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工作条例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省志书可以由综合志和若干分志组成。
市州、县市区志书可以只编纂综合志,也可以编纂分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协调、督促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五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编纂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全面,确保质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二○○七年十一月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重视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人事、保密、档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自治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负责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工作。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七条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一、总则。
地方志是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综合性记载,对于了解一个地方的发展历程、文化传承、风土人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提高地方志编纂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二、编纂单位。
1.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是具有一定历史积淀和社会影响力的单位,可以是地方政府、文化机构、学术团体等。
2. 编纂单位应当配备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历史、地理、文化、语言等专业人员,确保地方志的编纂工作能够专业、全面、深入地展开。
三、编纂内容。
1. 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内容,不应有偏颇和片面的倾向。
2.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社会需求,对于当代重大事件和社会变迁也应当有所记录。
3.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注重实证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四、编纂方法。
1.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多样化,既可以采用田野调查、实地考察的方式,也可以利用图书资料、档案资料等途径进行搜集整理。
2.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实地调研和深入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尊重当地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地方志编纂的效率和质量。
五、出版与传播。
1.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注重质量和版权保护,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3. 地方志的传播应当注重多种方式,可以通过图书出版、网络传播、展览推介等途径进行。
六、监督与评估。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注重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对于工作中的优缺点进行及时总结和改进。
七、附则。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内江市东兴区积极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
鉴 及 时发 送 到各 级 领 导 手 中并
只有 写 得好 、 得好 , 能用 得好 , 读 才 三 者 有 机 结 合 必 能 充 分 发 挥 年 鉴 的 作 用 与 功 能 . 进 地 方 经 济 社 会 促 又 快 又 好 地 发 展 。 当 然 , 济 社 会 经 的发 展 又需 要 志鉴 及 时 给予记 载 、 总 结 与 反 馈 , 反 过 来 又 促 进 了 地 这 方 对 修 志 编 鉴 工 作 重 现 , 动 修 志 推 编 鉴 工 作 的 进 一 步 开 展 。 如 此 循 环 . 符 合 了 盛 世 修 志 的 需 求 又 促 既 成 编 鉴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互 动 , 进 推 “ 个文明” 设 。 三 建
区人 大 主任会 议要 求 区政 府要 进 一 步提 高依 法修
区人 大 主任 曾贵 清 、各位 副主 任及 部 分委 员认 真
志意 识 ,加 大 《 条例 》 的 宣传 贯彻 力度 ,加 大经 费投
入 和 增加修 志人 员 ,进 一 步加 强 对修 志人 员业务 的培 训 ,采 取 办培训 班 、送研 讨 班 培训 等 办法 ,提 高主 编 及 业务人 员 的素质 。 强调在 第 二轮修 志工作 中要 时 间 服从 质 量 ,保证 二轮 志 书高质 量 的完成 ,向建 国6 周 0 年 和建 区2 周年 献礼 。 O ( 刘 莉)
导
鉴 功 能 . 务 地 方 经 服
勇 为 、 产 能 手 、 行 专 家 的业 绩 , 生 各 汇 成 单 行 本 。 以 引导 人 们 “ 先 借 学 进 、 先 进 、 贡献 。 ” 争 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甘政办发[2006]133号•【施行日期】200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13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个关于地方志工作的行政法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充分发挥地方志工作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进行地方志工作立法,依法规范修志用志行为,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
《条例》系统总结了新中国地方志工作的基本经验,科学界定了地方志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地方志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性质、职能、任务和工作原则,理顺了地方志工作行政主体与有关方面的法律关系,为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对于强化各级政府的工作职责,提高全社会对地方志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维护地方志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加快地方志工作改革创新,更好地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紧密结合当地地方志工作实际,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我省地方志事业的发展。
二、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地方志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
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
各级地方志工作部门要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班等形式,深入细致地解读《条例》,把广大修志人员的思想统一到《条例》上来,以《条例》指导和规范修志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4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40号2006年7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了《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于实现依法修志,保持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区修志工作发展不平衡,个别地区进展缓慢。
为了推动全区地方志事业再上新台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地方志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要把修志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切实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搞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形成学习贯彻《条例》的良好环境和舆论氛围。
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提高公众对《条例》和地方志工作的知晓率。
要通过撰写文章、编发知识问答、开展知识竞赛、宣传先进事例等形式,扩大《条例》的宣传覆盖面。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地方志工作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
要通过学习,把广大修志工作者对地方志工作的认识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规定上来,用《条例》来检查和推动地方志工作。
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以《条例》为依据,制定本地区地方志编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要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9.17【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9月11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4年9月17日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并做好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工作。
第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出版。
第六条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七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观点正确,行文规范,记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了地方志工作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八号《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
地方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四条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修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责任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审查验收地方志;(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料年报等工作;(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六)负责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相关工作;(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最新内容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本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应 当给 予表 彰 和 奖 励 。
届 罔罔 罔 罔同 罔 同同 同同 同 园圃 同罔 罔 回呵 罔 同罔 回 届罔 向旧 屈同 罔 同同 同同 固旧 问 回罔 罔同 同 同同 同回 网罔 罔罔 同 回同 同圃 同向 同届 回回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 对在 地 方 志工 作 中做 出突 出贡献 的单 位 、个 人及 优 秀地 方 志成 果 ,
届 罔 罔 届 回 向 同 罔 罔 同 同 回 圃 罔 同 罔 同 向 罔 回 同 罔 同 旧 同 同 园 圃 同 罔 园 罔 罔 同 向 回 厨 罔 向 回 向 罔 同 回 罔 回 向 罔 同 罔 罔 回 届 罔 罔 罔 罔 罔 回
从 事 乡 ( )志 、村 志编 纂 活动 的 ,应 当接 受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负责 地方 志工 作 的机 构 的指 导 ; 镇 从 事 部 门志 、行 业 志 、专 门 志编纂 活 动 的 ,应 当接受 本级 人 民政府 负 责地 方 志工作 的机 构 的指 导 。
第 十 四条 第十 五 条 第 十六 条 第 十七 条
编 纂单 位 应 当在地 方 志 出版 后三 个 月 内 向本级 和 上级 人 民政 府负 责地 方 志工 作 的机 构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应 当将 地 方 志工作 信 息 化建 设 纳入本 级 人 民政 府信 息化 建 设规 划 。 省 、设 区 的市 及有 条 件 的县 ( 、区 )应 当建 立方 志 馆 ,用 于地 方志 的编 修 、征 集 、 市 地 方 志书 、地 方综 合 年 鉴 、地情 文 献及 其 资料 应 当 向社会 公 开 。 城 乡建 设 涉及 古城 、古迹 利 用和 开发 的 ,有关 部 门和 单位 应 当征 求 同级人 民政府 负 责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报送和编写工作。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地方志的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30724(颁布时间)
20031001(实施时间)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述地方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发挥地方志的资治、教化、存史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志的编纂管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保护可视地方文化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法》和《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规定》,制定本条例。
次条地方志的编纂,是对我国地方历史文化的重要记录及当地文脉作出的档案记录。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努力求真、创新,取用历史文化的原始材料、文献,并根据当地的发展状况作出充分概括性的展示。
第三条地方志编纂要求要科学认真,客观扩大,充分利用地方有史以来对该地形态、气候、资源、行政划分、经济情况、历史史料、文化艺术、民俗习惯等研究和述论,综合考证与叙辞、充实考订资料,旨在更加全面准确的反映历史文化情况。
第四条地方志编纂应遵守《国家地方志编码标准》,由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组织地方志编纂。
第五条地方志编纂应由当地国家统计局,文化和图书馆等部门共同参与,统筹保护历史文物、加强地方志资料整理和保存,确保其学术质量,有效推动地方文物的综合保护。
第六条地方志编纂应积极开展历史资料整理和收集工作,挖掘和归纳可用的历史资料,搜集历史文物资料,建立地方志数据库等。
第七条全国志编纂进行机构应落实质量管理,组建编纂复核机构,并依法建立程序,确保编纂质量。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应抓落实,开展编纂宣传、示范、展示等活动,推动国家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应根据情况,发布地方志分类目录、选题指南和编纂技术规范等,加强编纂宣传和示范,指导、检查编纂质量。
第十条全国地方志编纂完毕后,应报省级地方志编纂审批机构审批,省级地方志编纂审批机构应及时处理、审议、审批。
以上为地方志工作条例,为了保护可视的地方文化文物,促进的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展编纂技术规范,组织地方志编纂。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7•【字号】甬政办发[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1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5月18日经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公布实施。
为认真学习《条例》,领会精神实质,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明确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性地方志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有利于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承编单位要从当前地方志对促进发展、服务群众的作用出发,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地方志工作是一项长期、艰苦、系统的工程,切实依照《条例》要求,将积极推进修志用志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好抓实。
二、落实“五个到位”,切实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的编修,地方文献、资料的收集、保管,旧志整理,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等是各级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承编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严格履行政府职能,依法开展志书、年鉴编纂工作,有效保证志书的权威性。
要认真落实修志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各县(市)、区政府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地方志工作,建立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并逐步完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条例》要求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按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的要求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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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
《地方志工作条例》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
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
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
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
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