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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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2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陈东强陈浩【审理法官】张磊陈东强陈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当事人】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当事人-个人】于洪波【当事人-公司】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代理律师/律所】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任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殷昭景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任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殷昭景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文嘉任杰张钢殷昭景【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洪波【被告】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于洪波与阳明公司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于洪波与阳明公司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双方对阳明公司向于洪波转账55万澳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阳明公司提交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表》以及2011年2月17日的《记账凭证》均记载:“支付于洪波借款”。
于洪波抗辩该款项系其按出资比例分得的青岛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红利,但其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相关公司决议材料,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3c25be54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ba.png)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鲁15民辖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当事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当事人-个人】王德海【当事人-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告】王德海【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原诉之管辖法院所在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原诉之管辖法院所在地。
因原诉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认定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7:48:56【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反复起诉撤诉,给上诉人造成了代理费、差旅费及误工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实属侵权行为。
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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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祥波高红梅宋珊珊【审理法官】孔祥波高红梅宋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大伟【当事人】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大伟【当事人-个人】李大伟【当事人-公司】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金武王英【代理律所】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大伟【本院观点】李大伟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曾为德州京平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在其任职期间,为公司利益分五次向一审法院汇款共计20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大伟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曾为德州京平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在其任职期间,为公司利益分五次向一审法院汇款共计20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关于该款的性质,德州京平公司主张该款系李大伟为公司垫付款项,且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抵顶,现已不再拖欠李大伟任何款项,但该主张李大伟并不认可,德州京平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双方已就本案所涉款项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对德州京平公司有关涉案款项已经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上述款项正确。
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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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7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祥臣【当事人-公司】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太静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太静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太静【代理律所】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臣【被告】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的适用前提之一是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天玑汇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大大服务协议》中,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电子签名的认证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与案外人深圳天玑汇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认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德州德能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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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德能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芳高红梅宋珊珊【审理法官】王芳高红梅宋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德州德能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德州德能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德州德能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红霞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张树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红霞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张树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红霞张树秋【代理律所】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德州德能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德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永泰公司与德州德能公司、内蒙古德能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与德州德能公司、内蒙古德能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永泰公司已将借款40万元实际支付转账至德州德能公司账户中,借款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鲁高法〔2005〕2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4200b47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70.png)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7af63849e45c3b3567ec8b98.png)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
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5511b4a9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db.png)
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勤;深圳儒博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勤深圳儒博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法勤【当事人-公司】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儒博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林峰【代理律所】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聊城慧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法勤;深圳儒博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慧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法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因如下:首先,2018年6月,上诉人慧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法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慧达公司的公章,虽慧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曾称,其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其未安排员工的工作,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曾曾参与公司的运营并授权于法勤等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故其对员工的工作安排是知情的,公章由他人管理和使用其是知晓和认可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慧达公司承担,慧达公司不能对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情况下依据利益作出不同的选择;其次,慧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于法勤为经理,庭审中,曾曾亦认可其亲自参与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应当推。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慧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法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因如下:首先,2018年6月,上诉人慧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法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慧达公司的公章,虽慧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曾称,其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其未安排员工的工作,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曾曾参与公司的运营并授权于法勤等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故其对员工的工作安排是知情的,公章由他人管理和使用其是知晓和认可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慧达公司承担,慧达公司不能对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情况下依据利益作出不同的选择;其次,慧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于法勤为经理,庭审中,曾曾亦认可其亲自参与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应当推定曾曾对于法勤的职务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再次,被上诉人确实为慧达公司的筹建与业务开展付出了劳动;最后,上诉人慧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曾与儒博特公司、张嵘等人对公司股权分配、管理、运营等方面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应以此来否认被上诉人与慧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刘召军、朱桂红、山东齐山林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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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召军、朱桂红、山东齐山林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1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华左玉勇张秀梅【审理法官】王爱华左玉勇张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召军;朱桂红;山东齐山林业有限公司;山东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陆一;深圳市银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召军朱桂红山东齐山林业有限公司山东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陆一深圳市银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召军朱桂红陆一【当事人-公司】山东齐山林业有限公司山东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姜文静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王东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姜文静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王东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效东李亮姜文静王东【代理律所】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召军;朱桂红;山东齐山林业有限公司;山东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陆一;深圳市银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孙明明与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9348号孙明明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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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与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9348号孙明明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审理法官】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明明;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明明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明明【当事人-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李良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陈亮亮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李良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陈亮亮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德存李良陈亮亮【代理律所】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明明【被告】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蓝金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尚未生效,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明明、孔庆忠与蓝金公司、达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管辖本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明明、孔庆忠与蓝金公司、达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孙明明虽提交了六份《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因本人出借或受让孔庆忠对达森公司、蓝金公司的债权而对蓝金公司享有33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但因孙明明、孔庆忠签订上述六份借款合同时,孔庆忠担任达森公司、蓝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生效判决认定孙明明代孔庆忠持有达森公司的股权,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此种情况下,孙明明应提交达森公司、蓝金公司相应的财务账簿资料或财务审计报告与上述证据进行印证,以证实涉案借贷的真实存在。
盛伟、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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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伟、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盛伟;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盛伟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盛伟【当事人-公司】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英美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英美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英美于吉军王伟【代理律所】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盛伟【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盛伟在聚邦公司工作期间,被选举为聚邦公司监事,盛伟未表示反对担任监事职务,应当认定盛伟的监事身份,盛伟与聚邦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盛伟在聚邦公司工作期间,被选举为聚邦公司监事,盛伟未表示反对担任监事职务,应当认定盛伟的监事身份,盛伟与聚邦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竞业禁止协议书》盛伟承担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
中聚能公司经营范围与聚邦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盛伟系中聚能公司股东,盛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
山东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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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分类】其他正文山东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2019年12月25日)山东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目录1、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济南群康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和解案3、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案4、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案5、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合并重整案6、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7、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8、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9、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10、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一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情况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的前身是国营青岛造船厂,成立于1949年10月1日,拥有省级技术中心,曾建造过山东省第一艘最大的散货船,承担了多项重要生产任务。
其股东为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别为78%和22%。
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船舶公司)是青岛造船厂全资子公司,主要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民用船舶。
由于扩张规模过大、经营不善,加之近几年国际船舶市场经济持续低迷、银行风控断贷等原因,青岛造船厂与扬帆船舶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6年12月14日,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两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二)审理过程经过对青岛造船厂与扬帆船舶公司全面深入的调研,根据两公司申请,青岛中院批准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并依法指定了两案的联合破产管理人。
本案已知债权人1147家,债权债务总额高达91亿元。
山东力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广明劳动争议鲁01民终13292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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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力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广明劳动争议鲁01民终13292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菊红【审理法官】何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力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吕广明【当事人】山东力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吕广明【当事人-个人】吕广明【当事人-公司】山东力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光煜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张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光煜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张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光煜张超【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力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广明【本院观点】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后,力诺科技公司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第一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力诺科技公司与吕广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后,力诺科技公司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第一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力诺科技公司与吕广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解除。
关于2020年2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标准。
力诺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有吕广明的考勤记录,考勤日期与公司其他人员的考勤日期一致,吕广明提交了部分证据证实仍正常工作,且对当时的工作状态进行了合理陈述,故力诺科技公司主张2019年8月之后吕广明未提供劳动属于待岗状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力诺科技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吕广明2020年2月、3月两个月的工资不当,一审参照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8201.3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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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裁判规则2015-04-09 18:0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的裁判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五起判决为视角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让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转让方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目标公司爆发大量隐形债务等原因导致发生大量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2、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诉闫银柱、闫俊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为切入点,解析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股权转让合同出现争议、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争议双方均被法院认定不违约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3、律师除对前述案件的审判要旨进行分析、提炼外,还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5年1月审理并公布的有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类型的案件进行梳理,并通过对其中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7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等民事判决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出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八大主要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或不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对应类型;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律师就股权交易的相关注意事项作出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案情回顾】泰安永鸿矿山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矿山公司”)、泰安永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商贸公司”)与金塔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的五位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永发公司100%的股权。
永发公司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推举股东常某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签署协议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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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鲁高法〔2019〕50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已于2019年8月5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19年底24次(总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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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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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第四条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二审及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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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1)(二审) (1)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再审) (5)要点:1、股东挪用改制前企业资产作为对改制公司的出资,并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丧失股东资格?2、公司无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有分配书,能否认定已进行利润分配?3、公司能否决定按出资比例每月派发固定数额的股息?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二审)(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第241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姜光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舒向新,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时为山东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安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培锋;审判员:孟令东;代理审判员:王耀顺。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祥刚;代理审判员:闫爱云、马向伟。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6 年10 月20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 年3 月23 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01 年11 月,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
华星公司是由原告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 万元,其中原告姜光先出资14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
华星公司分别于2004 年3 月、2004 年7 月、2005 年5 月进行了三次公司盈余分配,再加上2005 年下半年应分配而尚未分配的公司盈余,原告应得88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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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9-15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强。
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法院立案时如何确定案由、诉讼费如何收取、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等等。
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公司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公司利益,法院如何处理纠纷是新《公司法》的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争议。
笔者就股东代表诉讼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官和专家学者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
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
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在由一名或多名股东或成员为行使本应由其公司或社团法人行使、但怠于行使的权利而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且主张”。
法国法对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并无明显的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除要求赔偿个人遭受的损失诉讼外,股东可个人或按法令的条件集体对经理要求赔偿公司的诉讼。
”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以上之股东。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
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
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
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
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
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
笔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
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以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
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
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用职权、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另外,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
各国法律都确认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代表诉讼。
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必主动追加进入诉讼。
实践中可能存在不良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被告合谋,提起虚假的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采取不举证等消极诉讼行为,获取败诉判决,以阻却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使被告免受责任追究。
因此,要通过保护其他股东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来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若要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登记。
对有限责任公司,可逐一通知,也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互联网上通知。
逾期未向法院申请登记的,不得要求参加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从理论上分析,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因此,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回复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本身(如大股东、董事会成员)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侵权人有各种利害关系拒绝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成员),这就势必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
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均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但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
关于被告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具体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体例。
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
即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成为被告。
另一种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日本《商法典》规定被告主要是公司的董事,此外还包括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行使表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3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
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公益权还是自益权,理论上存有争议。
在日本,代表诉讼提起权被视为公益权的观点为学界之通说。
但主张股份说、否认社员权说的学者则视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
该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股利分配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的债权;代表诉讼是公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之行使,商法上无非加以变相明定而已,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公益权,而非自益权。
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构成对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
由此不难看出,代表诉讼提起权并非只为追求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行使,因此应属公益权之一种。
笔者同意公益权说,因为自益权说立足点恰恰在于股份债权说,而债权与股东权之间的法律分野是不容混淆的。
对被告可诉行为的范围,也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
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认为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均可。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被告的可诉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也是相当宽泛的,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具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时可立即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
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对股东的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
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否则不得提起代表诉讼。
美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经过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
其途径有二:一是向董事会提出,二是向股东大会提出请求。
只有上述两途径穷尽时,原告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
《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公司收到股东对公司以书面形式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之请求3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原告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代表诉讼。
日本法、美国法表明,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符合了法定的原告资格要件,但并不意味着其能够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原告股东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人格。
因此,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理会提出书面的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有必要提起诉讼。
《日本公司法》第275条之4规定:董事代表公司,若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原告股东可将书面请求送至监事。
只有当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原告股东才能行使代表诉讼。
不过,前置程序也不是绝对的。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
(一)《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3项规定,如果经过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申请30天内尚有发生对公司的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前置程序。
1.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2.董事在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3.董事们否认过错行为的发生;4.董事们已批准了所诉的过错行为。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是:(一)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
(二)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立法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