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失业保险规章制度条例最新
失业保险规章制度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旨在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条失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失业保险实行全民参保,由失业人员本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各级政府、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共同缴纳,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五条失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截留或私分。
第二章失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失业人员享有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第八条失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如实申报个人和家庭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失业人员有义务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失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服务。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申请失业保险金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证明,并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审核。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确定发放的金额和期限。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前往指定的银行领取。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过程中,如有违规操作或有其他不良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使用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不得挪用、使用不当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对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不当或有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2024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2024失业保险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向国家提出申请,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金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和标准是面向全体劳动者的,下面将对2024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做详细介绍。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者必须是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对象,即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范围内。
2.劳动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前必须是已经被解雇或因企业停业而失业的。
3.进行失业登记,并且符合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审核标准。
4.在失业期间要求劳动者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培训。
二、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根据劳动者的缴纳基数和失业时间来确定。
一般来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劳动者过去一年的平均缴纳工资80%左右。
2.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一般是根据劳动者的失业时长确定的,一般为失业时长的30%~80%。
3.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周期一般为每个月一次,直至劳动者找到新工作或者失业期限到期为止。
三、2024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政策变化及趋势随着国家政策的不断变化和经济形势的调整,2024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政策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1.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可能会有所调整,政策可能更加注重对失业者的就业帮扶和培训,以促进失业者尽快重新就业。
2.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可能会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失业率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满足失业者的生活需求。
在未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就业形势的变化,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和标准也将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和劳动者的实际情况。
四、失业保险金的作用和意义失业保险金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不仅可以有效地帮助失业者度过失业期间的生活困难,还可以为失业者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经济压力,增强其再就业的信心。
同时,失业保险金还可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减少失业对社会的不利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原则;(三)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财政补贴;(五)其他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一)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缴纳失业保险费;(二)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职工个人应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一)职工个人应按照本人工资的%缴纳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应按照本人工资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九条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医疗补助金;(三)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补贴;(四)其他按规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1.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签合同的;2.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3. 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4.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5.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资而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正文:----------------------------------------------------------------------------------------------------------------------------------------------------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
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省级法律
法规,其内容主要涉及失业保险的费率、参保范围等。
第一条规定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存续期低于3个月的企业或机
关的在册、合同工及其他临时工,以及由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公益劳
动者,均应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条规定参保单位应依法向财政支出失业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率在2.5%一4%不等,由省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条规定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主要由用人单位登记报送,有关部门根据失业保险专户
余额对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四条规定参保人员不能偷漏参保、拒
绝参保、抗拒参保,用人单位不能偷漏缴费,有关行政部门有权按照规定
严厉惩处。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
位提供失业保险服务,消除失业者困扰,有效防止失业,营造有序、平等、公开、公正的劳动关系,促进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河南省经济的发
展与社会的进步。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8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上批准制定, 2009年3月31日则在第四十二次办公厅会议上正式进行了修订。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内投保社会保险的职工、参保社会保险单位和户口为浙江省境内的城镇居民,上述三类被保险人未经合法就业就可以申请参加浙江失业保险。
浙江失业保险资金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支付,每月参保单位按居民部门的报酬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被保险人每月按本人报酬的一定比例缴纳。
被保险人因经济原因或社会原因确认失业的,持有效的失业保险登记证的被保险人,每月向当地社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金津贴标准支付,一般每人每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十八元至六十六元之间。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失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同时对失业职工实施就业重返培训,以帮助失业职工更快更合理地回到就业岗位。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导读:本文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7月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财政补贴;(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
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它是社会保险五大项目中的一个。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
下文是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24年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2024年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2024年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政策和经济状况。
以下是可能的情况和可能的条件和标准:1.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在2024年,失业保险领取的主要条件可能包括以下几方面:a.失业保险参保时间要求:可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比如连续缴纳一年以上失业保险费;b.失业保险缴费要求:可能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可能要求连续缴费一定的时间;c.失业保险登记要求:可能需要劳动者在失业后及时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同时配合相关劳动力市场的调查和安排工作;d.失业原因要求:可能需要劳动者因为非个人原因失业,例如企业的裁员、倒闭或生产线调整等;e.就业意愿要求:可能要求失业劳动者积极主动寻找工作,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帮助和安排。
2.失业保险领取标准:失业保险的领取标准可能会根据国家的经济状况和劳动力市场的情况有所调整,一般来说会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a.基本生活费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可能会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福利水平,确保劳动者基本的生活需求得到保障;b.工资比例: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金额可能会按照劳动者失业前的工资来确定,通常为原工资的一定比例,例如失业前工资的80%;c.最高最低限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可能会有最高和最低限制,以防止滥用和保障系统的可持续性;d.发放期限: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可能会根据劳动者的缴费时间和失业时间的长短来确定,通常为一定的时间段;e.其他福利补助:可能会根据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例如是否有家庭成员、是否失业时间过长等,给予额外的福利补助。
总之,2024年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和标准将会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经济状况来确定。
这些条件和标准旨在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也会考虑公平性、可持续性和防止滥用等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种可能的情况,实际的条件和标准可能会受到各国政策调整的影响。
失业保险2023年新政策一览
失业保险2023年新政策一览失业保险2023年新政策一、失业保险新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骗取失业保险金的处罚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维持生计****,并在重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1、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一)注册失业的劳动者;
(二)符合有关标准的半失业人员;
(三)拒绝且不服从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劳动者;
(四)被剥夺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第二章参保资格
第三条年满16周岁至领取养老金期满的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失业保险,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参保外,不得拒绝参保或者中断参保。
第四条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时,应当向劳动部门登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参加后就获得失业保险资格,即签署失业保险协议书后。
第五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义务按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参保义务与保险责任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在失业的时候,有通知劳动部门的义务;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劳动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当发现失业保险未及时缴纳时,予以及时缴纳。
第九条因失业造成的损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赔偿。
第十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在本省境内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劳动者,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保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缴费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加大失业保险经费的筹集力度,加强失业人员的服务和扶持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强制参保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在本省境内的用员单位就业的职工;(二)在本省境内就业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三)在本省境内就业,取得劳动报酬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时向参保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参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率、缴费基数、最低缴费标准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拖欠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九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当前居住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二)因非本人原因和单位非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三)两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其失业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60%。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就业服务改革,及时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第三条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指负责统一征收、管理失业保险费的机构。
第四条社保经办机构指依法依规将社会保险、公共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费用征收、管理、使用的机构。
第五条失业人员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处于未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
第六条失业率: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占城镇人口就业人数的比例。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单位平均工资,是城镇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总数的商。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是由失业保险费和其它收入组成的用于支持失业保险活动的资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主要来源:(一)各类市场主体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各级财政拨款;(三)协议捐赠、罚款等。
(一)支付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二)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三)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四)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对失业人员的保护和帮助。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一年度平均工资的1%。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自应缴费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清当期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因合并、改制、解散、破产等原因,用人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和追缴。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失业前36个月内累计缴纳满12个月失业保险费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时间、期限及发放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于失业时间较长、家庭贫困等特殊情况的失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岗前培训和再就业补贴。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失业保险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帮助他们重新就业。
本条例根据国家政策和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全日制在岗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工等,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权益失业人员享有平等权利,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参加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
失业人员应履行相应义务,积极参与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第四条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发放根据失业人员的工龄和缴纳失业保险缴费期限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应及时发放到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查询和申诉渠道。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五条参保范围和条件在岗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工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具体的参保范围和条件由国家制定。
第六条缴费方式和比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同承担。
第七条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及时上报相关数据。
对于拖欠、逃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追缴费用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八条个人缴费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应按规定缴纳个人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费金额由国家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失业人员应符合相关条件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例如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未有就业等。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失业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申请表,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失业保险金可以通过银行、电子支付等方式直接发放到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查询和申诉渠道。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制定,根据失业人员的工龄、缴费期限和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就业援助和职业培训第十三条就业援助失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就业援助服务,包括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岗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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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在省、自治区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技能提升补贴;(四)在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的统筹地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六)稳定岗位补贴;(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
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中止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现行标准继续领取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个人身份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因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阶段性停工停产时,采取措施稳定岗位,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可以享受稳定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随本人转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负责核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权益记录;(六)发放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稳定岗位补贴;(七)负责失业监测预警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八)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支出通过政府预算安排。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就业局势总体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了积极作用。
截至2016年底,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8098万人,其中农民工4659万人。
共有484万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月人均领取1051元;为76.2万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放了一次性生活补助28.3亿元;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79.9亿元,月人均292元;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促就业支出260亿元。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近年来有关法律、政策的调整,现行条例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急需解决,主要是:一是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的精神需要依法落实;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需要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三是条例适用范围偏窄,缴费费率偏高,需要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做法适当修改。
根据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党中央有关更好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要求,我们拟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起草了《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扩大了条例适用范围现行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参加失业保险。
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规定上述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地区也将这些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失业保险适用范围。
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