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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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泊位和临时停车场。但道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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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道路泊位停车的具体管理和执法工作,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实施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泊位规划,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管理,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
国土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调控停车需求。
城市道路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鼓励短时停车,快停快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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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的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公园和景区配套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政策,并可以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优先保障驻车换乘乘客、游客的停车需求。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但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住宅停车场以及其他停车场通过制定相应议价规则、价格行为规范和指南,合理引导停车场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将收集汇总的经营性停车场空余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交通需求,建设停车信息诱导屏等设施,发布区域停车诱导信息。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第八条本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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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应当符合本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可以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4-
站的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将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纳入计划年度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政府建设资金安排情况,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具体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社会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一)申请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国土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三)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服务费标准可在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三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纳入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
第十四条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加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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