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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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版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版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版案例一:公司与A先生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A先生作为代理人销售公司的产品,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得销售佣金。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A先生并未遵守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代理销售的义务,也没有向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

公司发现A先生的违约行为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先生犯有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先生明知自己无意履行合同义务,却以虚假的行为和言辞与公司达成合同,骗取公司信任,获得公司财产的占有权,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A先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先生租赁甲公司的房屋,并约定租金每月支付。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乙先生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对甲公司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和恶意抵触。

甲公司发现乙先生的违约行为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乙先生犯有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先生故意违约,使用虚假的行为和言辞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不履行合同义务获取无偿使用房屋的占有权,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乙先生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货物。

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或者质量明显不合格。

甲公司认定乙公司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判决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相应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ingly地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在甲公司的误解下达成合同,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给甲公司。

总结: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合同成立或履行过程中,通过虚假的行为和言辞,骗取对方的意愿,达到违法目的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和导致财产损失的后果。

对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理,以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法律考试案例分析陈某(3篇)

法律考试案例分析陈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陈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陈某在经营一家装修公司期间,以低价揽客、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收取预付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被害人李某发现陈某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 陈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3. 陈某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以装修公司名义,采取低价揽客、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收取预付款后,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陈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 非法占有目的:陈某以装修公司名义,骗取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财物,而非履行合同。

2.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夸大装修质量,以低价揽客,误导客户。

3.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陈某在签订合同后,收取客户预付款,却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4. 数额较大:陈某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陈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犯罪分子在合同诈骗过程中骗取的财物总额。

本案中,陈某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客户财物,其犯罪数额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 客户支付的预付款:陈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客户支付了预付款,这部分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

2. 客户支付的装修费用:陈某在签订合同后,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客户支付的实际装修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这部分差额也应计入犯罪数额。

合同纠纷变成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变成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变成合同诈骗案例分析合同纠纷变成合同诈骗案例分析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诈骗人):张某,身份证号码:XXXXX,住所地:XXXXX。

乙方(被诈骗人):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X,住所地:XXXXX。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身份为诈骗人,没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其行为违反了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乙方身份为被诈骗人,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同时负责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且保证支付方式的合法性和支付的准确性。

如果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向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如果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应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且保证支付方式的合法性和支付的准确性。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项条款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无法协商解决,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决。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要向另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六、其他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在有效期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若需要续签合同,双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90天内进行协商。

本合同终止后,双方仍应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诈骗人):签字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乙方(被诈骗人):签字日期:XXXX年XX月XX日备注:此份合同仅为假设情况下的案例分析,意在辅助人工智能语言模型的训练。

王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5页)

王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5页)

王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5页)王埃上合同诈骗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内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埃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幸路7街坊22栋18号,系包头市仁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因本案于1999年1月2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鄂托克旗公安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鄂托克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蒙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旺。

委托代理人崔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埃上犯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伊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王埃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埃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赔偿蒙西公司经济损失1?146?348.50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埃上以“没有诈骗的动机、目的,属于经济来往中的款,且为80余万元,判决认定114万余元错误”为由,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均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包头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鲁战生与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0吨PS425号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头仁和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鲁战生更换,由被告人王埃上出任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埃上上任后,在无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与蒙西公司签订了PS425号水泥5?480吨、PC425号水泥700吨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鲁战生履行前期合同。

以合同为幌子的法律案例(3篇)

以合同为幌子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21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设一家餐饮店,李四负责店铺的装修、采购和运营,张三负责店铺的选址、装修设计和市场营销。

合同约定,双方投资比例为李四60%,张三40%。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投入了资金,但李四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张三多次与李四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退还投资款。

二、争议焦点1. 合同的有效性;2. 李四是否违约;3. 张三的损失赔偿。

三、法院判决1. 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故合同有效。

2. 李四是否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李四应负责店铺的装修、采购和运营,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上述义务。

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3. 张三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的投资无法收回,造成了张三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的投资款,并赔偿张三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四以合同为幌子,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导致张三的经济损失。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投资合同。

投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的合同。

投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投资合同的主体为投资者和被投资者;(2)投资合同的内容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投资期限、投资收益分配等;(3)投资合同的风险由投资者共同承担。

2. 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诈骗一千五百万判刑的案例

合同诈骗一千五百万判刑的案例

合同诈骗一千五百万判刑的案例
导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一:李某因赌博钱款一千五百万元,无力偿还。

李某因先前与张某有生意上的来往,就与张某商定在张某处购买一批钢材,价值40万元,约定张某先交付钢材,一个星期后李某再还款。

李某得到钢材后,即将其转卖,得款38万元,但是并没有用来还张某,而是拿去继续赌博。

后又输个精光。

因李某久不还款,又停了手机,张某因此报警,后李某被抓获。

律师说法:
本案李某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法律实务上,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在行为前、行为中、行为后的客观表现。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合同诈骗案典型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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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典型案例范文合同诈骗案典型案例范文甲方:XXX有限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XXX乙方:XXX个人联系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X号鉴于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立此合同:一、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XXX服务。

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

3.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4.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二、履行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并认可该合同是法律效力文书,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2.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乙方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未付清全部费用,甲方有权利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三、期限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期限为XXX个月。

如甲乙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提供相关服务,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向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2.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付款,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证。

2.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解决。

3.本合同签订地为XXX市,任何一方如要起诉另一方,均应到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

本合同各项条款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

甲方(盖章):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日期:年月日乙方:XXX个人日期:年月日。

【精编范文】韩某等合同诈骗案-范文模板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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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韩某等合同诈骗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韩某等合同诈骗案韩某等合同诈骗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鄂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系陕西省西安市“西部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捕前住(略)。

201X年3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项被告人吴某, 系珠海市拱北区“东明商行”负责人, 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夏村。

201X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 系珠海市拱北区“东明商行”员工, 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园金凤阁301室。

201X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赌博罪, 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一案, 于201X年6月26日以(201X)鄂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晨光,代理检察员沃冬、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合同诈骗罪1998年至201X年间, 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绒集团)法人代表王林祥与西部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绒公司)法人代表人韩某,就单位供需羊绒曾多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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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典型案例范文模板合同诈骗典型案例范文模板甲方(以下简称“诈骗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码:联系电话:乙方(以下简称“被害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鉴于诈骗方与被害方之间存在着下列约定事项:一、身份诈骗方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公司,拥有营业执照,在中国合法经营。

被害方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公司,拥有营业执照,在中国合法经营。

二、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诈骗方承诺向被害方提供运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装运、运输、到达目的地等服务(以下简称“服务”)。

2.被害方同意接受诈骗方提供的服务。

3.诈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

4.诈骗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整,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被害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服务费用给诈骗方。

6.若诈骗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被害方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并可以起诉诈骗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若被害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服务费用给诈骗方,诈骗方有权中止或终止服务,并要求被害方支付违约金。

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诈骗方和被害方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 诈骗方有权要求被害方提供与服务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2. 被害方有权要求诈骗方提供与服务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3. 诈骗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变更约定的服务内容,但应当提前告知被害方。

4. 被害方有权对诈骗方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条款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如有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无果,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该法院的裁决。

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诈骗方:被害方:签名:签名:日期:日期:。

【2018-2019】夏钰渊合同诈骗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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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夏钰渊合同诈骗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夏钰渊合同诈骗案夏钰渊合同诈骗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钰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夏洼村夏洼自然村198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庆,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1X)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夏钰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钰渊及其辩护人王连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3日,被告人夏钰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科学美食城广场内,以出租房屋为名,使用私刻的公章和伪造的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公司的收条与事主程素云签订协议,诈骗事主程素云的人民币1.8万元。

后被查获。

被告人夏钰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钰渊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钰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素云陈述、证人马群芳、孙喜敏证言、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临时房屋使用协议书、收条、转租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钰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钰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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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案情介绍]当事人:武汉市桥口区某手工作坊(系个体性质)。

当事人于2006年11月开始与他人签订委托加工十字绣、智力花环、鞋垫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为承揽方提供加工技术,承揽方交付(培训费)押金360元,承揽方按委托方规定的生产计划将加工的成品交给委托方,经验收合格后结算。

至2007年6月,当事人已与80人签订了上述加工合同,收取押金28800元。

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开始履行合同,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产品的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押金,对此当事人也承认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

2007年6月,桥口区工商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构成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

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退回所骗的财物,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案例评柝]本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

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的违法行为智能性较高,合同案件当事人很狡猾,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

此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并有希望造成表面上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向其交付押金的心理状态,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

其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的产品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其押金,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

3、客观方面合同履行的结果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危害面、影响面较大。

合同欺诈的具体案例及法律分析

合同欺诈的具体案例及法律分析

合同欺诈的具体案例及法律分析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欺诈案例一:虚假广告宣传诱导签约案例描述:某健康食品公司通过网络和社交媒体平台发布广告,宣称其销售的产品能够治疗多种疾病,如癌症、心脏病等。

受到广告吸引,张先生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合同,并支付了高额预付款。

然而,张先生在使用产品后发现并无任何疗效,且该公司随后消失,无法联系。

法律分析:该案例中,健康食品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使张先生基于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法律后果分析:张先生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

同时,张先生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欺诈案例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案例描述:李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冒用公司的名义与一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

合同签订后,供应商按约定将材料送至工地,但李某并未支付货款。

供应商随后发现李某并非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且该公司从未授权李某代表其签订任何合同。

法律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即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法律后果分析:由于李某的行为未得到建筑公司的追认,该购买合同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

供应商有权要求李某个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未支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

同时,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裴文字合同诈骗案

裴文字合同诈骗案

裴文字合同诈骗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文字,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铜陵市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文化新村散户10号。

200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文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文字及其辩护人余国富,证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裴文字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于2001年11月29日,以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位为每吨290元,约定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

随后,被告人裴文字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于12月25日重新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单价为每吨315元,需方在供方发车时,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条款不变。

铜陵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山西晋城办理发煤事宜。

被告人裴文字假借需要验票为由,骗得45万元承兑汇票。

后被告人裴文字将45万元承兑汇票在工行铜陵横港办事处贴现,分五笔全部提出。

期间,被告人裴文字到淮北百善煤矿和铜陵立新煤矿购了部分煤,掺合后共发送479.40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到铜陵水泥厂,该批煤价值116593.66元,剩余333406.34元被其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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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基本信息
甲方(诈骗者):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乙方(被诈骗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甲方身份:合同诈骗者乙方身份:被诈骗方
甲方权利:要求乙方履行诈骗合同内容乙方权利:要求甲方停止诈骗行为,追回已支付款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义务:提供虚假或欺诈的信息,要求乙方付款乙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要求甲方提供真实信息和合法交易
履行方式:甲方提供虚假信息,乙方支付款项期限:甲方提供虚假信息后,乙方立即支付款项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及相应的损失赔偿金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甲方需遵守《合同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乙方需遵守《合同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提供虚假信息和欺诈行为的权利;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真实信息和合法交易,追回已支付款项的权利。

甲方应当履行诈骗合同,提供真实交易信息,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合法交易,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经过协议签订等程序,本协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若甲方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

六、其他
本协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执行,遵守相应法律法规;
本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则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裴文字合同诈骗案

裴文字合同诈骗案

裴文字合同诈骗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文字,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市皖裕化工法定代表人,住市铜官山区文化新村散户10号。

200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国富,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文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文字及其辩护人余国富,证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裴文字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于2001年11月29日,以皖裕化工的名义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位为每吨290元,约定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水泥厂。

随后,被告人裴文字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于12月25日重新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无烟煤购销合同,单价为每吨315元,需方在供方发车时,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条款不变。

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办理发煤事宜。

被告人裴文字假借需要验票为由,骗得45万元承兑汇票。

后被告人裴文字将45万元承兑汇票在工行横港办事处贴现,分五笔全部提出。

期间,被告人裴文字到百善煤矿和立新煤矿购了部分煤,掺合后共发送479.40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到水泥厂,该批煤价值116593.66元,剩余333406.34元被其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夏勇、夏建伟、文龙、鸿冰等人证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谭某合同诈骗案

谭某合同诈骗案

谭某合同诈骗案
华伟;凌蔚
【期刊名称】《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维文版》
【年(卷),期】2010(000)001
【总页数】6页(P46-51)
【作者】华伟;凌蔚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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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及解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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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及解析范文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及解析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某公司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乙方:某个人地址:XXXX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甲、乙双方经过友好的协商,达成以下合同: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投资项目,项目名称为XXX。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款XXX元,支付方式为转账。

三、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如未能按期完成项目,甲方应按照约定退还投资款,或者与乙方协商继续完成项目。

四、由于甲方项目经营不善,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并退还投资款,且拒不与乙方协商解决问题,导致乙方损失严重。

乙方请求甲方退还投资款XXX元以及赔偿损失XXX元。

五、本合同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中国法律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合同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明确规定。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九、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本合同自乙方XX年XX月XX日转账后生效。

甲方权利及义务:1. 按时完成XXX项目;2. 如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应与乙方协商或按时退还投资款;3. 若甲方未能就返还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协商约定处理方式;4.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5. 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乙方权利及义务:1. 向甲方投资XXX元;2. 如甲方未能按时完成项目,要求甲方退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3.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4. 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效力与可执行性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中国法律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中各项条款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以上为合同样本,仅供参考。

具体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合同诈骗案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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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典型案例分析报告合同诈骗案典型案例分析报告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乙方:某私人地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联系人:XXX电话:XXX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甲方身份:卖方,乙方身份:买方。

2. 甲方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提供商品,并收取相应的货款。

3. 乙方权利:接受甲方提供的商品,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

4. 甲方义务:提供商品,并保证商品的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要求。

5. 乙方义务:支付货款,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接受甲方提供的商品。

6. 履行方式:甲方将商品交付乙方,乙方支付货款。

7. 合同期限: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8. 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提供商品或商品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违约: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解除合同。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和乙方是本合同的双方,享有各自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提供商品,保证商品的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要求;乙方有权接受甲方提供的商品,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提供商品,保证商品的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受甲方提供的商品。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甲方和乙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得违反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其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止。

本合同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签署,具有法律效力,每方各执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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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10页)裴文字合同诈骗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文字,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铜陵市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文化新村散户10号。

200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文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文字及其辩护人余国富,证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裴文字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于2001年11月29日,以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位为每吨290元,约定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

随后,被告人裴文开发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铜陵市皖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铜陵市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文字,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人裴文字出资30万元,铜陵裕磷实业开发公司出资20万元。

2001年11月份,因煤炭市场紧俏,铜陵水泥厂急需无烟煤。

被告人裴文字得知后,声称能够供应山西晋城无烟煤,取得铜陵水泥厂供应科副科长夏勇等人的信任。

2001年11月29日,被告人裴文字以皖裕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价为每吨290元,约定分两批供货,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裴文字通过他人找到山西晋城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的赵进步,想与该公司签订购煤合同,赵明确答复2001年供货计划已经排完,12月30日前没有办法发煤了。

被告人裴文字回铜陵后,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于12月25日重新同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单价为每吨315元,需方在供方发车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条款不变。

并谎称已同晋城公司联系将车皮计划订好了,准备发一个专列无烟煤,并多次催促水泥厂将购煤款打到自己公司帐户上,再转汇到晋城公司。

铜陵水泥厂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皖裕公司,并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山西晋城办理发煤事宜。

被告人裴文字以验票为由,将夏勇携带的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拿到手,到银行后,又以验票需要几天时间为由,让夏勇在老家庐江县等候消息。

被告人裴文字遂于2001年12月28日擅自将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工行铜陵横港办事处贴现,贴现利息6068.25元,并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元月1日、7日以购煤款、差旅费的名义分五笔在财务请款,从银行提出现金44.3万元。

其中2002年元月7日现金14.3万元是以业务员陶鸿冰名义提出的。

为了搪塞、敷衍铜陵水泥厂,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裴文字携款到淮北百善煤矿购了一部分煤(每吨420元),后又安排陶鸿冰在铜陵立新煤矿购了煤,掺合在一起,共发了479.30吨煤到铜陵水泥厂,经检验,该批煤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

该批煤价值150979.50元。

剩余货款被裴文字用于差旅费等公司其它活动,其金额应认定为299020.50元。

2002年1月3日,裴文字到庐江谎称车皮计划改了,山西的煤已发到马鞍山了,山西人在厦门开订货会,随后,裴文字与夏勇赶到厦门,裴准备与赵进步签订2002年购煤合同,后因赵认为裴的主体资格不够,合同未签成。

2002年1月11日,铜陵水泥厂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文字后伙同亳州市益农农资供应站的姜杰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并以该供应站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虚假的37万元购煤预收款的收条。

被告人裴文字为防止法院查封其财产,还指使会计做假帐,制作虚假的皖裕公司资产转让协议。

2003年6月4日,皖裕公司因未年检被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案发后,被告人裴文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退赔328689.34元,并已发还铜陵水泥厂;以铜陵水泥厂欠其磷石膏款冲抵47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铜陵水泥厂报案材料证明,2002年11月,皖裕公司裴文字编造虚假事实,与水泥厂签订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后裴不积极组织货源,并骗取水泥厂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裴贴现后全部提出现金,尔后,裴以少量的劣质煤搪塞了事。

2、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皖裕公司是被告人裴文字与铜陵裕磷实业开发公司共同投资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文字。

2003年6月4日,皖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3、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人裴文字以皖裕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两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价为每吨315元,发热量5500千卡以上,约定分两批供货,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需方在供方发车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

4、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贴现凭证、现金支票及皖裕公司记帐凭证证明,铜陵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皖裕公司,被告人裴文字于2001年12月28日将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工行铜陵横港办事处贴现,贴现利息6068.25元,并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元月1日、7日以购煤款、差旅费的名义分五笔在财务请款,并从银行提出现金44.3万元。

5、证人夏勇、夏建伟的证言证明,铜陵水泥厂与裴文字签订两次合同的经过,裴称已同晋城公司联系好了,车皮计划也订好了,并多次催促水泥厂将购煤款打到自己公司帐户上。

铜陵水泥厂就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皖裕公司,并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山西晋城办理发煤事宜。

裴文字以验票为由,将夏勇携带的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拿到手,到银行后,又以验票需要几天时间为由,让夏勇在老家庐江县等候消息。

后裴文字向铜陵水泥厂发了部分不符合合同质量的煤。

6、证人赵进步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10日左右,裴文字通过他人找到自己,想与公司签订购煤合同,自己明确答复2001年供货计划已经排完,12月30日前没有办法发煤了。

2002年1月期间,裴文字到厦门,在订货会上想与自己签订2002年购煤合同,因裴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够,未签成。

2002年3月份,裴文字打电话以有点事为由,想与自己补签2001年12月30日前无烟煤购销合同,也没有答应他。

7、证人徐广智、孙文龙、谢伟、朱克勇、陶鸿冰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底,裴文字携款到淮北百善煤矿购了400多吨煤,后又安排业务员陶鸿冰在铜陵立新煤矿购了煤,掺合在一起,从北斗山煤场发了一部分给铜陵水泥厂,剩余煤卖给别人了。

8、铜陵水泥厂磅单、质量反馈单、安徽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皖裕公司2002年1月共发给铜陵水泥厂479.30吨无烟煤,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

9、证人潘四清(主办会计)的证言证明,铜陵水泥厂与皖裕公司订了一份购煤合同,水泥厂付了一张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皖裕公司,裴文字到银行贴现了,利息6000多元,剩余44万多元进了皖裕公司帐,后裴文字陆续请款将钱提走了,用于购煤和差旅费20多万元,剩余作其它用途,具体不清楚。

其证言还证明,裴文字让其将亳州市益农农资供应站出具的收到37万元购煤预付款的假收条做帐的,又让其伪造皖裕公司设备转让协议和31.5万元的收据做帐,证人章艳青(出纳会计)、罗玉喜的证言以及设备转让协议、收据能予以印证。

皖裕公司与亳州市益农农资供应站的购煤协议、收条以及证人蒋少华、陶鸿冰的证言也能证明购煤协议和37万元的收条是假的。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裴文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退赔328689.34元,并已发还铜陵水泥厂。

11、被告人裴文字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其关于开票时间和买百善煤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裴文字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能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裴文字发到铜陵水泥厂的煤是479.40吨,属笔误,应变更为479.30吨;其认定价值116593.66元,主要依据铜陵水泥厂质量反馈单、安徽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得出的煤的发热量与合同约定的差额计算的。

经查,检验报告认定发热量的检材取样范围只有74.9吨,其余煤炭质量检测结论均是水泥厂质检部门单方化验得出,检验的程序不合法,且当时货场上也难以区分每次运来煤的具体吨位数,计算的标准又不一致,故本着便宜主义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每吨315元计算479.30吨煤的价值为150979.50元。

起诉书指控剩余货款被被告人裴文字非法占有,经查,这一指控无相应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剩余货款由被告人用于公司活动。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裴文字为代表的皖裕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采取虚构货源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继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款45万元,后只履行了小额合同,且没有达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剩余货款299020.50元基本上被用于公司的其它活动。

事后,不仅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具体表现,而且还制造伪证,掩盖事实,实现了对他人货款的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由于皖裕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裴文字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皖裕公司与铜陵水泥厂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而且违法所得也基本归单位所有所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且皖裕公司业已注销,缺乏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但被告人裴文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合同诈骗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裴文字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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