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条例(201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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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值班机工;(九)值班水手;(十)电子技工;(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二)引航员;(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四)地效翼船船员;(十五)游艇操作人员;(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驾驶岗位;(二)轮机岗位;(三)引航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最新】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款修改为:“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船员服务簿”。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2.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除法律和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船员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衔接性规定。

三、条文释义:正确理解本条第一款,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问题。

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另外在《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内容。

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作为普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员,也应当执行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二,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除执行国家一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执行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意识到海员的职业保障被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文件所涵盖,享有适用于所有人的已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认为由于航运业的艰苦性、风险性和全球性特点,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同时考虑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项的责任和义务,在40多个现行的保护船员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可以带薪休假,享有受遣返的权利,在工资方面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利,在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船上的居住、伙食、休息等方面应得到充分保障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9.27•【文号】海船员〔2019〕340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员〔2019〕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我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按《培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中应将申请人的总体情况、具体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录1)及规模、满足许可条件的总体情况予以说明,并填写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见附录2)。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见附录3)说明基本配置情况,对所申请船员培训项目及规模符合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见附录4)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标准的相关材料,如视频、照片等;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供模拟器符合相应模拟器性能标准的说明,以及为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所进行充分测试后的测试报告。

(三)“教学人员的情况”“管理人员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见附录5),说明所配置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需说明教学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教学人员配备标准(见附录6)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说明管理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供足以证明满足标准的相关材料,包括教学人员、管理人员身份证件、教师证、船员服务簿、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等相关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中国船员劳动法

中国船员劳动法

中国船员劳动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四条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上交 通安 全 , 护水 域环境 , 保 制定本 条 例 。
第 二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的船 员 注册 、 任职 、 训 、 培 职业 保 障 以及 提供
船员 服务 等活 动 , 用本条 例 。 适 第 三条 国务 院交通 主管部 门主 管全 国船员 管理 工作 。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依 照本条 例负 责统一 实施 船员 管理 工作 。 负责 管理 中央管 辖水域 的海事 管 理机构 和 负责管 理其他水 域 的地方海 事管
15 9
地 区船 员适 任证 书 的船 员 , 依照本 条例 的规定 申请 船员 适任 证书 的 , 海事 管理机
构可 以免 除船员 培训 和考试 的相 应 内容 。具 体 办法 由国务 院交 通主管部 门另行 规定 。
第十 五条 以海 员身 份 出入 国境 和 在 国外 船 舶 上 从事 工 作 的 中国籍 船 员 , 应 当 向国家海事 管理 机构 指定 的海事 管理机 构 申请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员证 。
挥船舶 的 人员 。
本 条 例所称 高级 船员 , 是指依 照本 条例 的规定 取得 相应任 职资格 的大 副 、 二
副 、 副 、 机长 、 三 轮 大管 轮 、 管轮 、 二 三管 轮 、 信人 员 以及 其他在 船舶上 任 职的 高 通
级技术 或 者管理人 员 。
本 条 例所称 普通 船员 , 是指除 船长 、 高级 船员 外 的其他船 员 。
( ) 一 已经取 得船 员服 务簿 ; ( ) 二 符合船 员 任职 岗位健 康要求 ; ( ) - 经过相 应 的船员 适任 培训 、 特殊培训 ; ( 具备相 应 的船 员任职 资历 , 四) 并且任职表 现 和安全记 录 良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海船员〔2019〕308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308号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第五条培训合格证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外,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包括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包括:(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四)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五)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六)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八)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包括:(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第三款第(一)至(六)和第(十一)至(十四)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三款第(八)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船员遵章守法的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外籍船舶上服务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证书的引航员(以下统称"船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对船员因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的当事船员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实施违法记分管理,对严重违法或屡次违法的船员实施强制培训和考试。

船员违法记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事机构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违法记分分值第五条每一公历年为一个记分周期。

一个周期期满后,分值累加未达到15分的,该周期内的分值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经培训、考试后,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初次申请证书的船员,自签发证书之日起开始记分。

第六条船员受到警告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

第七条船员受到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100元及以下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罚款数额超过1500元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一律为15分。

第八条船员受到扣留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引航员证书(以下统称"证书")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分别为:(一)证书被扣留3个月的,记10分;(二)证书被扣留3个月以上的,记15分。

第九条海事机构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记1分。

对船员实操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记1分。

第十条船员受到罚款和扣留证书行政处罚一并执行的,违法记分在两者之中取高者。

第十一条船员对行政处罚不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裁决变更或撤消原处罚决定的,相应的记分分值也应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报酬。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并足额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报酬及待派船员工资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

(一)船员用人单位应参考本行业船员工资水平,充分考虑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船员工资标准。

船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不得低于所适用的任何一个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标准。

(二)船员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船员工资的支付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船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船员本人,也可根据船员本人意愿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船员工资可以现金发放,也可以银行转帐、邮政汇款等形式发放。

(三)船员工资应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1、“克扣”指船员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船员应得工资。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船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4)船员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员用人单位可以代扣船员工资:(1)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船员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3、因船员本人原因给船员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船员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船员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

但是申请人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船员注册申请与审批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关于船员注册的申请船员注册是对船员实行跟踪管理的基础工作,需要对注册申请人准确资料进行登记和备案,如申请人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为确保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准确无误,一般情况下,应由申请人本人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册。

为方便船员注册申请人,本条例规定申请人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办理的,可由其代理人持申请人的委托书代为办理。

申请船员注册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办理船员注册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材料:(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二)填妥的《登记表》;(三)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四)两张近期直边正面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五)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或影印件;(六)船员专业外语考试证明或合格证(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者)。

二、船员注册及办理时限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员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真审核。

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本条例规定的年龄要求;申请人的健康状况是否满足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申请人是否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申请人是否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情况;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是否通过了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为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尽快办理船员注册,防止在船员注册过程中出现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现象,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条例中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4.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船员纪律管理条例

船员纪律管理条例

船員紀律管理條例一、总则船员应自觉遵守船舶各项管理条例,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凡无视纪律、我行我素均可导致纪律处分。

二、管理条例(一)口头警告适用于违反以下有关规定,但仅限于初犯。

口头警告由部门主管人员或监督执行人员发出“员工过失通知单”,列明所犯过失,报酒店部经理存档备案。

口头警告有效期三个月,处以半个月不得下船,涉及食物浪费的,并处扣罚小费HKD100元/次。

1、无故迟到、早退。

无故迟到、早退达1小时的,按旷工半天计;无故迟到、早退达3小时的,按旷工1天计,扣发1天工资;2、工作时间串岗;3、工作散漫、粗心大意;4、服务欠佳,被客人口头投诉;5、工作效率、服务态度不佳;6、无充分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学习和会议;7、在邮轮内粗言秽语;8、随地吐痰,乱丢果皮、杂物、烟头、纸屑等;9、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上网、听音乐、玩游戏、看视频节目、聊天、嘻戏、打闹、吃零食等;10、上班时仪容仪表不整洁;11、未按规定堆放垃圾;12、未经批准搭乘接送旅客的交通艇返船;13、将榴莲、臭豆腐等有刺激性气味的物品带上船;14、浪费食物;15、将餐厅餐具、食物带出餐厅(点餐除外);16、穿着睡衣走出舱室,或家居式背心、短裤、拖鞋(包括拖式凉鞋)走出宿舍区;17、非工作需要进入客区;18、营业期间(下午18时至次日下午15时)着便装进出客区;19、宿舍卫生脏、乱、有异味;20、于非吸烟区吸烟,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警告、最后警告处分直至解雇。

注:遗失工牌、头花的,扣罚50元/个,损坏的,以旧换新;致制服等遗失的,按原价赔偿。

(二)书面警告违反以下有关规定或重复违反口头警告所列规定,给予书面警告。

书面警告由部门主管人员或监督执行人员发出“员工过失通知单”,列明所犯过失,报酒店部经理审核、酒店部总经理签批备案。

书面警告有效期六个月,视情节轻重扣罚半个月小费或处以一个月不得下地,或二者并罚。

1、无故缺勤1天的,扣发3天工资;2、当班时睡觉;3、当班时有酒味;4、工作中擅离工作岗位,导致岗位无人值守的;5、顶撞上司,谩骂、诋毁同事,破坏团结的;6、对客人粗暴,不礼貌,遭到客人严重投诉;7、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上级工作安排有违国家法律、法规或直接危害船员人身安全的除外);8、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邮轮客用设施及物品;9、未经批准,私自配制舱房或工作区域钥匙;10、将公司(邮轮)物品转借他人或挪作私用的;11、对公司(邮轮)物品因保管、使用不善导致损坏或遗失的,部门负责人同时负有管理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船员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船员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销船员注册的条件规定。

三、条文释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注册船员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船员从业条件时,应及时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保证船员注册的严肃性、有效性和准确性。

被注销船员注册的人员同时就不再具有本条例规定的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第(一)(二)项都是属于船员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其履行船员职责的能力丧失了,为保证船员注册的准确性,应及时将其从注册船员中注销。

船员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是对船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实际上吊销了船员服务簿就是取消了船员的职业资格,而船员注册是对船员从事船员职业的许可,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对受到吊销船员服务簿处罚的船员及时注销其船员注册。

被吊销船员服务簿并被注销船员注册的
人员并不是永远不能再从事船员职业,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意味着公民的船员服务簿被吊销5年后,仍然可以重新申请船员注册,若条件符合本条例船员注册条件的规定,业经海事管理机构的船员注册,可以重新取得船员服务簿。

从业自由是公民的权利,本条(四)项规定,当船员选择不再从事船员职业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注销船员注册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给予办理注销船员注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中华⼈民共和国海员船上⼯作和⽣活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
⽂号:交海发[2018]170号
颁布⽇期:2018-12-07
执⾏⽇期:2019-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航运公司:
2016年11⽉12⽇,《2006年海事劳⼯公约》对我国⽣效。

公约适⽤于“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域或其紧邻⽔域、或适⽤港⼝规定区域航⾏以外的所有船舶”,包括国际航⾏和国内沿海航⾏船舶。

为推进国内沿海航⾏船舶履⾏《2006年海事劳⼯公约》,经研究,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海员船上⼯作和⽣活条件管理办法》(交海发〔2013〕442号)适⽤范围进⾏修订,将第⼆条修改为:
“在中国籍国际航⾏船舶和国内沿海航⾏船舶上的海员⼯作和⽣活条件,适⽤本办法。

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以及仅在港区、内河和遮蔽⽔域及紧邻⽔域航⾏、作业的船舶除外。


修订后的办法于2019年1⽉1⽇起实施,请遵照执⾏。

交通运输部
2018年12⽉7⽇
附件:中华⼈民共和国海员船上⼯作和⽣活条件管理办法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9.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26。

船员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船员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担任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本条例的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条仅规定中国籍船舶上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由中国籍船员担任,而对外国籍船员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普通船员没有限制,没有限制就是允许的。

本条又规定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就是说因工作的特殊需要,外国籍船员可以有条件的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高级船员,由船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但无论如何,外国籍船员不得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船长。

外国籍船员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高级船员的审批条件:(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国籍高级船员,由拟使用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单位将相应的证明材料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或证书认可签证后,方可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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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正本)(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2019年3月2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船员职责第二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第二十五条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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