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32条
论无权处分——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
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虽 然学者对 “ 意思表示” 之含义有一 定争议, 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 意思主义解释。 r 由—物权变动 法律 效果的发生系千当事人债权意思 .
凶 此 , 物 权 变动 而 占 , “ 分 就 与 处 行为 ”意义 相 当 的 , 是 当事 人之 就 f所 订立 的 以物 权的 设克 、 更 H J 变 终 止为 目的的 债权 合M 。 当事 人 即 之 的合 同本 身构 成无权 处分 。
动模式下 。 无权处分的l涌为标的 ~
物 根 据 无权 处 分 人与 第 人签 订
( )债 权形 式主 义 三
下 的 无 权 处分
债 权 形 式 主_ 一 种 意 思 主 义是 义与 登 记或 交 付 相结 合 的 物 权 变 动 模式 , 原 则上 要求 以 登记行 为 在
的 转 让合 而 发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行
的 物 所 为之 处 分 ,经 权 利 人之 承
《 国 民 法典 》 似 , 第 16 法 近 其 7 第
规定 “ 物权 的 设 定 和转 移 , 凶当 只
起 标 的 物 物 权 变动 为 目 的 的 债权
合 。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
立 的买 卖 合 吲 ; 在 物 权形 式 主义 l
效” 。在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者 一 学 致
认为其民法 第 18条中所 称 “ 1 处 分”是指处分行为 , 以物权行为搜 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 并不包
括 负担 行 为。
所 以。 在物 权形 式 主义 物权 变
我的 内 涵 , 界定我 国 法律体 系 中 无 权 处 分 的 内涵 首 先应 确 立 我 国 的
权 处 分是 指对 标 的物没 有 处分权 的 当事人 所进 行 的 , 以引起 标 的物 的物 权 变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为 。基 于对我 国物 权 变动模 式和无 权处 分 内涵的分 析 , 者对 我 国《 同法》 5 箸和 笔 合 第 l
合同法第132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20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张晓东、郝宝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东、郝宝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东;郝宝柱;吴杰【当事人】张晓东郝宝柱吴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东与被上诉人吴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郝宝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现上诉人张晓东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晓东向被上诉人吴杰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上诉人郝宝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郝宝柱主张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一节,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上诉人郝宝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晓东主张的被上诉人吴杰向其实际交付13万元,原审判决其返还24万元有误一节,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晓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东、郝宝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郝宝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3: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确认:2015年被告张晓东将营口市鲅鱼圈区苹果小区三期10号楼3单元面积90平方米左右(楼层未定)的在建房屋卖给原告吴杰,原告交付房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
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我们知道,民法总则作为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在诸多方面对我们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并且在民法总则中有关于合同的签订规定以及详细签订流程,也有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说明。
那么,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们知道,民法总则作为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在诸多方面对我们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并且在民法总则中有关于合同的签订规定以及详细签订流程,也有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说明。
那么,我国民法总则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理解: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具体如下:▲(一)关于无效说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为依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
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否则对卖方不公平。(卖方不可能 获得全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
公约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售货
甲 索赔 甲 售货
索赔
乙
丙(乙国知
起诉 (胜或败)
识产权)
二、《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
(一)适用范围
1、主体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 (1)款:“本公约适用 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 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 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 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解释:
(1)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 国家,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 则公约适用于它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四要件
1、主体合法 2、内容合法 公约不涉及
3、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要约承诺制度
4、形式合法
我国对书面以外 形式提出保留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交货、交单
卖方义务
货物相符 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
支付价款 买方义务 收取货物
检验货物
1、卖方的交单义务
交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性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 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 式包装或装箱,如果没有此类通 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 货物的方式包装或装箱。
(2)数量相符
A、卖方所提交的货物数量少于或多于 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 B、当交货数量大于合同约定时,多交 部分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 C、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应当按照 合同价格付款
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成立条件吗
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成⽴条件吗在社会实践中,合同的类型是有很多的,⽽不同的合同成⽴的条件是不⼀样的。
那么,买卖合同是以交付为成⽴条件的吗?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成⽴条件吗买卖合同以交付为⽣效条件,⽽不是成⽴条件。
换⾔之,实践合同没有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仍然成⽴,但不⽣效。
⼆者之间的关系,犹如以城市房屋抵押,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续的,合同成⽴,但不⽣效。
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纯属事实判断,是否成⽴,以当事⼈意思表⽰是否协商⼀致为准。
实践性合同也是合同,也应遵循此评价标准。
交付标的物只能视为合同⽣效的法定条件。
《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
所以,在⼀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
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续,出卖⼈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因此,若当事⼈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例如:1、⾃然⼈之间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效。
”2、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质押合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出质⼈和质权⼈应当以书⾯形式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质物移交于质权⼈占有时⽣效。
”4、定⾦合同。
《合同法》第90条第2项规定:“定⾦合同从实际交付定⾦之⽇起⽣效”。
⼆、实践合同的主要特征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治最全⾯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
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合同法分则条文数量多,分则是总则里一般规定的具体化,总则的一般规定了解了,分则里的问题就比较简单,对分则进行掌握时,应重点掌握分则里针对某种具体类型的合同法律涉及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分则在进行法律学习适用是有规律的,下面我们着重谈一下分则里所规定的十五大类合同。
一、适用《合同法》分则具体规定所应把握的规律(一)十五类合同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纳。
我们在进行法律学习适用和时有哪些规律要注意的问题。
大家看合同法分则里规定了这么多类型的合同,不外乎总体上对应着两种类型的交易,一种是移转财产的交易,另一种是提供服务的交易。
就移转财产的合同而言,哪些合同是移转财产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移转财产的合同,是商品类的贸易。
还有一种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开发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这是服务类贸易所对应的合同。
移转财产合同哪个合同最典型?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确立了所有的移转财产的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提供服务的典型合同是承揽合同。
所以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是合同法分则里的核心合同,其它的都是两合同的变形。
处理别的合同纠纷时,找不到法律适用的规则,可以在这两个合同里找。
你可以引用两个合同里面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去进行纠纷的处理。
分则里的合同还可以再分六类合同,第一类是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赠与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类是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包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但这个地方的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人大常委会的民法建议稿里用益物权包括土地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典权、林地利益权,另外把矿业权、取水权等也作为用益物权,这不太合适,现在草案里把它放在用益物权中,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债务性质的使用权,这是不一样的。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是怎样的⼀般我们签订的主体都是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但是⼀些没有处分权的⼈对标的物进⾏了处分,这类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有效还是⽆效?请看店铺⼩编在下⾯的⽂章中为您分析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合同法》第51条⽆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所有或者出卖⼈有权处分。
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故权利⼈追认即有效。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出卖⼈就同⼀标的物订⽴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效情形,买受⼈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第106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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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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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共有房屋无权处分的效力探析
共有房屋无权处分的效力探析作者:黄瑜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11期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以无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无权处分人在转让不动产时没有将不动产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将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故本案中王华香得以以物权对抗顾永福因该份无权处分合同而获得的债权。
无权处分行为人签订的债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
无论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是当然有效的。
本案中二审的判决促进了法律交易的定位安全,谁要想取得某项通常可以让与的权利,谁就应当可以直接信赖“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权利的可让与性”这一事实,该判决对于保护交易双方的信赖,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是有利的。
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虽然因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损害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但是却没有直接的损害的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国家往往有利,故法律没有以强制性规定宣布无权处分时双方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小理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是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依据王利明对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方法:1、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2、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但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
故《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为管理性规定,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无权处分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法132
合同法132合同法132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不抗辩的合同。
不抗辩的合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无法以合同的无效、合同履行的违约等方式进行抗辩。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一条款进行详细解析。
不抗辩的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根据合同法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不能以合同的无效、合同履行的违约等方式进行抗辩。
这意味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必须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
该条款的出现,可以保障合同的稳定和合同关系的依法进行。
不抗辩的合同可以出现在各种不同的合同中。
不论是货物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只要符合不抗辩的合同的条件,都无法通过抗辩来逃避合同责任。
这一规定的出现,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加强合同约束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合同法132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合同不得抗辩。
首先,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诺履行合同之前,对方当事人是不知情的。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晓的情况下,不能以抗辩的方式来免责。
其次,在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违约等情况已经知晓的情况下,仍然明确承诺履行合同。
这种情况下,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行为,当事人都不能以抗辩的方式来逃避责任。
最后,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明确承诺履行合同,但其他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不能再以抗辩的方式来免除合同责任。
不抗辩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有重大的约束力。
一方面,它确保了合同的稳定性,使得当事人无法以一些无效的理由来推翻已经成立的合同。
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保障了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这种约束力的出现,可以有效地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交易的正常进行。
尽管不抗辩的合同对于保障合同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需要注意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合同法132条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抗辩的方式来逃避合同责任。
但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主张合同的无效或违约等权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3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 13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十三条释义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肩负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能够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到的损失。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因表见代理成立而肩负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伤害补偿恳求权的解说。
【条则理解】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
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结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肩负。
表见代理的法律依照是《合同法》第 49 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原因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践中,解决单位的经理、干部、员工等工作人员或其余人员越权订立合同,单位能否肩负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定诉诸于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
一、表见代理的组成依据法律对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则上不肩负合同义务。
只有当缔约相对人有原因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材肩负所订立合同的义务。
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用与代表人责任制度相同,仅合用于行为人越权的场合,法人、经济组织对行为人授与全权或受权不清的场合,无需合用表见代理制度。
依据《合同法》第49 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切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该肩负法律责任:( 一 ) 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与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语言。
表见行为包含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令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比方,行为人确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人以前是代理人但在订立合同时代理权已经停止,行为人拥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第二类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令人误认为授与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比方,公然申明授与行为人代理权,实质上未授与,或许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对,令人产生默示受权的误会。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统领规模,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洪某表露该息,现王某未予表露,并因而取得以几乎相称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好处,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组成欺诈,故判决撤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响应税费、中介费、费、按揭利息丧失等。
实务要点:出售人对明知且已实践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息负有息表露义务,否则组成欺诈。
5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地皮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
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地皮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乡村房屋买卖一定涉及宅基地转让。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售人所有或者出售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地皮属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利用和转让,适用地皮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依《地皮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房屋合同法132条
房屋合同法132条英文回答:Section 132 of the Housing Contracts Act provides that the seller is obliged to deliver the property to the buyer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This includes delivering the property in a habitable condition, free from any defects or encumbrances that would materially affectits value or use. The seller must also deliver all keys, manuals, and other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property.The buyer is obligated to accept delivery of the property and pay the purchase price. The buyer may refuseto accept delivery if the property is not in a habitable condition or if there are any material defects or encumbrances. The buyer may also refuse to accept deliveryif the seller has not delivered all keys, manuals, andother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property.If the buyer refuses to accept delivery of the property,the seller may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recover damages from the buyer. The seller may also pursu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which would require the buyerto accept delivery of the property.中文回答:房屋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条款将房屋交付买方。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一、权利瑕疵担保的根据权利瑕疵担保(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title),又称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同时任何第三人都不可能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
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者抵押权,将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
现在,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立法都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究其原因,要紧有两点:(1)是民法公平价值的要求。
徐国栋教授认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类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假如要对其做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的着“公平”二字。
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公平价值表达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要求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当卖方移转的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权利时,标的物就可能被他人追夺,买方就有丧失对标的物占有的可能,与卖方完全与平的占有对价相比,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正是对此状态回应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
(2)是市场经济进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的进展规律告诉我们,商品流转的速度越快,产业资本周转的速度也越快,单位时间内产业资本带来的社会财富也就越多。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保障商品迅速流转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在合同法中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买方不必过分关注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状况,能够自由的从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有利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从而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的顺利进行。
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实践大陆法系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在它们的民法典中多有全面的规定,也比较集中。
如《法国民法典》第6编第4章出卖人的义务(第1624条-第1640条),《德国民法典》第434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至第4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第1478条至第1489条都是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如何进行合同修订
如何进行合同修订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双方设立的可以变更的民事协议中的一种,合同不是一次订成的,同时订成的合同也是可以进行修订和更改的,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如何进行合同修订,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修订前的准备工作了解客户的“四个什么”:一定要改什么?可以改什么?可以不改什么?一定不要改什么?不要以为这样的工作方式会让客户觉得你的专业水平不足,判断专业水平高低的首要标准绝对不是你写的文字有多专业,而是你能否深刻领会客户的意图和解决客户的忧虑,具体一点就是你需要明白客户需要什么和不需要什么,这才是最重要的。
1、审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查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有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之处,具体如下:a主体主要是审查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合同章程等文件,自然人主要审查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身份证明;审查合同的授权代表和合同各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例如授权委托书,公司委托的应当由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港澳台企业或外国企业还需提供经中国司法部认可的中国公证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证明或经中国驻当地领使馆公证证明。
对于授权不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审查意见中向客户明确提示可能导致合同被变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b客体主要审查权属证明,例如房产证、发票、提单等;权利义务主要审查有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因此,在起草合同之前,应当审查合同标的所有权有关文件,例如所有权证书、债权公证文书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以证实合同标的合法性。
c内容注意审查条款的有效性尤其是格式条款,无效的免责条款指违反《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条款,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对于合同主要内容条款,表述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这个问题一般采取在签订合同前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方法以及在合同当中由合同一方提供保证和承诺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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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权利、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物与权利的结合(如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
(注:黄茂荣:《买卖法》,台北东升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0-109页。
)从上述观点的表述中,不难看出对于有体物成为买卖标的,各方均持赞成态度。
争执的焦点在于:除有体物外,权利能否成为买卖标的?在有体物和权利之外,是否还存在第三种客体可以作为买卖标的?要回答这一问题,不妨首先对各国的买卖立法实践作一番考察。
对于买卖标的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所界定。
依据罗马法学家的注释,在罗马法上,“无论是有形物,或者是他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权利集合体(如遗产),一般说来,一切物和一切权利都可以是买卖的标的,除非有特别的禁令。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罗马法中,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财产主要有两种:一为物质不能(impossibilita fisica);二为法律不能( impossibilita giuridica)。
前者主要是指标的的完全灭失;后者则是指标的不具有可交易性。
但上述两种情形在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者看来,都是可以变通的。
比如自由人在罗马法上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客体,具有不可交易性,故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
但若卖主在出卖自由人时并不知情,将其作为奴隶加以出卖,则该买卖合同仍被视为有效。
优士丁尼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大适用于一切不可交易物的买卖,只要卖主不知情,买卖即为有效。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买卖标的极为广泛,并不以有体物为限,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的标的。
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不可交易物也被纳入了买卖标的的范畴。
及至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虽然关于买卖标的范围的界定,已不及罗马法那样广泛,自然人被绝对地排除在买卖标的范畴之外。
为维护公益之需要,各国同时还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不可交易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将买卖标的仅仅局限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就规定:“(1)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2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中也对无形权利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第4款中同样规定:“本节(批发买卖合同一节——作者注)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
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在买卖标的的范围问题上,最有立法特色的要数《日本民法典》,该法典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买卖分别定义的繁琐作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
(注:《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这就较好地解决了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由此观之,大陆法系的近现代民商事立法并未将买卖标的局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之标的。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商品经济社会里,一切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财产均为商品,商品欲实现其价值必通过交易的方式,买卖不过是实现商品权利让渡的一种手段。
有体物是商品,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买卖的方式实现商品权利的让渡;无体物(如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权利)也是商品,其权利的让渡为什么就不能采取买卖形式呢?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将无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排除在买卖标的之外,实质上就等于否认了无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商品属性,否认了上述财产的可交易性。
再次,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物”和“财产”并非同一概念,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等国的民法典通常将物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与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则明定民法上的物仅指有体物,而排斥无体物的观念。
(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但无论对“物”的含义如何界定,“物”与“财产”都无法等同(如有价证券究竟属于有体物抑或无体物),“财产”的外延远比“物”的外延广泛得多。
那种认为“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的观念显然是我国民法理论的一大误区,已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
(注: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目前,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对“物”的概念尚无立法上的界定,但依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物是不包括权利的。
(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2页。
)在此前提下,若将买卖标的仅仅界定在“物”的范围,那么,其他财产的交易将变得无法可依。
也许有人会说,除有体物的买卖之外,对于其他财产的交易,我国现行立法均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了规范,如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与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的有偿转让和股票、期货交易等均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调整,对此担心是多余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在民事立法体例上一直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主张,新《合同法》的制定也贯彻了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注: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新《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他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定和操作具有指导和补缺作用。
在我国现行特别法对其他财产交易规定极为原则的情况下,若将除有体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交易排除在买卖合同调整范围之外,则会给社会财富的正常流转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新《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界定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困难。
一方面,在审判实务中,“标的物”的概念含糊不清,极易与“有体物”的概念划等号;另一方面,新《合同法》既然明定标的物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谓之“买卖”,那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有偿转让就不能称之为“买卖”,由此有可能而拒绝适用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各国立法通例来看,还是从法理、实务的角度来考察,我国新《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界定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都是不恰当的。
物和其他财产权利同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均可成为买卖之标的,只是由于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因而在立法上对权利买卖多采特别法加以调整,但新《合同法》作为普通法,其对买卖合同概念的界定不应排斥权利买卖。
至于有学者提出,除物和财产权利之外,还存在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权利与物的结合体(如电影拷贝)之类的财产,它们也可以成为买卖对象。
笔者认为,占有在民法上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而占有本身是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
同时,民法上并不存在一种独立于权利之外的物,任何物皆为权利之载体,物上所负担的权利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
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虽然也为物,但与一般有体物不同。
有体物因其自身具有使用价值而成为买卖的标的;而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虽然也有一定使用价值,但其上负担的主要是一种知识产权。
在交易中,买受人显然并不看重上述物件自身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物件上所载知识产权可能给其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
因此,此类物件的买卖,实质上是权利(即知识产权)的买卖,应当纳入权利买卖的范畴,没有必要在物和权利买卖之外,将之单列为买卖的另一种标的。
二、买卖标的可否为将来物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注:《德国民法典》第310条。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注: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6页。
)将来物可否为买卖的标的?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可上溯至罗马法。
依照罗马法的规定,不属于卖主的物或权利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
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就曾说过:“出卖他人的物毫无疑问是可以的(Rem alienam distrahere quem posse nulla dubitatio est )将来之物也可以成为出卖标的。
”(注:(意大利)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因此,在罗马法上,买卖标的不限于出卖人在缔约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纵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买卖标的并不享有处分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