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规范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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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规范化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最高法、最高检先后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应对人民最期待改进的司法公正问题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化改革工作从试点到全面铺开,已历时二年有余,但在全国各地仍存在不统一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有:一是量刑建议的提出尚无明确细化的标准。二是量刑情节收集的主体还不明确。侦查机关按照原有的办案模式只收集定罪证据,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等由谁依法收集尚无定论。三是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和时间尚不统一,有的是在起诉书中明确量刑建议,有的是在移送法院起诉的同时附上量刑建议书,有的是在公诉意见书中阐述量刑建议,有的是在第二轮法庭辩论时提出量刑意见。四是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的说理解释机制尚未完全贯彻。实践中,有些法官不仅对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缺乏详细的论证、通透的说理,对量刑问题的说理尤其是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就更是难能可贵。五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审判机关采纳的标准尚未统一规范。六是如何有效监督制约公诉承办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尚待商榷。如何确保检察机关提出准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尚未有成熟的做法。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从完善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积极参与、研究设计正确有效的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作为改革路径,从制度上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本文试图从量刑建议制度的域外考察和国内现实出发,从纵向运行机制、横向运行机制和质量保障机制入手,着力打造规范化的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使量刑建议结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可检验性,从而确保量刑建议工作的正确、有效、顺利开展,以期能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所裨益。

二、解读: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域外考察

“量刑建议”源于西方,我们有必要对西方法治国家量刑建议的制度经验进行理性剖析和借鉴,使量刑建议机制更好地本土化。

1、国外的量刑建议机制之特点

①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美国为例

第一,量刑指南细化量刑标准。英国和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对量刑偏差的深度研究,并通过颁布“量刑指南”来细化量刑标准。1987年美国量刑委员会颁布了第一个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包含了100多个部分,长达200多页,确立了目前美国量刑指南的基本框架,其中包括量刑九步曲程序、犯罪行为级别、对犯罪行为量刑的历史刻度、258网格量刑表。美国的量刑指南实际上是以犯罪量刑基准为起始量刑点的,对于有从重量刑情节的案件,则在量刑基准之上确定刑罚,对有从情量刑情节的案件,则在量刑基准之下确定刑罚。在随后的15年里,美

国量刑委员会对量刑指南进行了大约600多次修订。英国的量刑指南发端于80年代。1[1]

第二,量刑信息的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量刑信息不仅限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以美国为例,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允许缓刑监督官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作为量刑裁断的信息报告。该报告可以是缓刑官员与被害人的会谈记录,也可以是被害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在内容上,主要涉及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身体、经济、心理、情感)伤害。一些司法管辖区还允许被害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2[2]二是量刑信息不仅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信息。在美国,法官量刑裁判的信息来源不仅包括控辩双方提交的信息,而且还包括缓刑调查官的量刑前报告,该调查报告涉及大量信息材料,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对现行罪行的描述,如对罪犯有罪和悔罪的评估以及罪犯对被害人产生的经济和情感影响,还包括对罪犯适用缓刑的可行性与再犯可能性的评估,以及包括罪犯的目前情况,如受教育程度、目前职业和就业条件、家庭状况和其他资料。3[3]在英国,量刑信息在内容上也较为广泛。三是量刑信息的采纳一般不受定罪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限制。量刑程序由于需要更多地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以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影响,因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品格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无须严格适用,这就使得量刑程序在证据信息上具有较强的开放性。

第三,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英国检察官不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即便是在辩诉交易的场合也不可能存在例外。这一点与美国的情形完全不同,美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相对较多。美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发生于有罪答辩之后的程序和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检察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常见主体,缓刑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当然主体。陪审团在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4[4]

②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日本为例

第一,量刑信息的封闭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是,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信息并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限制,同时量刑证据也并不仅限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但是,由于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更注重定罪问题的裁判,因此能够充分反映犯罪人情况的或反映被害人意愿的案外信息并不充分,例如,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控方使用的量刑资料,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中记载的并已在庭审时向法庭提出了的被告人之经历、资产、家庭状况、生活状况、交友关系、前科情况等,此外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可能成为控方的(偶尔也是被告人方面的)情节证人。辩方使用的量刑资料,多数是亲属、朋友、雇主等提交的证人证言。量刑前的调查制度则一直未曾实行过。5[5]

第二,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在德国,检察官是“法律真实的维护者”,检察官不但为不利于被告之资料收集,对有利于被告之资料也需调查。德国检察机关可以在普通程序和处刑命令程

序中提出量刑建议。德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必须载明量刑理由(刑诉法第267条),包括载明检察官对于被告人的前科、人格和量刑的陈述以及辩护方的量刑观点。6[6]

第三,量刑裁决的审查式。如果英美法系的量刑裁决是经由控辩参与、法官听审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裁决则主要是由法官审查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7[7]

2、国外的量刑建议机制之评析

从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检察机关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但仍不乏可资借鉴之处:其一,量刑指南对量刑标准有强大的细化功能;其二,量刑建议制度的主流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其三,大陆法系各国实行量刑过程的判决说理制度规范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不仅有义务明确法庭认定的事实,而且有义务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推理过程在判决书中予以公示。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受制于各国国情,该制度应否具备、如何具体操作同各国自身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诉讼习惯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各国的其他诉讼制度相匹配。英、美的量刑建议制度与它们的对抗制理念、陪审团制度、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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