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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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标 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函﹝2005﹞410号
【发文日期】2005-09-29
【实施时间】2005-09-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
函[2005]869号
2005-09-12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
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