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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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鲁司〔2024〕27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鲁司〔2024〕27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4年7月1日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线索的汇集统筹,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4〕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中聘任的兼职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选聘、使用、动态调整和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觉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二)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法治素养,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三)具备相应的法律、政策知识,熟悉相关行政执法业务,能够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四)善于听取和反映企业群众意见,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五)自身有条件参加、所在单位支持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六)年龄在22岁至65岁之间,身体健康。

特殊情况下,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受年龄限制;(七)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通过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定向发函、组织推荐等方式,明确选聘相关事项,组织报名;(二)按照选聘原则、条件、范围等,组织对候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了解,择优选出拟聘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三)公示期满,对无争议的拟聘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正式聘任,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告。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了《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和申戒等。

下文是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_条例_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_条例_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如何真正行之有效?下文是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七)行政复议情况;(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措施和工作制度;(二)受理行政复议;(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山东行政执法管理规定(3篇)

山东行政执法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二)严格监督,规范执法;(三)权责一致,奖惩分明;(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四)有与执法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严格执法程序,确保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健全执法档案,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六)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告知当事人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调查取证,收集与执法事项有关的事实、证据;(三)依法作出执法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四)对当事人的申请、投诉、举报,及时处理;(五)对执法决定不服的,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六)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一、概述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职权的一种方式,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效力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监督主体按照条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包括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及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通过听取行政机关工作报告、执法报告、对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评估和检查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果。

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还应当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说明行政执法的情况。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合法性、程序合规性、执法行为的公正性等方面的监督。

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对行政执法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和监督指导,纠正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4.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还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

三、监督措施为了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条例规定了多种监督措施。

1.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常用手段之一。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和申戒等。

下文是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山东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若干规定

山东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若干规定

山东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全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受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紧密依靠群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一定奖惩权限的政府部门和机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计划。

政府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熟悉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运用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将任务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并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对新分配、新调入和新招聘的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孙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一、总则。

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执法公正、规范、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监督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监督工作。

三、监督方式。

1. 内部监督,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执法活动合法、公正、文明。

2. 外部监督,社会各界及公众可以通过信访、举报、咨询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四、监督内容。

1. 执法行为,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合法、公正、文明。

2. 执法程序,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申辩等程序。

3. 执法结果,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结果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监督措施。

1. 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 监督评议,社会各界及公众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评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及时处理。

3. 监督处罚,对违法违规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监督处罚。

六、监督责任。

1.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度,明确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2.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的监督工作负总责,并对监督工作的开展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监督效果。

监督执法工作的目的在于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环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八、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规定,不断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提高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以上为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

(文档结束)。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0 年9 月29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2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专职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落实情况;3(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政执法监督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政执法第三章⾏政执法监督第四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交通⾏政执法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条各级交通⾏政管理部门和⾏政执法⼈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政执法是指交通⾏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作出具体⾏政⾏为的活动。

交通⾏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政管理部门的⾏政⾏为进⾏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交通⾏政执法和⾏政执法监督⼯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政管理部门的法制⼯作机构或者法制⼯作归⼝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作。

第⼆章⾏政执法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交通⾏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案,做好宣传、培训⼯作。

第七条交通⾏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政⾏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正确;(四)符合法定程序;(五)⾏政执法⽂书规范;(六)处理适当。

第⼋条交通⾏政执法⼈员应当做到:(⼀)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明;(四)⾃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交通⾏政执法⼈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交通⾏政执法资格。

交通⾏政执法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制定样式,各省、⾃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或者交通部直属⾏政管理部门核发并且负责年度审核⼯作。

第⼗条交通⾏政执法⼯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政执法监督第⼗⼀条交通⾏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的实施情况;(⼆)规范性⽂件是否合法;(三)⾏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四)⾏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五)⾏政执法⽂书是否规范;(六)⾏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七)⾏政执法中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件是否正确;(⼋)⾏政复议⼯作的开展情况;(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和监督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部门,对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那么。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一〕标准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方式〔一〕标准性文件备案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发布的,对本地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性文件,应在发文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连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式两份,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发的标准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向社会发布的通告〔通知、公告〕,应在发布前5日,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初审,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备案。

〔二〕行政执法检查区政府法制办通过现场检查、抽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对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区政府做一次书面报告;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实施一周年时,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分〔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万元以上〕和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指土地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区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应在决定做出1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1996年8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秦家浩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全文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全文

A lonely person will always remember everyone who has appeared in his life attentively, so I always think of you unsatisfactorily, and count my loneliness over and over again on every night when the stars fall.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条本市逐步建立市和区县两级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受理投诉举报,对执法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实现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企业诚信系统的对接等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上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行政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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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部门,对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发布的,对本地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文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连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式两份,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向社会发布的通告(通知、公告),应在发布前5日,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初审,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备案。

(二)行政执法检查
区政府法制办通过现场检查、抽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对区政
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区政府做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时,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行为备案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 万元以上)和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指土地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等行
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区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应在决定做出1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四)违法行政行为督查
区政府法制办对于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区政府法制办对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统一备案管理。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未经年审验证或年审不合格的无效;不符合持证条件的,收回证件。

第七条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自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区政府法制办协调解决,区政府法制办提出争议协调处理意见。

发生争议的部门不同意协调处理意见的,可提请区政府决。

区政府法制办对裁决的执行实行监督。

第八条在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或上级规章相违背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在实施监督中,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区政府法制办向被监督部门发出《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提出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整改要求在15日内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报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二条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在收到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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