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致死案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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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宝珠被控犯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王征云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俞宝珠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体现的死者损伤特征不相符。
1、死者田洪星的脑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见:“左前额部皮下血肿4X2.5厘米,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余头皮未见明显损伤。
”剖检所见:“左额前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3X3厘米,双侧颞肌及其他部位头皮无出血,颅顶骨、颅底均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挫伤,血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各脑室未见出血。
”病理检验:“脑水肿,延脑小灶性出血。
”以上信息说明,撞击死者头部的物体着力点在死者头部前额位臵,接近着力点位臵的脑组织未见有损伤,于着力点对侧的脑组织(延脑区)却损伤严重,该损伤符合“对冲伤”特征。
(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
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
②减速损伤。
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
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
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
)[注: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本案中死者田洪星脑损伤,只发现有对冲性损伤,未发现有冲击伤,故可以直接排除“其头部系受加速运动而致损伤”,并可断定“系因头部作减速运动而致损伤”。
简言之即,“死者田洪星头部不是因物体击打而损伤,而是头部碰撞某个物体导致损伤的。
”2、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胸部正中胸骨体中段压之有塌陷感,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征。
”剖检:“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肤及皮下出血,胸骨体中段横形骨折,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4X4厘米;心尖部心外膜出血0.5X0.5厘米,心底部心外膜较多量点、片状出血。
”以上信息显见,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挫伤系因胸骨体骨折而致。
不过,在胸骨体相应部位的皮肤没有发现明显损伤征,说明,该胸骨体骨折并非运动着的物体击打该部位而导致,从“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可以看出,该部位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特征,应是挤压而发生。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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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首先写对于案情的看法,依据法律对被告人处罚条件从轻处理。
写明具体理由,比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
结尾总结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以及被告人的积极之处。
辩护人署名。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应该怎么写?写辩护词的目的是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子的特殊性,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的具体情况请阅读下文。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亲友的委托,指派朱晓冬律师作为尹加波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首先要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
1、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是因为受害人父亲在公交上与张新明妻子要坐在一起引发的,因车厢中空位置还很多,张**要求可以坐到其它位置,但受害人父亲范**硬要与张**妻子坐一起而引发的矛盾,对矛盾的激化范庆强是负有一定责任的。
在张**一家三口一起下车时,张**刚下车,受害人就在车上骂“妈个孬种,刚才还打电话让人来打我,现在怎么走了。
”张**妻子听了也很生气。
受害人的辱骂行为也激化了矛盾。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2、本案中尹**打架过程中是在醉酒状态下。
在本案案发时间是下午三点多,尹**和唐**及两个女人在东北人家吃饭,当时两人已经喝完了一斤白酒,而尹**平时只能喝二两酒,赶到现场时,自己拿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都不知砸到谁身上,自己被摔倒在地,被一个人按住,唐**过来把人拉开,尹加波又爬起来用水泥块朝高个子青年砸了一下,不知砸在哪里,然后就上出租车跑了。
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中,对许多情节尹**都记不清了,可见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自己连路都走不稳,自己都将自己摔倒在地上,用于击打的力量也是小的,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受害人脑袋出血引发死亡是出乎尹**意料的,受害人患有三年的“尿毒症”是尹**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他死亡的。
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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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律师网法律文书文书名称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委托人张权英承办律师张羽律师事务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日期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辩护词——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张羽律师担任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
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是: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某某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1、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某某某是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被害人家属已出具书面谅解意见,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2、某某某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纪犯法行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某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是区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
同时,某某某在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某某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3、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某某某在履行自己工作职责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非因私仇恩怨,主观恶性小。
本案中,某某某在单位中负责工人生活区的后勤工作,主要负责来工的登记、安排住宿以及生活区卫生监督。
本案的起因就是被害人不遵守单位住宿规定,某某某依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前去要求被害人搬走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发生的。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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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辩护词本案简介:被告⼈为17岁未成年⼈,在⼀次聚众⽃殴中将被害⼈⼀⼑捅死。
经过律师与被害⼈家属的不断沟通,最终达成了谅解意见。
以及律师在庭上的精彩辩护,成功为被告⼈争取到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辩护⼈⾸先对受害⼈不幸⾝亡表⽰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慰问。
鉴于被告⼈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的⾏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
但是被告⼈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之间量刑。
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被告⼈系未成年⼈。
被告⼈xxx平时表现良好,实施犯罪时17周岁,本并没有⽃殴的意思表⽰,⽽是在受到被害⼈等的打击后,才予以防卫,造成了被害⼈⾝亡的后果,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
根据《江苏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因素。
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致⼈重伤或死亡的未成年罪犯,已满⼗七周岁不满⼗⼋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辩护⼈认为,对于这⼀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例为减少基准刑的20%⾄30%。
⼆、被害⼈对案件的发⽣有过错。
从徐某、宋某的讯问笔录得知,是被害⼈⼀直尾随被告⼈等三⼈,并带领徐某等⼈来到菜场围堵被告⼈。
当时正在菜场买菜的被告⼈便被突然⽽⾄的被害⼈⼀伙围住。
被告⼈被被害⼈⼀脚踹倒在地,被告⼈见被害⼈⼀⽅⼈多,抵抗不住便掏出了⼀直挂在钥匙链上的⽔果⼑。
对于被害⼈的⾝亡,辩护⼈感到惋惜。
被告⼈实施了致害⾏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也对本案的发⽣负有过错。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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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x市中级人民检察院:x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x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指派我担任x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辩护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个基本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抢劫事实部分,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犯罪嫌疑人xxx 在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符合刑法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原则。
一、被害人xxx有明显而且重大过错。
本案中,被害人xxx与犯罪嫌疑人的媳妇x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证人马好田的证言(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88页倒数第四问及证人马好田的回答)证人桑纪奇的证言(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127页、128页)犯罪嫌疑人妻子xxx通话记录(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25、26、28)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几次供述。
以上证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妻子xxx与被害人xxx联系十分频繁,并且在其即将回广州之际连自己的丈夫都没告知反而联系了xxx。
并且根据xxx二舅马好田、其弟弟桑纪奇和其本人的证言,xxx的女儿目睹了xxx曾两次藏于xxx家中。
并且在2014年11月12日左右,犯罪嫌疑人xxx曾因xxx与被害人xxx的不正当关系发生过矛盾,经犯罪嫌疑人的二舅马好田劝说下和好。
本案在如此背景之下,被害人xxx与犯罪嫌疑人的媳妇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社会风气和公序良俗都是一种不好的影响,更让被害人xxx长时间忍辱,后来被害人xxx又不能犯罪嫌疑人xxx直接导致了两人冲突,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因此,被害人对自己的的死亡后果负有过错理应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二、xxx没有任何故意伤害的预谋,其与被害人动手系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了xxx的预期。
本案之中,犯罪嫌疑人刚开始对被害人也挺友善,表明了其十分淳朴,确实是只想找回自己的媳妇。
证人桑秀琴在证言中(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132页)说道犯罪嫌疑人曾对她说别吵她父亲(即被害人xxx)他也不好过等话。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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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范⽂ 辩护词,是被告⼈及其辩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和意见,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免除刑事责任的⽂书。
下⾯是⼩编为⼤家整理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希望会对⼤家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矫某本⼈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矫某的辩护⼈。
辩护⼈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
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矫某的⾏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矫某的⾏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具有投案⾃⾸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当⽇,本案被告⼈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作,全⾯、主动的交代⾃⼰的犯罪事实,对于⾃⼰的⾏为供认不讳。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的具体情节。
”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及家属已向受害⼈⽀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明确表⽰愿意给受害⼈⼀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虽然被告⼈及家属经济⼗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的谅解。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已经赔偿受害⼈物质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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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汉林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
受理本案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具体理由如下: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直接证据有: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
但作为控方主要证据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但同一个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比如:(1)证人梁胜在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具体是谁打的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很乱,反正后来冲进来那些人,包括那个高瘦的男子都拿木方参与了打架”(证据卷P147/148);但其2013年3月8日(第三次)接受询问时却能准确无误、详细地讲述被害人梁增被打倒的整个过程,而且能明确指认打倒被害人梁增的人。
(证据卷P150)显然,较早前说“现场乱,不清楚是谁打的”的较为真实,因为梁胜跟受害人梁增是兄弟关系,案发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作伪证说“不清楚是谁打的”去维护行为人。
后期所作证言与早前证言前后不一、矛盾,明显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甚至是侦查人事先做好的笔录,叫他签字的。
同时,证人梁胜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汉林“就是当天冲进丰丰石材厂拿木方参与打架的人”,并未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用木方对受害人梁增进行击打。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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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篇一:对证据的驳斥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我代表被告某某,就其被控犯有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法庭进行我的辩护。
首先,我要明确表示,某某并没有故意将被害人伤害,所以他不应该被判有罪。
这个案件件证确凿,但是有一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某某有罪犯罪。
我想逐一驳斥控方所提出的证据问题。
第一,控方指出了被害人的伤害部位。
然而,很多伤害并不能与某某的行为直接联系起来。
比如说,患有瞬间失明的被害人,医师的诊断并不能判断是某某行为导致的。
此外,有些症状可能在后来的检测中才出现,并不是立刻可见的,因此我们不能完全相信这些证据。
第二,控方提供了现场证据。
尽管这些证据看似真实有效,然而,他们并不一定能够证明某某是过错方。
现场的录像显示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冲突,但这并不能证明某某刻意伤害了被害人。
事实上,反过来说,被害人在看到某某朝他走来之后,他曾经高声尖叫,并试图阻止某某的行动。
很明显,这种反应表明,被害人对他自己的安全感到非常担忧,并且可能自己也出现了意外的情况。
第三,控方提出了更多的证人来证明这一行为是某某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
虽然这些证人可能看到了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但他们没有目睹某某是如何袭击被害人的。
因此,这些证人为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有罪。
虽然控方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都是不能被直接证明的。
因此,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他应该被无罪释放。
谢谢。
篇二:请法官从情节、人身安全角度来看待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我代表被告某某,就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在此向法庭进行我的辩护。
首先,让我澄清一些事情,某某无意伤害被害人。
这是一起没有预谋的,突发性的事件,某某没有直接的敌意或仇恨来攻击他人。
这一事件是在某某情绪低落、精神疲惫的情况下发生的。
尽管这是故意伤害罪,我们应该从情节入手来看待这一事件。
这个案件中,某某是个素未谋面的陌生人,他们之间并没有前嫌。
某某是在酒后泼了被害人一巴掌后,引发了对方不满情绪。
姜堰汽车站2.20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姜堰汽车站2.20故意伤害案辩护词](https://img.taocdn.com/s3/m/82d4c55aad02de80d4d840ad.png)
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本辩护人庭前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了被告人。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自接受侦查机关2012年2月26日第一次询问起,从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辩护人会见中亦屡次申述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这不能不让辩护人以极为谨慎、认真的态度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
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体表达为“一个体会”、“一种印象”、“一个期待”,分述如下:一、辩护人的一个体会是本案无疑围绕着“生命与自由”这样一个主题人最为宝贵的是生命,因为生命只有一次。
本案中的被害人的生命突然逝去,不仅是他个人的不幸,更是他家庭的悲剧。
这让我们十分惋惜和同情!自古以来为了自由,无畏抗争的人也是屡见不鲜。
本案被告人遭受指控,鸣冤凄楚,也不能不让我们动容!一个人的生命不应无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来陪葬,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自由甚至生命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所涉生命与自由发生强烈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必须、也只能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天平上。
而本案有正直、智慧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这让我们对解决这一冲突充满信心。
二、辩护人的一种印象是指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看法,它由四个字组成,就是“神”、“怪”、“乱”、“假”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简捷。
起诉书称: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姜堰汽车总站19号检票口上客区与停车场中间的过道处与站长许某发生纠缠,受到被害人张某指责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4日死亡。
很显然,根据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这一指控事实。
因为,一系列指控证据存在“神”、“怪”、“乱”、“假”的现象。
首先,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神”——“神奇”指控被告人拳击被害人一拳的是三个证人的证言,分别是袁某、许某、杭某。
辩护词(故意伤害致死)
![辩护词(故意伤害致死)](https://img.taocdn.com/s3/m/e3e1b823a32d7375a41780d0.png)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其辩护。
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捅伤被害人致死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属事出有因。
据此,提出以下五点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首先,根据证人证言的表述,证明事发时,被害人的情绪非常不稳定,在未询问事情发生事由的情况下,直接闯入被告人的弟弟家进行行凶;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是在财产和人身受到伤害后,出于激愤,才从厨房找到一把水果刀;第三,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说明:被告人曾试图化解此事,被害人闯入家中行凶,进门直接进行袭击,在被告人从房间出来后又直接用铁棍击向被告人,被告人被铁棍击打后,为进行自卫才捅伤被害人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被害人曾手持铁棍。
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右下胸部创口检验记录,可以证明事发时,双方接触的距离很近,属于近距离正面接触。
因此,被告人的供述符合常理,即被害人用铁棍欲击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为防止其伤害到自身,才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归纳上述三点,本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伤害后,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激愤之下,出于保护自己及家人身体、财产免受侵害,被逼无奈予以还击,旨在阻止对方不法行为的继续实施,才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情。
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据此,被告人在此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应当与蓄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有所区别,建议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这一情形予以着重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情由邻里纠纷演变成刑事案件起着直接的作用。
首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冲突之前,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积怨;其次,被告人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均证明,被害人不问事实缘由,刻意挑起事端,擅自闯入家中辱骂行凶,率先大打出手,用铁棍殴打被告人在先,其行为严重威胁到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人出于气愤和自我防卫的本能,从厨房找到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第三,被害人在被劝阻到被告人家外后,仍然以语言威胁被告人等人,并打电话通知去其他人来帮助其行凶;据此,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事件均有事实经过,就本案事实来说,被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被害人不问事实缘由,不以正确的态度处理邻里纠纷,而是直接擅闯民宅进行行凶,如果没有被害人侵害被告人及被告人家人的财产、人身的权利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受到伤害的这一结果,因此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着直接的作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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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吕才荣及其家属的委托和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吕才荣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这一结果是我们在座的所有人不愿意看到的,被告人吕才荣对此也一直后悔不已。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吕才荣,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才荣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同时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吕才荣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一、关于定罪方面,认定吕才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充分,属定性错误。
根据《鉴定意见》中所述可见,与被告人行为相关的、并可能值得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受害人的伤害有两处。
其一、“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其二、“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
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第一处伤害应当是被告人吕才荣用茶杯打击所致;而第二处伤应当是受害人倒地时与地面撞击所致。
1、关于吕才荣造成受害人第一处伤的事实原因及法律评价价为法律上的伤害行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存疑的。
其一、根据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推力的着力点是受害人的腹部,这一力量基本是一个均匀的力量,而不是突发的力量,受害人是在这一力量作用下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而且倒地时身体的其他部位竟然无任何防护,倒地时身体呈笔直状,后脑部着地。
这一切是矛盾的:着力点是腹部, 不应当最后呈笔直状倒地;已经后退了几步的情况下,对于可能的结果不仅大脑应已有意识,而且身体其他部位本能也应当有所防护动作。
但是又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这一现象,也就是受害人在倒地时大脑已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已经处于中风的状况。
故意杀人法律援助辩护词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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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法律援助辩护词模板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我代表被告在这个重要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进行辩护。
本辩护词将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并且以法律为依据,提出合理合法的辩护观点。
我们坚信被告无法成立故意杀人罪,希望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
案件概述本案是关于被告在某日期和地点,以故意杀人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致命伤害的案件。
被告否认自己有任何故意杀人的动机或意图,并且关于案发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的证词存在疑点。
事实分析1. 证据1•事实描述:XX证人证言中提到被告与受害人有过激烈争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杀死受害人的意图。
•辩护观点:争吵只能说明双方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被告故意杀人的意图。
2. 证据2•事实描述:现场勘查报告表明,受害人身上的伤口可能并非由被告所造成,还有其他可能性。
•辩护观点:无法确定被告就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凶手,存在其他人可能制造了这些伤口的可能性。
3. 证据3•事实描述:法医鉴定报告显示,受害人身上存在多个伤口,但无法确定哪个伤口是致命伤。
•辩护观点:无法确定致命伤的具体位置以及导致死亡的原因,从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故意杀人。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需要存在以下要素:1.主观方面:被告必须有故意或明知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意图。
2.客观方面:被告必须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针对本案,我们将对上述要素进行分析和辩护:1. 主观方面•事实分析:被告无任何事前计划或故意杀人的动机,争吵只能说明双方存在矛盾。
•辩护观点: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杀人的明确意图,无法成立故意杀人罪。
2. 客观方面•事实分析:现场勘查报告存在其他可能制造受害人伤口的可能性。
•辩护观点:存在其他人可能制造了致命伤,被告无法作为唯一的凶手。
结论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无法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指控。
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明确的故意杀人动机和证据支持,但在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并且关于现场勘查报告和法医鉴定报告中的证据存在疑点。
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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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词在法律上⾯是会存在很多的辩护词,基于不同案件所需要阐述的辩护词的内容也是有所不同,⾯对社会中很多的案件我们明⽩都是会进⾏审理以及进⾏辩护词的宣读,对于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这⽅⾯的辩护词⼜是应该如何进⾏书写。
店铺⼩编就来进⾏介绍。
辩护词共同故意伤害致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刘xx、李xx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中,**融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x的哥哥李xx的委托并经被告⼈本⼈同意,指派郭-岩律师作为被告⼈李xx的⼀审辩护⼈,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前,辩护⼈依法会见了被告⼈,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了充分的了解。
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主观⽅⾯,被告⼈李xx与刘xx⽆犯意联络,未形成共同犯意,因⽽李xx与刘xx不构成共同犯罪,李xx⽆须对刘xx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从刘xx、李xx的庭前笔录及当庭陈述可知,刘xx去证⼈王xx之前,出于防卫的⽬的,从家⾥厨房⾥拿了⼀把菜⼑。
此时,李xx对此并不知情。
直到李xx坐上开往王xx家的⾯包车才在副驾驶的地⾯上看到这把菜⼑,并追问刘xx为何拿菜⼑。
到了王xx家之后,李xx为了防⽌刘xx使⽤该菜⼑,于是⾃⼰将菜⼑拿下车,进了王xx家院⾥之后,将菜⼑藏在了三轮车的后车厢⾥【定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予以佐证】。
此处细节可以看出,李xx在此时并⽆伤害被害⼈的故意,更不可能形成与刘xx共同伤害被害⼈的故意。
否则,李xx不可能将菜⼑藏起来,⽽⾚⼿空拳的去伤害⼈⾝危险性极⾼的被害⼈。
即便是李xx与刘xx⼀开始有共同伤害被害⼈的故意,那么此时此刻,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消失了。
第⼆,从刘xx的庭前笔录和当庭陈述可知,刘xx从看到被害⼈趴在地上之后到他动⼿打他之前,这段时间⾮常短暂。
刘xx当庭陈述,他⼀看到被害⼈趴在地上就过去打他了,这期间未与李xx有任何⾔语上的交流。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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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篇一:尊敬的法官,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了客观地陈述案件实情,特向本院呈上本人的辩护词。
本案涉及我所代理的委托人在一次口角过程中,误伤了对方的一名同伴。
事实上,我的委托人是被人挑衅、侮辱,激起了情绪才失控地做出了过激行为。
然而考虑到误伤事故造成了对方的伤害,我们当然不能放弃对这次行为的谴责,但也不能剥夺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利。
首先,我想说的是误伤并不等同于谋杀、故意伤害。
被告人并没有以明确、恶意的心态对他人进行攻击,而是在情绪失控、判断不清的情况下伤害了对方,所以要从行为动机和情节层面看待被告人的行为。
其次,在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时,需要更深层次地思考:口角过程中的激烈情绪是否构成一种客观情界。
当时被告人是受到了了对方的挑衅、侮辱,又遇到了同伴的帮忙,确实是在身不由己的状态下做出了过激行为。
我们不能将这个事件简单地看做“被告人背叛了社会基本道义”,在这类情况下,过度的责难只会让被告人变得更加畏惧、消极。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严谨的原则、合理的程序是我们辩护律师一直谋求的。
即使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情况下,我们也必须坚守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不能因怒气和情绪影响判决过程。
还请本院法官慎重考虑上述内容,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篇二:尊敬的法官,我代表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想就这次案件进行一些说明。
本案中被告人强奸案件,毫无疑问构成了严重犯罪,并有法律规定处以有期徒刑。
但此时,我还是希望法官能够考虑被告人的人生经历和心理诉求。
首先,我要强调:并非所有袭击者都是天生的罪犯。
被告人是一名由于少年时期遭到父亲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而导致心理创伤的男性。
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同时,被告人又不能表达对外的情绪。
因此,他在成年后才爆发出来,对女性进行了强奸。
其次,对于被害者的处境,我们非常同情。
但是在判决被告人时,我们也需要关注被告人本身的心里状态。
被告人幼年受到的心理创伤越来越加剧并最终导致强奸事件的发生,正说明了本案中的心理背景和动因。
故意伤害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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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优秀故意伤害罪辩护词(二审)辩护词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苏顺平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一)关于苏顺平使用凶器的长度与特征问题1、苏顺平交代自己使用的刀具为“黑色的刀柄,是折叠的水果刀,长有15厘米。
刀尖比较锋利。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 2、韩索来么乃证实,“是一把弹簧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好像是木头的。
”(见公安卷第103页,2008年10月11日韩索来么乃证词) 3、苏顺清证实:“问:是什么样的刀?答:一把水果刀,黑色的,10公分长左右,折叠的那种,我看见是单刃的。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清第一次询问笔录) 4、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证实:“问:刀的形状特征?答:刀是折叠的,当时我捡起刀的时候刀是合着的,刀身长约10来公分,刀柄颜色我没有在意。
”(公安卷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第四次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证人与被告关于凶器长度、种类的描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二)关于凶器的宽度问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关于凶器的宽度鉴定为2.5CM。
但是苏顺平与苏顺清都在刚才的庭审中明确肯定,刀刃的宽度不足2.5CM。
与司法鉴定明显不同。
(三)关于凶器的去向苏顺清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捡了起来,喊他们一块跑了。
跑到上海华联超市和回民拉面馆那条线西侧的红旗小区时我听见好像有警车的声音。
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区里的一个垃圾箱了。
”这里,如果苏顺清的关于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实的话,苏顺清在公安机关作上述交代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14时15分至10月11日15时45分,他们打架的的时间在11日的凌晨。
即使凶器找不到,扔刀现场也会留下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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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汉林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
受理本案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具体理由如下: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直接证据有: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
但作为控方主要证据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但同一个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比如:(1)证人梁胜在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具体是谁打的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很乱,反正后来冲进来那些人,包括那个高瘦的男子都拿木方参与了打架”(证据卷P147/148);但其2013年3月8日(第三次)接受询问时却能准确无误、详细地讲述被害人梁增被打倒的整个过程,而且能明确指认打倒被害人梁增的人。
(证据卷P150)显然,较早前说“现场乱,不清楚是谁打的”的较为真实,因为梁胜跟受害人梁增是兄弟关系,案发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作伪证说“不清楚是谁打的”去维护行为人。
后期所作证言与早前证言前后不一、矛盾,明显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甚至是侦查人事先做好的笔录,叫他签字的。
同时,证人梁胜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汉林“就是当天冲进丰丰石材厂拿木方参与打架的人”,并未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用木方对受害人梁增进行击打。
证人梁胜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2)证人温文强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持木方打到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也有两次不同的陈述。
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的很清楚,“那七、八个男子进了丰丰石材厂后,有些人就开始拿起木方,有一个人是拿着一把铁尺子”,同时“看到有一人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这里的表述是很明确的,在短暂的打架斗殴中,其表述也是连贯的,“拿着铁尺子”的人与“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然不是同一个人(证据卷P154),按正常的思维逻辑,如果是同一个人的话,必然会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中就指出来(正常人都会说,“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就是原来手里拿着一把铁尺子的人”),但温文强没有!反而是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穿间条衫男子先是拿铁尺子,后来换成木方打中梁增头部左侧。
不能排除证人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的可能。
同时,证人温文强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始作俑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本来就很低,加上证言前后矛盾,同时证人今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3)证人彭锦然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清楚表示,他当时在挖水沟,只是在挖水沟的过程中回办公室打开水时看到过被害人一伙在办公室,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但在2013年2月23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起(3月12日第三次,4月7日第四次)却能异常详细地说清楚整个过程。
这里面,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同时,其解释也有很多不符合常理之处,比如彭锦然2013年2月23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解释第一次没有如实反映的原因是“之前,我怕别人报复,没有如实反映现场情况”。
第一次是彭锦然被动接受调查的,在这种情况下,他都“怕报复,不敢如实反映”,第二、三、四次,他为什么会不怕报复,主动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了呢?山长水远、路费和误工费都自己承担,三翻五次主动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证人彭锦然有那么高的法律素养吗?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下,我们在座的各位都不一定能这样主动去作证,更别说他彭锦然!同时,证人明炎南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明炎南在丰丰石材厂门口遇到过彭锦然,当时明炎南问彭锦然“因何来打架你知无”彭锦然答“我入办公室倒了杯开水便出来了,看见老板他们几个吵起来,我便返出门口了,具体发生什么事我都不清楚”(证据卷P107)明炎南的证言与彭锦然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所作笔录是相符的,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彭锦然根本不清楚本案案发经过,其2013年2月23日(第二次)起接受询问所作证言为虚假。
此外,彭锦然作为唐亚荣雇请的一个临时散工,案发前他没有接触过也不认识梁增、梁胜一伙,但他第二次接受询问时起,屡屡提到梁胜并尊称梁胜为“梁老板”,他是怎么知道梁胜就是梁老板的呢? 这一切的一切均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彭锦然受到了利益的驱使(譬如被人收买)在2013年2月23日作虚假陈述的可能,而且证人彭锦然今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这样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梁胜、温文强、唐亚荣、张敬初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本案全部被告人的供述也未提及证人彭锦然曾在现场出现过,证人林冬喜证实彭锦然所在位置离案发现场比较远(证据卷P204),客观上不可能看到现场情况, 彭锦然2013年2月23日作证言虚假是肯定的。
(4)证人宾鉴煌证言。
作为一个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宾鉴煌的证言是可信的,其证实被告人李汉林进入丰丰石材后从被害人一方中抢过了一把铁尺,至打架过程结束,整个过程都一直手持铁尺,宾鉴煌证言证明了彭锦然2013年2月23日和温文强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作证称被告人李汉林用木方击打受害人是虚假的,在彭锦然、温文强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法庭依法应采信证人宾鉴煌的证言,确认被告人李汉林手持铁尺,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李汉林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
(5)证人八桥光证言。
作为一个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人八桥光证言证实,在宾锐明与被害人一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汉林和宾东垣是在“拆架”的(证据卷P137),在进入石材厂之后,“李汉林看到宾锐明被对方几个人围在一起打,随即跑过去一手把对方的钢尺抢了……对方另一个人跑不掉给宾锐明和宾东垣追打,后伤者倒地”(补充侦查卷P40)八桥光证言证明在整个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汉林一直手持铁尺,案外人八桥光证言与彭锦然2013年2月23日、温文强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所作证言相互矛盾的同时,与证人宾鉴煌证言、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法庭依法应采信证人八桥光的证言,确认被告人李汉林手持铁尺,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李汉林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
(6)被告人宾锐明、宾东垣的供述和辩解。
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宾锐明、宾东垣与本案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话, 宾锐明、宾东垣只要如实说出来,自己就可以洗脱自己的嫌疑。
但是,在公安机关前前后后所作供述各近十次,后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提讯,补充侦查,直到今天的庭审,案发时距离死者最近的两被告人宾锐明、宾东垣都没有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就这一点而言,其供述是可信的,因为他们是现场的直接参与者,在与被告人李汉林没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他们没必要为维护被告人李汉林而作虚假供述。
相反,如果被告人李汉林确有故意伤害死者的行为,被告人宾锐明、宾东垣如实供述即可洗清的自己嫌疑,无需遭受牢狱之灾。
所以,在被告人李汉林没有故意伤害死者的行为这一点上,被告人宾锐明、宾东垣的供述是可信的,他们的供述与李汉林的供述和证人八桥光、宾鉴煌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7)被告人李汉林的供述。
被告人李汉林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今天的庭审,前后供述基本一致: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
其供述与被告人宾东垣、宾锐明的供述和证人宾鉴煌、八桥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此外,封开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汉林是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刑事拘留羁押的,按常理,如果被告人李汉林确实有用木方击打受害人并致受害人死亡的话,作为一个正常人,要么他逃匿,要么,他到公安机关自首,绝对不会像他现在这样,被刑事拘留羁押后到现在前后供述一致都说自己手拿铁尺,没有击打到受害人。
所以,被告人李汉林的供述是可信的。
综合上面控方主要证人证言的各种矛盾、疑点和漏洞,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无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第一次或者较早前作出的比较真实可信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比比皆是,但法庭一般都采信第一次或者较早前作出的供述。
因为,被告人在知道的自己如实供述对自己不利时往往会翻供以逃避法律制裁,所以第一手材料的真实性相对比较高。
同样的道理,作为证人证言,特别是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第一次或较早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做出的,其可信度、真实性肯定也比后来作出的要高,因为人民群众目前的法治观念不强,事后所作证言被诱导、被收买、趋利避害等各种可能性都有。
所以,本案中,对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前后自我矛盾的证言应当采信第一次所作证言和采信其对被告人有利的陈述,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在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公平、公正。
证人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与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第一次所作证言基本一致,与各被告人供述也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汉林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李汉林手持铁尺之间没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总的来说,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汉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控方没有任何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换句话说,控方所据书证、物证没有一件与被告人李汉林是否构成犯罪有关)。
案发后,侦查机关第一时间封锁了现场并进行了细致的勘查,但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物证中并没有任何一件与被告人李汉林有关,既然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林拿木方与击打受害人头部至受害人受伤而后死亡,那么你应该向法庭提交最重要的物证——凶器木方。
但公诉人提供的凶器木方上只有受害人和被告人宾锐明的血迹,也就是说控方出示的击打受害人的凶器是宾锐明持有的,根本与被告人李汉林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