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范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标准与要求第八条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
其中,快速路、主干道路、立交桥和重点地区保持20小时,次干道路、支路和人行天桥、跨河桥梁保持16小时,里巷道路保持12小时以上清扫保洁作业,清扫保洁率达100%。
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第二十二条已查处保留的违法建设与控规不符的,在控规修编中统筹考虑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相关内容后予以落实。
(一)因总体规划、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国家政策变化、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控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等上位规划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
第九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规草案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30日。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可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对控规草案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公示期满后,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公众、专家意见,提出采纳意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对控规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总体规划修编批准后,各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启动控规修编,落实总体规划修编要求。
已批准的控规不能满足区域发展和相关设施建设要求的,各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控规单元为单位组织对控规进行评估。评估认为需进行修编提升的,经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启动控规修编。
控规修编方案按本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责任和监督
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
《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和各项建筑的规划管理,保证本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城市规划范围、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规划范围和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规划特定的地区。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拆修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与市容街景有关部位的,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是本市建筑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四条各项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建设。
第五条凡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不准在新建居住区内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在按规划已建成的居住区内,不准插建居住建筑,不准将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改作工业及仓储等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及仓储建筑,应在旧区改造时,调整合并或外迁。
第七条不准在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操场、托幼园所及其活动场地、煤场、体育场和其他体育活动场地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并不准将其改作他用。
第八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存车场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他用。
第九条申请建造生产易燃易爆产品或在生产作业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剧毒、强噪、震动、高温、低冷、恶嗅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建筑时,须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同意,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领有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和要求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筑施工执照第十一条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之前,应按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向主管的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申报手续,凭工程计划任务批准文件及有关附件,填写《建筑工程申报单》。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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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天津系。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三)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五)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七)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提出集约、节约利用资源、能源的方法;(八)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包括重要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的控制范围、重要的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范围、重要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重大基础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围、铁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控制范围;(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规法字〔2011〕492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492号局机关各处室、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1年6月9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细分导则,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对地块用地性质、使用强度等规划指标进行控制,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绿地等用地的规模、范围和强制性控制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土地细分导则是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直接依据,建设项目审批应当符合土地细分导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土地细分导则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经费。
第八条土地细分导则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单元和街坊的控制要求,提出地块具体规划控制要求。
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块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要求。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公布日期】2019.04.15
•【字号】津规自建发〔2019〕98号
•【施行日期】2019.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试行)的
通知
津规自建发〔2019〕98号
各有关单位:
2009年由市政府印发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18年4月正式废止。
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天津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做好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全面提升天津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水平,我局组织编制了《天津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用于指导规划设计和规划审批工作。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将相关意
见或建议寄送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筑规划管理处(和平区曲阜道84号)。
特此通知。
2019年4月15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1.01.14•【字号】规法字〔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28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规划局、国土房管局、监察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监察局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附件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会签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8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20日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升城市活力,规范本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本市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修改以及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兼容用地指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一性质用地可兼容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15%的其他性质建设内容。
第四条兼容用地应遵循“公益优先、保障安全、功能互利、环境相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
被兼容的建设内容不得对主要用地性质的建筑产生安全、环境、消防等负面影响。
第五条用地兼容内容包括下列情形:(一)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允许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加油加气站除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二)用地性质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中小学用地、卫生防疫用地、特殊医疗用地、其他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设施用地除外),允许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加油加气站除外)、社区公益性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三)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批发市场用地、加油加气站用地除外),允许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公益性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四)用地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允许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加油加气站除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公益性设施、公用设施;(五)用地性质为公用设施用地(环境设施用地、安全设施用地除外),允许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加油加气站除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公益性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六)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除外),允许兼容生产服务设施、生活服务设施、行政办公设施、仓储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七)用地性质为物流仓储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除外),允许兼容生产服务设施、生活服务设施、行政办公设施、工业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服从我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领导的原则。
在国务院未批准我市总体规划以前,我市各项城市建设以一九八四年八月市规划局编制上报的总体规划方案为依据。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是我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内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郊、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和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用地时,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件后方可使用土地。
界外处理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五条在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服从城镇统一规划,按照划拨用地审批权限,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位置、面积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经市、县、滨海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核定用地后,用地单位应到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超过六个月不办理征用手续,征地管理部门可将“核定用地通知”退回用地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总3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编证后管理第三十四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证后管理,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验收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放线进行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查验,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情况进行查验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查验部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整体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条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为纸质和电子文件。
第三十五章规划验线第三百九十一条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1、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2、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人防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文本。
(二)放线点成果表。
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放线成果数值对比表、用地界址坐标表。
其中用地界址坐标表中的用地面积值应当在界址线闭合情况下做出。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范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绿化带以内范围.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天津港区的规划范围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及规划特定的地区,可参照执行,但不得低于本规定所定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设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四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规定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条根据日照、通风的需要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含成组、成片建设的居住建筑,下同)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含规划保留的现有建筑和拟建的,下同)与新建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由下表确定:(二)多层条形居住建筑朝向南或南偏东、南偏西时,只计算对其南向或南偏东、南偏西向檐墙的间距要求,且与其北向或北偏东、北偏西向檐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当北侧(含北偏东侧、北偏西侧)建筑高度低于10米,最小间距按北侧建筑高度的一倍计算,但不小于6米;朝向为东向或西向时,只计算对其东侧檐墙的间距要求,且与西侧檐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如东测已被遮挡,则与西侧槽墙的间距仍需符合本条(一)规定标准),当西侧建筑高度低于10米,最小间距按西侧建筑高度一倍计算,但不小于6米.(三)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而错位孔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2米。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或西向檐墙间距不小于10米;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或东向檐墙间距不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宽度增加的数值与其对南向或东向檐墙间距增加的数值相等。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16号令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部分)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九十条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臵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二)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臵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三)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
第一百零八条新建居住区的绿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中环线以内绿地率不低于35%,中环线至外环线绿地率不低于40%。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确定。
组团不小于每人0.5平方米,小区不小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
旧区改建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居住组团应当设臵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的面积大于三分之一。
(四)中小学、托幼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一百零九条地下建设项目覆土深度大于0.6米,地表进行绿化的,可以计入地表绿地率。
第一百二十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臵在交通方便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臵。
第十六章建筑间距第一百二十二条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天津市是中国古老的城市之一,也是中国最大的港口城市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规划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为有效推进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技术规定,以便更好地管理和规划城市的发展。
首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了城市规划的原则和目标。
规定明确了城市规划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平衡。
城市规划要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其次,规定详细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管理流程。
在规划编制阶段,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各种数据和信息,对城市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科学预测和分析。
在规划审批阶段,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规划实施阶段,要根据规划方案进行详细设计和工程施工,确保规划的有效执行和落地。
另外,规定还强调了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和重点。
规定明确提出了建设美丽、宜居、宜业的城市目标,并将城市环境、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列为规划管理的重点。
要充分发挥市民的主体作用,鼓励市民参与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增强市民对城市规划的主人翁意识。
此外,规定还规范了城市土地利用和建设用地管理。
要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布局建设用地,推动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减少土地浪费和环境破坏。
规定还要求建设单位和市民严格遵守土地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禁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开发。
最后,规定还要求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要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机制和评估体系,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和评估。
要组织开展不定期的城市规划管理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总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城市规划管理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为城市发展和人民福祉提供了保障。
在今后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和市民要共同努力,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城市规划管理,为天津市的发展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编证后管理第三十四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证后管理,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验收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放线进行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查验,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情况进行查验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查验部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整体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条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为纸质和电子文件。
第三十五章规划验线第三百九十一条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1、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2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3现状人防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4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5第三百九十二条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文本。
(二)放线点成果表。
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放线成果数值对比表、用地界址坐标表。
其中用地界址坐标表中的用地面积值应当在界址线闭合情况下做出。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
包括:标示用地界线、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与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管线等重要市政管线的距离;用地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的位置;控制室内、外地坪和场地竖向标高的高程控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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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绿化带以内范围。
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天津港区的规划范围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及规划特定的地区,可参照执行,但不得低于本规定所定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设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四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规定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条根据日照、通风的需要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含成组、成片建设的居住建筑,下同)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含规划保留的现有建筑和拟建的,下同)与新建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由下表确定:(二)多层条形居住建筑朝向南或南偏东、南偏西时,只计算对其南向或南偏东、南偏西向檐墙的间距要求,且与其北向或北偏东、北偏西向檐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当北侧(含北偏东侧、北偏西侧)建筑高度低于10米,最小间距按北侧建筑高度的一倍计算,但不小于6米;朝向为东向或西向时,只计算对其东侧檐墙的间距要求,且与西侧檐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如东测已被遮挡,则与西侧槽墙的间距仍需符合本条(一)规定标准),当西侧建筑高度低于10米,最小间距按西侧建筑高度一倍计算,但不小于6米。
(三)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而错位孔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2米。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或西向檐墙间距不小于10米;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或东向檐墙间距不于12米。
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宽度增加的数值与其对南向或东向檐墙间距增加的数值相等。
(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最大宽度小于高度)与其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接本条(四)规定确定。
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规定确定。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含山墙面开窗,有阳台或开门的),不小于8米。
(七)底层为非居住性的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在计算与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时,可扣除其本身非居住层的高度(只限一层,接室外地面至二楼楼板面的高度计算),但不得小于14米。
(八)低层建筑与周围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规定执行,但不小6米。
第六条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一)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的间距,新建区(片)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遮挡面宽度的1.2倍,改造区(片)为1.0倍:新建区(片)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遮挡面宽度的1.0倍,改造区(片)为0.8倍。
高层建筑从遮挡线向被遮挡建筑的空间延伸,不得超过遮挡面宽度的0.5倍,间距不小于14米。
(二)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建筑遮挡而二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4米。
(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4米。
(四)高层建筑高宽比小于1.0以及高层建筑的裙房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第五条(一)规定执行。
(五)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群,其相互最小间距不符合本条(一)规定要求时,对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计算遮挡面宽度应计入高层建筑楼间间距,即高层建筑本身遮挡面宽度及楼间间距之和。
第七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接新建区(片)多层或高层建筑标准执行。
第八条内环线以内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0米(含20米)以上及中环线以内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5米(含25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建筑,其相对之间的建筑距离,不计算遮挡因素。
第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贸、金融规划中心地段及其它特定地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时,与在上述地段内现有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体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除第七条所列建筑外,其他非房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建筑后退距离和高度控制第十一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如不满足防火要求时,应按防火要求的规定控制。
(一)新建或改建居住建筑界外是规划建筑或规划待改造建筑的,除满足界外现有建筑对其本身遮挡的间距要求外,其四界距离还应按本身计算间距的0.5倍退让。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第七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均须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三)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有关规定确定其间距。
第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表格规定确定:在内环线以内(含内环线道路红线外侧)新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道路转角及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和大型商场等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十一条规定外,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功能和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为准,并须在设计中安排好交通流程、沿路出入口位置和按规定容量配置的停车场(库)。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底层局部架空并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在条件许可时可适当折减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折减系数不小于0.6。
第十五条建筑物、围墙、基础、工程管线(含地下工程设施)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建筑基地边界。
当规划有绿线要求时,也不得逾越绿线。
地下建筑物及其施工围护措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边线;地下施工措施要穿越红线和边界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以及未拓宽道路的规划红线内和按规划要求退线的距离内,不得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退线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沿河道、铁路、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建筑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八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航空港、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通道沿线的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及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建筑管理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是实施《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条文说明一、本规定关于建筑间距要求中,改造区(片)是指已有建筑地区的改造建设;新建区(片)是指新辟地区的建设活动。
二、本规定所指高层建筑是指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的各类建筑;多层建筑是指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米且小于或等于24米的各类建筑;低层建筑是指建筑主体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各类建筑。
位于居住建筑楼间或组团内的低层建筑,只限于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不得作为居住或生活配套使用。
三、建筑朝向角度是指被遮挡建筑主要日照窗朝向方向与正南方向的角度,并以此方向计算与相邻建筑的距离;为确定建筑朝向角度,设计总平面图的真北方向,应与天津市测绘处1/500--2000城市地形图杆注的座标网相一致。
每个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一个方向窗(按建筑物檐墙主方向窗计)。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和低层居住建筑后檐墙开窗不计入遮挡因素。
四、建筑高度计算规定:平屋面建筑为空外地面至屋顶挑橹上皮或女儿墙压顶上皮的高度;坡屋面建筑及退层建筑应分别验算自室外地面至檐口上皮、屋脊顶面以及退层建筑遮挡线上皮的遮挡因素,以确定建筑计算高度。
五、高层建筑计算遮挡面宽度的确定:圆形平面按直径;矩形平面按被遮挡建筑平行投影面宽度;多边形平面要分段验算遮挡因素以确定遮挡面宽度。
六、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为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之间的距离,即被遮档建筑的外墙至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不含楼梯间突出檐墙部分)的投影之间的距离。
屋面挑檐桃出宽度小于0.8米时,不计入遮挡因素。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七、建筑退线是指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或建筑基地边界线的距离,计算范围为红线或边线至除阳台、台阶、挑檐、挑层、雨罩、招牌、灯饰等外伸部分以外的建筑首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不包括壁柱)之间的距离。
建筑退线范围内的建筑外伸部分所占宽度,不大于退线距离的2/5。
建筑外挑部分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八、对被遮挡的违法建筑,属违法建筑但暂准使用的建筑以及临时建筑,不论住人与否,均不计入遮挡因素。
九、允许施工尺寸最大大误差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