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医保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2020年1月14日联系单位: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根据《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目标,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鸣飞范嘉才刘智【审理法官】翟鸣飞范嘉才刘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事人】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事人-个人】李荣锋【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荣锋【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案中,李荣锋1983年4月经大洼县劳动局批准,以“子女顶替"方式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工作,李荣锋母亲的《干部退休、退职审批表》中记载李荣锋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前为“代业",李荣锋的《新职工登记表》被涂改前也记载其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前为待业,其《原下乡知识青年计算连续工龄审定(批)表》中记载1977年6月至1979年8月计算为下乡连续工龄。
省人社厅根据上述档案材料,结合辽政发[1982]28号《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条件的规定,认定李荣锋下乡回城至顶替接班前的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不应计算工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人社部发〔2019〕35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精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方案》精神,进一步提高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根据《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在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周密部署,层层压实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
要严格执行《方案》有关规定,各地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严禁“边规范,边突破”。
各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紧紧围绕降费目标,统筹研究,明确职责,迅速行动,制定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并按照工作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落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发文日期】2004-02-09【实施时间】2004-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辽劳社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辽宁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28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条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达到退休条件时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满1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统一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规定的计发月数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件)。
(三)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以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乘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1.4%。
二、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本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辽劳社发[2002]105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年度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10%;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30%;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5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70%;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90%。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标 签】省直单位失业保险【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1﹞113号【发文日期】2001-12-08【实施时间】2001-12-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直各有关部门、各事业单位: 为做好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按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78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现将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省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全员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费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比例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征收。
二、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分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一般按月征收。
也可按季、年征收。
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在每月15日前办理;按季度缴纳的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办理;按年缴纳的在每年的2月15日前办理。
采取按季、年度征收方式的,由省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在年初核定应缴费额时逐户确定。
三、缴费程序: (1)审核:缴费单位携带《工资手册》、《失业保险手册》、《辽宁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补缴)》,按确定的缴费方式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省直就业部(以下简称省直部)办理审核手续。
为利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征收工作,省直部将审核后的缴费单位应缴费额明细汇总表提供给沈阳分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辽政办发[2001]115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江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两个确保”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和征收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各项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千方百计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做到应保必保(一)凡是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单位和职工)和自由职业者,都必须依法参保,没有参保的,必须纳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计划,限期参保。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劳动保障、地税、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发挥自身的优势,做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加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制。
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是考核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完不成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地区,要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省对市的社会保障的补助额。
二、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做到应收尽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和职工、自由职业者的法定义务,应按时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权力。
(一)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四个同步。
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税费并重、税费统一征收的原则,力争做到税费同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同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与个人缴费部分同步征收、税费同步检查,做到应收尽收。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6月27日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2.取消营业税征收管理,保留营业税后续管理。
3.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等34项涉税审批备案核准事项。
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契税减免审核下放到市级地税机关。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3.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车辆购置税、消费税部分税目征收管理。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涉税案件稽查工作,强化对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的税收检查,加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市场公平。
2.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
3.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内部审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
4.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加强国地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6]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一、政策规定(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2.29•【字号】辽财库[2009]982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库〔2009〕982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我省自2004年启动非税收入收缴改革以来,改革工作稳步推进,收缴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但受改革初期网络、技术等条件限制,收缴模式与不断提高的财政精细化管理要求之间存在一定差距。
近年来,随着设备网络条件的改善、金融服务手段的提升,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已显得尤为迫切。
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执收单位执收行为,方便缴款人缴款,经与你厅沟通,现决定在你厅所属省人才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开展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点工作。
一、主要工作内容请按照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辽财办〔2009〕508号)的要求,有序推进试点工作,配合省财政厅将原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系统更换为网络版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方式收缴非税收入,撤销在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实施前设立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采用现金、POS刷卡形式收缴的非税收入,应直接缴入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其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已在信息系统中设定;采用转账汇款形式收缴的非税收入,应缴入财政专户下设的分账户(由省财政厅直接设置)。
财政专户下设的分账户,仅用于接收非税收入转账汇款使用,由代理银行信息系统自动将款项逐笔转入财政专户,实现零余额管理。
省财政厅将在近期,针对上述工作组织相关培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20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2006年9月5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
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
具体包括:(一)办理缴费申报后,缴费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二)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检查,已查定缴费人的应补缴费款,缴费人未在检查机关规定的应补缴费款缴费期限内缴纳的应补费款;(三)缴费人其他情形下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有上述欠费情形的缴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欠费人进行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5.21•【字号】辽地税发[2010]第5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5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征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现将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
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8.17•【文号】人社部发〔2019〕87号•【施行日期】2019.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更好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为促进就业创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现就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一)依法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切实抓好《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依法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权利义务和行为。
倡导劳动者诚实求职,向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
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开展招聘工作,依法如实发布或者提供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应的活动准则。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确保市场主体活动规范落实到位,对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惩处。
(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制度,建立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服务台账,为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坚实基础。
社保申报数据和税务征收数据不符的原因探究
Finance金融视线 2019年5月031DOI:10.19699/ki.issn2096-0298.2019.09.031社保申报数据和税务征收数据不符的原因探究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 潘静摘 要:每月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在社保信息系统记实参保人员保险数据的时候,税务部门传输给社保中心的保险数据与企业在社保中心信息系统记实数据不符的情况经常出现。
这就需要规范从企业申报、企业缴费、税务局征收到数据传输、社保中心在社保信息系统记实数据的工作流程,通过规范流程杜绝数据不符的情况。
关键词:社保申报 税务征收 数据传输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9)05(a)-031-02近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税务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而记实参保人员保险数据的工作仍然由当地社保中心完成,税务部门和当地社保中心就会发生数据传输,税务部门的征收数据和社保中心的记实数据保持一致就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上,税务部门的征收数据和社保中心的记实数据保持一致并不容易,从企业申报社会保险到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在社保信息系统把数据记实牵涉部门、人员、数据、环节繁多,容易产生数据不符的情况。
1 数据不符的原因社保信息系统申报数据和税务征收数据相符是如图1所示的工作流程的最终目的。
1.1 企业环节企业申报数据和缴费金额不一致,导致这一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1.1 A 和B1不一致(1)企业人事专员的业务水平严重影响企业申报社保数据和税务征收数据相符。
企业的人事专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从源头就埋下了数据不符的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办法:社保中心定期培训企业的人事专员或国家设置人力资源职业资格认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辽地税发[2012]2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2.03.26
【实施日期】2012.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
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2〕2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地税局社保费征收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征收主体
根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地税机关会同社会保险
1 / 1。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人社发[2010]2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0.12.29【实施日期】201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2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中)直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全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共同制定了《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
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使之成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和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过去使用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已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要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成《就业失业登记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10﹞57号
【发文日期】2010-05-21
【实施时间】201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征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现将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
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
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
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经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验核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社会保险费,多退少补。
对未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率原则上定为2%,各市政府可按当地实际适当调整。
在全部社会保险费收入中,各险种所占份额由各市政府按当地各险种实际费率确定。
省域内所有建设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及资金来源,均为社会保险费纳费人,各级地税机关按照建筑工程所在地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四、关于各种补贴项目的征费问题
(一)关于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企业的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电话补贴、伙食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统办字﹝1998﹞120号)文件规定,各单位发给职工的伙食性补贴、电话补贴一律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住房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件规定,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发给职工个人的房改补贴,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提租补贴,不论其经费来源与发放办法如何,均应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五、关于商业保险营销员佣金的缴费问题
对各类保险公司支付给在本企业参保的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的佣金,以上月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扣除40%的展业成本及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六、关于设定基数上限地区集中发放劳动报酬缴费基数的确定
集中发放劳动报酬指企业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集中发放的奖金、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对这类企业,在每月按上月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将集中发放的劳动报酬,合并计入全年已发放的工资总额,平均分劈到12个月,作为各月的缴费基数,在发放次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七、关于销售大包干企业的缴费基数确定
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在每月按上月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将支付给企业采购、推销人员的承包费,允许扣除60%的费用后,作为企业支付的工资,合并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对统筹部分缴费基数设立上限的地区,按上述政策平均分劈到12个月,作为各月的缴费基数,在发放次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八、对其他几项有关缴费基数项目的标准确定
(一)“福利费”问题
下列支出应当并入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福利费计提标准是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计提标准是工资总额的2%);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4、单位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不论是否在福利费或其他项目中核算。
(二)住房公积金问题
按照《通知》第五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十五)款“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此处不列入缴费基数的“住房公积金”,系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存,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国家规定标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个人实际缴存比例不超过12%。
对单位实际缴存基数和比例均不高于上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实际缴存数额计算允许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对单位超过上述国家规定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要将超过部分并入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出差补助、误餐补助问题
《通知》第五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六)款的“出差补助、误餐补助”,特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已部分;因实行住宿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已部分”,对这两部分可依据合法票据按标准据实扣除。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征收社会保险费。
《通知》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作为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联知识:
1.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