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抵押权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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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抵押权的若干问题

摘要: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项不同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不应包括法定一并抵押。共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为一个但抵押权的标的为数个独立财产。共同抵押可分为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但原则上不包括按份共同抵押。共同抵押的抵押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的人;共同抵押的设立也不以一次同时设立为必要。共同抵押的各标的物可为不动产也可为动产,各抵押财产上抵押权是否设立依一般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确定,不以登记为共同抵押必要。共同抵押设立时未约定数抵押财产执行顺序时,抵押权人得自由选择是先就某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还是就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人对于共同抵押的数项财产同时实现抵押权时,同时受各抵押财产的价金分配,此时各抵押财产按照其价额的比例分担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发生他抵押人或后顺序抵押权人的求偿权行使。共同抵押权人仅就共同抵押财产的某一或某几项财产实行抵押权并受偿其全部债权时,由于各抵押财产异时分配其担保的债权额,若数抵押财产不为同一人所有或者存在后次序抵押权,则发生他抵押人或者后顺序抵押权人的求偿权行使问题。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有债务人又有物上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为保障物上保证人的利益,物上保证人得主张债务人优先负担。共同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物上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放弃的利益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权设立;债务人优先负担主义

所谓共同抵押权,又称为总括抵押、聚合抵押,是指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尽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但对于共同抵押的设立法律依据、共同抵押的性质、共同抵押的设立要件以及共同抵押权的行使规则等,仍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拟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方家指正。

一、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据和性质

共同抵押,顾名思义是将数项财产共同用于抵押,也就是将数项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学者通常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当事人设立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解释应同样适用于对《物权法》的解释。该解释具体规定了抵押人为两个以上的共同抵押权的行使规则。但共同抵押强调的不是抵押人为两个以上,而是抵押物为两个以上。不仅两个以上的抵押人为担保同一债权分别以其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抵押,属于共同抵押,而且同一抵押人以其不同的两项以上财产为担保同一债权设定的抵押,也属于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属于《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一并抵押的情形,但《物权法》中规定的一并抵押是否都属于共同抵押,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中规定的一并抵押应作具体分析。《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82条和第183条规定的一并抵押不同于第180条规定的一并抵押,前者可称为法定的一并抵押,后者属于约定的一并抵押。从我国法的规定看,法定一并抵押的目的不在于以多项财产担保同一债权,而在于使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的主体保持一致性,以免发生权利行使中的冲突。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为了消除因房地分离而产生的纠纷,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方面采用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①因此,法定一并抵押的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也只能将一并抵押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而约定一并抵押的目的是为了以多项财产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并不在于要求抵押权实现时保障抵押财产的主体同一。谢在全教授认为,共同抵押权之主要作用有二:一是累积多数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之清偿。此大抵系因抵押人所提供一抵押物之交换价值,不能满足担保债权之清偿,故须提供多数抵押物,累积交换价值以共同担保债权。二是分散抵押物之风险,亦即各抵押物之价值虽已能满足债权之清偿,但各标的物市价变动异常,且时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因素致其价值减少,因而不能满足担保债权受偿之情形存在,为避免此种风险,遂以多数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②因此,约定的一并抵押不要求抵押权人于实现抵押权时须将数抵押财产一并处分,从而也就发生抵押权如何行使等特殊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共同抵押不应包括法定一并抵押,而应仅限于约定一并抵押。本文所述的共同抵押也就不包括法定一并抵押。

共同抵押由于是在数项不同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担保同一个债权,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一个,而是数个,因而共同抵押权不同于在一项财产之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担保一个债权的一般抵押权。尽管我国《物权法》是在“一般抵押权”这一节中规定一并抵押,但共同抵押权应属于一般抵押权(相应于最高额抵押权)中的特别抵押权。由于共同抵押权是为担保同一债权在数项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即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为一个,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却是数个,因此,学者中关于共同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还是复数抵押权,就有不同的观点。单一抵押权说认为,共同抵押权的抵押物虽然为数个,

但抵押权只有一个,这属于在数个物之上设立一个抵押权;如果是在数个物之上分别设立数个抵押权,这与一般抵押也就没有区别。复数抵押权说认为,共同抵押权是在数个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个债权,抵押权不是一个而是数个。数个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若是分别担保不同债权,属于一般抵押,但若数个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就不同于一般抵押。共同抵押不同于财团抵押、浮动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将数物作为一物设定一个抵押权,而共同抵押并不是将数个抵押物作为一物设定抵押权,认为共同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不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折衷说认为,共同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还是复数抵押权决定于债权人的选择:以数个财产设立一个抵押权的,即为单一抵押权;以数个财产分别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就为复数抵押权。上述各说各有其理由,也均有其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多数学者采复数说。③笔者认为,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看,法定的一并抵押,尽管抵押财产为数个,但仅为一个抵押权,此与普通抵押权并无多少不同;而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尤其是分别设立的以数项财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抵押,并非就仅为一个抵押权,而应为数个抵押权。

共同抵押权的突出特点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而不是一个,并且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独立的,而不是集合在一起视为一物。在共同抵押中,虽然用于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独立的,但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同一的,即是担保同一债权。由于共同抵押的各个独立财产上的抵押权目的是一个,各个独立的抵押财产相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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