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医疗救助计算方法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5•【字号】通政规〔2016〕3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15日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户籍人员医疗救助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患病困难群体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医保政策待遇范围内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的补充性医疗救助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医疗活动中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支出的费用。
第五条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正公开、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拟订、实施和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市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管理平台建设,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和同步结算。
市监察、卫计、审计、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15〕1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15〕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吉林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0日吉林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具有本市城区户籍(居住证)的城乡居民实施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尽力而为、应救尽救。
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遭遇医疗困难时都能得到医疗救助;(二)坚持量力而行、突出重点。
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突出特殊困难群众,突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三)坚持城乡统筹、制度衔接。
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慈善事业有效衔接;(四)坚持便民利民、高效便捷。
优化救助流程,简化救助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救助效能;(五)坚持规范管理、公平公正。
强化医疗救助公开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民政部门要做好政策制定、救助办理、资金需求测算及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保障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按照上年度直接救助人次数安排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稳定保障渠道。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07]2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正文:----------------------------------------------------------------------------------------------------------------------------------------------------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07〕23号)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二月十日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缓解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精神,在《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9号)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的原则:(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群众。
(二)政府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一)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并持有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的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农村“三老”人员;精简职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50%(含)内,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社会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二类救助对象,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三)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因家庭人员长期患病造成医药费支出已超出其家庭经济收入并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社会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三类救助对象)。
肥西县民政救助实施细则
肥西县民政救助实施细则肥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推进医疗救助工作,根据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社救字〔2013〕13号)、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民〔2013〕6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救助对象(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二)农村五保户;(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四)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标准1.8倍以下)大病患者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因病致贫困难人员。
二、救助病种(一)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不设病种限制;(二)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因病致贫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
主要病种是: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乳腺癌、宫颈癌、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本年度个人住院自付费用累计超过3万元的其他大病和《肥西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肥政[2012]103号)规定的特殊慢性病。
(三)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1、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2、镶牙、整容、矫形、配镜;3、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4、违法、违规、违章造成的伤害;5、其他由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医疗救助的情形。
三、救助标准及办法(一)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二)对已参合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通过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结算系统办理救助手续(透析治疗的尿毒症、药物或放化疗治疗的白血病及慢病患者除外)。
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方案
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方案一、背景介绍城乡低保对象是指因病、残、老、孤、失业等原因,无固定收入或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居民。
由于经济条件限制,他们很难负担得起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需要特殊的医疗救助方案,以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一套有效的医疗救助方案,确保城乡低保对象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2. 原则:(1)公平原则:保障城乡低保对象享有平等的医疗救助权益,不因经济或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受到歧视。
(2)可持续原则:确保救助方案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3)综合性原则:医疗救助方案应包括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和康复护理等多个方面,综合满足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需求。
三、救助内容和范围1. 疾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加强对城乡低保对象的健康教育,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自我保护和预防疾病的能力。
2. 基本医疗保险:将城乡低保对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照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3. 特殊医疗救助:对于城乡低保对象中患有重大疾病或需要特殊治疗的人群,由相关部门提供特殊医疗救助。
包括手术费用补助、慢性病治疗费用补助、重大疾病药品费用补助等。
4. 康复护理: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提供康复护理服务,包括康复器械的提供、护理人员的配备等。
5. 困难家庭医疗救助金:对于经济困难的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四、执行机构和责任划分1.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医疗救助政策,制定医疗救助方案,监督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情况。
2. 医院和医生:负责诊断和治疗城乡低保对象的疾病,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3. 低保机构:负责核定城乡低保对象的身份和资格,提供医疗救助金,协助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 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积极参与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和支持。
五、财政保障和资金来源1. 财政投入: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增加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确保救助方案的可持续性。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苏财社[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142号)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动我省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城乡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同级政府应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责任。
(二)省级补助资金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大重病人员倾斜。
(三)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激励作用,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工作绩效挂钩。
二、补助范围、方式及救助对象(一)补助范围为省定经济薄弱县(市、区)。
(二)补助方式,采用因素法确定补助金额,省补助资金用于充实省补地区医疗救助资金。
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的救助情况及工作绩效等因素,分别确定大病补助金额和以奖代补金额。
(三)救助对象范围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困难群众。
三、补助资金来源(一)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二)中央和省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三)社会捐赠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四、补助资金核定省补助资金=大病补助资金+奖励补助资金(一)大病补助资金。
大病补助资金占省补助资金的70%,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等情况确定省补助金额,体现对大重病救助对象进行重点救助的工作导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区财政局《金山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区财政局《金山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金府办[2005]2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区财政局《金山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金府办〔2005〕2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公司: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制订的《金山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金山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为了配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区的医疗救助工作,缓解本区城乡特困人群、职工的医疗困难,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21号)和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沪民救发[2000]33号)、(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民救发[200l]9号)、《关于对医保对象中低收入人员患大病重病实施特殊医疗救助的通知》(沪民救发[2001]17号)以及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无业老人和未成年子女实施医疗救助的通知》(沪民救发[2001]18号)、《关于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大病重病实施医疗救助的通知》(沪民救发[2001]1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民救发[2002]36号)的文件精神,为了便于贯彻执行,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现将我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制定如下:一、医疗救助的对象及条件(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称“三无人员”是指享受民政部门的定期定量救济的孤老、孤儿、孤残等人员);(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本人有医保待遇的人员因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其他补贴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最新)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为缓解我区城乡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导致的医疗困难问题,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X省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X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各级对民生工程的总体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救助对象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我区常住户口的以下五类对象,均可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一)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二)重点优抚对象;(三)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四)城乡低收入居民。
城市低收入居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的居民;农村低收入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农村低保标准1.5倍的居民;(五)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人员。
二、救助病种(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二)急性脑中风;(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四)严重心脏病;(五)重症肝炎及并发症;(六)艾滋病;(七)晚期血吸虫病;(八)重症精神病;(九)系统性红斑狼疮;(十)风湿病并致关节畸形、功能障碍,或合并其他脏器损害,影响正常生活;(十一)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十二)肝豆状核变性。
三、救助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在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类商业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部分后,个人负担的年医疗费用将给予定额救助,当年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我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参照区医保中心和区合管局指定的当年医疗定点机构。
四、救助办法(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X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其他城市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按50%比例给予补助。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湘政办发〔2021〕6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6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第三章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确认和结算支付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附则(此件主动公开)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是基本医疗三重保障的兜底保障制度,通过政府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医疗救助,最大限度防止困难群众因病返贫、因病致贫。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政府主导、部门协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有效衔接、形成合力;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四条各级各部门职责如下:(一)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本地区的医疗救助具体政策,规范工作流程;(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和基础资料审核等工作;(四)医疗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五)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难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做好低收入人口的监测,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和相关信息共享,支持慈善救助发展;(六)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七)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即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的监测和基础信息共享;(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础信息的确认;(九)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认定和基础信息的确认;(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路径,促进分级诊疗;(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垂直)及驻武各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14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体系,规范医疗救助程序,最大限度满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湖南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政策的通知》(湘救办发〔2014〕2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7〕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一)保基本、救重点、可持续原则。
医疗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城乡统筹原则。
推进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发展,统一政策、统一基金账户、统一运行管理。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流程、救助结果公开,阳光透明。
(四)简便快捷原则。
建立“一门受理”申请平台,完善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简化申请、审核、审批流程,简捷高效。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咸政办发〔2016〕114号•【施行日期】2016.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6〕1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6日咸阳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6﹞31号),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切实发挥医疗救助的底线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二)城乡统筹,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三)与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和慈善专项捐赠救助及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的有效衔接,合力保障;(四)分类施救,以特困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对象救助为重点,其他困难对象救助为补充;(五)救急救难、公开公正、简便实效。
第二章救助对象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一)重点救助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条件的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三)特定救助对象:见义勇为中无加害人或责任人、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负伤人员。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2013年12月23日附件: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1.01.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为配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21号)和《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沪民救发〔2000〕33号),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称“三无人员”)是指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的孤老、孤儿、孤残等人员。
(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是指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
(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本人有医保待遇的人员”是指因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其他补贴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贫困人员”是指原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尿毒症透析病人、精神病人、癌症病人等大病患者获得互助帮困后,但个人自负医疗费仍影响实际基本生活的人员等市政府规定的特困人员。
二、关于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上述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按照沪民救发〔2000〕3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4日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2012年9月)第一条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二)以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称“低保人员”);(二)本市农村五保对象;(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五条医疗救助方式(一)日常医疗救助。
适用于低保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救助。
适用于所有医疗救助对象;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第六条医疗救助标准(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年度日常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5万元。
(三)边缘困难人员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25万元。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医疗救助结算方法(一)医疗救助实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同步结算。
政策培训医疗救助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
材料 (1)居民户口簿、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或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复印件;外来流动人口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及暂住证; (2)在职人员应提供真实准确并加盖本单位劳资人事公章的收入证明,失业人员提供失业证明; (3)因患危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救助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正规发票(无力支付住院押金的除外); (4)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在校学习证明; (5)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应提供街道(地区)计生办证明; (6)区属企业困难职工申请救助应提供街道(地区)工委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在本区工作、居住且持有暂住证一年以上的困难外来流动人口。
临时救助
救助对象:
临时救助
救助范围: (一)本区户籍人口 1.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经采取自救及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2.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经采取自救及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因自然灾害或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性因素导致家庭临时困难,经采取自救及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4.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外来流动人口 因患重大疾病或在本区遭遇重大灾害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街道(地区)办事处社保所接到社区居(村)委会的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上报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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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报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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