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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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选择一般来说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减少举证的困难,准确适用法律,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助于区分债权和物权。

但否认无因性理论者认为它是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偏重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可能助长了欺诈等恶意经济活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处分人必须是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即无权处分,对第三人而言,是本身无效的处分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

无权处分主要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的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是发生物权的变动的行为。

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追认,则该合同有效,这是处分行为。

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使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四、结论有学者认为,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德国物权法》,“如果卖方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无论作为债权行为基础的合同是否有效,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当然无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对于无因性所实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无权处分,使交易的相对人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时得到保护,可以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针对有权处分而言,在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带来的麻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于不同领域之中,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没有违背交易的公平公正。

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在解决问题时可以针对不同领域做出更准确的选择,从而使法律适用更清楚准确。

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作者:王荻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1期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该理论不仅具有无可指摘的法律技术,也具有深刻的法理智慧。

但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很少,尤其是对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分析了正反两方观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了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我国能否适用。

关键词萨维尼物权无因性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4-01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

而我国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

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

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

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国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

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

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权行为 的效 力, 也就是说物权行 为的无因性将物权行为与债 权行为人为 的割裂 开来, 使之 并不 互相牵涉 。德 国民法学 的 巨擘 萨维尼提 出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理论除 了存 在法技 术上 的 缘 由外, 存在着深 刻的社会 历史背景和原 因。 还
18 7 3年 《 普鲁士一般抵押 权令》 19 《 和 74年 普鲁士普通
及原因行为 的效 力。在 18 8 8年初 公布 的德国 民法典第一草
主义 的《 普鲁士土 地所有权取 得法》 应运而 生, 理论上, 在 由 萨维尼倡 导的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直接 成为这一 改革 的理
上分离 , 是德 国法 学理论精 致化和抽象 思维 的结果 , 也是德
物权行 为的独立 性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 的, 萨维尼指
出, 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 他以移转 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
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体系化狂热追求 的产物 。 物权行为的产生
是近代德 国法学在意识 形态上对 康德 自由意志理论 的普遍 信仰以及在法技术上对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的必然结 日 。
的联 系。在现在的德 国, 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与善 意取 得制度 同时在立法 中规定, 但是 这两项不 同的制度就 同一项 交易指向不同
性质的法律 行为 , 使得无 因性在德 国的法制环境 中有 了生存 的空间。物权行为无 因性在我 国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 因为我 国不承 认 物权 行为 , 国奉行债权形 式主 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 , 除 了物权行 为的适 用, 意取得 与公示公信制度 完全可 以保护交 易安 我 排 善
,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摘要 : 物权行为的无 因 理论 是德 国法学的独特创造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出现适 应 了 国普通法时期的现实需要, 性 德 为 了继续保 留住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适 用空间, 无因性 开始 了相对化, 对的无 因性被打破, 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之 间有 了一定 绝 使得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程宗璋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虽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和债权行为中的约定,但仍是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独立的意思表示,故而物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够也不应该单纯从逻辑上由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当然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文主张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有效的物权合意应受到尊重,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同时,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也是法律价值判断、当事人利益衡量之立法技术的结果,进而主张采纳无因性理论,并将其作为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从公示时起发生变动的理论基础.【总页数】6页(P27-32)
【作者】程宗璋
【作者单位】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北京 100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浅谈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及无因性原则 [J], 李丽
2.试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J], 汪乾友;吴志辉
3.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J], 程宗璋
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剖析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J], 高泓
5.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制度价值 [J], 赖华子;谢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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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析 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葛 超
( 四川大学 6 1 0 2 0 7 )
摘 要: 物权的无 因性理论 为德 国著名法 学家萨维尼首创 , 该观 点的提 出后 深受法学界 的热捧 , 并且在 其民法典 中将该 思想予以 收录 , 这 对于我 国立法也很 有很 大。 本 文将通过 对该理论 的相 关立 法依据 、 缺陷、 立法意义及相 关问题进行分析 , 旨在进一 步将 该理论
护 。善意取得 中“ 善意 ” 已经难 以被第 三人合 理预知的一种主观 心理状态 。善 意取得 制度在理论上对保护第 三人似乎没有漏洞 其 以买受人 的主观善意为主要标准决定是 否对 其保 护 。但在实
之前 , 我们应 当首先明确物权行 为的相关 问题 。 物权行为是指关 于物权 的设立 、 变更 、 转移 和废止 的法律行 为 , 其相关概 念最早
没有规定善意 取得制度 的前提下在一定程 度上保障交易 的安全 进行 。 在规定 了善意取得 之后 , 第三人 就乐 意借助于善意取得制
化。 并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买卖契约之时却交付了某物, 但
他方 当事人 误以为是受赠而受领该 物时 .该错误对于物权契 约 的效力不生 实质 的影 响 , 及不影响所有权 的正当转移。萨维尼的 物权理论在 德国法学界受到广泛 的重视。而且德 国民法在起 草 的过程 中也 采纳 了该 项理论 , 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 物权形式主 义 和该原则共 同构成 了具 有德 国特 色的交 易体 系。
是1 8 4 0年 由德 国萨维 尼 出版 的《 现代罗 马法 体系 》 一 书 中提 出 来 的。 文章 中应用 。 如基 于债 的关 系提 出的债权 契约 和基 于物权
提 出的物权契约 。 我 国民法典 中部分 的吸收 了物权行 为的理论 ,并且对物权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关于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思考【摘要】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在我国《物权法》在将来的发展中,是否应当完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或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本文从物权独立性的内涵及我国在物权独立性理论的态度以及我国应该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来论证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内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2]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界定为“以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和直接内容的、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以外在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在现行‘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成之(物权独立性)。

”[3]也就是说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如此,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内的两个法律行为。

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它是以独立的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和直接内容,它并不以一定的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应该认为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个物权法中乃至学界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目前,无论是从其文意还是体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都并没有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文字表达上也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如“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概念。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物权的原因行为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

物权行为应与债权等行为相分离,它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德国尚未统一的时候,部分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以往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之为“罗马的当代汇编”,实应译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

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

但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产生重大影响。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别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之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之法律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09120349 王拓无权行为无因性简而言之就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以债权行为为原因,是相对独立的。

但并非是说物权行为是没有原因的。

物权行为仍然有着自己的原因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债权行为。

这个开始发展于19世纪初期,首倡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之手的物权行为理论,从一产生到现在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种近似于规避的态度,并没有正面的进行肯定或者是否定。

2007年《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

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

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

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

在我国学界一般来说存在三种态度,一种是接受的态度,认为无权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

一些是持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这样反而使得交易程序繁琐,不利于交易的效率,特别对于简单交易来说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端。

而更多的人则是保持着一种将信将疑的态度。

对于我个人而言,先不说是赞成还是支持,先对于起优缺点进行一定的论述。

对于无因性的能够保证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从另一角度来说,由于这一理论的存在,会过多的保护了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出卖人是不利的。

例如,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或者过错本来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出卖人就不能再要求返还原物,失去了原物的所有权,即使法律中规定了出卖人仍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对于原物是已经完全失去了所有权。

这样一来,若是标的物并非一般的商品,而是一些特殊商品时,对出卖人是及其不利的,违背了公正原则。

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我国已经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保证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收到应有的保护,而且还排除了在无权无因性理论中对于恶意的第三人不当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在这一点上的,无权无因性理论存在的价值并不大。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由于不同国度的差异性,在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应考虑到特殊性,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本文尝试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客观取舍,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都应考虑很多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国度其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要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作出选择,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各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般可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而其差异也主要是集中为三点:1.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2,。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3.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而这三点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环环相扣的,承认后者必然承认前者,但是反过来则不然,由此就会对这三点作出不同的决择而产生不同的立法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三点都全部承认,而债权意思主义是三点全部否认,债权形式主义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而笔者则对这三种立法模式都不赞同,而主张第四种立法模式,暂且把它称之为修正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但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具体理由将在下面予以阐述: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物权行为纯属人为拟制,是理论抽象,脱离生活实际,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其实不然,因为任何理论抽象都是依据生活事实但又脱离生活原型的,理论之所以成为理论就是因为其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

法律现象也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就如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就没法成为法律工作者。

物权行为就如同债权行为一样,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每天堆积如山被抛弃的垃圾和废旧物品这种单纯的物权行为,临终的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的物权行为,以及大量的设立抵押权、质权等行为,我们总不能说这些行为是债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吧。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引言: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高红芝(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1)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摘要: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债权行为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契约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优势,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交易安全比保护静的出卖人的利益更有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纵有相通之作用,但又都有其独特之处,三者并存可以构成一个更为完整的规范群,相互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

因此,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概述物权行为理论的奠基人,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

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制度或形态出现, 甚为繁杂。

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 其次是物权契约, 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 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 例如在买卖契约, 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 但忘记交付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 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

”②按照萨维尼的理论,买卖过程可分为三个法律行为:(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①。

其中,萨维尼将所有权的转移行为称为“处分行为",我国已习惯译为“物权行为”。

这样,一个买卖过程实际存在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 两个物权合同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同和关于价款支付的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 由物权的意思表示, 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 而成立要求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自其产生以来,学术界就从未停止过对其的研究和争议。

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争议不能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依据。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仅存在,而且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和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也一直是学术界热烈讨论的焦点,肯定者褒奖,否定者贬斥。

但无可争议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我国法制的构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此理论进行简析,以期澄清一些存在的疑惑。

一、理论起源及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在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综合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者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致可归并为两类:其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方构成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指以交付和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的合意。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了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

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的原则。

第二,形式主义原则。

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浅析物权行为

浅析物权行为

浅析物权行为作者:甄洪磊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08年第08期【摘要】“物权行为”近年来为学界普遍关注,文章分析了“物权行为”产生的历史,全面揭示了“物权行为”在现实中普遍存在性,通过对物权行为的分类,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锁定在诸如买卖交易、继承、互易行为之中。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行为概念的由来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学界普遍认为有两个方面可以肯定:一是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1]。

另外格劳秀斯(Hugo·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2]为民事权利变动找到了根源。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提出了关于物权变动全新的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叫处分行为理论。

我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

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来,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

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3]萨翁的思想对于德国私法界有深远的影响,德国民法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放在财产法的领域中对立作为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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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
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
学号:1305010122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

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

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
(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

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

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

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

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

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

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特殊时期对促进经济交易的正面价值也是不可磨灭的。

三、立法中应该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有债权意思表示变动发生效力,还需要采取交付、登记或书面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交易中除债权合同外对物权行为作出要求。

可见,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二十一世纪是我国经济转型与改革的极其重要的时期,有关物权行为法律的制定一定得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在这个基础上,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基本原则也是很重要的前提。

法律作为人性化处理社会矛盾的手段,无因性对恶意的买受方的保护不符合此原则和社会道德,在这一方面,现在还在发展的善意取得等制度弥补了无因性的不足。

善意无因性和恶意有因性或许是一个以后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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