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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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调解来自百度文库仲裁开始或进行中,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 ICSID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 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调解时,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 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 并做出有关报告。进行仲裁时,仲裁庭应该依据当事人双方 协议的法律规范处理争端。双方协议中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 规定时,仲裁庭应该使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 (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4)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ICSID公约第五十条 第一款规定:“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 人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 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 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可见,ICSID公约的 规定排除了各缔约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借口对裁决不予承认 和执行,从而使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对各缔约国具有绝 对的强制性。
《华盛顿公约》简评 ICSID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 在管辖权方面,存在否认东道国管辖权,主 张扩大其自身管辖权行为;在ICSID法律适用 原则上,存在使用ICSID仲裁庭自己总结的东 道国法的做法等。但是,ICSID在解决投资争 端、改善国际投资环境方面确实起了一定的 积极作用。截止到2007年5月9日,《华盛顿 公约》的签字国为156个。我国于1990年签 署《华盛顿公约》,1993年成为《华盛顿公 约》的正式缔约国。
《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 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 1965年3月18日缔结于华盛顿,1966年10月14日生 效。该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主 持下缔结的、为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 的投资争议的多边国际公约。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 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 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 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 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 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 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 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 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 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
②争端双方必须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华盛顿公约》在序言部分中声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的行 为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必须把投资争端提交给中心处理。这就意味 着中心要想行使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必须首先取得争端双方的 书面同意。 提交书面仲裁协议的后果在于:一旦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这种书面 仲裁协议,就受到三项限制: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不得再单方 面撤回其同意;二、除非双方在书面协议中另有声明,否则不得 再运用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三、投资者的母国不得再主张对投资 者进行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 ③投资争端的性质必须合格 根据《华盛顿公约》25条的规定,ICSID的管辖权适用于“直接 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至于什么是“投资”,什么是 “法律争端”,《华盛顿公约》并没有做出解释,但对于这些问 题的确定,一般由秘书长或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做出。现在一般 认为投资既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和技术投资。
《1965年华盛顿公约》争议的解决方法有调解与仲裁 两种。 对于解决案件的法律,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 如无此协议,则适用争端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以适用 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案 件,有排他管辖的效力,同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 中心”受理案件以后,也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 含义不清而暂时不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有拘束 力,不得进行上诉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 措施。各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此外,公约还就国家 主权豁免、公平与善意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内 容作了规定。
中心的管辖权 根据《华盛顿公约》25条的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和另 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只要各当事 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给中心处理。由此可见,中心要取得 对特定争端的管辖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争端的当事人必须合格 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 政府,而对方则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另一缔约国国民”可能出 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国民是一个自然人,那么该自然人必须 不能具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如果他拥有双重国籍,而且其中一个 国籍是争端当事国的国籍,那么他必须放弃争端当事国的国籍,才 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另一种情况是该争端当事方为法人,那么它 应当是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民;但特殊情况下即使该法 人具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只要该法人直接受到来自外国的控制 (foreign control),经争端双方同意,可以把该法人视为另一国 国民。
ICSID的调节和仲裁内容与程序 ICSID受理的投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 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争 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和仲裁的书面文件, 是ICSID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因此,任何缔约国加入或批 准ICSID公约,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就承担了将任何投资争议交付 ICSID调解和仲裁的义务。但是,一旦出具书面同意ICSID管辖的 文件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将其撤销。 ICSID的调解和仲裁两种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调解委员会和 仲裁庭进行。由于调解本身没有约束力,仲裁成为ICSID所提供 的解决投资争议的最为有效的办法。ICSIDA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为: (1)由希望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向秘书 长提出书面请求。 (2)请求符合ICSID管辖范围予以登记接受后,由当时双方协议 任命调解员或仲裁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如果双方难以达 成一致,经由任何一方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尽可能经双方 商之后,予以任命。
《华盛顿公约》的产生与宗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 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 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为解决这类纠纷,世界银行理事会于1962 年通过决议,认为有必要考虑创设某种特别机构来处理国际投资争议, 并请求其执行董事会研究设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资本输出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从而改善国际投资环 境。于是,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世界银行61个会员派法律专家在世界 银行总部草拟了《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由世界银行 执行董事会通过,并在美国华盛顿正式签字。1966年10月14日,第20个 批准国荷兰完成批准手续,满足了公约关于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自 此公约正式生效。 《华盛顿公约》的宗旨是为各缔约国即东道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国民 (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争端双方出具将某 一项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和仲裁工作,而是为解决争议提供各种设施 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议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和国际仲裁庭提必要 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节或仲裁工作。
《1965年华盛顿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10章 75条。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私人投资 者争议的调节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的气 氛,并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公约决定在华 盛顿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 约的常设机构。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成立,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享有公约 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ICSID组织机构 中心本身下设两个主要机构:行政理事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和秘书处(Secretariat)。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代 表一人组成,世界银行行长兼任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 书处设正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选举产生。 中心设有“调解员团”(Panel of Conciliators)和“仲裁员 团”(Panel of Arbitrators),每一个缔约国可以分别指派4 名调解员和4名仲裁员参加,缔约国指派的人员,可以是本国 人,也可以是外国人。除缔约国指派的调解员和仲裁员以外, 行政理事会主席还有权分别指派10名调解员和仲裁员,但这 些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调解员和仲裁员必须是品德高尚 且在法学、商业、工业或金融领域被公认为是权威人士。每 一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而且调解员和 仲裁员也不是截然分开的,调解员可以同时兼任仲裁员,仲 裁员也可以同时兼任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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