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分析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2008-11-3【大中小】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
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
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
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
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
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律】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理论梳理1.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在委托理财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出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选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到人民法院立案。
委托理财合同的种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
出于稳定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国家对民间委托理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部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案件审理中会被认定无效。
2.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通常是因投资于证券、国债、期货等金融性资产时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引发的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不在此列。
第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储户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不在此列。
第三,在合同的内容方面,部分委托理财合同通常约定保底收益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虽未约定保底条款,但部分受托人挪用了委托人的资产,从而引发的纠纷。
第四,在纠纷起因上,通常是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盈余分配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委托人经常是作为原告,受托人和监管人通常是作为被告。
(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
)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自有资金交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既享受收益,又承担风险的一种投资经营模式。
民间委托理财从整体上看是合法的,但亦有例外。
“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者:袁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从最初的德恒证券庭审开始,德隆案系列庭审历经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国投、金新信托案庭审,终于以对外逃后回国自首的德隆前主席唐万新的审理宣告终结。
①时至今日,德隆案虽已过去数年,但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无不在继续着。
德隆案中,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被贴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签,然而这样的标签好像并不被人完全认可,引来了不少的争议。
借此,笔者谈谈对有保底条款委托理财性质的看法。
【关键词】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保底条款的效力探讨保底条款的效力对于分析有保底条款委托理财的定性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如果保底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委托理财活动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也就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
但是,如果该条款是无效的,那么理财活动就有可能被法律所禁止,同样,也就有可能受到刑法的规制。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呢?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争议。
如有学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的,而且对于客户来说管理人处于一定的信息优势地位,客户已经而且应该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
如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会纵容当事人的背信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②而且客户也正是基于保底条款才敢方向投资的。
③事实上,笔者认为,保底条款事实上是合同性质问题的延伸。
因为,不同的合同,其对保底的说法是不一样的。
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委托合同,那么,保底条款肯定是无效的。
因为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要承担除受托人过错外的一切责任,而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承诺实质上把责任都推给了受托方,这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分担,因此保底条款也即是无效的。
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信托合同,那么该条款肯定无效。
因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合同不允许有保底条款。
如果把理财合同理解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方可以获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以内的收益。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一、背景与目的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将某些业务或项目委托给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管理公司。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委托管理协议成为了双方合作的基石。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管理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委托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受托方提供一定的激励。
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以期为相关业务提供指导。
二、保底条款概述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受托方在完成委托任务时必须达到的最低收益或费用。
这一条款对于保护委托方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受托方在协议中所承诺的回报率是高于正常水平的,这就需要通过保底条款来确保其真实可行性。
同时,通过设定保底条款,委托方可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并确保业务或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保底条款的作用1.风险控制:保底条款为委托方提供了一种风险控制机制。
通过设定最低收益或费用,委托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受托方管理不善或市场环境突变带来的损失。
2.激励作用:对受托方而言,保底条款可以作为一种激励机制。
如果受托方达到了设定的保底目标,则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或奖励,这有助于提高其管理效率和投入度。
3.提高合作稳定性:合理的保底条款能够平衡双方利益,提高合作稳定性。
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了合作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减少纠纷和冲突。
四、保底条款的定义与构成要素1.计算方式:保底收益的计算方式是保底条款的核心要素之一。
它通常包括固定金额、比例计算以及基于实际完成情况的调整等。
在制定计算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市场环境、行业惯例和双方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
2.期限设定:期限设定明确了保底条款的有效时间范围。
通常情况下,委托管理协议的期限与项目的实施周期相关联,以确保在协议有效期内实现保底目标。
3.违约责任:为了确保双方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应在保底条款中明确违约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取消合作等措施。
九民纪要背景: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风险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所述,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
两者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为持牌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委托理财较多受《信托法》、《证券法》、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等监管规定约束,实践中的风险较多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管理人勤勉尽责方面,非本文主要的讨论方向。
故本文的研究以民间委托理财为切入点。
一、民间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由于民间委托理财没有监管部门,也没有统一的示范性合同指引。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体现协商自治原则,特别是当受托人为非机构自然人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双方的权责主要取决于优势对比,因此在表现形式上也多种多样。
从受托人来看,有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也有的是亲朋好友或具备一定资质、专业从事代客理财的自然人;从交付资产来看,委托人交付的既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从资产来源来看,有的是委托人自有资金或资产,还有可能交付的是贷款、融资等非自有资产;从交易流程来看,有委托人自行开立证券账户,并将证券账户及交易密码交由受托人代为操盘,也有委托人将资金、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并进行操作;从风险承担来看,有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全部亏损,也有约定保本浮动收益,还有的约定亏损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承担;从收益分享来看,有的约定全部收益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仅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也有的约定受托人可与委托人按比例分享收益。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务案例分析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务案例分析股票,作为⼀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投资⽅式,是天使与恶魔并存的结合体。
有些⼈凭借炒股⼀夜暴富,也有些⼈为之倾家荡产。
据统计,我国现有股民的⼈数已超过⼀亿⼈,许多个⼈投资者对股市没有很深的研究,很多⼈都选择将股票账户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内⾏⾼⼿进⾏打理。
因此,委托⼈和炒股⾼⼿之间就形成了⼀种合同关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种,具备委托合同的⼀般特征。
就炒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性是⽐较⾼的。
去年年底,我刚办结了⼀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案件。
下⾯我将结合具体案情来进⾏案例分析。
刘某是⼀名企业⾼管,刚进⼊股市不久,但缺乏对股市的了解,亏损了不少资⾦。
刘某在⼀次活动中认识了⾼某,⾼某是⼀位长期炒股的“⾼⼿”,⼆⼈互相交流了⼀番以后刘某认为⾼某炒股⽔平很⾼,就决定投⼊300万元,交给⾼某打理。
双⽅遂签订了⼀份委托协议,约定⾼某使⽤刘某的账户进⾏操作,初始资⾦为刘某的300万元,为期六个⽉,所得盈利由双⽅均分,⾼某承诺为刘某的账户进⾏保本。
为了防⽌在此期间刘某⼲涉炒股操作,双⽅同意密码由⾼某进⾏更改。
但股市变幻莫测,并⾮双⽅意料的如此顺利,六个⽉后刘某的账户从300余万元蒸发成了120万余元。
由于亏损严重,⾼某给刘某出具了⼀份80万元的⽋条,承诺三个⽉后还清上述款项。
三个⽉后,⾼某并未偿还以上款项,刘某于是找到了我,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起诉⾼某清偿所⽋债务。
在办理完委托⼿续以后,我先向刘某询问⾼某是否在证券机构任职,然后我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了筛选。
我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是否应当对投资失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因为炒股本⾝就是⼀项⾼风险的活动,这⼀点双⽅都很明确,从⼀般情况出发,让⼀个⼈来承担投资失利损失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但本案并⾮如此。
⾸先,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票账户中的本⾦均由刘某出资,⾼某没有任何出资。
在此基础上,⾼某负责打理账户,所得收益均分。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受托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目标,无论经营结果如何,都要保证委托方获得一定的收益。
如果受托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导致委托方收益受损,受托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底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委托方的利益,确保其在商场经营中的收益不会受到过大损失。
但是,保底条款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
首先,保底条款可能会对受托方的经营自主权产生限制。
为了保证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受托方可能需要在经营策略、商品采购、人员管理等方面采取较为保守和谨慎的措施,这可能会影响到商场的经营效益和发展。
其次,保底条款也可能会对商场的财务状况造成不良影响。
如果受托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其可能需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这可能会导致其财务状况恶化,甚至出现破产等问题。
这也会对商场的经营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制定商场委托经营合同时,需要充分考虑保底条款的利弊,并谨慎制定相应的条款。
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赔偿方式和计算方法等细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受托方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或利润额,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上)编者按: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细致阐释,对于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
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
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
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
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该类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存在分歧,故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资质的处理张某与A公司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委托A公司对其证券账户内的150万元进行操作。
协议到期后,经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4万余元。
经查,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等。
张某认为,A公司不具备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
A公司则认为,委托理财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
案例二: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李某与顾某达成委托理财协议,李某支付顾某100万元,由顾某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顾某向李某承诺一年到期后返还全部本金及年化20%的收益,超额部分收益归顾某所有。
投资过程中,李某、顾某多次就投资领域、买卖时点及价格等内容进行磋商。
理财到期后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8万余元。
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顾某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顾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案例三: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亏损的分担任某与B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任某委托B公司投资理财,到期进行资金结算。
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负担问题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主要涉及到合同双方对风险的约定以及法律对委托理财活动的规范。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特点在于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进行投资、管理活动。
因此,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首先需要看合同双方是如何约定的。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亏损由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承担,那么委托人就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亏损承担,那么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其次,根据《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理财合同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例如,如果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保底条款,即受托人承诺无论投资结果如何,委托人都能够获得一定的本金和利息回报,那么这种保底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因此,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双方应当注意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以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风险。
最后,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代表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如果受托人因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那么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受托人超越权限进行投资或管理活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需要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并注意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避免因违反约定而产生风险;同时,受托人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责,确保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委托理财合同保本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保本条款自'18年1月1日起生效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机构名称: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机构名称:本《委托理财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于'18年1月1日订立,自'18年1月1日起生效;经协商,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下列事项订立本合同:一、合同目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从事本合同项下的资金理财活动,以达到投资目的。
二、合同内容(一)本合同项下的资金理财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1)进行安全投资、(2)进行收益投资、(3)进行风险投资。
(二)委托理财合同期限为'19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两年期满后,投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均由受托人返还给委托人。
三、交付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18年1月1日委托理财交付本金10000000元(含税),受托人收到上述本金后,将自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责任。
四、违约1. 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2. 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3. 受托人若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或者不能按期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资金理财活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4. 委托人若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五、保本条款1. 受托人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内,委托人在资金理财活动中所投资的本金(含税)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含税)必须以实际付出的本金(含税)为基础的百分比保本,保本比例不低于100%。
2. 如果委托人在本合同期限内,由于受托人未能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资产理财活动,致使委托人蒙受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保本责任,承担违约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
六、争议解决如果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中国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七、其他(一)本合同附件和附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二)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105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举证责任,可以制约其极度膨胀的受托权限,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利。
3、从商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的效力的有限承认不违背商法的基本原则。
保底性条款的内容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内心意思的真实表达,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在法律上形成了对应的权利义务。
因而,“以认定有效为原则,以撤销变更为例外”的有限承认说符合现代商法的要求。
4、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的有限承认丰富了金融领域的融资方式,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全面发展。
通过签订保底性条款来稳定投资者的信心、满足投资者的投资期待。
受托人进行投资组合,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投资风险,促进了金融创新。
因此对保底性条款的有限承认符合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5、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受托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保性底收益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条件的承认损失填补和最低收益的约定。
受托方将资金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资于优良的固定收益证券,而将少部分的本金或本金的利息投资于衍生性金融产品。
这种稳健的投资理财方式,既安全又能带来可观的收益,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我国资本金融市场中信用体系极不完善,投资工具和投资品种都十分有限,单纯的通过券商、理财顾问的信誉来支撑投资理财是行不通的。
为了满足融资需求,有限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1]李若愚.保底条款效力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2.[2]徐子良.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J].民商法学,2011,(05).(作者:卢天宇,新疆大学研究生)二条中规定: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认定委托财产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时不应区分委托方和受托方。
保底型条款的内容违反证券法条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
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
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金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
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
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建设工程参联建合同中。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与规定,无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立法一概而论地对效力作出规定。
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
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
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规范。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投资人与理财机构之间约定的
投资保障条款。
这种条款通常包含了一系列的保本、保收益、保回报等内容,旨在为投资人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
具体来说,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保本: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投资本金最低保值不低于约定的金额。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小的投资产品,如货币基金、短期理财产品等。
2.保收益: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收益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收益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产品,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等。
3.保回报: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投资回报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长期投资产品,如养老金、教育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底条款并不是所有投资产品都能够提供的,具体要看理财机构的实力和信誉以及投资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程度。
此外,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产品时,也应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来进行选择,并充分了解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以避免投资风险。
- 1 -。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王辉5081919062委托理财是资本市场上的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如金融信托和投资基金等都可以包含在这个范畴之内,而且是委托理财中较为典型和成熟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模式,在这个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宽泛的经济概念。
国内业界对于委托理财的理解则较为模糊,尚未形成法律或实务上统一的严格定义,而对于委托理财的理解也因为目前国内金融市场体制和行政惯例及个人因素表现出不同的角度和重点,具体表现在以下表述。
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
1一般所称的金融类理财合同是指一方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交由另一方管理,由另一方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投资活动,经济媒体所谓的私募基金亦是金融类理财活动的一种。
2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为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3从上述学理或法律文件中可以对委托理财的概念有较广义的了解,但对于如何界定委托理财行为,应准确把握其法律特征,并以此为基础深刻认识到委托理财的法律本质,从而从法律上对委托理财进行规制和管理。
国内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从委托方(客户)范畴,委托人主要是上市公司。
虽然在国内委托理财市场上,委托人可以分为两类,即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俨然成为委托理财的主力军。
4从受托方(管理人)范畴,受托人为证劵公司、期货公司、证劵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时,根据《证劵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办法》,明确要求只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劵公司才有资格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但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缺德委托理财资格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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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分析
张译文
一、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受托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
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品种和投资方向均定位在风险度和收益率相对较高的证券和期货市场,而另一方面,作为参与委托理财行为的交易主体则在信息、技能、知识等专业方面明显欠缺,这样,导致的后果必然是风险高于收益。
从法律原理上讲,委托方当事人是委托投资可能出现的风险直接承担人,因此,委托方当事人为了削弱、转移或意图分担合同履行潜在的风险,必然要求与受托方当事人订立具有激励和制约作用的保底条款,即一方面约定盈利分成比例,另一方面又约定委托财产的保本或增值额度。
可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一种通过契约形式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意义上看,它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入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但是在经济意义上,它却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保底条款注定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践行。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争议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1,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效说。
该
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
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据此,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其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产生抵触,因此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在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通过自愿约定收益比例的分担以及由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可,应当得到司法裁判的确认和支持。
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关于风险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其中只要不含有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
如果横加干涉,认定其无效,可能导致对委托人明显不公,且易于助长受托人的失信行为。
2、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说。
此观点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保底条款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难以实际得到执行。
按照委托合同关系的性质分析,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后果,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保底条款中的保本增值内容与委托合同的实质不符,因此不应认定其有效。
况且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受托人大多无力履行保底条款,由于整个市场走势的决定性影响,委托人最终并未因有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减少或避免了投资风险。
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则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
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
仅不利于规范委托理财市场,而且只能在当事入之间徒增讼事。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
虽然这种约定形式上是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但实质上却非真正理性之举。
证券、期货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任何投资高手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可能只盈不亏;保底条款违背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受托方,不仅不能产生真正的激励和制约效果,而且只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的行为产生。
因为受托方既然接受了全部风险,便极有可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不仅容易出现冒险落空的
结局,而且势必会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本身造成极大的冲击。
三、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就现行的民商事法律体系而言,确实没有明确否定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文,但是我们借鉴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对其进行细化分析和比较,贝U会有所发现,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换言之,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意志进行,而且行为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受。
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他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
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他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背信责任)。
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从属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
而且,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
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
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显而易见,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它是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
其次,为了对所属行业委托理财行为进行全面地规范和管理,2001年11月28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该《通知》再次重
申并强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入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据此,管理层意图通过这种行为内部的规范,将证券公司受托理财业务以一种信托模式加以构
造确定。
因此,即便将委托理财行为作为以转移委托资产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信托制度来说,任何形式的保底条款亦是不允许的。
再次,从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相适应的法律规定来看,《证券法》第142条明文规定, 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证券法》第143条又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为承诺。
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从事全权委托投资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其实质并非理性之举。
而且只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从而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本身造成极大的冲击。
总之,我们从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价值理念,延伸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引用行业政策层面的例证,均能得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