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弊端与完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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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弊端与完善策略

作者:赵志娟

来源:《经营管理者·上旬刊》2016年第07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越来越多,必须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才能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不动产变动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问题,是维护市场公平公正的具体体现。但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房地产等领域的变化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多细节问题上有不少缺陷,本文在分析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的基础上,探讨对其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制度完善策略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公示的方式,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物权的归属。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通过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等权益能够有法律的保障。尽管国家早已出台相关的物权法,但是对某些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弊端仍然存在,需要寻找有效的方法进行解决。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弊端

1.不动产登记界定范围不明确。在《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外延范围也不明确,虽然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对不动产有相关定义,比如《担保法》,但是此法律中也有不足,不动产登记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仅仅是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区分就不明确,比如小区的公共设施、绿地、公用性房屋、公益性用房等产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法登记,容易出现纠纷和矛盾。另外,在物权法中有一条规定,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不用登记,国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派生出许多别的权利,比如采矿权、林地使用权、国土所有权等,目前法律要求对这些派生使用权登记,但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登记,违背常理,导致《物权法》与相关的《土地承包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有冲突的地方。

2.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一致,没有明确的负责机关。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要统一登记,但对具体的登记机关比较模糊,现在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职能来确定。但是土地、房屋、海域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并不是某个统一的政府职能部门,因此登记也在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的登记中,涉及到登记费用的问题,部分行政机关受利益的驱动,抢夺登记权限,造成登记混乱。登记机关的不明确是登记制度中的严重弊端。不同的不动产,不同的登记机关,没有统一的法律基础,造成不动产的物权秩序混乱,并且降低了登记效率。一项不动产要分别登记,公民或者法人必须多次办理,不合理负担加重,不利于当事人查询全面的登记信息,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难度。对于政府部门来说,不动产登记分散在房屋管理、海洋管理、土地管理等多个不同部门,机构重叠,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各部门的职责不明容易引起矛盾纠纷。

3.新登记类型规定简单。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新规定的登记类型,大多比较粗略,没有具体的规定。比如异议登记的规定,异议登记主要是把有争议的地方记载在登记簿上,并没有变更不动产记载的事项,也没有改变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在不动产更正登记上,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对于登记程序和适用的范围等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法保证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预告登记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只有一项条文体现,而且操作性不强,只有概括没有具体的适用范围,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4.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存在問题。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赔偿问题,《物权法》有相关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出现错误,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是规定简单笼统,合理性值得商榷。不动产登记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的行为十分重要,责任重大。如果登记机关出现错误,不动产登记行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损害了真正的权利人和当事人的利益。在《物权法》的规定中,对登记机关的赔偿制度只有原则上的规定,具体的细节没有完整的规定,比如赔偿的范围、标准、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救济程序等等问题。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土地的登记办法的法规,更是直接忽略了登记赔偿问题。

二、如何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1.明确界定不动产的范围。如果不动产没有清晰的界定,不动产登记就没有具体的登记范围,容易造成不合理的登记现象,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十分有必要。通过立法,改变现行的登记制度,可以以市场为依据,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补充物权,确定不动产的登记范围。按照市场的需求,将需要法律保护的、存在争议的不动产及时纳入登记范围,对一些不需要登记的不动产要及时摒弃。同时应考虑将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包括进去,因为它们不属于动产,和土地一样,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将它们视为不动产符合普遍的认知观念,有利于解决管辖真空地带的问题,也解决了在自然资源物权管理上的登记问题。另外,由于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比较多,而且散乱,需要进行整合,对有冲突的地方进行删减或者重新补充,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

2.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有效地解决分散登记的问题,减轻公民和法人的登记负担,提高登记效率,促进不动产登记更加合理有序。不同的学者对登记机构的选择有不同的建议,有支持中介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的,也有支持法院或者事业单位管理,比较来说,它们都有利有弊,有的任务繁重,有的权威性不足,有的独立性不足。从我国实际出发,选择统一的行政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是比较合适的,行政机构本身有一定的登记资料,而且可以作为一些行政政策实施依据。由统一的行政机关管理登记工作,可以提高登记的效率,也使其与司法机关的权利能够相互制衡。针对当前的分散登记,机构重叠的问题,应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避免各部门的利益冲突,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机构的服务质量。

3.完善新登记类型的规定。要明确新登记类型的具体范围。在异议登记上,要先规定符合异议登记的情形,如果符合才受理登记,对登记机关的异议更正行为也要有明确规定,对登记

机关的异议登记制度给予相应的权限限制,以免登记机关滥用职权损害他人的利益。要完善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合理界定,以普通民众的理解方式为依据,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4.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在不动产登记中发生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登记错误,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问题,应该给予相应的救济。当前不动产登记中的赔偿制度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要明确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规定承担赔偿的情形、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在构建赔偿制度时,要以物权法为基础,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在登记机构内部要细化职能,发生登记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时,能明确职能承担者。国家财政要负责赔偿,同时可以引入保险机制,由登记机构购买相关的保险,转移风险,而且缓解了国家财政赔偿的负担。

总之,不动产登记没有好的制度,物权法就没有良好的实施结果。不动产关系着人民的利益,是涉及国计民生的大问题,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立规范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以《物权法》为基础,明确规定不动产的内涵,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并且要重视新登记类型的完善,合理构建赔偿制度,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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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兵.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 法制与经济月刊, 2015(1).

[4]刘玮,张继勇. 不动产登记制度变局[J]. 中国经济信息, 2015(2):48-49.

作者简介:赵志娟(1982—),女,本科,余庆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助理工程师,研究方向: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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