判 例
( 一) 郑旭峰 、 郑 海 军 强迫 卖 淫 案
2 0 1 2年 l 2月 的一 天 。 被告人郑海军 、 郑 旭 峰
炼 出一 个 重 大启 示 : 行 为犯 的行 为本 身 必 将 侵 害法 益 或 有侵 害 法 益 的 危 险 , 无 需 通 过 结 果 来体 现 , 但 结 果 犯 的 行 为本 身 无 法体 现 侵 害 法益 或 有 侵 害 法益 的危 险 , 必 须 通过 结 果 或 具 体 危 险 来 体现 。 由此 可创 设 法益 判 断 法 . 以 三
行为犯之基本问题研究
行为犯之基本问题研究王志祥;黄云波【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5(023)009【总页数】8页(P1-8)【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刑法解释【作者】王志祥;黄云波【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一、行为犯概念的讨论基准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组相对的理论类型。
刑法学界之所以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问题上始终没有达成共识,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学者们对于行为犯概念的讨论基准认识不一致。
因此,要想在行为犯的概念等基本问题上形成统一认识,首先就需要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基准予以统一界定。
笔者认为,行为犯、结果犯这一划分是针对刑法分则基本犯的既遂形态而言的,即行为犯与结果犯是被当作犯罪既遂的类型加以研究的。
这是因为,虽然刑法分则是以单独的既遂犯的规定为原则的,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能够达到既遂,也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由单独的犯罪人实施的。
易言之,除了单独的既遂犯之外,还有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等情形存在。
法律的表述方式只能是语言①,语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将所有情况予以一一规定。
因此,对于未遂犯与共同犯罪等其他特殊情形,立法者一般是通过刑法总则对其进行概括式规定②。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单独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而在总则中对未遂、共犯等形态加以概括性规定的立法模式是各国刑法的通例,我国刑法同样如此。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规定表明,对于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需要与既遂犯的处罚规定相“比照”。
即以既遂犯的处罚规定为参照物,在这一基础之上再根据预备犯或者未遂犯的具体情况予以修正。
中国刑法学语境下的举动犯探微
中国刑法学语境下的举动犯探微黄小飞【摘要】举动犯在我国传统刑法学说中是一种犯罪既遂类型.举动犯概念在我国最早由叶高峰教授于《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一书中提出.词源意义上,举动犯一词来源于日本刑法学,等同于行为犯.我国刑法学语境下的举动犯实际等同于德国刑法学的企行犯,其是指不存在未遂犯的一种犯罪类型.举动犯与行为犯在构造上具有联系,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以及犯罪特殊形态上存在区别.举动犯的构成要件缩减性是举动犯构造意义上的特征,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犯是举动犯刑法评价意义上的特征.在我国刑法学说中应当保留举动犯.【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24)002【总页数】8页(P1-8)【关键词】举动犯;行为犯;企行犯;犯罪类型;法益保护【作者】黄小飞【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2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在目前行为犯理论(1)的视域中,大多数学者主张结果犯和行为犯完整闭合的犯罪分类二元论,举动犯的理论品格从属于行为犯。
举动犯较之行为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独立地位不明显、类型化意义不突出。
参考传统学说的举动犯论,举动犯指构成要件排斥危害后果的一类犯罪。
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也指不包括危害后果的一类犯罪。
在构成要件要素方面,两者具有相似性和重合性,使得举动犯与行为犯的关系历来存在争议。
传统学说将举动犯作为犯罪既遂类型加以讨论也失之妥当。
因而学界对于举动犯的理论品格一直存有疑问。
基于举动犯论的已有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举动犯从属于行为犯,即举动犯为行为犯的一种类型[1],这也是目前大多数行为犯论者的主张,可称之为举动犯从属说;有的学者否认举动犯,认为在犯罪类型的划分中不存在举动犯而以行为犯概括举动犯情形,可称之为举动犯否定说[2];传统学说从提出到发展举动犯论,认为举动犯是独立的一种犯罪既遂类型,可称之为举动犯独立说。
如何评价此三种学说,以及是否有必要保留举动犯概念,实际需要回答三个问题:举动犯概念的由来、举动犯与行为犯的界分、举动犯的特征。
行为犯的既遂未遂问题
行为犯的既遂未遂问题行为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类型1。
一、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行为犯的概念的提出,是以既遂为模本。
那么,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况呢?鉴于行为犯包括举动犯和过程犯,故在探讨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时,须将二者区分开来。
(一)举动犯举动犯又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2。
对于这种过于细化的研究,笔者并不认同。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在客观上人的身体动静。
可见,对举动犯定义与行为犯定义对行为要素要求的不同,也决定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举动犯概念与日本刑法中的举动犯概念存在区别,后者范畴更近似于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
以单纯的身体动静为标准来考察犯罪行为,容易得出行为具有过程性的结论,而事实上,刑法中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3。
因此,必然存在部分身体动静因其性质不会受到刑法的评价,也不应纳入刑法评价范畴。
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学者结合具体法律规定,一般从举动犯的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认为举动犯大概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将预备形式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的犯罪,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
依照这种观点,举动犯较行为犯的要求更低,只要行为人一有法定的举动,既构成既遂,也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了。
而从具体实践上考察,如刑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就是既遂,也不可能出现未遂的情况,这也是学者所认为的“将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
类似的还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也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煽动行为,就构成既遂。
刑法上的行为概念
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作者:胡莹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无行为即无犯罪即无刑罚”这一法律格言深入人心,但是经过深入探讨研究,刑法学界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为学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刑法学的正常发展。
本文对国内的危害行为说、犯罪行为说、多重含义说和意思舍弃说进行了分析。
通过搜集资料和独立思考笔者给“刑法上的行为”下了一个概念,并对概念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最后探讨了行为概念的理论与现实价值。
关键词:刑法上的行为概念;行为理论;理论意义;现实意义一、我国刑法学界中行为理论评述我国对于刑法上行为的研究开始得较晚,没有统一的定论,目前刑法学界大致有四种学说:(一)危害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二)犯罪行为说该学说认为犯罪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简称危害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多重含义说有学者认为,行为应该具有广泛的外延,可以将其分为最广义行为、广义行为和狭义行为:最广义行为泛指一切行为,即包含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广义行为指犯罪行为;狭义行为指犯罪行为中与主观行为分开观察的危害行为。
(四)社会的因果行为说该说认为,刑法学上研究的“行为”概念应包含刑法典中所具有的一切应有之义。
该行为概念应当是刑法典中一切行为的上位概念,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不如直接抛弃意思要素,使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为概念。
以上学说表明了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概念的态度,但根据我国刑法立法实践,不难看出前两种学说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
根据现行刑法,大部分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例如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时刑法也规定了一部分不认为有犯罪可罚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具有违法性阻却的行为;此外亦有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也有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即《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总则名词解释
刑法总则名词解释第一章1、刑法学:研究刑法和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2、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不仅包括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事法律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3、刑法体系: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4、立法解释: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三种情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5、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6、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7、刑法的解释: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刑法的解释,从效力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解释方法上分类: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8、司法解释:指由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我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9、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10、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11、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12、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第二章1、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定罪判刑必须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也即所谓“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2、刑法基本原则:刑法所固有的、贯穿于刑法经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全过程的全面性、根本性的准则;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4、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5、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第三章1、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2、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3、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4、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5、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6、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7、刑法的时间效力: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8、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9、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10、从新原则: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11、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12、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新法处理;第四章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3、犯罪的构成要件:指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事实特征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4、刑事责任:行为人对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的标准;第五章1、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的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现了一切犯罪之共性;3、犯罪的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4、犯罪的直接客体: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中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5、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6、复杂客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7、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具体人;8、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9、危害行为: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10、作为: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11、不作为: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12、广义的危害结果: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13、狭义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1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15、犯罪主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16、犯罪的一般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在的犯罪主体;17、特殊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18、刑事责任年龄: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19、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0、完全刑事责任能和:凡的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22、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务的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23、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聋哑人;盲人;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25、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27、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28、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9、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0、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31、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32、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33、意外事件: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34、犯罪目的: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35、犯罪动机;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36、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37、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第六章1、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2、结果犯:指行为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还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3、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4、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5、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施行为既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而构成既遂的犯罪;6、结果加重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它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7、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示能着手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8、犯罪未遂: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9、实行终了未遂:指犯罪分子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10、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指犯罪分子,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没有得逞;11、能犯未遂: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而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12、不能犯未遂: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13、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4、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5、任意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即构成共同犯罪;16、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二个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17、简单共同犯罪: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只有实行犯,而没有教唆犯、组织犯和帮助犯;18、复杂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19、一般共同犯罪: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20、犯罪集团: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2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2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24、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25、数罪: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26、继续犯:也称持续犯,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27、想像竞合犯:实施了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28、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29、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态;30、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按吸收的罪处断的犯罪形态;31、结合犯: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32、惯犯: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或几种犯罪,已养成犯罪恶习的犯罪分子及其犯罪形态;第七章1、正当行为:也称排除危害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的行为,是指某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2、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分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3、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4、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5、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6、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第八章1、刑罚:是掌握政权的即统治阶级用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2、刑罚目的: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罚目的,即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3、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4、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第九章1、刑罚体系: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2、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是我国刑罚方法的一大类,它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徙刑、无期徒刑和死刑;3、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4、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和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5、有期徙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6、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7、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8、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是我国刑罚方法的另一大类,它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驱逐出境也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9、罚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0、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11、没收财产:将犯罪分子个人所得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12、驱逐出境: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处罚方法;13、非刑罚处理方法: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的总称;第十章1、量刑刑罚裁量: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2、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量刑情节刑罚裁量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4、法定情节: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又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5、从重处罚: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6、从轻处罚: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7、减轻处罚: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8、免除处罚: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9、酌定情节: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10、累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12、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13、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是特别累犯;14、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右准自首;15、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16、特别自首: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17、一般立功: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18、重大立功: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19、数罪并罚:对一个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20、数罪并罚的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主要有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衷原则四种;21、并科原则相加原则: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22、吸收原则: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23、限制加重原则: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24、折衷原则:亦称综合原则,对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纯采用上述某一原则,而是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的合并处罚;25、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26、特殊缓刑制度战时缓刑制度:在战时,对被判处27、缓刑考验期限: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第十一章1、刑罚执行行刑:指有关司法机关将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2、减刑: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3、假释: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4、时效: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5、追诉时效: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6、行刑时效: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7、时效中断: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8、时效延长: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9、赦免: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10、大赦: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这种赦免的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作者:李爱凝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里传统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均有不足,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界定。
文章拟对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并在此基础上,重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
[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犯罪既遂;犯罪成立把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其后也逐渐被我国刑法理论界借鉴和认同。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再度关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提出新的不同见解。
一、传统理论辨析根据界定标准的差异,主要存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作为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既遂标准说:认为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在于构成既遂这种犯罪完成形态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结果。
2.成立标准说:认为犯罪结果对于成立犯罪是否必要,是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所在。
上述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论点,基于各自所择的差异标准而导致不同的结论,却都固有其不足而颇值推敲。
(一)既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
[1]这样便导致通说理论只能在被限定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表述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而不能顾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归属问题。
就此而论,也难免有学者认为“既遂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只解决犯罪形态问题。
[2]以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同样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为例,依据既遂标准的主流观点,在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可定性为结果犯,但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则不能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进行评价。
这样看来,局限在犯罪既遂形态里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的确降低它们在刑法理论里的价值。
然而在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形里,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并未发生任何质的改变。
刑法概论
刑法概论————————————————————————————————作者: ————————————————————————————————日期:第一编犯罪的一般理论第一章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第一节犯罪认定的基础——犯罪概念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二、犯罪的特征:ﻫ(一)形式特征1、犯罪是人的行为,主体是人2、犯罪行为是人的外在活动3、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活动(二)实质特征(基本特征)1、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3、应受刑罚惩罚性——后果特征第二节犯罪认定的基本标准——犯罪构成示例: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放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能够说明并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3、犯罪构成的要件由刑法加以规定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四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二、犯罪构成的意义以及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一)意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二)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但二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
第二章犯罪构成要件第一节犯罪主体要件一、犯罪主体的概念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含义: 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而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为犯研究
行为 犯 中的行 为 ,其表 现 形 式 多种 多 样 ,根 据 不 同 的研究 目的 ,可以对 行 为进 行 不 同 的分 类 ,但 从 客 观形 态 上讲 , 可以 分 为 三 种 基本 表 现形 式 ,即 作 为 、 不作 为 与持有 。
定不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的要件 ,一定
行为在刑法学科 中居于相 当重要的地位 。即使在
奴隶社会 、封建专制社会中,虽然有腹诽罪等 罪名, 但刑法处罚的最主要对象仍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 的行
为 。此 中的行为 可 以理 解 为危 害 行 为 。 自黑 格 尔 的 门 徒 A eg・ e e 及 K od 等 ,将 黑 格尔 在 哲 学 上所 bg B m r osi n
对行为这一要素开展谈论。
一
、
行为犯的行为要素
“ 人的”行为,行为源 自于人。这一特征将行为 主体 界定为人 ,包括 自然人 与法人,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 施行为的资格。主体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 ,人们也
可 以通 过对 行为 事实 的感知 到行为 的主 体。 2 .行 为 的举 止性 。行为 的举 止 ,指 身体 动静 ,即
行为犯的特征在 于行 为所造 成的 危 害结果是 不可衡量 或者 不需衡 量 ,行 为犯 可具体 划 分为 阴谋
犯 、举动犯 、过 程犯和持有犯 四类。
[ 键 词】 行为 ;行 为犯;界 定 ;分类 关 【 中图分类号 】D 0 9 [ 文献标 识码 】B [ 文章编号】 1 2 99 (0 1 1 06 — 3 6 - 30 2 1)0 — 03 0 7
积极的动作和消极 的态度。故行为必为人之现于外部 之机能动作 ,仅人之存于内部之心理状态 ,尚不得谓 为行为。只须为现于外部之机 能动作 ,无论其发为 言 语,形于文字,或出于单纯之举动。行为人 的身体动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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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是什么⾏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结果犯,不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为犯。
⾏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成⽴既遂是否要求发⽣结果为标准,以发⽣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称为结果犯,不以发⽣结果为既遂的犯罪称为⾏为犯。
什么是⾏为犯⾏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
⾏为犯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是以⾏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为并⾮⼀着⼿即告完成,⽽是有⼀个实⾏的过程,要达到⼀定程度。
在⾏为犯中,⾏为⼈着⼿实施该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的⾏为后,只有达到⼀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这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既遂。
如脱逃罪以⾏为⼈达到脱离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偷越国(边)境罪以⾏为⼈达到越过边境线的程度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为,⽽且必须发⽣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在结果犯中,⾏为⼈着⼿实施该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的⾏为后,只有导致了该罪构成要件客观⽅⾯的法定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该犯罪结果的,不构成犯罪既遂。
以故意杀⼈罪为例,⾏为⼈对被害⼈着⼿实施杀害⾏为后,只有导致被害⼈死亡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死亡的,只能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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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结果犯,不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为犯。
以发⽣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称为结果犯,不以发⽣结果为既遂的犯罪称为⾏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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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作者:史卫忠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
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
是否拥有科学的内涵,是行为犯在刑法学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本文拟对此加以研究,力图在博采众议的基础上,对行为犯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我国学者关于行为犯概念的不同认识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概念的界定是在吸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非是其认识的照搬,而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一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点。
纵观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所作的概括,大致有下列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
与实质犯相对。
“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
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
与其相对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
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342页。
)2.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
”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
(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4—218页。
)3.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
”须指出的是,该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69—475页。
)4.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其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
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还包括一种过程犯。
(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5—116页。
)5.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既遂的犯罪。
”该概念中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实际损害,但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该观点虽然没有用“举动犯”的术语,但从其论述来看,二者意义是一致的,因为其主张,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某种法定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为其构成标志。
(注:参见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160页。
)6.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观点同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
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60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认识是有不少分歧的,在概念的具体表述及对其包含内容的理解上均有差异,这也就导致行为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系出现十分混乱的现象,显现出目前理论界对行为犯问题的研究的不足。
二、对上述不同认识的评价(一)须澄清的两个理论问题1.关于举动犯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都把行为犯又称作举动犯,二者并不作区别。
传统观点之所以把行为犯称为举动犯,原因就在于其认为该类犯罪往往是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或者说犯罪的着手实行与犯罪完成同时出现,二者之间不存在时间过程,其在客观表现上似乎只有一个“举动”。
这种认识对于多数行为犯来讲是合适的,但是,在行为犯中,的确有一些犯罪从着手实行到犯罪完成有一个发展过程,如诬告陷害罪,并非是着手实行即意味犯罪完成,但从其构成上来看,仍不需有犯罪结果或特定危险状态的产生,自属行为犯无疑,但却不能为举动犯所概括。
因而,此种认识显然过于陈腐、僵化,并不符合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状况。
第二种认识意识到了将行为犯与举动犯视为一体的传统观点所存在的上述不足,而把二者加以区分,分开来理解,较好地反映出了犯罪表现多种多样的实际,有其可取之处。
但是,其将二者作为互不包含的两种独立、并列的犯罪类型来理解,在逻辑归属与类型划分上却有不妥之处。
因为所谓举动犯虽然从客观表现上看,仅仅是以着手实施为已足,但它与具有“过程性”的行为犯相比,仅仅是行为表现上的不同,这种不同是非本质性的,并不能成为将其独立出来的理由,而应从行为犯内部再作一层次的划分,才是合理的。
相比之下,第三种认识避免了前两种认识的缺陷,因而较为科学地揭示出了所谓“举动犯”应处的地位。
这里值得研究的是,“举动犯”这个术语使用的是否科学?举动和行为的区别是很微妙的,从二者均为单纯的身体动作这个角度看,它们的确是相同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也是将它们混同使用的。
但是,这不是说二者就没有区别了。
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在刑法上举动缺乏独立意义,而行为有独立意义。
如,许多论著在说明行为往往是一系列“举动”或“动作”的有机组合时,常举开枪杀人的例子:掏出手枪、举起手枪、瞄准目标、扣动枪机。
在这里,无论哪一个动作环节都没有独立意义,只有将这些举动结合起来,才能被视为刑法上的一个杀人行为。
否则,若把举动与行为等同起来,此例中起码有四个以上连续进行的杀人行为了!这是十分荒谬的。
同时,“举动犯”中的所谓“举动”即着手实行,尽管时间十分短暂,但在这里,它实际上已意味着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并充分表现出了其行为的性质。
如果否认这一点,也就等于否认该种犯罪行为的存在。
而且,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讲的是“行为”,而非“举动”,使用“举动犯”这个术语似与立法与理论难保一致;另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突出了“义务”,而“举动”则容易将其仅局限于动静的物理意义上。
因此,笔者认为,“举动犯”的称谓是不科学的,建议将此类行为犯称作“即成行为犯。
”2.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检讨传统刑法理论依据危险状态之不同,将危险犯分为两种:一是具体危险犯,“系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二是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险犯。
……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
”(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2月版,第106页。
)由于刑法条文中一般不标明抽象危险,所以,关于它的性质、地位问题至今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同时,对抽象危险犯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也不乏其人,并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见解。
(注:参见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103页。
)笔者认为,所谓抽象危险犯,实有检讨之处, 它混淆了行为犯理论。
在此,仅就有关抽象危险犯的学说作一评价,以廓清它与行为犯的关系。
何谓抽象危险,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之争。
采形式说者认为,抽象危险存在与否,只需以其有无实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加以形式的判断为已足,可不必考虑各个具体的事情进行实质的判断,即只要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实施某行为者,处以某刑”,便可认为出现了抽象危险。
该说在解释抽象内容时,又有三种不同的见解:a , 基于立法理由的危险。
认为在抽象危险中,侵害法益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的因素,只不过是一种立法理由而已,因此,只要实施符合某一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即为出现了危险;b ,拟制的危险。
认为抽象危险指“通常视为有此危险”的形式上的危险,依“有无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之形式的标准,划定其处罚范围。
即使因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显然不威胁社会关系,亦以通常视为有此危险,而肯定其可罚性。
故为法律拟制其发生危险;c , 一般的危险。
认为抽象的危险犯无须证明其具体的危险性,以行为本身的一般危险性已足。
行为人所实施法律条文上所规定的行为,即使在具体情形下不致发生危险;而在其他情形下,仍会发生危险。
(注:参见(日本)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9月版, 第200、201页。
)持实质说者认为“抽象的危险,并非从‘形式上依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为判断,应考虑各个具体的事情为实质的判断,亦即认抽象的危险犯,仍应以实质的抽象危险为其成立要件。
”(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4页。
)由此可以看出,形式说和实质说分别立足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抽象危险犯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虽各有其所长,但也各有其所短,均难称科学之理论。
首先看形式说,很明显,无论其基于哪种解释,均是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排斥司法人员认定抽象危险的责任。
但是,它把危险作为一种拟制的形式而赋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是等同虚设,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与行为犯并不二样;同时,它对虽无法益受侵害之危险的行为,也拟制其有抽象的危险或根据一般情况下会出现危险而肯定其可罚性,其处罚范围无疑是过大的,难免主观归罪,忽视公民人权保障之嫌。
而且该说没有回答法律为什么拟制该抽象危险,自难对处罚抽象危险犯作出圆满的解释。
其次看实质说,它“认抽象的危险犯,虽不发生危险,亦拟制其发生,而肯定犯罪之成立,并非适宜”,(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4页。
)便致力从“实质”的角度来纠正形式说的不足,其目的是应予首肯的,客观上也能够使那些无侵害法益危险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免受刑罚的追究。
但是,由于抽象危险并无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进行实质地、具体地判断存在与否,就必须将判断的权利赋于司法人员,由他们对行为即使配构成要件的文义相当,亦可从实质的角度否定其抽象危险的发生,. 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罪刑擅断之风盛行;同时,就其实质判断存在的危险而言,实际上就是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如果这样,所谓抽象危险岂不为多余之物,更何况又给司法擅断提供了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