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一)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76法治时空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生态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必要因素,也是人类得以存在的基础与前提。
破环生态导致的后果,对于个人生产活动和整个生态平衡都会产生巨大危害,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于人类生存发展以及生态建设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017年12月印发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的具体任务与总体要求。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实现新时代美丽中国的必由之路。
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生态损害赔偿程序由损害赔偿协商程序、诉讼程序及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等构成。
协商程序以环保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损害者为主体,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为重点。
有鉴于此,协商程序就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程序的启动、适用条件、管辖、主体、内容、步骤、期限以及效力等相关事项。
而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免责事由与生态环境损害证明标准、判决执行等专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诉讼规则。
以上两种程序的衔接则应侧重于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商或虽已协商完毕但赔偿人拒不执行的情形以及有关环保机关与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孰先孰后等起诉顺位的问题,作为润滑机制起重要作用。
当发生环境损害时,有关的索赔权人在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就能一定程度上判断环境损害程度及可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此时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人就可以启动两种不同的程序,第一是与损害人进行协商,第二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协商程序较诉讼程序来说更加及时高效,能够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还可以避免诉讼周期过长、举证困难等问题,有鉴于此,环境损害发生时应优先发起协商程序,以较为简易可行的方式解决环境损害问题。
当协商不成或赔偿责任人拒绝履行协议时可以分为几种情况讨论:首先,当协商完成达成了协议而义务人却拒不履行时,此时赔偿权利人就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运用强制性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明确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直接采信的法律效力。
论我国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摘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是法律的“绿化”需求在环境时代的体现,但《侵权责任法》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范围。
本文通过分析扩大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即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以便进一步解决解决由环境侵权引发的损害,就首先应明确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上位概念。
关键词环境侵权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法》作者简介: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52-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体现当今社会亟需法律“绿化”,与传统侵权责任法不同,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其并不以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为危险责任)。
许多学者指出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到环境侵权之内是《侵权责任法》的失误,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哪些?进一步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救济机制需要明确生态破坏能否纳入民事侵权责任调整对象。
一、立法——未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将生态破坏列为环境侵权的调整对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暴露了我国在环境侵权立法方面的不足。
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大致经历了民刑法沿用、行政管制立法主导和多元因应三大阶段。
在环境民事立法上,主要形成了两种应对思路,一是英美法系的相邻侵害、损害赔偿和禁制令制,二是大陆法系的相邻关系和损害赔偿。
作为改革开放后首批立法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未做出特别规定,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1984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开始首先涉及具体污染类型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所确认。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做对环境侵权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该条款确认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责任。
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制度完善
72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侯丽颖,生于1984年,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
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制度完善菏泽市生态环境局曹县分局法制宣传股 侯丽颖摘要: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本国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本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我国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制度不断进行完善,但是由于我国自然地理环境差异大,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地区性差异,环境保护理念起步晚,生态环境保护依旧存在诸多问题,面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制度稍显无力,本文围绕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可参考意见。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诉讼主体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8-0072-0001随着我国进入新时代、新阶段,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进入了更高层次,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也不断提升。
但是,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上仍存在着漏洞,损害生态环境的事件时有发生,该如何保证被侵害人的利益,谁是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环境损害赔偿找不到侵权人要如何应对,都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现存环境损害现状(一)造成环境损害原因1.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为了加快发展不得不牺牲生态利益,保护经济利益,造成了对生态的极大破坏。
虽然我国近几年来紧抓生态环境保护,收益颇丰,但是依旧存在许多历史遗留问题。
2.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近些年来,我国进行了许多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会影响到周边的生态环境,对人民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3.农民的不当生产部分地区的农民、牧民、渔民进行不当生产养殖活动,过度耗费当地的自然资源,不注重保护环境,导致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
(二)环境损害造成的影响生态环境的破坏,首先会制约当地的经济的发展。
第一产业的稳定生产和第三产业对环境的高质量要求都需要当地有良好的生态环境。
其次,生态环境的破坏会影响人民的生命健康,增加患疑难杂症的风险,尤其是患癌症的风险。
最后,当代破坏环境就是在消费后代的生存资源,不利于代际公平。
浅议环境侵权及其完善
二、 环境 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 境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是 指 侵权 主 体 实施 的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了生 态 环 境 受 损 害 的事 实 发 生 后 , 据 何 种 判 断标 准 确 认 主体 的 民 根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 境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经 历 了 一 个从 加 害责 任 , 到 过 错 环 再 责任 、 错推 定 , 后 到无 过错 责任 的历 史 变 迁 过 程 。 过 最 在原始社会, 氏族之 间的侵害往往是通过“ 血亲同态复仇” 的方式 解 决, 这就是加害责任的一种。公元前 2 7年, 8 罗马平 民会议通过的 “ 阿奎利亚法” 废除 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 实行 以过 错为责任要件的损 害赔偿制度. 所谓过错责任, 是指加害人对其有过错 的行为承担 民事 责任, 无 过错 既无责任” 正 如耶林形象的对比所 即“ 。 表 明 :使 人 负 损害 赔 偿 责 任 的 。 “ 不是 因为 有 损 害 , 是 因 为有 过 失 , 而 其 道 理 就 如 同 化 学上 原 则 , 蜡烛 燃 烧 的 , 是 光 , 是 氧 一般 的浅 显 明 使 不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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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5 09 )
浅议环境侵权及其完善
方 伟 魏 宁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环境污染的问题也变得 日益严 重。 本文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及其归责原则进行 了简要 的介 绍和论 述 , 并提 出 了相 关的 完善 建议 。
概 念 是 思 维 的细 胞 , 认 识 事 物 , 行 逻 辑 判 断 、 理 的基 础 。 是 进 推 博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如何完善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如何完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手段,对于生态环境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不断完善,以更好地应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
首先,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有待加强。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某些领域仍存在空白。
例如,对于新兴的环境问题,如电子垃圾处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
这就导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难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
其次,法律的可操作性需要提高。
一些法律法规条文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标准。
这使得执法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面临困难,难以准确判断和处理违法行为。
例如,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如果不够细化和量化,企业可能会以模糊的标准为借口,逃避应有的环保责任。
再者,法律的执行力度必须加大。
在现实中,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对污染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为其违法行为提供庇护。
这种情况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得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立法工作,填补法律空白。
及时跟进生态环境领域的新问题、新趋势,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同时,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其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防止网络污染的扩散。
二是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标准和处罚措施。
例如,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应明确规定具体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等标准,以及相应的处罚力度。
这样,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就能够有章可循,提高执法效率和准确性。
三是强化执法监督。
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执法部门严格依法执法。
202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范文1
202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范文 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理论的探讨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但官方首次明文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是在2005 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决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肯定和支持。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从框架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环境公益诉讼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如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实践操作性差,原告主体不明确,缺乏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实践中存在立案难等情况,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
针对以上问题,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 年 4 月24 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
然而,新《环境保护法》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分析新《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一、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新《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
该法第58 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细化。
(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备受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其间也经历几次调整修改(如表1 所示)。
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立法完善
《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 害人故意造成的 ,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水污染损害是 由 受害 人 重 大 过 失 造成 的 。 以 减轻 排 污 方 的 赔偿 责任 。 因而 可 ” 在水污染侵权损害中, 排污方的免责事由还包括受害人故意
责 事 由。 【 ”
我国现行立法 中环境侵权免责事由
目前 , 国对 环境 侵 权 责 任 免 责事 由直 接进 行 规 定 的 主 我
二、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立法缺陷
( )立 法形 式上 的缺 陷 一
要有 《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 《 海洋环境保护法》 同时 , 民法通则》 , Ⅸ 中关于免 责事 由的一 些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环境侵权 中。 噪声污染防治法 《 而《 、 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没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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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的规定也不 一致 则不合理 , 易造成 司法 实践 中适用的混乱 , 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易出现类似的侵权 行为 、 类似的损害程度仅仅因为发生在不同的环境侵权领域 , 就产生免责或不免责两种完全不 同的结果 ,显失公平。
目前 , 我国 《 环境保护法 仅规定不可抗力为环境侵权 责任的免责事由。 在几部污染防治单行法中 ,大气污染防治 ( ( 法》 水 污 染 防 治法 》和 《 、 海洋 环 境 保 护 法》亦 对 不 可抗 力 免责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均未规定不 可抗力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 由。 此外 , 水污染防治法》 《 对受 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 《 对第三人故意或过 失进行了可以免责或减责的规定。 而其他污染防治单行法和 《 环境保护法》 对此均未进行规定。 这种立法上的不一致导致
根据本课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建立与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本课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建立与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侵权责任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通过规定人们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与义务,为维护生态文明和绿色原则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课程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了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并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的制度实施了这些理念和原则。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论述该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构建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原则下的侵权责任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绿色发展理念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思想。
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发展需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是顺应了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原则的要求,从而建立与完善相应的侵权责任制度。
1. 侵权责任与生态文明的关系侵权行为通常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严重威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侵权责任的建立必须符合生态文明的理念,通过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促使其对环境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为受害方提供必要的赔偿。
2. 侵权责任与绿色原则的融合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消费和生活中坚持环境友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避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应当根据绿色原则,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二、侵权责任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内容有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
这些规定在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原则的同时,也具有以下特点:1. 公平合理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从公平和合理的角度出发,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侵权者的合理利益。
它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赔偿权利的合理实现。
2. 推动环境保护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通过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和义务,促使其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排放,推动企业向绿色发展转型,并为环境修复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支持。
根据本课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建立与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本课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建立与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首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体现在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绿色原则在这一编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责任,通过设立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益,维护了生态平衡。
同时,还建立了对实施侵权行为者的追责制度,以促进环境保护法规的有效执行。
其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原则在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侵权责任编充分考虑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明确了环境损害的认定、责任承担和赔偿的原则。
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上,编制定了明确的标准,如严格同类之间的比较、适用合理推定等,使得对环境损害的认定更为科学和准确。
在责任承担上,该编明确了故意和过失原则,并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建立了相应的倒置责任制度,使责任的承担更加公平合理。
在赔偿上,侵权责任编实行了全面且合理的赔偿制度,包括恢复原状、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使侵权行为者能够全面地承担其责任。
最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提出了完善侵权责任制度的具体措施。
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禁止及救济方法,包括肉体损害行为、合同违约行为等。
此外,该编还规定了对环境损害的预防措施,如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环境评估等。
这些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提高侵权责任制度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根据本课程学习内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实贯彻了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建立和完善了与之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和生态,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相关规定的确定和明确,将有助于促进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和侵权责任的有效实施。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完善
第一, 关于环境侵 权的构成 , 民法通则》 《 的规定与《 环境保护法》 年两次修订的《 大气 污染防治法》 以及 1 9 , 9 5年通过 的《 固体废 物污 的规定 不协调 , 根据 《 民法通则》 1 4条的规定 , 第 2 环境污 染侵 权须 染环境 防治法》 1 9 和 9 6年通 过的《 环境 噪声污染 防治法》 也基本 上 违反 国家保 护环境 防止污染 的规定 ” 为前提 , 环境保护法》 而《 及 作 了与 《 环境保护 法》相似 的规定。在 自然资源保 护法方面 ,森林 以“ 《 法》 《 、草原法》 《 、土地保护法》 中也有相关规定。 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 各单 行 法 的规 定 并 无 此 要 求 。 第 二 , 于举证 责任转移 , 关 因果 关 系推 定 规 则 , 法 上 没 有 做 出 立 主要规定 有: 国 1 9 我 1年 《 9 民事 诉讼法 》 5 、 5条规定 了 当事 人 第 45
一
( 接 第 1 0页 ) 上 3 不 到 位 给 当 事 人造 成 损 失 的 不足 ,从 而 化 解 当事 人 由此 产 生 的 矛 盾 险 , 护 公 证 员 的 合 法 权利 , 护 公 证 文 书 的权 威 性 。 保 维 和积怨。 对新 公 证 复查 制 度 的思 考 ( 公 证 复 查 制 度 对 公 证 机 构 应 当承 担 的 民事 法 律 责 任 更 加 明 3) ( 公证 书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 序制作的具有特殊 法律效 力 1) 确 , 对 保 护 了公 证 机 构 的合 法权 益 。 证 机 构 仅 在 因过 错 对 赔偿 数 的证 明 文 书 , 现 代社 会 已经 成 为不 可 或 缺 的 法 律 文 书 , 以在 作 出 相 公 在 所 额 与 当 事 人 或 公 证 事 项 的利 害 关 系 人 发 生 争 议 且 协 商 不 成 的情 形 复 查 决定 前 , 证 机 构 应 当 慎 之又 慎 。 证 员 应 当充 分运 用 自 己 良好 公 公 下 , 有可 能 成 为 民事 诉 讼 的 被告 。 才 的业 务 素质 , 住 关键 环 节 , 取 相 应 的措 施 , 出 正确 的 判断 。 抓 采 作 ( 公 证 争 议 的 解 决 途 径 , 行 政 复 议 , 是 公 证 复 查 必 须 具 体 4) 是 还 f 公 证 书 的 内 容 合 法 、 确 、 理 程 序 无 误 的 , 必 须 维 护 公 2) 正 办 就 问题 具体 分 析 。 证 书 的 法律 效 力 ,作 出维 持 公 证 书 的 处理 决定 ,不 能 随 意 更 改 或撤 更 复查 根据 司法部 《 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 办理公证行政 申诉 问题 的 销 , 不 能 支 持 复 查 申 请 人 的 不正 当要 求。 申请 人 存在 误解 的 , 公证 员可以利 用掌握 的业务知识 向申请人阐明理论 , 明事 实, 说 以利 批复》 的规 定 ,0 6年 3月 1日以后出具 的公证书 , 20 当事人、 公证 事 项 的利害 关 系人认 为有错误 的 , 当根据 《 应 公证 法》 3 9 条 的规 达 到 息 纷止 诉 的 目的。 第 定 , 出具 该 公 证 书 的公 证 处 提 出 复 查 , 公 证 书 的 内 容 有 争 议 的 , 向 对 ( 3)对 于 确 实存 在 公证 书 的 基 本 内容 违 法 或 者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 缺 复 根据《 公证 法》 4 第 0条 的规定 , 以就 争议 向人民法 院提起 民事 诉 或 其他 违 反公 证 程 序 , 乏 必 要 手续 而 无 法 补 正 的 公 证 事项 , 查公 可 讼 。 司 法 行政 机 关 不再 按 行 政 申诉 程 序 处 理 有 关 争 议 。 证 员 要依 据 法律 规 定 , 该 公证 书 的情 况 从 法 律 理 论上 作 出 分析 , 对 并 20 0 6年 3月 1日以 前 出具 的 公 证 书 , 事 人 、 证 事 项 的 利 害 以无 可 辩驳 的证 据 理 论 证 明被 诉 公 证 事 项 所 存在 的 问题 ,写 出 复查 当 公 关 系人 认 为 公 证 书 有 错 误 的 , 于 3月 1日 以前 根 据 《 证 程 序 规 结论 提 交 公证 处领 导 审 批 。 并 公 公证 机 构 对 于 这 类 公 证 事项 要采 取 及 时 、 则 》 出 行 政 申 诉 , 法行 政 机 关 已经 受理 尚 未 作 出 处理 决 定 的 , 提 司 应 果 断 地 措 施作 出 予 以撤 销 的决 定 。 当继 续按 行 政 申诉 程 序 办 理 。 ( 对 于 有 瑕疵 的 公 证 书 和 公 证 书 内 容 部 分 违 法 虚 伪 的公 证 事 4) 20 0 6年 3月 1日以 前 出具 的 公证 书 , 事 人 、 证 事 项 的利 害 项 , 查 公 证 员 应 当 以 维 护 公平 正 义 的角 度 , 当地 向 申请 人 说 明 以 当 公 复 恰 关 系 人 认 为 公 证 书 有 错 误 或 者 对 公 证 书 的 内 容 有 争 议 , 3月 1日 收 回 或补 正 公 证 书 的做 法 ,仍 然 能够 达 到 满足 公 证 当事 人 或 公证 事 于 以 后 提 出行 政 申诉 的 , 司法 行 政 机 关 不 再 受理 ,并 告 知 申 诉 人按 照 项利 害关系人 的证 明需求的 目的 ,尽 最大可能行使 收回或补正公证 《 公证 法》 第三十九条 、 四十 条的规定向公证 处提 出复查或者 向人 书 的纠 正 方法 来 消 除不 良公 证 文 书 所 造成 的 负面 影 响 。 但 是对 于 坚 第 持 自己看 法 的 当事 人 , 复查 公证 员也 应 当据 理 力 争 , 过 法 理 分 析做 通 民 法 院提 起 民事 诉 讼 。 以维 护 公 证 员和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 5)公 证 当 事 人 或公 证 事 项 利 害 关 系人 所 提 出 的 公 证 复 查 请 出正 确 的决 定 , ( ) 证 机 构 确 无 过 错 的 , 申请 人 的 撤 销 申请 应 当不 予 核 准
常德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作业参考选题
常德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作业参考选题一、民法学参考选题1、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2、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4、试论楼顶空间的权属争议及解决规则5、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6、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学思考7、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思考8、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初探9、论私力救济及其行使10、雇主民事责任浅析11、发送黄色短信行为的性质及责任12、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1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14、论在校大学生的结婚权15、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16、试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17、试析超市的格式条款18、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19、试析职业学校就业安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20、试析电讯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21、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22、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基本构想23、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性质及法律责任24、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探讨25、试论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26、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26、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27、论出租汽车的拒载权28、论公交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29、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30、论宾馆的安全注意义务二、诉讼法参考选题31、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32、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33、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34、浅析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35、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36、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37、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38、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探讨39、试论自认的效力40、论民事错诉责任41、试论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制42、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43、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思考4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45、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6、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7、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48、暂缓起诉制度探析49、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50、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三、刑法学参考选题51、农民工犯罪问题探析52、境外赌博的刑法遏制思考53、赌博行为性质界定之探析54、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55、论不作为贿赂犯罪56、我国刑法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57、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58、论婚内"强奸"与罪刑法定59、论疑罪之司法抉择60、论我国建立辨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61、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62、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研讨63、试论安乐死合法化64、论“亲亲相隐”合法化66、关于"性贿赂罪"立法的思考67、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68、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69、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70、加强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之探讨71、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72、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确认定73、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考四、行政法学参考选题74、关于政府采购立法的若干思考75、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76、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76、论行政回避制度77、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78、论行政不作为79、论行政公益诉讼80、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1、我国城镇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2、论行政担保83、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84、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85、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法律思考86、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讨87、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88、试析行政垄断的界定89、试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90、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五、经济法学参考选题91、关于网上交易的法律思考9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完善93、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思考94、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95、论商号的法律保护96、浅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97、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99、论我国遗产税及其完善100、关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几点思考101、略论我国破产主体范围102、我国排污费改税之法律探讨103、试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及其完善10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105、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六、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参考选题106、关于农民工工资清欠的法律思考107、完善我国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思考108、试论我国贫困大学生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完善109、我国“就业歧视”及法律对策分析110、改革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111、论劳动合同的性质。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环境污染事故也频繁发生。
传统的部门法规在危机面前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缺陷:“环境侵权”概念界定的不全面、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立法上的不统一、对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不明确以及环境侵权在诉讼上的困难等等。
文章主要针对这些问题,说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从而提出一些完善的决策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违法性要件;因果关系;公益诉讼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现状环境侵权是环境法和侵权法的交叉领域。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规定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民事程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中。
首先是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专门针对环境污染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此后,其他关于环境问题的民事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如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这些陆续颁布的单行法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
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规定主要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以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之规定。
此外,2009年12月26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问题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作的专章共四条(第65条至68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环境民事责任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问题对于环境侵权,各国都有不同的表述,在日本和其他一些地区通常称之为“公害”,这一概念现也基本为各国所接受。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快速增长,环境问题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环境保护法律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
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源于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律规则。
在“里约宣言”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
国内法方面,中国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法规,该法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
此外,还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也在特定情况下提到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比如《草原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初期阶段、中期阶段和现代阶段。
初期阶段,主要是在《民法通则》等法规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进行探讨,但规定较为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中期阶段,则是在90年代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制定,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保护范畴,并规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框架。
现代阶段,我国逐步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制度,例如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管理,同时也逐步实现了实施与完善国家环境监管制度等。
1.立法落后。
目前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负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仅在部分环境污染事件中得到落实,对于一些新兴的生态环境问题,如土地污染、大气污染等方面,尚未得到有力的法律支持。
2.制度不健全。
尽管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比如,由于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投入不足等问题,导致实际赔偿困难,受害人难以维权。
3.法律执行力度不足。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性质复杂,判断和证明难度大,使得执法部门常常难以对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进行查处和处罚。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环境污染者或者破坏者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机制,其建立旨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功能和服务。
本文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和现状入手,探讨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与标准,以及实践效果和改进方向。
结合对其重要性和未来发展的讨论,提出了政策建议,旨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和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应当成为环境管理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背景意义、现状、问题、理论基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标准、实践效果、改进方向、重要性、未来发展、政策建议1. 引言1.1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人类活动过度开发和污染,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和损害。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它可以通过经济手段来约束污染源,并激励企业和个人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强化了污染者的责任意识和环保意识,促使其更加重视对环境的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环境治理的深入推进,通过对污染行为进行赔偿,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升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治观念,加强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和行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意义不仅在于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更在于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促进人类福祉。
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构建美丽中国的重要保障。
1.2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建立和健全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和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
论我国环境侵害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决 策 参 考 I
论 我 国环 境 侵 害救 济 制 度 的缺 陷与 完善
向 前
( . 国政 法 大 学 , 京 10 8 ;. 庆 市 南 川 区环 境 保 护 局 , 庆 4 8 0 ) 1中 北 0 0 8 2重 重 0 4 0
【 摘 要 】 日益严 重的环境侵害 问题 引发 了人们 的高度 重视. .面对环境侵 害, 受害者 通过 各种渠道进行控告和 申 诉, 以期获得救济。但 囿于我 国现有 的相 关法律 制度在 框架设计上存在缺 陷, 受害者往往 无法得 到合 情合理 的救 济, 由此 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 笔者分析 了环境侵害 的涵义及特征 , 揭示 了我国现 阶段的环境侵害状况 , 并对相应的救济 制度
,
环境侵权说脱胎于 民事侵权 理论 ,认为造成环境 污染 、 导 致 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受损 害者 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 补偿受 害 者 的损失 。 显然 , 境侵 权说 强调两个方面 , 环 一方 面客观上存 在 致 害者的环境 行为致 人权利受损 的事实 ; 另一方 面 , 依据我 国
一
、
环 境侵 害概 念 的提 出及 界 定
随 着 我 国经 济 快 速 、 入 的发 展 , 深 以及 城 镇 化 突 飞 猛 进 的 扩 张 , 境侵害开始 在各个领域 出现 , 环 已经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造 成 个人 、 集体和 国家利益 的损害 , 有愈演愈烈之势。 并 对于环境侵 害行 为的提法及界定 ,法学界及 环境法工作者们众说 纷纭 , 各 有 侧 重 , 本 上 形 成 了 两 种 学 说 , 是 环 境 侵 权 说 , 是 环 境 侵 基 一 一 害说 。 ( ) 境 侵 权 还 是 环 境 侵 害 一 环
环境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
环境事件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以某地发生的一起环境污染事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大量有害物质泄漏,污染了周边土壤、地下水和大气环境。
该事件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恶化,许多居民出现身体不适。
经检测,泄漏物质中含有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严重威胁了周边居民的健康。
三、法律分析(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1. 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有害物质泄漏,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侵权行为。
2. 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罚1. 违法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关闭。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化工厂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某化工厂停业、关闭,并处以罚款。
(三)刑事责任1. 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污染环境罪。
试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污染环境犯罪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
为了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我国的相关立法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改进和优化。
一、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现状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其中,第 338 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犯罪。
此外,还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相关罪名进行了规定。
近年来,我国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修改法律等方式,不断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例如,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等。
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二、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一)罪名体系不够完善虽然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设立了多个罪名,但仍存在一些漏洞和空白。
例如,对于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行为,如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罪名加以规制。
(二)刑罚设置不够科学在刑罚方面,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相对单一,主要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
罚金刑的数额确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判罚不一。
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三)犯罪构成要件不够明确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和把握可能存在差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不够紧密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往往需要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目前刑法与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还不够顺畅,存在冲突和不协调的地方。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一)完善罪名体系增设新型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将尚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环境污染行为犯罪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污染形势。
我国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完善思考
体例下 , 商业保 险法是 民事特别 法的重要组 成部 分) 作 用 之延伸 , 但 保 险 原理 与 公 害特 性 间 存 有 矛
盾 。因 为就污染 现 象而 言 , 工 业生 产必 然带 来污 染
基 于 环境 责 任 保 险对 环境 侵 权 受 害者 的救济 优势, 曾有外 国学 者 提 出 了一个 大 胆 的 制 度构 想 , 呼吁建 立一个 由环境 责 任 保 险 和社 会 保 险 合 二 为
补 偿 制 度
关键词 : 环境侵权 ; 损 害赔偿 ; 排 除危害; 环境责任保险 ; 环境社会保 障 ; 环境侵权行政补偿 中图分类号 : 1 ) 9 2 2; D 9 0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0— 5 0 9 9 ( 2 0 1 3 ) 0 6— 0 0 9 1— 0 7
一
( 零 污染 事 实 上并 不 可 能 实现 ) , 其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具 有确 定性 , 而保 险所 保之 危 险为不 确定 之风 险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8— 2 6
的综 合性 的人 身伤 害救济 系统 。但 时至今 日, 尚
基金项 目: 贵州大 学文 科 重 点学 科及 特 色 学 科 重 大科 研 项 目“ 环 境 侵 权 损 害赔 偿 救 济 制度 体 系 化研 究”[ 项 目编 号 : G D Z T 2 0 1 1 0 0 2 ] 及贵州省哲学社科规 划项 目“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体 系化研究” [ 项 目编 号: 1 2 G Z Y B 0 4 ] 阶
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 方 印( 1 9 6 9一) , 男, 贵州瓮安人 , 教授 , 硕士生导 师。 李明刚( 1 9 7 5一) , 男, 贵州清镇人 , 法律硕 士, 清镇市人 民法院 审判 员、 卫城 人民法庭 副庭 长。
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楚健黄金菊福州大学法学院【摘要】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
本文从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模式保险范围近年来,一系列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相继出现,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损害。
企业在面对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时难以承受,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它通过适当转移和分散企业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
一、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内涵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而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同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以达到对这种消极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
二、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只在一些法律中有部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了特定行业要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从我国现有的保险业务来看,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过污染责任保险。
并进行过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后来都处于停顿状态。
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局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在污染事故发生率高的行业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进展。
2.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自愿为主,保险缺乏强制性;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多属于企业自愿投保,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外部不经济性的特性,企业为追求最大利润,不愿将环境成本纳入其成本范畴,因此,企业大多都不愿购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归责原则环境污染归责原则一、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的概念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进展的各种自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法律规定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按照其规定。
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原则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别的侵权责任,其特别性首先表如今其采纳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状况下,不管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当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背国家爱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环境爱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爱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有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当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实行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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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一)
摘要: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对现行立法作了较为深入、系统地分析。
针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完善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
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
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
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
根据《民
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
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
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
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
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
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
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
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