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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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91]96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91]96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1〕96号)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路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管辖与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

此复
1991年8月5日
——结束——。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3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采集》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3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采集》

ICS35.240.99R 85G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946.3—2011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3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采集Specification for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information collection一Part 3 :Road traffic accident handling information collection2011-07-18发布2011-07-18实施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信息采集 (1)2.1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信息采集 (1)2.2 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信息采集 (3)2.3 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信息采集 (5)2.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信息采集 (6)2.5 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处理结果信息采集 (6)前言GA/T946《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分为六个部分:——第1部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信息采集和签注;——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第3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采集;——第4部分: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信息采集;——第5部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信息采集;——第6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辅助信息采集。

本部分为GA/T946的第3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出。

本部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起草。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江海龙、许卉莹、陈学浩、季君、唐礼虎、周建宁。

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3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采集1 范围本部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受案登记信息、处理结果信息等的采集项目和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的采集。

2 信息采集2.1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信息采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信息采集项目和要求见表1。

表1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信息采集项目和要求表1(续)表1(续)2.2 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信息采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信息采集项目和要求见表2。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问题处理的10个答复(收藏版)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问题处理的10个答复(收藏版)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问题处理的10个答复(收藏版)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1〕21号,2001年9月6日)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该行政处罚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2017年2月23日)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2004年12月24日)《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07.08•【字号】沪公发〔2007〕261号•【施行日期】2007.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7〕26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警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七年七月八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工作。

高架、机场、海港、铁路、水上、轨道、宝江、化工区、保税区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事故责任种类和认定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认。

第五条(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一、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发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二、行政法规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7、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8、城市道路管理条例9、收费公路管理条例10、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三、部门规章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5、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7、汽车货物运输规则8、汽车旅客运输规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0、汽车贷款管理办法11、路政管理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公安部及其他部门的答复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2、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5、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答复6、公安部对《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的批复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事故现场勘查民警是否有权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当场死亡的答复8、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9、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10、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1、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对政府投资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六、伤残评定标准及治疗规范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3、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交通事故案件涉及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7.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 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第1号9.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10.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1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20.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3. 护理费(完)24.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怀孕初期会腹痛吗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6. 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8. 新交强险方案29.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30.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31.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答复32. 公安部对《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的批复33.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事故现场勘查民警是否有权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当场死亡的答复3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35.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36.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37.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8.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9.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40.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41.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42.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44.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46.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47.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5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52. 路政管理规定53.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54.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55. 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对政府投资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1993]138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1993]138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1993〕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自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公安部陆续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一系列配套规章和标准,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方面仍是办案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主要是取证质量不高,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出现场不及时或勘查时间过长,造成交通阻塞;现场防护措施不够,以致造成勘查人员伤亡。

为保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工作及时、顺利地进行,提高取证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的畅通,现就做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现场勘查是处理交通事故工作的基础,对于全面分析事故原因,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作好处罚和善后调解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必须全面、仔细、依法勘查、保证工作质量,同时还必须缩短勘查时间、保证自身安全。

所有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人员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等技术标准。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教育事故处理的办案人员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全面掌握这些标准的基本内容。

在进行业务培训时,对没有系统学习标准的,必须及时补课,今后未经培训或没有掌握标准的不准处理交通事故。

为保证接到事故报案后能够及时赶赴现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昼夜值班制度。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86]公发30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86]公发30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86]公发30号1986年10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发出《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决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

这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提出如下几点要求:一、组织领导这次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牵动面大,政策性强,必须在省、自治区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

建议各地在省、自治区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下,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共同协调进行工作。

各市、地、县公安机关,也应参照上述做法,做好交接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

二、认真作好体制改革中的各项接收工作(1)人员。

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除专职征收养路费的人员外)成建制划规公安机关的决定。

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本着热忱、欢迎的态度,积极、妥善地安排交通监理人员的工作、生活,使他们安心、愉快地到公安机关来共同工作,保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原各级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的职务等级、工资、待遇(包括福利)、服装暂时不变。

通过学习训练,按照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分期分批地转为人民警察。

转警的具体办法,待商劳动人事部后,另行规定。

交通监理人员划归公安机关后,为了区别于交通系统其他穿监理服装的人员,执勤时可先暂佩戴有公安标志的臂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正文:----------------------------------------------------------------------------------------------------------------------------------------------------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第三条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组织第四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组织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地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案件的查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

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缉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

第六条治安检查站应当承担堵截、查缉肇事逃逸车辆的任务,必要时经县和县以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检查卡。

临时设置检查卡不得收费、罚款,任务完成后必须立即撤除。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邻省、地区(市)、县的交通干线或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道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配置122报警电话,方便过路驾驶员或者群众及时报案。

第八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和节假日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和照明器材及交通、通信工具。

第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与相邻省、地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互联络的通信设备。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5]166号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5]166号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5〕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几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和报告工作,在各级有关部门的努力下,较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为领导决策提供了依据。

但在工作中,还存在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开通后相应配套措施不落实,统计数据上报不够及时、准确,以及报告制度中要求的内容不够完善等问题。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和报告工作,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中需要统计上报的内容和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次数、死人、伤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四项数据,用电话或传真电报报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每月13日以前将上月全部数据送计通部门,由计通部门通过公安计算机网(15日以前)或以邮寄软盘方式(17日以前)传送至公安部信息中心。

各地停止邮寄报表。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或造成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知名人士或外交官、我国政府邀请的外宾等人身伤亡,以及高速公路与高等级汽车专用路上10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特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传真电话,将事故初步情况报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待事故原因查明后或案情有较大变化时,续报案情并填报《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见表1);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结案后还应填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见表2);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的事故,结案后还应将事故案卷复印件和录相带寄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05.12•【文号】公通字[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0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以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道路交通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工作中与经济社会联系最为紧密,直接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的一项业务工作。

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及广大交通民警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维护公路治安秩序,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通车里程大量增加,车辆安全性能偏低,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道路通行效率不高,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等巨大挑战。

另外,随着汽车进入家庭,人民群众对相应的管理服务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面对新形势、新机遇、新挑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安全、有序、畅通、和谐的总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科学管理,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大力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全力保障交通畅通,努力提高服务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不断开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新局面。

主要奋斗目标是: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道路通行效率不断提高,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逐步下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稳中有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主要业务实现信息化;民警执法为民思想牢固树立,执法水平明显提高,执法形象明显改善;基层基础工作全面加强,队伍正规化水平全面提升。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若干答复汇集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若干答复汇集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庭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若干答复汇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了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合并审理问题的答复》[93]行他16号1993年7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函(1993)4号《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此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1993]16号1993年3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法行其[1991]017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5号1994年1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3)行疑字第3号《关于刘淑华不服公路费征稽行政处罚一案如何参照规章问题的请示》收悉。

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现将《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俞雷副部长、中央纪委驻公安部纪检组云世英组长、交通管理局张正常局长在会议上的讲话和本地实际,研究贯彻执行。

1990年1月15日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

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主管副厅、局长,交通管理局、处长和部分市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负责人。

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同志应邀出席了会议。

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李伯勇到会作了重要讲话。

公安部副部长俞雷作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为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运输的安全与畅通而努力”的报告,中央纪委驻公安部纪检组组长云世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局长张正常在会议结束时讲了话。

会议以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检查三年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分析交通管理面临的形势,确定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一会议充分肯定了三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交通管理工作所取得的成就。

一致认为,统一的交通管理机构的建立,解决了政出多门的弊端,为加强全国道路交通管理奠定了基础;促进了交通管理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建设,改变了我国交通管理在许多方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加快了交通管理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提高了现代化管理能力;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为中心,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治理交通环境,城乡交通秩序逐步改善。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的通知-公交管[1993]30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的通知-公交管[1993]30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的通知(公交管〔1993〕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规范化管理,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和办案质量、效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条规定,决定统一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3年7月1日起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见附页)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对事故处理人员进行发证前的专业培训和考试。

专业培训和考试的方式、内容等在我部未作统一规定前,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定。

二、凡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布后,经过正规培训已取得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符合条件的,可予换发新证。

对于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5年以上,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有关规章、标准专业培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也可免考,直接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是准许处理一般事故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资格凭证,只发给从事事故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已调离此岗位的,应当注销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

对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等不适宜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暂时收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

四、其他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自定。

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1993年3月3日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证式样(正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姓名││││66 57 │││像│││││││单位公安│││││││││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月日│││──┼──┼────────────────────────┤│↓││││────┼──┼────────────────────────┼──┤││││││←───────────88 ─────────→│││││←────────────── 89 ────────────→│(单位:毫米)(反面)┌──────────────────────────────────┐│┌──────────┐││└──────────┘││┌──────────────────────────┐│││注意事项││││──────││││1.持证人员有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其他││││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公安部令第70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公安部令第70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XXX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协查第四节检验、鉴定第五节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章处罚执行第七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八章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行政处罚及交通管理问题解答集

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行政处罚及交通管理问题解答集

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行政处罚及交通管理问题解答集(一)1、不起诉是否吊销驾证?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不属于“构成犯罪”,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2、在查处违法过程中,违法当事人仅仅只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中又无强制措施,请问我队对此类案件的罚款今后如何执行?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的行为人,可以依法传唤。

3、交警支队一民警认定一行人闯红灯,在对其处罚时遭到其殴打,本局以阻碍执行职务对其处行政拘留,现该案进入复议程序时查明该行人当时无闯红灯等的违法行为,问:本局在对该案的定性上是否正确?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主体具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二是执行职务行为有法律依据,不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三是执行职务行为程序合法。

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但对因证据收集不全面或其他原因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处理错误的,民警的执法行为也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如果出于打击报复等目的,滥用职权进行执法的,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4、超载车过磅后,所生成的磅单(称重结果)如何提取和固定呢?是否有驾驶人和一个执勤民警在磅单上签名确定即可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答:对于机动车载重的称量,属于技术问题,未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称量,可由其他单位出具称量结果。

出具称量结果的单位应当在称量结果单据上盖章,并有称量工作人员的签名。

称量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让其称量单据上签名。

民警、当事人是否在称量单据上签名,不是判断单据是否有证明力的依据。

5、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能否对这一行为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作出拘留15日,合并执行20日的决定?答: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原则以及调查、决定、执行和救济程序,是规范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最完备的法律。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04.23•【文号】交运发[2010]210号•【施行日期】2010.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0〕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坚决遏制和防范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5号)的要求,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要明确管理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要以遏制群死群伤事故为目标,以落实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为主线,以强化企业对营运客车和驾驶员动态监控为重点,坚持源头管理与路面管控并重,切实增强安全管理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着力构建道路客运安全工作长效机制,努力促进安全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全面提升道路客运安全工作水平。

二、加强营运驾驶员安全管理(一)严把大中型客车驾驶员培训关、考试关和发证关。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驾校管理,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

对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必须经培训合格,凭结业证书申请办理。

公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考试程序,严格考试标准。

凡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进行责任倒查,把培训、考试记录作为责任倒查的重点和依据。

公安部工作总结

公安部工作总结

公安部工作总结公安部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配置折射的是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利益等的调整。

当前公安部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职权配置层面的冲突较为突出,今天店铺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公安部工作总结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

公安部工作总结篇一在淅河派出所工作一周以来,我们四个人在所领导的领导下,本着去派出所学习的态度,对派出所工作主要职责和工作方式有了较深入的了解,具体如下:一,对派出所主要工作职责的了解。

派出所主要工作职责有:1、户籍管理,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境外在本辖区居住人员)。

2、110值班备勤,接受群众的报警,求助。

为民排忧解难,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积极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3、依法查处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

4、通过日常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破应由派出所受现的一般刑事案件。

5、依法管理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二,参与了多起110接处警工作:1、5月17日上午10时许,淅河拆迁办打电话报警称,在桥头村多晶硅工地附近处有人阻碍拆迁,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为,村民因拆迁补偿费与拆迁方发生纠纷,联系政府相关人员到现场与群众协商解决。

2、5月18日下午13时许,一群众报警称停在自己屋前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到达现场后,勘查现场,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立刑事案件查处。

3、5月18日晚20时许,一群众报警称,自己和邻居因盖房子的事打起来了(),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为,双方建房子时因屋顶建造高度问题发生纠纷,且打架双方无明显伤,最后在我们的调解下,双方协议房子建造同样高度,不在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结。

4、5月18和19日两天,参与处置四起交通事故,有三起事故是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责任明显,双方损失不大,双方愿意协调解决。

有一起事故,到达现场后,双方愿意协调解决,但双方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然后我们查勘事故现场,收集证据,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暂扣车辆,带回派出所按处理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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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1]96号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路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管辖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

此复。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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