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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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一、引言矿业权评估是指对矿业权的经济价值进行评定和确认的过程,其结果直接关系到矿业权利益持有人的权益。

为了规范矿业权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制定和实施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二、评估范围1. 矿业权评估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矿产资源(如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等)的开发权、勘查权、采矿权等进行评估。

2. 评估对象应为具有独立完整经济责任的矿业权利益,不包括矿区内的设施、设备等。

3. 矿业权评估可以由政府部门、专业评估机构或者委托评估人员进行。

三、评估要求1. 评估应遵循客观公正、独立性、真实性、准确性的原则。

2. 评估应基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市场行情和勘查成果等相关信息。

3. 评估结果应能清晰反映出矿业权的现实价值,并应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比性。

四、评估程序1. 评估前的准备工作包括确定评估目的、范围、依据等,获取评估对象的基本信息。

2. 评估过程中应对矿业权的地质勘查情况、资源量、品位、市场前景等进行综合分析。

3. 评估应综合考虑影响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如开发成本、经济效益、市场需求等。

4. 对评估结果应进行定量化和定性化分析,给出评估结论并形成评估报告。

五、评估报告1. 评估报告应包括矿业权基本情况、评估目的和依据、评估方法和过程、评估结果及结论等内容。

2. 评估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师签署,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评估报告的保密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泄露评估对象的敏感信息。

六、其他事项1.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应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2. 矿业权评估过程中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协议处理。

3.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通过对矿业权的评估,可以更好地保障矿业权利益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是矿产资源领域的重要环节,对于矿业权交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矿业权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我国制定了《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保障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一、评估主体及资格要求《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评估主体应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矿业权评估能力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或评估人。

评估机构应具备具有相应矿业权评估人员的资质,并且能够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矿业知识背景、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操守。

二、评估程序和要求《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了评估的程序和评估报告的内容要求。

评估程序包括评估准备、评估申请、评估调查、评估分析、评估报告编制等环节。

评估调查的重点包括对矿产资源储量、品位、开采条件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和过程、评估结果等内容,并且需要经过评估机构或评估人签字盖章。

三、矿业权评估的价值意义矿业权评估对于矿业权交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首先,评估结果可以为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提供依据,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其次,评估结果可以为矿山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开发方案提供参考,降低矿山开发风险。

再次,评估结果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合理安排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矿业权评估的标准和方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

其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和能力参差不齐,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培训,提高评估整体水平。

再次,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保障,避免利益输送和虚假评估的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议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建立健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认证体系,提高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简版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简版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一、概述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矿业权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准确、公正、合理的管理办法。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矿业权评估的目的、内容、流程和要求。

二、评估目的矿业权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矿业权的合理价格,提供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交易、招标或政府征用等重要决策的参考依据。

三、评估内容矿业权评估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矿产资源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产资源进行全面调查与研究,包括但不限于矿产种类、储量、品位、开采条件等因素的评估。

2. 地质环境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评估,包括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风险、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的评估。

3. 经济效益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业权的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开采成本、市场需求、投资回报率等因素的评估。

4. 法律法规评估评估专家需对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环保要求、矿产资源保护等因素的评估。

四、评估流程矿业权评估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评估矿业权持有人或相关机构向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包括矿业权证书、权属证明、开采计划等。

2. 组织评估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申请,组织评估专家进行评估工作,设计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方法和技术路线。

3. 数据收集与分析评估专家对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经济效益和法律法规等相关数据进行搜集与分析,形成评估报告的依据。

4. 评估报告编制评估专家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和评估方法,编制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包含评估结论、评估准则、评估过程及依据等内容。

5. 报告审查与发布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保评估过程准确、公正、合理。

通过评审后,评估机构将发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告知申请人。

五、评估要求矿业权评估需满足以下要求:1. 专业资质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需具备相关矿产资源评估资质,且评估专家应具备相关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经济效益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2. 信息透明评估报告应向申请人提供详尽的评估信息和数据,确保评估过程的透明度,申请人有权了解评估的全部过程。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

评估 结果 的合理 性负 责 。
第 十一条 矿业 权评估 机构提供 矿业权 评估 报 告 应 当经 法定代 表人 和执业 矿业权 评估 师签字 。矿
业权 评估 机构 和矿业 权评估 师应 当对矿 业权评估 报
告 的独立 、 观 、 客 公正 、 真实性 承担 法律 责任 。 第二 章 第 十二条 矿业权 评估 师 矿业 权评估 师资 格报考 人员应 当符
不 受地域 限制 。
业权 评估有 关 的从 业活 动和管理 适用 本办 法 :
( ) 律法 规 和 国务 院 有关 部 门 规 定 的 矿业 一 法 权评 估 ; ( ) 他需要 的矿业 权评估 。 二 其
第 四条 国家 实 行 矿 业 权 评 估 师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矿业权评估 机 构 资 质管 理 制 度 。从 事 矿业 权 评 估 的个人 、 机构应 当取得 相应 的资格 、 资质 。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 是全 国矿业 权评估 行 政主 管部门, 负责全 国矿业权 评估行 业 的监督 管理 , 监督 中国矿业权 评估 师协 会 的 自律 管 理 , 责 矿业 权 审 负 批权 限 内的矿业权 评估报 告备 案和依 法需 要 国家进 行矿业 权 评估 的委托 。 第六 条 各省、 自治 区 、 直辖市 国土资 源行 政 主 管部 门负责本 辖 区内第 五条 规定 以外 的矿业权 评估
估准 则体 系的宣 传和 培训 。按 照 国土资源部 要求进
矿业 权评估 是指具 有矿业 权评 估师 执
第 二条
行矿 业权评 估资 格资 质管理 。
第 八条 矿业 权评 估师 和矿业权 评估机构 开展 评估 业务 , 当遵循 国家 法律 法 规及 国务院 相 关部 应
门的有关 规定 、 国家标 准 和行 业规 程规范 , 执行矿业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评估市场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或延续等涉及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简称两权价款)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委托第五条甘肃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出让、转让、延续的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两权价款的矿业权评估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出让、转让、延续的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两权价款的矿业权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六条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七条矿业权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发布项目委托评估招标公告。

将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审查确定备选评估机构。

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发布机构接受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确定经审查合格的评估机构,并将机构名单以及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予以公告。

(三)确定评估机构。

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公布5个工作日后,由委托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参加,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公告选择结果。

承担省级矿业权评估项目的中介机构的选择工作由甘肃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具体办理。

第八条委托单位与承担评估的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评估活动,保障矿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矿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范围第四条:评估对象包括矿业权归属权益以及矿产储量和矿产资源量。

第五条:评估范围涵盖各类矿业权,包括矿产普查储量评估、矿产地质储量评估、矿区开发环境评估等。

第三章:评估程序第六条:矿业权评估程序分为申报、审批、评估、核准等环节。

第七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矿业权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评估报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审批,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过程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章:评估要求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评估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评估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确保评估活动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保障体系,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省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行为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省矿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矿业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供参考。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摘要:经国土资源部2008年第19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进一步公开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将《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8条)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第13条)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第19条)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第27条)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第34条)第七章附则(第3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矿业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8条)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第13条)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第19条)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第27条)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第34条)第七章附则(第3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根据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评估从业原则]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以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为基本原则从业。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九条[评估范围] 以下情形应进行矿业权评估:(一)出让、转让、延续矿业权需要收取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的;(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规范矿业权评估活动,维护矿业权评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矿业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评估活动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合法。

第三条矿业权评估应当依法进行资格审查,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矿产资源审查和评估能力。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应当依法进行数据调查和评估准则的确定,并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活动。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活动第五条矿业权评估活动包括资料收集、数据调查、评估准则确定、评估报告编制、结果发布等环节。

第六条资料收集应当包括矿产资源权属、采矿权合法性、地质矿产条件、开发利用状况等相关资料的归集和整理。

第七条数据调查应当根据资料收集的结果,进行现场实地考察和调研,获取准确有效的矿业权相关数据。

第八条评估准则的确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规范进行,在考虑矿产资源量、品位、市场需求、可开采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评估准则。

第九条评估报告编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进行,包括矿业权基本信息、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等内容。

第十条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合法,不得夸大或缩小矿业权的价值,不得伪造数据或隐瞒重要事实。

第三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十一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具备评估资质和资金实力,评估师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

第十二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评估规范进行矿业权评估活动,严格履行评估程序和诚信义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十四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评估服务,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评估费用、时间、范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规范,保护评估信息的机密性,不得泄露评估结果或滥用评估信息。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是指为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在矿业权交易、转让、出租等活动中对其进行评估、鉴定和定价的过程中,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以确保矿业权评估工作的合规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围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及存在问题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背景随着国内外经济全球化加速,矿产资源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矿业权交易在这一背景下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中的热点。

但由于矿业权评估的复杂性和科学性,以及市场机制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导致矿业权评估结果不公,甚至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主要内容1.评估准则和步骤:制定评估准则,包括矿床情况、矿业发展前景、市场需求、销售价格等要素;制定评估步骤,包括评估范围、资料收集、评估方法、模型运用等环节。

2.评估机构和人员:明确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要求,规范评估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保证评估人员的公正、客观和专业性。

3.评估报告:规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包括矿权基本情况、矿产资源概况、上下游产业链情况、评估方法和结果、价值确定和风险评估等要素。

4.评估结果使用:规定评估结果使用的范围和方式,包括矿业权交易、担保贷款、税费缴纳和财产捐赠等多个方面,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三、实施意义1.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避免评估结果的不公和偏差。

2.提升市场机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促进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

3.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避免浪费和滥用的现象。

4.增强国家对矿业权交易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能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四、存在问题1.评估标准不统一,导致评估结果差异较大。

2.评估机构和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规范程度有待提高。

3.评估过程缺乏有效监管,出现“造假”和“偏向”的现象。

4.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五、结论随着我国矿产资源的日益紧缺和矿业权交易的不断升温,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推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明晰工作职责、完善评估程序,加强监督制约、促进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评估及适用范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评价、估算,形成评估结论,出具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为国家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提供依据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范围:(一)由省级出让登记和自然资源部委托并符合《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有关规定,需要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的矿业权;(二)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需要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的矿业权。

对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评估原则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及从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真实”原则,严格履行自律承诺,维护委托人和相关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责分工(一)自然资源厅职责1.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2.与评估机构签订《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委托合同书》,并支付评估费用;3.选择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事务性工作技术支撑单位;4.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告。

(二)技术支撑单位职责L受自然资源厅委托审查和受理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申请材料。

2.组织专家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进行审查;3.建立和更新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相关台账;4.承担自然资源厅交办的其他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相关事务性工作。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矿业权评估工作,促进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要求:1. 依法设立并注册的法人机构;2. 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 具备矿产资源评估方面的专业能力和技术设备。

评估机构应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其评估业务的开展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三、评估报告的内容要求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 矿业权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情况、矿种、区位等;2. 评估方法和过程,包括数据收集、调研、分析等;3. 矿业权评估结果,包括矿产储量、资源品位、开采难度等指标;4. 评估师对矿业权价值的综合评估意见;5.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

评估报告应真实、准确地反映评估对象的状况和价值,不得夸大或缩小其价值。

四、评估报告的审查和注册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提交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在评估机构注册平台上公开发布。

五、评估费用的确定评估费用应按照市场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评估机构和委托评估的双方应协商确定评估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六、评估结果的使用评估报告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 评估报告仅供矿业权交易参与方参考,不得作为法律诉讼或仲裁的依据;2. 评估报告的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合法的原则;3.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应对与之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七、评估责任和补救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评估结果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及时进行补救措施。

八、附则评估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为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模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在公布前进行法律、行业的审查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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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矿业权评估进行管理的相关部门、机构和评估机构。

第三条矿业权评估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科学、准确,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可靠。

第二章评估机构的设置和资质第四条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具有矿业权评估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

第五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评估机构的注册登记手续,并获取相应的评估资质证书。

第六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估项目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评估过程严格依法开展。

第三章评估范围和评估报告第七条矿业权评估的范围包括矿产资源潜力评估、矿业权实物评估、矿业权经济效益评估等。

第八条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和依据、评估结果等内容,并且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单位。

第四章评估流程第九条矿业权评估按照申请、评估方案编制、评估报告编制、评估结论论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充分交流和沟通。

第五章评估费用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依法享有评估费用,评估费用按照市场原则和费用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并与被评估单位签订评估费用合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评估机构进行纠正和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评估机构的活动提出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受理。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估机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能吊销其评估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矿权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矿业权评估申请表格附件2:矿业权评估项目管理制度附件3:矿业权评估报告编制规范附件4:矿业权评估费用合同范本附件5:矿业权评估监督检查表格2、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矿业权:指国家授予的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所享有的独占权评估机构:指经注册登记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专业机构,负责矿业权评估活动评估报告:指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书面报告,包括评估目的、对象、方法、结果等内容评估费用:指评估机构依法享有的对被评估单位收取的费用,用于评估活动的开支和报酬。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准则)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准则)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矿业权评估准则)范本一: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评估活动,保障矿业权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平性,促进矿业资源合理开辟利用,根据《矿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适合于全国范围内所有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评估应遵循公开、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对矿业权的价值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要准确把握市场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评估方法和标准。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应当尊重民族习惯,特殊矿种、特殊区域的评估活动可以参考当地的民间做法和评估经验。

第六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社会信誉,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许可。

第七条矿业权评估应当严格保守评估结果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评估活动中获取的商业、技术、个人等信息。

第八条矿业权评估应当及时公开评估结果以及相关的评估资料和报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对于发现矿业权评估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评估活动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第十一条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范本二:矿业权评估准则第一章概述1.1 目的本矿业权评估准则的目的在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活动,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辟利用。

1.2 适合范围本矿业权评估准则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合于煤矿、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等不同类型的矿业权。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的普通原则2.1 公开性原则矿业权评估应当公开、透明进行,评估活动的所有环节和结果都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公示。

2.2 公正性原则矿业权评估应当公正、客观进行,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为特定利益或者关系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3 科学性原则矿业权评估应当依据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进行,评估方法和标准应当与时俱进,紧跟行业发展和科技进步。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资质管理,保障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和《关于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移交有关管理事项的函》(国土资厅函〔2006〕5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三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是矿业权评估资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质管理机构)。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向资质管理机构提出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经审查登记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五条申请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工商注册设立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人员中应不少于三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公司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人员中应不少于四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三)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中应不少于两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公司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出资人中应不少于三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四)矿业权评估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必须具备下列五类专业技术人员:1.采矿专业2.选矿专业3.地质专业4.经济专业5.法律专业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或本科(含)以上学历。

(五)与任何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不存在任何事实的或隐蔽的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六)资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向资质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业权评估资质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与评估从业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矿业权评估师及评估从业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资料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一)矿业权出让;(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

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申请;(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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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二)委托评估;(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四)申请转让审批;(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

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

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一)可比销售法;(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重置成本法;(二)地质要素评序法;(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四)贴现现金流量法;(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评估机构名称;(二)评估委托人名称;(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九)评估结果;(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十一)附件目录;(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十四)评估机构印章;(十五)附件。

包括: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2.评估委托合同书;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评估报告原件;(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

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

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三年。

第九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2.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3.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4.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5.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在第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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