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随着现代信用经济日益兴盛,分期付款方式广泛应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巧妙的构思而倍受青睐,在各国得到长足发展。本文就有关这一制度内容的立法和学说加以比较研究,以期达到促使其完善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期待权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学者们目前侧重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学说。

(一)从所有权转移角度分析: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

(1)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另外,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契约,还具有债权意义,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既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享有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2)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认为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条件导致它的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既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故可取回标的物。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的合法性在于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立性和独特性,然而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创制的初衷相违背,因为其本意为设定所有权转移条件,而非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学者认为在保留所有权条件下,出卖人将标的物支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于买受人处,从而形成双方共有一物的状态。这种部分所有权转移是随着价金的给付逐渐转移于买受人的。这种观点的缺陷更为明显。它与所有权保留直至买受人付清所有价金的要件不符,而且也没有任何理论支持和无任何实践操作的可能性。(二)从债的担保角度而言,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

(1)特殊质押关系说,即通行的质押说,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所得的是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以担保某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此观点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具有进步意义,但它与传统的质权理论相违背。依传统理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以作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转于之前,仍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却恰恰相反,使债权人保留所有权,债务人持有使用标的物。因此,特殊质押关系说与一般民法理论下违背,有待进一步加强完善。

(2)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卖方保留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最终目的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将所有权并不是希望自己将来获得实体的完全所有权,而是希望买方完全不履行义务时,保留所在权的条款才会起作用,因此其目的是为限保障价金债权和某些特定权益的实现,从功能和效用看,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从买受人方面看,其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他相信只要按约履行义务,就能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卖方应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得将其转移于第三人。并且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也无可能向第三人转移支付,因此买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物权担保。所以所有权保留为一种担保物权。

(3)担保权益说。该学说认为标的物所有权早已在合同成立之际或交付占有之时,转移给买方。卖方所享有的是担保债权的权力,一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有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置所有权于不顾的思维方法,不能被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实际上,

我们在讨论所有权的保留的法律性质进,更应关心它能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和效果。这种观点最明显的优点在于以下两点:(1)它深刻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是一种担保物权;(2)依照此观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会受到限制。这就与传统的担保之置押、抵押相区别开来。因此,它依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创制目的,兼顾了该制度运作的法律程序和实际权能,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认为其具有担保权益不夸大,也不贬低它的实际权能,因而具有很强的可取性。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信用经济发展尚不充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应用还很有限,涉及这一制度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4条和《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84条。《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人。”《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可见,我国所采纳的是所有权附条件转移说,但对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这虽然是对出卖人权利的限制,但并不构成买方期待权的物权性保护。

如前所述,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有利于维护卖方利益,理论研究也倾向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但对于买受人权益的维护尚有欠缺。所以有必要确定买受人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以实现双方权益的平衡。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各国立法比较

(一)适用范围上的比较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各国民法中均有体现,但各国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主要情况如下:(1)动产范围不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若无其他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条件,且出卖人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2)动产范围有限制。通常对动产的种类作限制。如《瑞士民法典》规定“1、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登记,始有效力。2、牲畜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生效要件的比较。

对于其生效要件,各国立法主要主张如下:(1)意思表示生效主义:如德国,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不必履行其他特定方式。(2)登记生效主义:如瑞士,只要通过书面登记的方式才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缓解买受人资金短缺,担保手续简便,交易迅捷等优点,能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加以完善。但它的存在和发展却对物权法定主义带来挑战,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双方可依约附条件的方式破坏了物权法定主义中物权种类主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类型或变更物权内容的规定。如何解决这一挑战,尚需理论界对其进一步研究探讨。

三、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一)期待权与期待

要把握好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问题,首先应弄清期待权与期待的关系。期待是指“困具备取得要件而生之地位。”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期待与期待权都具有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意思,但两者间仍有较大的区别:首先,期待权是被立法或判例用权利概念圆心指称和保护的;而期待是指单纯取得希望,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期待权是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属于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能够成为交易客体;但期待只是当事人所处的一种客观状态,不具有法律地位,不能成为交易客体。

(二)期待权的性质

期待权在所有权保留中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其他原因使第三人加入而引起权利的冲突,依据债权的内容,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物权的法定性都与买受人的期待权存在矛盾,因此有必要对期待权的性质加以界定。民法理论目前有如下学说:

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该说认为期待权作为取得权利的“权利”,与权利人的形成权有相似之处,即以自己的单方行为,使自己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权利。此观点只归纳了二者之间的表面特征。其实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是其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不同于期待权的行使与否具有任意性。且期待权的实现标志着合同的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而不象形成权那样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2、期待权之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实际上与物权法定主义相违背。如果期待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定主义就遭到破坏。即使通过立法将其确定为新型物权,也是不科学的。物权具有权利人占有支配处理并排拆他人干涉的权利特征。显然,买受人对期待权的标的物可以占有使用,但由于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处,所以不能具有物权。因此,买受人期待权取得被保护的权利,被权利化的取得权利的权利。

3、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此说认为卖方保留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即所有权人是买受人,如果这样,则期待权没有存在的必要。显然,此种观点不符合所有权保留基本属性、特征和功能。

4、期待权之特殊权利说,此说认为期待权为兼有物权和债权两种因素的特殊性权利。实际上是使期待权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实际中难以操作。

5、期待权之所有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理由如前所述,不属于债权是因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而期待权的实现在于约定条件的成就。另外,买受人期待权的标的物为所有权而非债权。因此。当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时,期待权就转化为所有权。通过这一定性,针对前面提到的权利冲突问题,建立相配套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公示制度,就可较好的协调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登记制度 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可取。在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其登记可采分别主义和对抗主义,内容应尽可能简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本文仅就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之比较 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如《十二铜表法》的第6 表第8 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该规则在“拟诉弃权式”买卖中得到应用。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Lex Commis2soria)”,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继受。 1794 年,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简称普鲁士邦法) ,对上述“买卖附解除约款”的罗马法观点作了重大修正,规定只有出卖人重新占有了出卖物时,卖方所附的“解除约款”才有效。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出卖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的难度。到19 世纪,由于德国的经济状况极不景气,买方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供应商们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摒弃以往在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而直截了当地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这种条款在当时被大量运用,法官迫于客观实践的需要,不得不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1896 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第455 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移转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学者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这就是法典的第118 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 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 年5 月12 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 reglement judiciaire)(1985 年1 月25 日法律将之改为“裁判重整”re2dressement judiciaire)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下,以排除外国法适用,保护本国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何更加合理地适用便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一贯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较完备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但也应该看到,与当今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应当尽快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法律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在外国法的适用和排除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具有维护法院地国立法管辖权的"安全阀"作用;另一方面,对该制度的过度适用会使法律选择的过程变得愈发的不稳定。所以,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如何合理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共同面对的课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 公共秩序保留在英美法中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1] 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承认,会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这种本可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或诉讼法,也不承认该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权。[2] 二、我国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肯定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的第8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规定。可见,《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较之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条文,《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对象不仅是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而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律,并且还包括那些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国际惯例。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独特之处。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该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此外,这一条款在立法方式上采取的是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并在立法标准上采取的是客观说标准中的结果说标准,且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采取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做法。[3]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及其改进建议 (一)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 1.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存在问题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排除的对象不仅包括外国法,还包括国际惯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和《民法通则》第150条,说明如果适用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则予以排除适用。这种规定并不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而失效。这种规定也是我国所特有的,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共

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制度(三) 第二节所有权制度 3.适用范围 (1)除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 (2)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相关链接1】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2】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相关链接3】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其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链接4】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 【相关链接5】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例题1-多选题】甲租用乙的一辆自行车,后甲将该自行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善意的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有权追回该自行车 B.丙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C.乙无权追回该自行车 D.乙仍享有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例题2-多选题】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A.5月10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B.2月1日至5月10日,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D.5月10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 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详细版

编号:YB-HT-009249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详细版 The contract stipulates mutual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must be performed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编订:Yunbo Design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详细版 买受人:x x x 出卖人:x x x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一) 标的物应置放于x 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 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 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

与编号。 (四) 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 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 x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范本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范本 买受人: 住址: 身份证号: 出卖人: 住址: 身份证号: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_____标的物,依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 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 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标的物应置放于______(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 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出卖人有权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 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 情况),经出卖人以书面形式催告三日内,买受人仍未清偿的,买受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出卖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 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由__________法院管辖,强 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合同的登记。如买受人 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则出卖人可以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 (二)本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合同登记有效期间为_____年,自登记日起算。 (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____日内,买受人用现金缴付全部余额(或未兑付全部票据)及偿还出卖人收回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可以取回原标的物。其取回位置,由买受人自行 决定。 (四)其他未定事项,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连带 保证人所负责任至买受人履行本合同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出担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与买受人已付的价款合计 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十一、本合同书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 (以下无正文) 买受人: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出卖人: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的一项制度,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在外国法的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上,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现代各国国际私法上无不才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或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稳定。然而由于公共秩序的涵义迷糊不清,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所以他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使用标准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内容 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在英美国家常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国家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一国法院以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是,或依法应该提供司法援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援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制度。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内国强制性规则中被认为十分重要因而在内国具有绝对的属地效力,可以强制适用于在内国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规则,比如我国宪法

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另一部分内国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规定的强制性规则,比如我国有关国际金融的外汇管理规则等有关立法。此种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被一些学者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称为国际公共秩序,尽管它实际上只是从一国角度而言的国际公共秩序。(参见李浩培:《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载《李浩培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页。) 除了内国法的规定外,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还还应该包括内国一句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儿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应维护的国际秩序。如在我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对于损害公约所规定的涉外民事行为,我国法院就应该使之在一切情况下均无效,而无论根据我国冲突法指向哪一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具体而言,我国学者在谈到公共秩序问题时,一般认为它适用于一下四种情况:第一,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于内国关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对法律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第二,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公共秩序保留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第三,按照内国冲突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也根据适用该外国法将违

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第三章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复习思考题参考答案 1、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我国学者对建筑物所有权作了如下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与对建筑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部分持分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之总称。该界定表明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2、成员权包含了那些内容? 成员权,亦称构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 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 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成员权的内容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⑴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 表决权; --- 参与订立规约权; --- 选聘和解聘管理者的权利; --- 请求权:①请求召集集合; ②请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的事务; ③请求收取共用部分应得的利益; ④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并有权请求拍卖违反义务者 的专有所有权,解除其共同关系; ⑤其他请求权。 ⑵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以下义务: --- 执行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所作出的决议的义务; --- 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 --- 接受管理者管理的义务。 3、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管理内容 根据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物业 管理,是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 对之所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包括物的管理与人的管理。

王轶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简易交付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制度。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存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作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但就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略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交付行为,系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而非履行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一旦该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可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关于该制度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就所有权保留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07年3月16日颁布,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较于此前的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在物权变动模式(这里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上尽管基本相似,但仍做小幅调整。(稍微详细一些的论述参见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法律的构成,颇值研究。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1)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标准、法律原则想抵触而排除其使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是一对矛盾,然而纵观国际私法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国际私法的发展正是在适用外国法与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矛盾中前行的。有学者说国际私法随着“法律准入”和“法律准入壁垒”这一矛盾的彼长此消而不断向前迈进。 有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该包含一国道德、政治方面的内涵,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一国利益捍卫国家主权,但是公共秩序内涵过大会阻碍国家之间的交流。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公共秩序的概念也应该国际化,各个国家应做出努力是公共秩序在各国之间有更多的共同点。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只有概括的原则的立法,并且用词模糊,不利于法官适用,由于适用这一制度时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应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结果,以达到维护本国利益和尊重外国法律的平衡,立法是应该做到用语统一化、概念清晰化、内涵具体化、程序规范化、适用的限定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2)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11-14 15:24:00 ] 作者:段芳芳编辑:凌月仙仙论文摘要 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图文稿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 度研究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出现的一切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其主体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必须重视主体制度的研究。应当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其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应当由村委会的介入。 [关键词]所有权用益物权法人总有新型总有民事主体 一研究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民法通则》第74条进一步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农业法》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 (二)缺陷及分析 由上面列举的法律我们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有些学者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1].但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何为集体法律没

有界定。何为集体所有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产生。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分淡漠。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农业的发展,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集体所有定性上的空白和权利运作机制上的简单粗糙的规制,所以必须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三)两点补充 1 研究主体制度有助于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全的现状。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在我国在我国却泛滥开来,在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方面,明显存在国家土地管理权排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倾向[2].我认为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正因为主体制度在法律上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极大限制了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其私法自治的能力受到怀疑,国家公权利才会强势介入,替其包办一切,而当我们明确了集体所有有权的性质并健全其权利运作机制,才能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权利内容的完整性。 2 “虚化所有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是不妥的。有学者主张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因为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集体土地的利用价值,物权法的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前,虽然尚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基于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地位为期待权。今天律伴网小编就为您整理一下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 一、期待权的基本理论 研究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首先从研究期待权的基本理论开始。 二、期待权的概念 期待权首先由德国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曾试图以规定“附条件权利”而试图在立法上体现期待权,但是最终未被民法典所采纳,造成“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空缺。于是,“期待权”之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判例所建立,19世纪德国普通法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之研究,虽极精密。惟迄今未能建立完善的期待权之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期待权研究的复杂性,”首推期待权的概念界定。“”而这一分歧又直接影响到了期待权的类型化和性质认定等诸多问题。“所以,讨论期待权的概念对于期待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类型化研究有重大意义。 三、期待权的类型 德国学者基于其对期待权的独特研究,认为期待权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物体财产期待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出:“期待权于财产权上皆会发生,财产权一般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准此,期待权亦可区别为债权之期待权、物权之期待权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权。”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式的分类是可取的,理由在于:第一,它借助了完善的财产权分类体系,将期待权划分为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知识产权期待权,可以相对完整地构筑期待权体系而不必担心有所遗漏。第二,它可以较好地概括出各种具体类型期待权的若干权利特征。例如,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期待权是一种对债权的期待(债权期待权),它表现了相对突出的债权请求力;而对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则是一种对物权(所有权)的期待,因而可以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表现出较强的物权支配力。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的情况较为复杂,律伴网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来进行法律咨询。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一) 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随着现代信用经济日益兴盛,分期付款方式广泛应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巧妙的构思而倍受青睐,在各国得到长足发展。本文就有关这一制度内容的立法和学说加以比较研究,以期达到促使其完善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期待权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学者们目前侧重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学说。 (一)从所有权转移角度分析: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 (1)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另外,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契约,还具有债权意义,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既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享有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2)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认为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条件导致它的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既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故可取回标的物。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的合法性在于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立性和独特性,然而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创制的初衷相违背,因为其本意为设定所有权转移条件,而非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学者认为在保留所有权条件下,出卖人将标的物支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于买受人处,从而形成双方共有一物的状态。这种部分所有权转移是随着价金的给付逐渐转移于买受人的。这种观点的缺陷更为明显。它与所有权保留直至买受人付清所有价金的要件不符,而且也没有任何理论支持和无任何实践操作的可能性。(二)从债的担保角度而言,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 (1)特殊质押关系说,即通行的质押说,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所得的是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以担保某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此观点指出了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具有进步意义,但它与传统的质权理论相违背。依传统理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以作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转于之前,仍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却恰恰相反,使债权人保留所有权,债务人持有使用标的物。因此,特殊质押关系说与一般民法理论下违背,有待进一步加强完善。 (2)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卖方保留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最终目的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将所有权并不是希望自己将来获得实体的完全所有权,而是希望买方完全不履行义务时,保留所在权的条款才会起作用,因此其目的是为限保障价金债权和某些特定权益的实现,从功能和效用看,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从买受人方面看,其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他相信只要按约履行义务,就能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卖方应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得将其转移于第三人。并且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也无可能向第三人转移支付,因此买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物权担保。所以所有权保留为一种担保物权。 (3)担保权益说。该学说认为标的物所有权早已在合同成立之际或交付占有之时,转移给买方。卖方所享有的是担保债权的权力,一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有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置所有权于不顾的思维方法,不能被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实际上,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价值取向为视 角 ◆法制园地 ▲{I}IJ占缸金...''..'''...'.'-'... 2011?02(下)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邱威棋 摘要本文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之核心价值取向为视角,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提出解决缺陷的方法,并对 我国Ⅸ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价值取向涉外民事关系 作者简介:邱威棋,北京交通大学人丈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2008届法学专业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0592(201I)02-036-04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法中~项重要的制度,在国际公法,国 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共秩序保留(Re. servationofPublic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Po1. icy),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 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 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 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的"令人厌恶的法则"排除在域内适用的规定, 经胡伯,孟西尼,萨维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进一步阐述而渐趋完 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 定违反有关公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

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制 度存在.随着当今社会国际交往加深和全球化程度JJI】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而言,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的国际法大师韩德培先生曾这样论述公共 秩序保留:"一方面不必任意扩张它的适用范围,同时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它的作用,把它视为无足轻重."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 度的限制适用问题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焦点问题.笔者以国 际私法公平与正义之价值为视角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做理论上的浅析. 一 , 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的争论 法的价值包含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 的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而法的核心价值是 法律所最为重要,最为之关注,为法律构建之基础的价值追求. 法学理论界对于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的认识有多种观点,笔者总结为两类:解决法律冲突说与利益协调说.前者认为:国际私法 作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任务就是解决法律冲突.后者认为:国际私法的最终目标不仅仅是解决法律冲 突,解决法律冲突的做法只不过是达到建立和完善国际民商秩序(一种利益关系)这个目标所运用的方法而已.而利益问题才是 国际私法的主题. (二)公平与正义至上是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 36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对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 而言,解决法律冲突只是其价值的外在表现.而利益协调对于国 际私法,狭义而言,是在其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同利益斗争与妥协的体现.诚如蒋立山先生所提到的"法律足对包括统治阶级利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 关涛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三农”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社会保障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土地历来被视为农民维持生存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也就成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就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中国长期实行的城乡隔离政策,使众多的农村人口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农村土地承包制决定了我国农业仍以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未形成普遍的规模效益,抗拒自然风险的能力较低,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给予农业的补贴很少,因而有时出现农民增产不增收的情况。其实,以农业占GDP的比例之小就不必指望以解决农业问题为突破口来解决全部的“三农”问题。①于是,为缓解人地关系高度紧张这一矛盾,实现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中心环节,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有效经营,才能积累、充实和增加农民集体的财产,以此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互助合作 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建立的,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大致经历了三次变革。 [1](P27-52)当初建立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初衷是通过互助合作,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第一次变革的标志是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心思想是通过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将其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这一阶段至1953年中共中央宣告土地改革已经完成而结束。新中国的土地改革运动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为国家工业化的起步奠定了基础,但也出现了“两极分化”严重的情况。为了执行“一化三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共中央决定在农村通过互助合作和人民公社运动使土地的农民私有向集体所有、统一经营过渡。这一阶段从1953年开始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结束,最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模式。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中,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总是受到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的制约,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无偿调拨生产队资金和劳动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人民公社经常无偿征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2〗(P110)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的地方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个所有权,这种现象与“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是相矛盾的,土地的利用效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篇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买受人:x x x 出卖人:x x x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标的物应置放于x 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

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 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文摘要 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亦称排除条款。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颇具弹性的概念,是一国用来对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特定问题上的重大利益或根本利益予以维护或保证的工具。因此,人们常将公共秩序保留称为国际私法中适用外国法的“安全阀”。公共秩序保留政策作为一项国际私法制度体现在立法上一般为如下三种形式:外国规范的方式、内国规范的方式和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 接下本文论述了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尽管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甚至在某些领域,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采用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如采用结果说作为

公共秩序保留的标准,但是我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对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趋势立法方式实践完善 一、公共秩序制度的概述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含义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它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今天我们所谈到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是一个传统且广为接受的概念。它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接下来,就让我们全面和了解和认识一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含义和内容。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亦称排除条款。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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