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doc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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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德法两国自然资源和人文环境分析比较及贸易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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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两国自然资源和人文环境分析比较及贸易策略德国的自然资源和人文环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位于欧洲中部,它周围有9个邻国:北邻丹麦,西部与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法国为邻,南边是瑞士和奥地利,东部与捷克共和国和波兰接壤。
从1990年10月3日德国国家重新统一以来。
这个中心地理位置尤为突出。
与以往任何时候相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东西方之间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和地中海地区转车台的作用更加明显。
作为欧洲联盟和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一员,德国构成了通向中欧就及东欧各国的桥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面积为357000平方公里。
南北之间的直线最远相距876公里,东西之间相距640公里。
最外的边境点:北部是济耳特岛上的理斯特,东部是萨克森州的泰斯卡,南部是巴伐利亚州的奥伯斯特道夫。
西部是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塞尔夫康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边境界全长为3758公里。
德国人口总数约8180万人。
除俄罗斯之外,它是欧洲人口最多的国家,超过意大利(5800万人)、英国(5700万人)和法国(56O0万人)。
按面积计算,德国小于法国(544000平方公里)和西班牙(505000平方公里)。
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为229人,是欧洲人口最稠密的国家之一,仅次于比利时、荷兰、英国和北爱尔兰。
德国的人口分布很不平均。
德国统一以后人口迅速增加的地区柏林有居民450多万人,世纪交替时预计将达到550万人。
在城市犬牙交错,没有明确界线的莱茵河和鲁尔河畔工业区,人口超过1100万,大约每平方公里1200人。
其他的人口密集地区是法兰克福、威斯巴登和美因兹等大城市所在的莱茵--美因地区。
首都:柏林(波恩为政府所在地)。
主要城市:汉堡、慕尼黑、波恩、科隆、埃森、法兰克福、莱比锡、德累斯顿。
货币:德国马克。
历史:公元前10世纪,境内已有日耳曼人的一支——条顿人居住。
公元10世纪初形成德意志早期封建国家,后建立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
13世纪中期以后中央政权衰落,出现封建据。
比较环境法 德国与中国
![比较环境法 德国与中国](https://img.taocdn.com/s3/m/a20feada0242a8956bece443.png)
的共同责任;国际合作等项要求为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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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4月12日通过的《第30次基本法修正案》 1972年制定了《联邦废弃物处理法》,1974年制定了《联 邦污染控制法》和《联邦环境保护设置法》。 其他主要立法:
在自然保护方面 , 有 1975 年的《联邦森林法》、 1976 年的
环境行政诉讼
[案例]:
法兰克福机场的建设。每个大型项目都需要经过规划确认程序,这一 程序有公众听证、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2007年12月黑森州有关部门发布 “规划确认决定书”(2500页),包括对于机场改扩建项目涉及环境问题做 了说明,并规定建设者应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噪音危害、周边的自然保护 区的保护等。 后针对行政确认仍然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很广泛, 首先是环保组织(环保团体诉讼)。该组织认为该机场建设违反欧盟和德 国的环保法律,因为机场周围已经形成了特殊的动植物圈,有特定的动物, 有保护物种等,而飞机的起降会危及旁边的动植物物种,机场跑道会延伸 到美因河边,也会危及美因河边的鸟类 其次是机场周边的乡镇,认为机场 建设会让部。 分的住宅不适合居住,飞机的起降也会危及屋顶。 还有一 系列的私人提起诉讼, 私人的诉求主要涉及噪音对于他们的生活造成的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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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环境法---德国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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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原则
从法律角度不好把握的是在德国得到普遍认可的第三个原则 :
合作原则。其出发点是 :环境保护最好是与企业合作而非独立
地来实现。因此,在环境法中总有各种试图达成约定和自愿协 议的努力。但存在疑虑的问题是,自我约束不能像以惩罚为后
盾从而具有执行力的法律规定一样有效率。所以,赋予国家必
中德土地生态利用比较研究及其案例分析
![中德土地生态利用比较研究及其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5537a37f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b7.png)
中德土地生态利用比较研究及其案例分析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中德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比较研究,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揭示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策略、实践及其效果上的异同。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土地生态利用问题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中国和德国,作为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两个国家,其土地生态利用模式和经验对于全球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首先概述中德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基本背景,包括土地资源分布、生态环境状况、相关政策法规等。
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理念、规划、管理以及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共性与差异。
文章还将重点关注两国在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生态利用的影响,并评估这种影响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长期影响。
为了进一步揭示中德土地生态利用的具体实践,本文将选取若干个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这些案例将涵盖农业用地、城市绿地、生态保护区等不同类型的土地生态利用场景,以展示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创新做法和成效。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未来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本文将对中德土地生态利用的比较研究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和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促进全球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中德土地生态利用现状比较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和德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各有其独特的模式与挑战。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土地生态利用状况受到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迅速以及地理环境多样等多重因素影响。
而德国作为欧洲的工业强国,其土地生态利用则主要受到城市化、工业发展以及农业现代化的影响。
从土地利用类型来看,中国土地生态利用呈现出明显的多元化特征。
农业用地占比较大,但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比重也在逐年上升。
而德国则由于其高度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特点,城市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的比重相对较高。
中德两国地方政府治理差异分析
![中德两国地方政府治理差异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77a5e0305fbfc77da369b147.png)
图 1 我国现行的地方政府结构
还存在一种叫
1
1
2
1 混合型.在德国有些地区,
地方联合政府的行 政 机 构,它 统 辖 市 镇 乡 和 县 级 政
府的功能,
兼顾市镇乡和县的行政权力,
对联邦政府
负责 [4].结构模型如图 2 所示.
的,
也是高效管 理 国 家 的 基 础. 我 国 现 行 的 地 方 政
2020 年 2 月
第 4 期 总第 446 期
内 蒙 古 科 技 与 经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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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中德两国地方政府治理差异分析
柳志明
(湖南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
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
共
同促进地方治理发展的过程.
1 中德地方政府差异分析
1
1 组织结构的差异
地方政府是一种特殊和非常重要的权力组织形
式,
因此,
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这种政府组织
形式来管理国家 [3].但是,
应该指 出 的 是,
这些地方
政府组织在世界不 同 地 区 都 有 其 自 身 的 特 点,它 们
当地政府管理社会的捷径,
具有高效性、
及时性等优
点;
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需要大量
的基础设施建设,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4ce45d3b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5dad7c9.png)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异同的原因分析
政治经济体制不 同
中国和德国分别属于社会主 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政 治经济体制,这在一定程度 上影响了竞争法律制度的制 定和实施。
法律体系和法律 传统不同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拥 有悠久的法律传统和完善的 法律体系;而中国在近代以 前属于中华法系,近代以后 则受到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 ,因此中德两国的法律体系 和法律传统存在较大差异。
投入,推动了经济增长。
创新推动
竞争法律制度鼓励企业创新, 通过不断研发新产品和优化生 产工艺,提升市场竞争力。
社会公平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对市场垄断 进行限制,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从而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
社会福利水平。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市场经济改革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 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引 入竞争机制,释放了市场活力 ,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
保护消费者权益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市场 竞争行为,降低了消费者购买成 本,提高了消费者福利水平。
促进创新发展
竞争法律制度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 新和产品升级,推动了产业升级和 创新发展。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对两国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比较分析
经济表现
中德两国竞争法律制度在推动 经济增长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 用,但在社会公平方面的目标
03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的历史发 展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188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基础。
1909年《反不正当商业行为法》
对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了首次定义,标志着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1965年《反对限制竞争法》
德中宪法比较研究
![德中宪法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28b61aadfd0a79563c1e7289.png)
宪法是西方自然法学说发展的结果,西方自然法学说以卢梭、洛克为代表,被认为是宗教改革的副产品,宗教改革波及各个领域,在法律方面的表现即是自然法学说,其代表即是宪法及其法律思想。
今天我想讲述的内容主要是二战前后宪法思想的变迁,并将之与中国比较。
中国以前就是缺乏比较,因为以前总有泱泱大国的思想,以为我们最强,但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因此,我想通过借鉴德国来说明我们应如何研究。
一、战前主流性宪法思想1919年的《魏玛宪法》在世界宪法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近代宪法起源于英国的光荣革命,发展至1919年,宪法已经由近代宪法发展为现代宪法。
但《魏玛宪法》本身却是失败教训的一个集合体。
(一)德国一般的社会状况一国所处的人文环境对其思想形成有很重要的影响,对于德国而言,当时主要有两个思潮:第一是社会主义思潮,这在德国历来是重要的思潮;第二是德意志民族统一意识的影响。
这两种思潮都是在19世纪就已经形成了。
我们主要来谈一下第二种思潮。
德意志统一是在普鲁士的刺刀之下完成的,其统一形成了日尔曼民族优越的民族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国家在二战中却失去了很多土地,德国人对此至今仍耿耿于怀。
德国统一之后本来要制定统一宪法,但至今仍未成型,其只是制定了基本法,其原因即在于德国仍希望将原来的土地收回(这是一个不便明说的原因),另外,基本法已经成为现行宪法,如果修改则有很多不便。
德国一战失败后宣传说是受人陷害,很多学者认为许多德国人在统一之中及统一之后都表现出极大的爱国主义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人民从整体上丧失了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能力,这是希特勒得以上台的原因之一。
马克思认为,民族国家是资本主义得以发展的前提,因此,二战中很多人都顺从于希特勒的政策和指令。
霍布斯说:“无政府比专制还可怕”,所以人民需要有安定的环境,但德国人在专制的环境下生活久了,自治的愿望不强,同时《魏玛宪法》又将统治权力交给德国人民,则人民必须做出选择,而最方便的就是专制,于是德国社会又回到了从前的状况。
中德法学教育之比较_马卫华
![中德法学教育之比较_马卫华](https://img.taocdn.com/s3/m/bbe2f4816bec0975f465e2b0.png)
中国的法学教育历经封建王朝、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民党政府、新中国四个不同历史时期,逐步由混杂走向规范——即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教育取代了旧式法学教育。
然而,文化大革命的发动使正在成长中的法学教育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直到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才又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与中国的法学教育不同,德国的法学教育的发展相对独立,即使较大的政治运动也没有使其的发展出现较大断层,这一发展特点决定了德国法学教育的完善性与灵活性。
中国法学体系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影响,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是电力院校中专门从事法学教学、科研和电力行业培训的较强院系,因此,对中德法学教育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发展我国法学教育和提高电力行业法学培训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德法学教育的依据、目标、性质比较根植于不同社会沃土中的法学教育必然呈现不同特点。
中德法学教育的不同首先体现在依据、目标、性质三方面。
1.中德法学教育的依据比较调整中国法学教育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
其中,《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分别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学历要求作了规定。
调整德国法学教育的法律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联邦法律;二是各州法律;三是各大学的规章(Oeffentlich-rechtliche Satzungen)。
在联邦法律的层面上,德国《法官法》是对德国法学教育作出明确规定的唯一的一部法律。
该法第五条对法官的教育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各州的法律层面上,各州都有在联邦法律框架下专门调整法学教育的法律,如巴伐利亚州的《法律从业人员的教育与考试规则》(A u s b i l d u n g s-u n d Pruefungsordnung fuer Juristen)。
中德道德和法律教育比较探析论文
![中德道德和法律教育比较探析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3f4836d9be1e650e52ea99e6.png)
中德道德和法律教育比较探析论文自古以来,中国都十分重视道德和法律教育。
德国是社会发展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道德和法律教育也具有较高的水平,同时代表着先进国家的道德和法律教育的方向。
中德两国有着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社会发展程度,不同的人文背景和文化积淀,但道德和法律教育作为人文学科中最为普及的一门课程,具有很高的可对比性。
与此同时,研究中国和德国道德和法律教育的异同点,学习借鉴德国道德和法律教育中的精华,可以完善我国的道德和法律教育体系,推动我国道德和法律教育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一、德国的道德和法律教育方法每个国家的道德和法律教育或多或少都会受到社会变革的影响,德国发展到今天,也经历了一系列的社会变革,但其道德和法律教育却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统一。
这也是德国能够取得今天道德和法律教育成就的关键。
1.道德与法律课程改革在信息大爆发的今天,道德和法律教育方法已经从显性转为隐性,所以德国的道德与法律课程也越来越注意隐性化和生活化。
课堂上,教师往往会利用多媒体手段,播放视频、图片、电影等生活化的场景,引发学生对某一话题进行探讨研究,学生通过探讨形成自身的道德和法律认知,此过程中教师不做过多的干预。
同时,德国的道德与法律课程教材多浅显易懂,以让学生可以自由思考。
2.社会机构和团体发挥重大作用在德国,从事道德法律教育的社会机构和团体不计其数,对德国在校生的道德与法律教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他们会经常组织在校生参加大型讲座和公益性的社会活动,在这些讲座和公益活动中渗透德育教育理念和基本法律常识。
同时,德国的各类法律机构也会利用讲座和各种活动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这些社会团体和组织对德国的道德和法律教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注重理论和实际的相互结合德国的道德与法律教育往往是从实际生活出发,教材设计具有启发性,语言轻松,配图易懂。
教材中一般会罗列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整个过程中,在各个阶段所遇到的烦恼和痛苦,并对这些烦恼和痛苦的起因给予分析,但并不给出教条式的解决方法,诸如“我们要怎样做”“我们一定要如何如何”,而是让学生对即将面对的人生有所准备,对即将面对的问题形成自己的处理方式,从而引导学生形成完整的思维模式,完整的人格和正确的价值观,提高学生的道德和法律水平。
中德法学教育比较研究_张萱
![中德法学教育比较研究_张萱](https://img.taocdn.com/s3/m/4f0e4623f111f18583d05ace.png)
中德法学教育比较研究张 萱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呈多形式、多层次、多规格并存的局面,高等法学教育在其中的比例较低,所培养出来的人才层次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执法水平。
因此,我国应尽可能提高这种教育的起点,逐步确立高等法学教育的主 德国的法学教育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模式的典型代表。
就中德法学教育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有启发作用。
一、法学教育的形式与层次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基础,它既是一般的通才教育,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
而法律职业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它要求执业者必须受过专门的高层次教育,否则就容易出“责任事故”,危及国家和社会。
在德国,全日制高等法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唯一形式。
高中毕业生要想学习法律,唯一的途径是申请进入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全日制高等法学教育。
因此,德国法学教育的起点高,培养出来的人才层次也高。
而除使这部法容易读外,还重新调整了结构,但1993年修订案没有改变商业秘密一节的实质。
依照《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害的救济是一种阻止侵害和破坏的禁止命令。
由于本身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版权作品等侵害规定了刑事处罚,而对商业秘密侵害没有相应规定,这是新《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之处。
当然,如果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盗窃、欺诈等刑事犯罪,那么这种行为依照这种惩罚性法令将受到惩罚。
日本《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以下六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它不公平方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或泄露这样取得的商业秘密行为。
(2)取得商业秘密而知道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公平方法取得;或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或尽管只是使用或泄露这样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明知是他人以不公平方法取得;或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而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4)本着与商业秘密拥有者进行不公平竞争,或从拥有者获得不公平利益,或对拥有者进行侵害的目的,而使用或泄露拥有者披露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德法调研报告概要模板(3篇)
![德法调研报告概要模板(3篇)](https://img.taocdn.com/s3/m/dbb7926f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20.png)
第1篇一、报告背景1. 研究目的简要阐述本次调研的目的,如了解德国和法国在某一领域的现状、发展趋势、合作机遇等。
2. 研究意义说明本次调研对我国相关领域、企业和政策制定等方面的意义。
3. 研究方法介绍本次调研采用的研究方法,如文献研究、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访谈等。
二、德法两国概况1. 德法两国基本国情简要介绍德国和法国的地理位置、人口、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情况。
2. 德法两国文化特色概述德国和法国的文化特点、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等。
三、德法两国某一领域现状分析1. 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整体状况从政策、产业、市场等方面概述德法两国在该领域的现状。
2. 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优势与不足分析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优势与不足,如技术、人才、政策等。
四、德法两国某一领域发展趋势1. 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发展趋势预测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发展趋势,如技术创新、市场需求、政策导向等。
2. 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合作机遇分析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合作机遇,如产业互补、技术创新、市场拓展等。
五、德法两国某一领域合作案例1. 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合作项目列举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合作项目,如企业合作、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等。
2. 合作案例的成功经验与启示总结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合作案例的成功经验,为我国相关领域提供借鉴。
六、我国在某一领域的机遇与挑战1. 我国在某一领域的机遇分析我国在某一领域的机遇,如市场需求、政策支持、技术创新等。
2. 我国在某一领域的挑战探讨我国在某一领域的挑战,如产业竞争、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等。
七、政策建议1. 加强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合作提出加强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合作的建议,如政策支持、产业对接、人才培养等。
2. 推动我国在某一领域的发展针对我国在某一领域的机遇与挑战,提出推动我国在某一领域发展的建议,如技术创新、人才培养、政策支持等。
八、结论总结本次调研的主要发现,强调德法两国在某一领域的合作对我国相关领域的重要意义,并对我国在某一领域的发展提出展望。
比较环境法 德国与中国
![比较环境法 德国与中国](https://img.taocdn.com/s3/m/a20feada0242a8956bece443.png)
比较环境法---德国与中国
由于联邦德国实行联邦体制,所以,有关环境保护 的立法权限须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分配。通过各种联 邦主义的改革,目前环境法领域的立法权限更多倾向
于联邦。一般而言,重要的法律由联邦制订,各州则
负责法律的贯彻执行,有时也通过制定实施法(主要 涉及程序问题)来补充联邦的环境法。
奠定了环境法典体系的基础。1997年,有关部门在整合了之前各方面的环境保护
法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统一的环境法典“委员会草案”。虽然在1999年联 邦政府将该草案进行了更完整的修改,并将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纳入其中,然而
由于联邦立法方面的权限还是没有成功。而最近的一部草案,即2009年的环境法
典草案虽然有了前两次失败的前车之鉴,但似乎并没有有所改善。
事实上,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德国分散在很多不同的法 律规范中,这使得对环境法作出概览性介绍有点困难。尤 其是环境法缺乏一个 " 总论 ", 即适用于所有环境法领域的规 范的集大成者,所以,德国环境法从体系性的角度来说是 不尽如人意的。学界为制定一部统一的环境法典做了全面 的准备工作,但所有的努力都在政治面前铩羽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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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环境法---德国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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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还有与之相关的法律:
1965年的《维持大气清洁预防措施法》和1935年的《国家白,然
保护法》;
1968年的《植物保护法》(1971年修订); 1957年的《水管理法》和1961年的《关于洗涤剂中净化剂的法
律》;
④1968年的《废油法》,以及1959年的《原子能法》等。
德国与中国环境法对比
指导老师: 演讲人:a崔
比较环境法---德国与中国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e4274f05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b3.png)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德国法与中国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中的代表性法律体系。
虽然这两个国家在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它们的法律制度都具备一定的相似之处。
在本文中,我将对德国法与中国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探讨它们的共同点和差异。
一、法律体系德国法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法属于大陆法系的一个变种。
大陆法系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更加注重立法的明确性和详细性,法官在判案时更加注重根据法律文字的解释来裁决。
这与英美法系更加注重案例法和法官的判决准则有很大不同。
二、法律体系的建构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德国法采用了一种立法者自治的模式。
德国宪法有关法定化的原则要求法律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程序来制定,并且必须经过明确的程序和机构进行授权。
这种模式使得德国法的体系更加科学和系统化。
相比之下,中国法的制定模式更加依赖于政府机构。
政府在制定法律时会进行意见征询和公众听证,但最终的决策权仍在政府手中。
这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一些法律的制定不够科学和系统化。
三、司法体系德国法和中国法在司法体系上都倾向于较为独立的司法权。
德国法将司法权视为一种独立的判断权,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任何干扰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制止。
而中国法则对司法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政府在司法过程中依然具有一定的干预权。
四、法律文化和传统德国法的发展受到了欧洲大陆法系的影响,保持了一定的宗法和教会法的传统。
相比之下,中国法受到了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双重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宗法思想和文化传统在法律制定和实践中有一定的延续。
五、法律的实践特点德国法的实践特点是注重法律的适用和合理性。
德国法官在裁判时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保证法律的合理适用。
而中国法在实践中更加注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中国法官在判案时会更加注重对法律文字的理解和遵循,尽量避免主观判断。
六、法律的发展德国法和中国法的发展都具有一定的不断更新和修订的特点。
德国环境立法的经验教训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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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立法的经验教训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德国环境立法的经验教训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摘要:德国的坏境立法与我国的环境立法历来是我国法学界对比研究的课题之一。
立法目的一致性、立法主体的多样性和立法内容的复杂性也一直困扰着学者。
德国立法由失败到成功到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效果也对我国环境立法有很大启示。
我国应以德国现行行政环境法为基础综合土地、农业、水利、环境等各部门的特点,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典化”环境行政法。
关键词:德国环境立法;法典化;环境行政法;中国环境保护法德国的环境法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才较为完善。
我国的环境法虽然起步并不算晚、经历的时间也不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到德国立法的先进水平。
无论是以前失败的德国“环境法典议案”,还是德国现行的环境行政法,都能对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们应当能够从德国环境法的成功中吸取经验,从其失败中获得教训,从而更好地引导我国环境行政立法。
一、德国的环境立法及其经验教训(一)德国早期环境立法“法典化”探索的过程1.“法典化”①立法。
虽然说,在经历了多年的推动发展之后,“法典化”的构想最终破灭,但是这一过程留下丰富的经验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学习的。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存在着联邦立法机构和州立法机构的两层立法体制。
在立法方面分为联邦独占性立法权和联邦与各州共享的竞合性立法权。
经由联邦法律的明确规定,联邦各州的立法机构能够对除了竞合立法之外的联邦各州独占的立法事项进行自己的立法,以及对联邦没有规定立法的事项进行立法调整。
这种立法有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存在偏离性。
德国原来的联邦框架性立法在2006年的联邦宪制改革遭到了废止,同时改革对联邦立法权限进行了重新划分。
州级偏离性立法权及与其相呼应的分期立法制由此诞生。
州级偏离性立法制度是联邦宪制改革的重大调整,各州享有的偏离性来源于竞合性立法。
各州有权通过设置各州内部的法律对联邦法律作出偏离的规定,包括了最重要的自然与风景保护和水资源管理④,其中最重要的当属自然与风景保护。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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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经济力滥用防止法》。
二战后,在英、美、法占领区实施了《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以对卡特尔和康采恩实行禁止。
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新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联邦德国议院于1957年正式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
此后,196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以后,又于1973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针对当时必须发挥市场机制功能、保护竞争等需要进行了三次修改,从而使该法更具有核心地位,这为以后德国市场经济在有序的环境中稳定而高速地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于50年代私有制改造完成后建立起了计划经济体制。
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模糊,市场机制的功能无法发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出现及其与公有制主体相对立,市场竞争才逐渐形成和发展,但由于长期传统观念的束缚,加之人们对竞争的认识不足,在立法上只有宣言式的规定。
如《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直到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报告的基础上,断然抛弃一切陈旧的概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使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纳入日程,这表现在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配套修改了《专利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从而为中国第一次确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中德两国确立了各自的竞争法律制度,它们都是发展市场经济、保障经济民主的要求。
同时两国都是通过对集权型、统治型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造。
从制定过程看,竞争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而产生的自然要求,而是国家为了保证适应经济的动态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而以立法推动经济体制确立和进步的举措,它体现了国家的规划市场经济的主体活动,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精神。
而两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二战以后,德国在原有的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制度,它使德国能够重新跻身世界经济强国之列。
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1)论文_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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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宪法学的核心任务是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因此,解释方法尤为重要。
本文以德国《基本法》的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为例,归纳、分析德国宪法解释方法,并在此基础上,考察我国宪法解释吸收、借鉴外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不同于宪法历史学、宪法社会学、政治学、宪法哲学等其他与宪法有关的学科。
这些学科分别从自身独特的学术视角研究宪法,而从根本上来说,宪法学是对宪法典条款进行解释、系统化的学说。
当然,宪法史学等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的研究,能够为宪法解释提供辅助作用。
例如,立宪史的知识,能够明确立宪者的原意,在这种意义上,立宪史对宪法学具有辅助作用,但其对于宪法解释的直接意义,也就仅限于此。
如果我们暂且将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笼统地称为广义宪法学,而将进行解释、系统化工作的宪法学称为狭义宪法学。
很明显,我国宪法学者倾向于研究广义宪法学,相比之下,狭义宪法学的研究或多或少被忽视。
在这方面,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文献很少,而对中国宪法进行具体解释的著作则更加有限。
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德国的宪法学者非常关注狭义宪法学,将宪法典的解释视为宪法学者的核心任务。
德国宪法学者运用解释方法,对《基本法》条文进行了大量解释。
本文的目的,就是分析德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法》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找出所运用的解释方法并对其进行分析,然后探讨通过比较解释借鉴德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一、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人人有权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意见。
这是一条关于意见自由保护范围的规定。
大体上来看,意见自由的主体是人,受保护的行为包括表达和传播两个方面,而受保护方式则包括语言、文字和图画。
然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意见究竟是什么?是否只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将没有价值的意见排除在外?事实陈述与意见处于什么关系,是否受保护?意见自由条款是否区分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经济言论是否受保护?表达的内容受到保护似乎毫无疑问,但是意见表达的时间地点等是否受保护?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界是采用什么解释方法,通过宪法解释来回答此类问题的。
中德定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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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定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本文选取德国的定密制度作为比较对象,分别就定密主管制度、国家秘密的定义、范围和密级以及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
关键词:保密法;国家秘密;定密制度;比较研究我国学者在保密法律制度领域比照研究中,多倾向以美国为对象进行比较,笔者也曾写过相关文章。
但这种比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得出的建议等结论难以贴合我国现实情况,就无法真正得到有权机构采纳和实行。
其原因就是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归属于大陆法系。
我们选择大陆法系国家进行比照研究,更符合我国实情一些。
当然,我们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实际上也还存在政治理念、国家政治结构等差异,但法律的相似因子总多一些。
基于此点认识,笔者选择德国的定密法律制度作为比较研究对象,希望对我国定密制度完善有一定参考价值。
德国的保密制度〔包括定密制度〕主要涉及以下相关法律:?根本法?即宪法相关条文;?联邦宪法保护法?;?刑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条文;?密件的物质保护与组织保护的普遍管理规定?;?平安审查法?;?平安审查法?实施细那么。
上述法律成为本文论述德国定密制度的关键证据。
一、德国的定密主管制度根据德国的宪法即?根本法?,德国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独立负责具体的行政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平安保密方面的事务也是他们具体执行和负责。
具体来说,平安保密工作总体上由联邦内政部负责,包括制订一些根本的规章制度;在具体的工作中,要与其他部委进行合作。
有关定密工作实际上是由内政部主管。
联邦国防部和联邦经济事务与技术部也发挥着特别作用。
前者负责军事领域的平安保密工作;后者负责工业领域的平安保密工作。
德国的内政部,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公安部和国家平安部局部职能综合的实体。
从定密主管制度方面看,德国明显与我国不同。
我国主管定密工作的机构是横跨党政的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也涉及军队〕,具体工作由国家保密局管理。
其根本原那么是:党管保密〔党指的是执政党〕。
中德两国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管理设置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https://img.taocdn.com/s3/m/8550454a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f6.png)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摘要]德国的政府间关系呈现为相互依存的合作型模式,它的形成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
在此种模式下,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参与决策,对联邦政府施加影响;联邦政府也运用财政手段去控制各成员单位,干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务、德国的政府间关系还体现为州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州政府间和地方政府间的横向联系,显现出地方政府自治权力扩大的趋势。
德国政府间关系的协调机制保障了政府间的沟通与协作,有效避免和化解了政府间的矛盾冲突,保证了德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在分析德国政府间行政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将之与中国政府的行政权力配置相互比较,以期为中国政府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德国;行政权力配置;中国;比较一、行政权力的配置(一)概念区分行政权力配置,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中央地方之间权力分配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
行政权力配置按照配置的方向可分为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
所谓行政权力的横向配置是指行政权力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分配。
其核心内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该国政治体制中所拥有的权力地位和职权范围,而通常这些内容都由该国的宪法和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本论文主要研究我国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相关理论。
接下来先对行政权力纵向配置的概念进行阐述。
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是根据国家行政权力与其管辖区域地理、人口、文化、公共事务等各种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后,形成的行政权力分配的制度总称。
由此可见,行政权力配置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层级之间的权力分配,诸如事权与财权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等,因此,行政权力纵向配置问题是一国行政结构的核心问题。
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从实质上来说主要研究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在中央与地方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和制度。
从古代到现代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变迁中,自国家产生以来,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就一直是各国政治制度的核心问题,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不仅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而且对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国家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与德国的宪法文本比较研究
![中国与德国的宪法文本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193517eb195f312b3169a562.png)
中国与德国宪法文本比较研究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成文宪法,我国和德国也不例外,因为德国和中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两者之间有许多可比较之处。
本文从宪法序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规定进行比较,进而得出一些可供我国向德国学习与借鉴的地方。
关键字:中国宪法;德国宪法;宪法文本中国和德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国家性质和国家结构又是不同的。
德国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我们值得学习和借鉴之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位阶是最高的,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有宪法,而且对于宪法文本的规定内容和方式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中国和德国的宪法文本就有可比性。
一、宪法文本序言的比较中国和德国现行的宪法文本都有序言,这是它们的相似之处。
但是序言的字数和内容又是不同的,中国宪法文本序言明显长于德国宪法文本,这就决定中国宪法文本规定的内容多于德国。
两国序言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第一,受国家性质影响深远。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主要集中在国家独立与成就、人民、政党合法性、宪法内容的概括和国家阶段性纲领五个方面。
如中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
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部分序言就说明了中国的成就。
德国是属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序言内容主要集在制宪主体、制宪目的、宪法理念三个方面,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序言中规定“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这就体现了上文所说的几个方面。
从中得出,中国与德国的宪法序言的内容取决于国家性质的不同。
第二,序言功能不同。
宪法文本中的规定其序言是出于一定的目的性的,一般是出于确立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国家建设总动员、公关关系功能以及统领与指导宪法。
首先,确立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方面,中国与德国又是不同的,中国是通过规定革命成果和政绩来确定其合法性;而德国是通过制宪主体、价值和理念的宣示的方面来进行确立其合法性。
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doc
![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doc](https://img.taocdn.com/s3/m/bd7233ab770bf78a652954a3.png)
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和分析德国基本法于1949 年5 月24 日在德国西方占领区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 年10 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该基本法前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12 年7 月11日,并于2012 年7 月17 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且分散,主要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权利归属及管理等方面,但是规定概念清晰,保护自然资源的宗旨十分突出,而且将自然资源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规定也十分明确。
(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1.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没有对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即便是列举式的。
德国基本法提及自然资源的用词是Naturschatze,核心词Schatze 是Schatz 的复数,与翻译为中文的宝贝是同一个词。
此外,德国基本法部分条款虽未使用自然资源一词,但是按照我国对于自然资源的归类是属于自然资源或者经人工改造后的自然资源,如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联邦水道以及部分帝国财产。
2.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89 条联邦水道第(1)项规定,前帝国国有水道属联邦所有。
第134 条帝国财产继承规定,(1)帝国财产原则上成为联邦财产。
(2)如帝国财产按其原来目的主要是用于行政任务,而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此类任务不为联邦的行政任务时,则财产应无偿地转移给今后承担此项任务的主管机关,如有关任务今后由各州负责执行的,此项财产的使用有助于当前的行政任务且不只是临时性时,则应把此项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各州。
联邦也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各州。
(3)过去由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无偿提供给帝国使用的财产,如联邦无需以此完成本身的行政任务时,则应归还给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
(4)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基本法并没有按照自然资源归类划分权属,自然资源的归属尊重历史,可以由联邦所有、州所有、乡镇所有或(和)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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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和分析德国基本法于1949 年5 月24 日在德国西方占领区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 年10 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该基本法前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12 年7 月11日,并于2012 年7 月17 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且分散,主要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权利归属及管理等方面,但是规定概念清晰,保护自然资源的宗旨十分突出,而且将自然资源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规定也十分明确。
(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1.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没有对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即便是列举式的。
德国基本法提及自然资源的用词是Naturschatze,核心词Schatze 是Schatz 的复数,与翻译为中文的宝贝是同一个词。
此外,德国基本法部分条款虽未使用自然资源一词,但是按照我国对于自然资源的归类是属于自然资源或者经人工改造后的自然资源,如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联邦水道以及部分帝国财产。
2.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89 条联邦水道第(1)项规定,前帝国国有水道属联邦所有。
第134 条帝国财产继承规定,(1)帝国财产原则上成为联邦财产。
(2)如帝国财产按其原来目的主要是用于行政任务,而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此类任务不为联邦的行政任务时,则财产应无偿地转移给今后承担此项任务的主管机关,如有关任务今后由各州负责执行的,此项财产的使用有助于当前的行政任务且不只是临时性时,则应把此项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各州。
联邦也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各州。
(3)过去由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无偿提供给帝国使用的财产,如联邦无需以此完成本身的行政任务时,则应归还给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
(4)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基本法并没有按照自然资源归类划分权属,自然资源的归属尊重历史,可以由联邦所有、州所有、乡镇所有或(和)私人所有。
依据德国基本法,属于联邦所有的自然资源原则上由联邦实施行政管理。
第87 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规定,(1)依照基本法第89 规定的联邦水路和航运由联邦行政和下属行政机构予以管理。
(3)此外,为处理联邦立法权限内的事务,也可根据联邦法律设立独立的联邦高级行政机关和联邦直属的公法机构和组织。
第89条联邦水道规定。
(2)联邦通过其自设机关管理联邦水道。
联邦对超出一州范围的国家内河航运事务和法律授权的海洋航务予以管理。
联邦可以根据某州申请将其领域内的联邦水道委托该州管理。
流经多州地界的水道,联邦可将管理权委托给有关各州所建议的一州行使。
(3)在管理、扩建和新建水道时,联邦应征得各州同意以适应农业和水利的需要。
3.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该条明确了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的基本宪法原则,而且明确了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具体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来实现。
德国保护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的立法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法》《联邦污染保护法》《废物处理法》《联邦建筑法》和《包装法》等。
4.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利用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15 条社会征用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
对于补偿,第14 条第3 款第3 句和第4 句相应适用。
第14 条第3 款第3 句规定是,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
第 4 句规定是,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除前帝国财产外,德国自然资源权属的主体一般为个人;第二,自然资源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第三,不仅要有法律规定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而且基本法明确了确定补偿额的裁量原则和补偿额争议解决途径。
德国在利用自然资源时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多功能性,如基本法第89 条联邦水道第(3)项规定,在管理、扩建和新建水道时,联邦应征得各州同意以适应农业和水利的需要。
5.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其他规定。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联邦与州的立法权分配,根据第74 条竞合立法权对象规定,自然资源属于竞合立法权对象,即按照第72 条竞合立法权规定:在竞合立法范围内,只有联邦不制定法律、不行使立法权时,各州才有立法权。
此外,作为财产的一类,德国基本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也与自然资源有关,如第14 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规定:(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
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2)财产应履行义务。
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
(二)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规定的文化背景分析1. 德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意识极强。
在德国,负责联邦环境保护的是联邦环境部。
在联邦环境部管辖下有柏林环境局、波恩自然资源保护局以及萨茨基特德联邦放射防护局,联邦州也有自己的环境部,地方环保方面的主要任务由城市和乡村负责。
德国花极大精力采取了很多细致、科学和有效的措施循环使用材料,如垃圾分类并重新加工利用、生活水的循环使用等措施,达到尽可能减少能源的消耗。
德国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趋于绝对,在其基本法第20a 条中明确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不仅明确了保护宗旨和原则,而且将各项保护纳入了法治轨道。
2.德国自然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进口。
德国资源有限,国内市场狭小,国民经济与世界经济紧密交织,主要依靠进口来满足本国原料和能源的供给,进口商品主要是消费和生产型的,如粮食、天然气和石油、矿产品、化工原料以及一般的机电产品。
但是德国科技发达,重工业发达,汽车和机械制造、化工、电气等部门是支柱产业,产值占全国工业产值的40%以上,因此出口结构是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主要出口机电产品、各种车辆、钢铁产品及化学品和医疗产品。
据统计,在西方采掘工业产品中,德国的消费量约占10%,而它自己的采掘只有1%。
德国除煤炭和钾盐资源丰富以外,其他矿产资源或相当缺乏,或完全没有。
现代工业不可缺少的许多原料,几乎完全依赖进口。
德国还有一个特点就是,极其珍惜自有资源,即使本国拥有的自然资源,也绝不轻易开采,如森林,而进口别国资源。
3.德国采取了诸多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联邦政府确信,新的能源结构将带来经济的蓬勃发展。
因此以节能先于产能为准则,采取一系列措施资助节能技术。
1994 年,德国颁布实施《循环经济和废弃物处置法》,规范人们处理、处置废弃物的行为,避免二次污染的发生以及将有用的废弃物资回收利用。
2000 年出台了全世界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法,为可再生能源产业提供法律保障。
对于可再生能源利用、投资的政府扶持,德国已经远远走在了世界前列。
德国能源政策的基本目标是循序渐进地结束使用能源,目的在于减少有损于自然、从而有损子孙后代的大量资源和能源的消耗。
德国的节能排放宣传随处可见,如采用直观图例对不同技术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比较说明。
二、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我国《宪法》第9 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对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内容做出如下归纳:(一)关于自然资源的范围宪法没有对自然资源进行定义,其第9 条只采用列举式对部分自然资源进行了罗列,并以等字作为结束,以表明还有其他尚未列举全面的其他自然资源。
《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指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自然资源具有可用性、整体性、变化性、有限性、空间分布不均匀性和区域性等特点,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社会物质财富的源泉,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之一。
万年庆等学者通过研究认为,自然资源是一个相对概念,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先前尚不知用途的自然物质逐渐被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种类日益增多,自然资源的概念也在不断深化和发展。
通过对自然资源定义的回顾、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学科对于自然资源的概念的文字表述不同,但究其实质,自然资源包括实体性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如给予人以舒适性、提供生产发展场所等,所以,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条件下,具有某种功能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同时,自然资源的概念应从不同的维度(时间维、空间维)和价值角度(物质性价值、生态环境价值)来认识,从根源上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自然资源观,指导人们从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等实践活动。
可见,自然资源是一个庞大的集合名词,它所涉及的内涵较广,而且随着人类的认识和开发活动而不断发展变化,对其是难以通过列举来完成。
但是从其形成、存在、状态和用途等方面看,它既有共同特点,如天然存在和可以利用;也有不同特点,如非耗竭性和耗竭性、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等。
我们必须从宪法学的角度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研究,掌握其共同特点,将所有应该纳入宪法规范的自然资源都纳入规范管理,同时为了对不同特点的自然资源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对其不同特点进行分类归纳。
(二)关于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宪法除第9 条涉及自然资源的权力归属外,在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也有相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结合第9 条和第10 条两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
而自然资源的实际存在状态则有以下四种,一是单一的国家所有制形式,如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城市的土地;二是一般情况下为国家所有,经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如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三是一般情况下为集体所有,经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四是单一的集体所有制,如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