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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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团公司与员工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员工签订,并加盖集团公司公章。其中,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加盖分公司公章。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集团公司与员工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员工订立的其他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续订

第五条集团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员工花名册备查。

第六条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由集团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七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集团公司根据员工基本素质、工作岗位、专业特长和集团公司对员工的职业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原则上5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集团公司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出现法定、集团公司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集团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集团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员工在集团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发生重大体制变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员工在集团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一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集团公司与员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集团公司因完成独立项目、承包任务和季节性临时任务招用人员时,可以与员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集团公司与员工须提前三十日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双方协商同意,

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续订合同一致意见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合同即终止。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集团公司与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集团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通过订立保密协议,约定保守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集团公司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十六条集团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注册、登记备案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集团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经集团公司批准,员工工作调动的,应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团公司;在试用期内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集团公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双方暂停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员工应征入伍或者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

(二)员工失踪,司法机关尚未做出认定的;

(三)员工被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集团公司与员工双方协商一致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六)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足以影响录用决定的,视为欺诈,集团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被查实在应聘时提供的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

(二)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未治愈且在应聘时未声明的;

(三)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记过、察看、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或者有吸毒等劣迹且在应聘时未声明的;

(四)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拘役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应聘时未声明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中应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集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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