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
商业机密的定义及泄露商业机密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机密的定义及泄露商业机密的相关法律规定什么是商业机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机密的两个重要前提是:必须证明资讯所有人已经提交保密申请并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第二是申请者已经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来防止信息的泄露,收购和未经同意的使用.商业机密的法律特征: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中而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实用性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有很密切的联系,但实用性有其自己的特殊内涵,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和抽象的理论、概念,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的覆盖范围极其广泛,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如果给予保护,就会束缚他人手脚,妨碍他人的商业机会,不利于社会进步.管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三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权利人对其所产生的符合商业秘密客观特征的信息,必须采取能够明确显示其主观保密意图的保密措施,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我国商业机密的相关法律法规:民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刑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企业如何预防商业机密泄露:1、制定有效的预防机制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如与核心人员签订劳动竞业协议、企业信息资料分级授权等;2、对员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让员工认识到泄露商业机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3、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如部署加密软件.大多数企业会选择“翼火蛇信息安全软件”,作为相关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技术,部署简单,无感知存在,不影响员工的日常办公.它可以对几乎所有的数据类型进行加密,可以对数据的使用进行分级授权,同时,被保护的数据只能在被部署的计算机上或者经过授权解密后才能使用,即使发生泄漏,数据也是以乱码形式呈现,无法被使用.对于部署过的设备,对数据的任何操作都可以可视化监控,真正起到预防作用.。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理解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理解商业秘密是企业最为关心的事项之一,也是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商业秘密不仅需要得到良好保护,而且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不是简单的形式上的保护,而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特征。
本文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进行一些理解。
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企业拥有、使用、掌握的保密信息,主要包括技术、经营、管理、市场、客户信息等,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取得、形成、创造的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制度、措施和手段,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和竞业对手获取、使用,以维护企业的利益。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律概念,有其独特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可保护性商业秘密是法律保护的内容,商业秘密在不公开的情况下,不受限于某些物质形态或者知识形态的保护,只要是企业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要素,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可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密,保证信息不被泄露,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作出公开,否则就是非法的。
具有经济价值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这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和保护的前提。
只有具备了经济价值,商业秘密才能成为企业的有利资产,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实力。
永久或长期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限期的,即使以某种形式公开,也不会改变它在保密期间内的保护性质。
只有在商业秘密被泄露或失效后,其保护对象才能被除去,不再享有任何保护。
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他人已公开的商业信息或已成为通行知识的商业信息。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过程中,必须要尊重他人权益,不能出现侵犯他人的商业信息的情况。
利益均衡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该一方面强调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经济利益,而另一方面忽略公共利益,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应该追求一种利益均衡的原则,即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不能忽略市场公平和法律公正等公共利益。
可依法维权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当被侵犯或者被侵权时,企业可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有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力。
浅析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护方式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 技术公开作为前提条 件 ,并 且 利保 护 有一定 的 时间限制 ,时 间届满 ,一 专 项专利技术则进入公众领域 ,为人类所共有,不再享 有法律保护。而技术秘密却 正好相反,它以保密作为
前 提 ,不 向社会 公 开 ,因此 ,只要 不 泄密就 可 以一直
浅析商业秘密 的法律特征 来自滕肇 洪 ( 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 室,重庆万州 44 0 ) 00 0
摘 要:在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首次正式使用 了 “ 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 商业秘 密”应当包括技术私密和经营秘密,对这两个概念的定义和特征进行详细的论述尤为重要 关键词: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经营秘密;法律特征:法律深护
布了 《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 若干规定》) 对该定义进行了解释。该规定强调了商 业秘密的可用性和商业价值 性,指 出这两个特征是紧密相联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性要通过现实的或潜
在的应用性体现出来 。尽管这一行政法规的解释揭示 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使得商业秘密概念更加明确、具 体,但仍具有某些不确定性,仍有进一步探求清晰的空间 明确商业秘密的特征,是理解其 内 涵之根本。为此, 笔者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作进一步的探讨。
3 、具有商业价值
技 术秘 密作为 一种 财产 权 ,必然 具有 一定的价值
性。 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 的权利人进行保密的动困, 也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基础。技术秘密商业价值 是指 能够使其拥有者获得优于其他不知道或不使用该技术 秘密的竞争者的有利地位,能使其拥有者获得现实的 或潜在的竞争优势。技术秘密的使用能否产生竞争优 势 应由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进行确定。 一般来说, 具有了竞争优势 .就能带来经济利益.但也不能一概 而论。因为由技术产生的竞争优势毕竟只是一个重要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有哪些在我国商业秘密具有不被大众所知、相对性、可以为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带来相关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竞争优势、保护期限没有法定的等特征。
在我国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的这些法律特征。
(1)首先,第一个商业秘密的最大的关键点就是不被社会的大众所知道的,之所以称之为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就是其秘密性,而相对于这一点来看,像其他的一些知识产权都是向社会的公众进行公开的。
(2)第二个就是商业秘密并不是绝对性的,也就是说三个秘密不仅仅是一个人可以发现并拥有的,并不会具有排他性,因为其他人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对相同的商业秘密进行获得,如果其他人对这个商业秘密获得的途径是合法性的,那么第一个拥有这个商业秘密的人也是不可以进行任何的干扰的,因为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所以之后获得相同商业秘密的人也可以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者转让。
(3)第三个商业秘密存在的特征就是可以使这个商业秘密的拥有人,也就是相关的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并且可以凭借该商业秘密来取得一定的商业竞争的优势,或者是说该商业秘密并没有存在表面上的商业利益,但是会存在潜在性的一个商业利益。
(4)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它的保护期现在我国的法律上面是没有具体规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期限最重要的是取决于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还有其他的一些对此商业秘密的公开行为。
如果商业秘密的拥有人的保密措施做的非常好,那么这一个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比较长的,但是相反,如果商业秘密的公开程度比较广或者是保密措施做的不好,那么保护期限也相对较短。
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有具体的相关规定。
所谓商业秘密指的就是那些没有被社会大众所知道的,可以为拥有该秘密的拥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并且实用性是非常强的,拥有人对该秘密采取了相关的保护措施的一种技术上面的信息或者经营上面的信息。
商业秘密所包含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关于产品设计的一些资料文件,关于某方面的应用程序,还有一些关于产品的配方,对产品进行制作时候的工艺,如何生产产品的制作方法,公司上面管理方面的一些诀窍,公司在商业交易活动当中的客户的名单,企业货物来源的一些情报,产品在销售时候的一些策略,能等的这些技术上面的信息还有经营生产上面的信息。
商业机密
特别注意
1.工艺程序: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 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如一家公司在生产优质钢部件过程中,有一个连续浇铸的程序,该程序是在浇铸这道 工序上工作多年的雇员摸索出的一种生产率最高的操作方法,并且这一方法还不为他人所知,该程序就是一项商 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商业保密法实质上提供了与排他性权利(例如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法不同的保护,它的主要保护范围在于 保护商业机密,反间谍行为,和反不公平竞争等行为。
名词条件
作为商业机密的两个重要前提是:必须证明资讯所有人已经提交保密申请并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或潜在的商 业价值,第二是申请者已经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来防止信息的泄露,收购和未经同意的使用。
法律特征
秘密性 价值性
实用性 管理性
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可以从以 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它不像专利那样要求除专利权所有人之外,国内外绝对 没有人知悉和使用,商业秘密可以被一定限度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道,可以被多个公司或个人同时拥有。比如, 负有保密义务的本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会知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供应商和客户因业务往来会了解到商业 秘密,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因司法、行政程序国家工作人 员会知悉商业秘密,等等,这些情况都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所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
名词类型
它属于任何形式与种类之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方面的资讯,其中包括专利权,计划书, 出版物,程序设计,配方,密码等。它可能是有形的或无形的资讯,可以由多种设备或文档或经验组成,或其储 存及收集的方式均可以被视为商业机密。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1. 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如产品配方、客户资料、销售策略等,对企业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被他人获取和使用,各国法律都对商业秘密做出了相应的保护规定。
本文将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进行探讨和理解。
2.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因国家而异,但普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信息的机密性:商业秘密是指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只有特定的人或群体知晓。
•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可以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
•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机密性,如签署保密协议、限制员工知识范围等。
3.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特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3.1 不注册制度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无需进行注册即可获得法律保护。
这种不注册制度使企业可以更加便捷地保护其商业秘密,但同时也导致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不确定性和依赖于诉讼程序。
3.2 享有期限不限商业秘密的享有期限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商业秘密能够保持机密性,企业就可以一直享有法律保护。
这一特点使得商业秘密在保护企业利益方面更加持久和可靠。
3.3 调整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另一个特点是调整保密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合作伙伴等有义务对商业秘密实施保密,一旦违反保密义务,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这种调整保密义务的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内部人员泄露商业秘密。
4.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挑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面临一些挑战,主要包括:4.1 技术发展的挑战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变得更加复杂。
现代技术手段使得获取和复制商业秘密变得更加容易,企业需要不断更新保密措施以应对技术发展的挑战。
4.2 法律适用的挑战不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规定不尽相同,这给跨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企业需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以确保商业秘密在国际范围内的保护。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呢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呢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的秘密性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怎样的呢,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的实⽤性是怎样的呢,商业秘密必须要具有保密性,店铺⼩编整理了“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1、秘密性。
所谓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信息。
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亦是其区别于专利权的本质特征。
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仅是相对的,只要未曾在同⾏业中众所周知,它并不排除所有⼈以外,还有⼀些负有保密义务的⼈知悉该信息;亦不排除其他⼈⽤正当合法⼿段获取该秘密,只要他们不予公开。
2、新颖性。
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引申出的⼜⼀要件,亦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公知技术、公知信息的重要特征。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程度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只要客观上不是本⾏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哪怕是保持最低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3、价值性。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必备要件,亦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隐私等其它秘密最根本的区别。
所谓价值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禁⽌侵犯商业秘密的若⼲规定》,将其解释为“能为权利⼈带来潜在的或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即商业秘密价值性既包括现实存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
4、实⽤性。
即客观有⽤性。
具体表现为⽣产技术、⼯序等信息在⼀定⾏业、⽣产⽅法或技巧中运⽤实施的可⾏性。
商业秘密权利⼈通过运⽤该信息可为其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或某种市场竞争优势,从⽽体现出其价值所在。
5、保密性。
商业秘密须经权利⼈采取了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舍此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这⼀要件要求权利⼈不仅要在主观上有将商业信息作为保密对象的意识,且在客观上亦应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制订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等。
上⽂“如何认定商业秘密”都是店铺⼩编精⼼挑选的回复,商业秘密通过⼀些性质来认定,商业秘密有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实⽤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涉及到公司利益所以如果泄露了商业秘密是犯法的,如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起诉的,可以咨询店铺的律师。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商业秘密是公司或组织的一项重要财产,它是企业发展和经营的重要保障。
商业秘密法律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其中蕴含了很多具有特殊法律特征的内容。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商业秘密法律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商业秘密法律是群众性法律商业秘密法律具有群众性的特征,这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所有人。
这个特点体现在商业秘密法律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于商业贸易、资产管理和金融服务等传统的商业领域,还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生物技术和知识产权等新兴领域。
商业秘密法律的广泛适用,使其成为人们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保障。
例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2016年发布了《商业秘密法规》(Defining Unfair Practices),其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畴,并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同时,该法规还适用于任何违反商业秘密法规的企业和个人。
二、商业秘密法律是独立的法律形式商业秘密法律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这表明它与其他法律模式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商业秘密法律不同于知识产权法律或者其它法律体系的规定,它是专门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而存在的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
例如,在中国,商业秘密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部分。
这两部法律比较独立,它们都有自己的规范范围、案件审理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条款。
三、商业秘密法律是启示法商业秘密法律是启示法,这意味着它不是一种规范明确的法律,而是一种法律播报。
商业秘密法律极少直接阐述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方式和违规责任等内容,而是鼓励企业根据商业实践和经验,积极实践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维护。
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称为“普通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原则,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基于商业界的习惯和实践,而不是单纯依靠判例法和立法机关的传统检查方式。
四、商业秘密法律是有行业特殊性的商业秘密法律具有行业特殊性的特征,这意味着不同行业的商业秘密有着不同的特点。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企业拥有并保持不为公众所知的非公开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企业的经济利益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建立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是每个企业都应该重视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通常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 机密性:商业秘密必须是非公开的,只有内部人员或与企业有关的特定人群才能获得。
2. 经济价值: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能够为企业创造或维持竞争优势。
3. 保密措施:企业必须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确保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或盗用。
4. 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享有法律保护,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或盗用,企业可以依法维权。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商业秘密保护对企业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以下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几个重要方面:1. 维护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是企业赖以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资产,只有保护好商业秘密,企业才能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2. 保护创新成果:许多商业秘密是企业内部技术研发和创新的成果,如果这些商业秘密被泄露,就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技术流失。
3. 增强合作伙伴信任: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对企业内部重要,也对与企业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至关重要。
只有保护好商业秘密,企业才能赢得合作伙伴的信任和合作机会。
4. 保护消费者权益:商业秘密的泄露或盗用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因为商业秘密泄露后,可能会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为了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可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 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分类、保密责任人、保密期限以及保密措施等,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
2. 合同约定:企业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相关方应签订保密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3. 信息技术安全:企业应加强信息技术安全管理,防止黑客攻击和信息泄露,确保商业秘密不受损。
4. 培训与教育:企业应定期组织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提高员工和相关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商业秘密保护战略】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商业秘密保护战略】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从国际上看,商业秘密保护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还不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点。
到了1980年代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商业秘密保护当作了重点,写入了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
我国1991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从国际上看,商业秘密保护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还不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点。
到了1980年代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商业秘密保护当作了重点,写入了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
我国1991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首次出现“商业秘密”的概念,并将其和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并列在一起,在其在审理过程中所要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做了规定。
1993年12月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我国实体法律保护范围。
该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并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Trips协议中所述的“未经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们讲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的一部分。
Trips 协议第39条规定:凡是未披露的信息如果具有三个条件,就应当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即:第一,它不是一般人可轻易获得的;第二,它具有商业价值;第三,权利人为它的保密采取了具体措施。
其中,第一、第二两条主要是客观的,第三条主要与主观努力相关联。
在我国,对于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除了国际上一般认为的这三个条件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第四个条件,就是应“具有实用性”,这一条件在司法以及行政执法的实践过程中,容易被理解成:阶段性(未最终完成的)技术成果不受保护。
“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可能对技术开发者是不利的。
因此,我国技术开发者对自己的阶段性技术开发成果,要采取更加严密、更加完善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点,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法律特点以外,还体现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新颖性”等法律特点上。
商业秘密权的特征有哪些
一、商业秘密权的特征有哪些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3、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4、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特征有哪些二、哪些手段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一)因权利人的疏忽泄露而获得对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是商业秘密得到法律保护的最重要条件。
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公共场所随意谈论产品配方、客户名单等技术、经营信息或者对载有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图纸随意丢弃而为他人知悉、获得,只能说明权利人并未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对待,该信息从而在法律上也不成其为商业秘密。
故而,他人在无意中得知了该信息,并不违反法律。
(二)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反向工程是指他人对权利人公开出售的产品或从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研究等活动,从而反推出该产品的配方、结构、生产工艺和方法等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向工程是一种非常经济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权利人一般无权禁止他人采用。
当然,实施反向工程的前提是取得权利人的产品应合法。
与此相反的是“黑箱封闭”。
即产品在法律上受保护,如果他人并未获得权利人产品的所有权,就不得有开拆、窥视等行为。
比如对出租的产品,因出租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产品中的商业秘密当然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就不得随意窥密,如果实施反向工程就是违法行为。
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再认识
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再认识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信息时代,商业秘密作为对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类信息,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国际性问题,在Trips协议中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条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每年大量上升,由于法律规定不细,致使在对商业秘密认定及保护中出现许多歧异。
本文主要论述了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以及什么是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讨论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以求与同行切磋探讨。
在我国,传统的“祖传秘方”、“家传绝技”都是靠“传子不传女”、“师傅传徒弟”等方式加以保护的,不仅长期不受法律保护,在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也少有论述。
因此,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使用都很少。
而从外国传进来的“know how”、“专有技术”、“技术诀窍”等用词在学者的论述中较多。
1985年11月我国出台了《技术合同法》,在这部法律中第一次涉及了对非专利技术的保护,并在《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非专利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与此同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教科书中,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技术秘密、保密技术等概念经常交叉出现,似乎都与商业秘密相同。
其给人们造成的认识上的混乱,至今在公众心目中仍未消除。
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在中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991年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三者并列,指出由于其“秘密性”不得在法庭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该规定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范围。
直到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对其作了首次解释。
其中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涵义和特征
商业秘密的涵义和特征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 . 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 9 9 1 年4 月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谓商业秘密 . 是指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范围很广泛, 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在一般情况下, 商业秘密可分为工业性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性的商业秘密。
前者又称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 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 它包括生产工艺、科学配方、操作规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 后者又称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 它包括管理方法、组织机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资信状况等。
商业秘密区别于工业知识产权中的专利、版权等, 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秘密性秘密性即尚末公开性。
尚未公开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区别。
商业秘密主要以秘密状态维持其价值。
而专利等知识产权则必须公开换取专有权以在有限时期间维持其价值。
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不成其为秘密 . 其固有的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秘密性” 可从两方面来考察: 一是不为公众所熟悉, 即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 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二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过采取适当保密措施, 使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如企业加强技术资料、商业文件的保管, 在文件上标明“保密” “机密” 字样 . 限制文件份数和发放范围、企业与掌握商业秘密较多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合同 . 要求其履行保密义务2、经济性商业秘密必须能产生经济效益, 即必须其有实用价值在市场竞争中, 哪个企业掌握了商业秘密, 那就能形成明显的竞争优势, 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如世界著名饮料美国可口可乐。
由于掌握了不为众人所知的特殊的配方诀窍、工艺流程, 使其在激烈的世界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创造了巨额的经济价值, 可口可乐也被荣膺世界十大驰名商标。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的信息”。
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二,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
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7年《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采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
判断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在构成上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含义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外,实用性”无非是价值性”的一种表现而已。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要件,即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
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解读学术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
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
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广义地说,商业秘密是指构成一个企业竞争优势的任何不为他人所知悉的商业信息。
除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信息都将被认为是一种失去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
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实用性。
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法。
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
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价值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竟记利益的目的。
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
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我国《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最主要的特征为经济性和保密性,其中,我们将保密性视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将经济性视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功能,经济性和保密性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最主要的特征影响着该罪的认定。
除此之外,商业秘密在具备经济性和保密性两个本质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信息性和合法性等综合特征。
第一,秘密性和新颖性是体现商业秘密本质的两大主要特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即权利人主观上意识到并将某技术和经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看待,客观上体现为同行业或者将要涉足的同业竞争者所不知晓的信息,此处的“公众”不能片面地理解为一般的普通人或者自然人,而是特定的某行业的可能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同业竞争者。
新颖性是指该信息在保持本行业普通信息水平的同时,又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而与之相区分。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体现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信息就丧失了经济价值亦不会产生经济竞争优势,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我们对新颖性特征把握要适度,既不能过度保护,造成信息垄断和诉讼泛滥,亦不能视而不见,撒手不管,导致各种剽窃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发生。
第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内在属性特征。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以及权利人通过对该信息的使用会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属性,这种价值性既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所花费的成本价格,也不是用于获取商业秘密的成本,而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
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下,一个企业要抢占市场份额保持自身竞争优势,就要有自身的竞争优势,这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核心和关键,这就需要属于企业专有的商业秘密,企业会花费更高的费用来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
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
商业秘密与专利协同保护
管理目的描述
业务流程检视 档案使用流程检视 盘点作业 客户产业特性检视 客户产业上下游或横向技术整合风险检视 客户关系横向竞业分析 产品技术与市场强度分析(产品技术导向、客户导向等评估) 客诉报告风险检视 客户审计活动风险检视 技术自主性强度分析 技术供应商横向整合风险检视 核心技术委外数据揭露风险 合作对象保密能力分析 技术伙伴产业竞业风险 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取用原则设定 子公司企业业务关系检视 技术信息去识别化原则设定 信息交换管道设定与监督 公司股份与上市状况检视 高阶主管忠诚能力分析 研发高管人员忠诚能力分析 业务高管人员忠诚能力分析 数据取用纪录与管制 入股股份与机密信息揭露现况分析 投资方合作与竞争关系分析 投资方代表竞争关系分析
市场维度
• 具有防御和阻碍 对手投放市场的 效果
• 拟作技术成果转 让或许可
2.4 商业秘密+专利保护策略
以商业秘密为核心, 外围布局专利
以专利为核心,辅 助以商业秘密保护
3
商业秘密与专利协同保护实务
3.1 隆诺的探索——技术创新成果管理
PLAN
1 盘点技术信息
ACT
试运行与持续改善 7
PLAN
3.3 确权模块:人控与物控相结合Ⅰ
管理类别
管理领域
聘雇合同条款
竞业禁止
招聘管理
6.人力资源 安全(HR)
任用管理 在职管理
教育训练
离职管理
知识产权约定 保密条款 竞业禁止设计 管制职缺界定 高阶管理人员竞业禁止 前雇主竞业禁止调查 背景调查(reference check) 任用初期(试用期)管理 在职期间考核管理 惩处管理 商业秘密管理师 新进人员训练 中高阶主管训练 一般员工训练 离职数据返还 员工离职面谈管理 竞业禁止追踪管理
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有哪些
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有哪些⼈类社会已经步⼊信息时代,商业秘密作为对权利⼈的⽣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类信息,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国际性问题。
那么,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有哪些呢?下⾯就由店铺⼩编来告诉⼤家。
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有哪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产配⽅、⼯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对企业的发展⾄关重要,有的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存。
特征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有着以下特点:1、⾮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2、⾮排他性商业秘密是⼀项相对的权利。
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
如果其他⼈以合法⽅式取得了同⼀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个⼈有着同样的地位。
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使⽤、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使⽤、转让该信息。
3、利益相关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期限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的保密措施和其他⼈对此项秘密的公开。
⼀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保密措施得⼒和技术本⾝的应⽤价值⽽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以上就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的相关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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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特征
商业秘密权的特征
导语: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的独有特征: 1.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
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能既为甲所...
导语: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的独有特征:
1.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
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能既为甲所掌控,也为乙所掌控,并且二者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个性特征。
在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
3.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得力及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漏出去,其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4.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自动取得。
与此不同的是,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创造性成果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批,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主要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可能由国家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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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的信息"。
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二,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
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7年《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采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
判断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在构成上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含义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外,"实用性"无非是"价值性"的一种表现而已。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要件,即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
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解读学术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
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
这里的'公众'并不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即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的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已经或者即将进入特定行业的群体。
这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应当理解为某一行业或正准备步入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过程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而并不是指世上所有的人。
"显然,后一种观点所界定的"公众"范围要大于前一种观点。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但后一种观点将"公众"的范围主要规定为进入或即将进入特定利益的群体,仍然未能为"公众"范围的判断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
实际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其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对商业秘密不负法定的保密义务。
因此,这里的"公众"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有行业属性的信息领域的竞争者。
通常情况下,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的法定义务。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者之间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他就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收集本行业的各类信息,从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
其中,这里的信息就包括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因此,具有同行业属性的竞争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此时商业信息的知情者便属于"公众"的范围。
另一类是不具有同行业属性的非竞争者。
由于不具有同行业属性的非竞争者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义务,他们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
如果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落入了这类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手中,而且该秘密可以轻易地被竞争对手发现,那么该信息就转化为公开信息,此时的信息知情者就属于"公众"的范围。
关于商业秘密能否轻易地被竞争对手获得的判断标准是该信息是否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
例如,在美国,如果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可以很容易被发现,那么该制造方法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然而如果该制造方法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多数法院可能认定它是商业秘密,其理由是该商业秘密使持有者取得时间优势。
因此,当商业秘密流入到竞争对手后,如果竞争对手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合法手段分析调查收集才能获取,那么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没有改变,此时的信息知情者就不属于"公众"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除了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还应该包含该信息领域以外的非竞争者;信息领域以外的非竞争者能否为"公众",取决于竞争者能否轻易合法获取该商业秘密。
(2)知悉的方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
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
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3)知悉的客体被知悉的客体是各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信息整体的确切内容。
如果一项保密信息的确切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当然可以毫不含糊地认定为商业秘密。
其二,各组成要素的确切内容。
如果一项信息整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公众所知悉,但具体组成部分的确切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可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其三,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
即使一项信息和各个组成部分的确切内容是清楚的,但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不清楚,依然可以将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认定为商业秘密。
(4)秘密性和新颖性关系的探讨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新颖性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共领域的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进行划分的界限。
笔者认为,这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应该仅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也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新颖性不应该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为,新颖性的信息不一定都是商业秘密,秘密性并非都具有新颖性。
例如,一项新发明在专利申请后依然具有新颖性,但该发明专利的信息却因向社会全部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所以新颖性的信息不一定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信息也不会因其缺乏新颖性而改变其商业秘密的特性。
例如,在德国,商业秘密不以绝对的新颖性为必要,已经使用过的方法,因时间长久而被人遗忘,仍然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新颖性并非商业秘密的必要特征,它只是依附于秘密性,是秘密性的派生条件或组成部分,而且在各国(地区)法律条文里均未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单独看着商业秘密的一个构成要件。
2、价值性关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这种观点认为,"所谓的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区分开来。
这种观点认为,"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
"这些学者认为,"一种信息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包含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之中,因为:第一,从价值的本质来看,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包含于价值性之中。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正是商业秘密价值实然性的表现。
所谓的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经济上的满足和需求,这种满足和需求是价值的应然性和实然性的统一体。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实然性可以直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如提高产量、改进技术、改进质量或销售情况,也可以表现为投入的减少,如降低能耗、减少风险、避免实验失败等。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以现存的实用性功能为限,那些还未付诸实施的,尚未产生实际利益的信息因其具有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同样构成商业秘密。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代表它是单纯的思想或抽象的概念或原则,而是权利人现实利益和潜在利益的统一体。
第二,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包含于价值性之中,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刑法既要保护权利人的现实利益,也应该保护其潜在的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权利人现实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统一体,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朝现实的经济利益转化。
刑法将这种现实的、潜在的经济利益均纳入到刑法的保护中来,更有利于打击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如果人为地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割裂开来,不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反而带来理论上的争议不休,同时会增加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3、管理性所谓的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之所有人将财产予以管理,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其处于秘密状态。
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维持其秘密性的客观要求。
商业秘密的管理性,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权利人是否具有保密意识权利人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的判断标准是看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结合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即可以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加强文件的管理或对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采取了警戒措施;限制知悉商业秘密人的范围;与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及允许合法使用商业秘密的相对人提出保密要求或签订保密协议;其他防止泄露的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2)保密措施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
"保密措施作为一种外部行为,是一种客观事实,在诉讼中表现为客观依据,而刑法对此并未规定客观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办案人员因为对保密措施把握不准而无法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