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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七条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审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浙政[1995]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浙政[1995]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浙政[1995]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几年来,我省在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但还有相当一部分地方,缺乏土地法制意识和对耕地的忧患意识,急功近利,随意批准用地,甚至不批就用,造成乱占滥用、浪费土地的行为屡禁不止,致使全省耕地锐减势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对耕地的保护,特作如下通知:一、深入进行基本国策和法制教育,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耕地忧患意识,是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各地在抓好土地管理经常性宣传教育的同时,要认真开展全国“6·25”土地日和我省每年6月的土地管理宣传月活动。

要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通过教育,使全省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到,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而人口还在增长,耕地却在锐减的严峻形势,将会严重制约我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对此,各级领导务必立足于国家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立足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立足于社会稳定的大局,以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极大的决心、气魄和强有力的工作,依法把土地管理好,把耕地保护好。

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必须严肃查处;任何漠不关心,不负责任,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不顾长远利益、整体利益的思想行为,必须坚决加以克服和纠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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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13•【字号】浙政办发〔2018〕108号•【施行日期】201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0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内容第三章考核等次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集约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健全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政府对省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统计局(以下统称省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

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市级政府上一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8年)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8年)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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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202x年8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整体效益,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森林、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农业自然资源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业自然资源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促进农业自然资源高效和持续利用。

第六条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七条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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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作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15
【摘要】<正>浙政办发〔2015〕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耕地保护的有关决策部署,坚决守住耕地红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
【总页数】7页(P29-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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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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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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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9.09•【字号】浙土资办[2006]126号•【施行日期】2006.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26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和《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九日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国土资耕函〔2006〕008号)和《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浙土资发〔2006〕14号)的要求,为指导我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特制定我省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

通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以建设促保护,探索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全省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1.加强保护,重在提高的原则。

通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力度,稳定基本农田数量,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增强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件全文编辑(1998年12月27日x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 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增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延续发展,根据《x农业法》和《x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照1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依照法定程序肯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3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计划、公道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1项内容,并由上1级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背本条例的行动。

第6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

[1] 第2章划定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1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肯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10条以下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计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19•【字号】浙政办〔1995〕8号•【施行日期】1995.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1995〕8号1995年12月1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

“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8.18•【文号】国务院令第162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2x-09-26【生效日期】202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2x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 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x年9月26日(202x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四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优先,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节宅基地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农田保护条例法律规定(3篇)

农田保护条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田,是指依法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等。

第三条农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规划引领、科学管理;(三)责任明确、严格执法;(四)社会参与、共同维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保护制度,保障农田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农业部门负责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一)制定农田保护规划和政策措施;(二)组织开展农田保护宣传教育;(三)监督检查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四)处理农田保护违法行为。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田保护工作。

第二章农田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编制农田保护规划,明确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田保护区域划分;(二)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三)农田质量保护和提升措施;(四)农田保护设施建设;(五)农田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定期评估和修订,确保农田保护目标的实现。

第三章农田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开展农田质量监测,确保农田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田质量保护工作,具体措施包括:(一)推广使用优质肥料和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二)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三)推广秸秆还田、有机肥施用等农业生态循环技术;(四)加强农田土壤修复和保护。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质量保护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农田质量。

第十四条农民应当依法使用农田,合理施肥、用药,保护农田生态环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新规THE NEW REGULATIONS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追溯挂钩的重要意义。

这是推动我国农业髙质量发展,实现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和品牌强农的任务要求,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的体制机制创新,是扩大我国农产品追溯覆盖面、快速提升农产品消费安全感、满足人民美好生活要求的重要举措。

当前大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挂钩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调研各方反映,适时调度工作进展,组织开展检查。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和部内有关司局要按照本文件要求,严格把关审查,切实做好各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农业展会等"4挂钩”工作。

下一步,追溯挂钩机制将进一步扩大到所有农业农村部门审批、推选、认证、展会等工作范畴,使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不断健全完善。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要确保国家追溯平台运行平稳,及时分配账号和密码,积极配合做好追溯信息的查询、比对。

各省(区、市)在积极配合我部做好相关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实际,做好所辖区域内追溯挂钩工作,出台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挂钩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6【实施日期】1994.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6日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划定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篇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主要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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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日期:2002-10-31
执行日期:2002-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

在已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应当有与城镇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的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必要的蔬菜生产能力。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属于蔬菜生产基地的,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应当依法验收确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长期监测、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
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基本农田,有关市、县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委托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在当地划定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代为保护(以下简称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方支付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由受委托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后方可接受委托。

受委托方用于代保的耕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土壤贫瘠的耕地以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设和近期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耕地不得用于代保。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划定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行政区域进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条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

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造地改田资金,具体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基本农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应当保护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行为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后不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划定并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对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验收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所毁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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