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的管理,维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宁波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公开公正,充分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和谐、安全、有序、便利的物业生活环境,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参与、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原则,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住户和物业公司。
第七条业主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共有的所有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住户是指在物业内居住的人员,包括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租赁人员等。
第九条物业公司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专业物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条物业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维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协助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三)处理住户之间的纠纷和申诉;(四)组织小区安全保卫工作;(五)制定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六)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使用;(七)进行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小区管理规章制度;(二)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三)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四)组织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权利、决策、监督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决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审议和批准小区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小区的绿化、清洁及维修;(二)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三)小区安全保卫工作;(四)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五)住户之间的纠纷调解和处理;(六)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七)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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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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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
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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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宁波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组成及注册登记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法设置物业公司,并在宁波市物业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条物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确保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施,并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和设备检测,保障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
第三章物业人员的聘任和管理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聘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的物业人员,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遵守岗位纪律,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第十条物业共用部分是指业主共同享有的土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装修及其他共同利用的场地等。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当负责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规则及管理制度,并向业主公开。
第五章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费标准和征收办法,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第十四条物业费的用途主要包括保障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维护和改善,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确保收支平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进行不合理的收费。
第六章物业维修管理第十六条物业公司应当组织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用于维修物业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根据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和资金需求,定期向业主公开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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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磊5说----- - ----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物业服务安全、环保。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三)擅自设置车辆停放场所;(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规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生活和工作安全、便利。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三)审议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四)处理业主的投诉和纠纷;(五)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保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业秘密。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审查办法,并监督实施。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并监督其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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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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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房屋、设施和场地的维护、管理和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业主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或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消防安全等制度,加强业主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制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明确职责和权力,并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工作,并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问题和投诉。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并及时向业主通报有关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工作,确保社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对房屋、设施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有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保持房屋设施的卫生和良好状态,遵守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价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有监督和评价的权利,可以提出改进建议和投诉。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评价。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业主提供下列服务:(一)协助制定和修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划和方案;(二)协助组织执行物业服务标准;(三)制定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四)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管理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五)负责小区内大型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六)组织协调进行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七)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八)组织开展各项社区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对业主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确保小区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十三条:小区内的住户、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健康、和谐的业主关系,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投诉和纠纷,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有权参与小区环境、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以及重大决策的讨论。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外进行公开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向业主公示其资质、监管部门的监管情况和业主投诉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章:物业管理市场监管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监管,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了解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状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信用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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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护业主的财产安全,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管理业主共有部分的设施设备。
(二)维护、管理业主共用的场地、绿化等公共空间。
(三)收取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并按照规定使用。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组织维修、养护建筑物、设施设备。
(五)组织制定和执行物业管理规约,维护业主共有的权益。
(六)开展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由业主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决策管理事项,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物业服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和管理经验。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
(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定期进行自评和外部评估。
第三章物业管理规约第九条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制定、修改物业管理规约,规定物业管理的具体事项和责任。
第十条物业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业主和物业管理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二)业主共有部分的设施设备和公共空间的管理维护。
(三)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
(四)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处理。
(五)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的征收基数和方式应当公示,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费应当用于物业管理活动的必要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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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Learn standards and apply them. June 22, 2023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使用;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第十六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第二十四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三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六任意弃置垃圾;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条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第四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二禁止鸣号;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宁波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物业业主、承租人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公平交易、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保障业主、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房屋和土地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生活秩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保护业主、承租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制定管理规定,明确管理内容和责任,规范物业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提供者第九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第十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和专业化管理人员;(二)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三)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四)具备能够有效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外公开其资质证明、业务范围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业主、承租人的知情权,及时向其提供物业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承租人的投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管理队伍进行培训,提高专业水平,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宁波市的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业主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科学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许可证。
(二)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合理的工作人员配置。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负责管理、维修、检查物业设施设备,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附件:⒈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⒉宁波市物业管理规约样板法律名词及注释:⒈物业管理:指依法为业主提供小区内物业设施、环境、安全等方面的维护、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⒉业主权益:指业主在小区内享有的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使用权以及决定小区内事务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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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