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容留他人吸毒案律师成功辩护案例
湖北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4•【分类】其他正文湖北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张道兵、邱勇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贩卖、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对两名罪责最重的主犯适用死刑【基本案情】被告人张道兵、邱勇强共谋制造毒品氯胺酮牟利,张道兵联系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并寻找制毒场所,邱勇强联系制毒技师、购买配料等。
二人分别邀约多人参与并组织他人先后两次制造出毒品氯胺酮共计600余公斤,其中部分已运输至多地销售。
【裁判结果】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兵、邱勇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二人均系犯意提起者,还邀约、组织多人具体实施制毒行为,均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二人所涉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遂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二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核准。
【典型意义】制造毒品犯罪,是源头性犯罪,历来是从严打击的重点。
本案中被告人制造的毒品数量达600余公斤,部分已流入社会,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罪责最重,均系主犯,故对二人均适用死刑。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任何人不能抱有通过制造、贩卖毒品牟取暴利的侥幸心理,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二:被告人陈志刚、郑裕丰贩卖、运输毒品案——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代为收取寄递毒品的快递包裹,构成共同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志刚明知蔡金(另案处理)是贩毒人员而受其指使,在明知快递包裹内系毒品的情况下,仍从湖北到江西代为领取毒品快递包裹。
被告人郑裕丰在明知蔡金、陈志刚是贩毒人员,且陈志刚是去领取毒品快递包裹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陪同。
陈志刚、郑裕丰二人在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该毒品快递包裹自云南寄出时,公安机关已发现并将毒品提取封存,后将去害化处理的包裹交由快递公司继续运输至江西。
武汉容留吸毒 律师成功辩护法院从轻处罚判处4个月有期
武汉容留吸毒律师成功辩护法院从轻处罚判处4个月有期
案情简介: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某音乐会所开包厢娱乐,并邀请数位朋友在包厢内喝酒玩乐,之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
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包厢内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及数名吸毒人员。
承办经过:被告人沈某某之妻联系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肖小勇,建立了委托关系,在法庭之上,本辩护人提出如下数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晚也是酒喝太多出于好奇才头一回吸食毒品;
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依法缴纳罚金;
3、当晚由于被告人酒喝太多,醉了躺沙发上休息,在休息期间,包厢内人来人往的,在其醒来后,才发现有毒品在果盘上,出于朋友面子才未给予制止,属于放任的故意。
4、被告人沈某某系养殖户,其是家庭以及整个养殖场的支柱等等。
建议法庭能够综合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最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4个月。
量刑建议: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处6个月以上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
刑法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武汉贩毒成功辩护案例
贩毒59克本应判15年以上律师辩护成功只判7年的辩护词辩护词(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先后12次将毒品贩卖给谭YY的“事实”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1、谭YY 5月5日供述,他从陈某某那里购买毒品的价格是:冰毒10克以上350元/克,10克以下是400元/克,麻古是40元/粒。
然而,按谭YY 的交待,第一次的冰毒却只有260元/克,麻古40元/粒。
按谭YY 交待的价格计算,第二次和第三次只应给陈某某2800元,为什么却给了3000元;第4次只应给2000元,为什么给了3000元;第5次只应给2800元,为什么给了3000元;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是按其交待的价格给的;第11次只应给2800元,为什么却给了3000元;第12次是按其交待的价格给的。
谭YY 供述的购买毒品的价格为什么忽高忽低,忽低忽高?而且第一次购买价格很低,为什么之后购买价格还很高?正常交易情形应当是第一次价格高,熟悉以后经常购买价格会要低才符合常理!对于他们之间短暂的交易时间内,为什么价钱越买越贵,价格波动也非常大,起诉书为什么作不出任何合理的解释?2、我们看一下谭YY 的第4次供述和第5次供述,同样是3000元,在麻古数量一致情况下,为什么一次购买了5克冰毒,一次却只购买3克冰毒,这是非常不合常理的。
3、再看谭YY 的第2次到第12次供述,谭YY 每次都记得具体的每一天,那为什么却不记得是该天的前一天还是后一天贩毒?比如,他记得是3月2号左右的一天,既然3月2号都记得起,那为什么到底是3月1号贩毒还是3月3号贩毒却不记得呢!谭YY 是吸毒人员,他如果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他胡乱供述和指证他人是不会加重自己罪责的,所以,辩护人认为他的供述不合常理是可以理解的。
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谭yy很不符合常理的供述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就是:谭yy的供述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容留他人吸毒辩护词
容留他人吸毒辩护词容留他人吸毒辩护词要写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如果处以短期有期徒刑,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众所周知,一份好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虽然不能使犯罪人摆脱刑事罪名,但却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减轻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
现在,我们将在下文提供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范本一份,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xx的姐姐徐x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xx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xx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xx,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xx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xx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被告人徐x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6.23
【实施日期】2016.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6月23日)
案例1:唐某某、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见武汉市毒品销路较好,即向他人联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货源。
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后,以每片26元的价格赊借甲基苯丙胺片剂78板(46万余片),于同月28日从湖南省运抵武汉市,通过他人联系以每片28元的价格赊卖给赵某某。
当日下午,赵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前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回收的300余万元购毒款转交给唐某某。
当晚20时许,赵某某伙同他人收取毒资尾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
从其所乘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7.018克、毒资97.5万元。
公安机关还从赵某某的租住屋内查获唐某某运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71.586克以及赵某某此前存放的甲基苯丙胺13.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2.918克。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5045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191.048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篇一:辩护意见书辩护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江苏省天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已经基本了解。
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第一,客观方面,对被告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
第二,第二,主观方面,我们认为被告张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意。
从被害人李豪和刘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得知,首先,被告人张伟有过三次吸毒行为,前两次毒驾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这造成了被告人张伟的疏忽大意,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其次,被告人张伟在吸毒后驾驶速度较快,是由于毒品导致兴奋。
在被告人张伟车上的其他人有所察觉,但并未及时提醒,也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
最后,被告人张伟对于犯罪情节诚实供述,有主动认错的良好态度。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张伟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让被告人张伟能早日回归社会,服务于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XXX篇二: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辩护意见XXX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XXX律师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XXX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我们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XXX,现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XXX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XXX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在2014年12月15日犯罪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XXX符合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受贿罪判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国企任财物科长,2012年至2014年3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取财物共计价值15万元。
检察院在一次向李某某了解其他情况时,李某某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向检查机关做了供述,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检察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九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检察院在向李某某了解其他情况,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李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四、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犯罪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
武汉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慧强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被告人唐慧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慧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系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并且及时提供了毒品来源使办案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属于有立功表现。
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处罚。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唐慧强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供其自己吸食,此种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区别于其他原因不明的非法持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长期吸毒,本案中被告被抓获后进行尿样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足以证明其在抓获前就吸食了毒品,同时本人交代自己也吸毒,因此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该目的有别于其他原因的持有毒品,同时其所持有的毒品被办案机关全部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二、被告人唐慧强系受他人引诱而导致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笔录及庭审了解到,案发前同案犯杨冬兰多次电话联系唐慧强,以低价32元一颗的价格向唐慧强兜售麻果,唐慧强为了朋友的面子把毒品接受过来。
从这点来讲,本案被告人唐慧强系被动持有毒品,受他人引诱走向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意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唐慧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慧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钱素峰律师毒品辩护案例
钱素峰律师毒品辩护案例钱素峰律师作为一位优秀的辩护律师,近年来成功地代理了多起毒品辩护案件。
他的才华和经验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指导。
下面将对他的一起毒品辩护案例进行生动、全面和有指导意义的介绍。
在这个案例中,钱素峰律师代理了一位年轻学生,被指控持有和销售毒品。
这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案件,因为学生的前科记录为空白,但被抓时携带了大量毒品。
钱素峰律师知道,为了赢得这个案件,他需要精心策划辩护策略,并展现出被告人的良好品行和潜力。
首先,钱素峰律师认识到要在法庭上获得胜利,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准备。
他与被告人和家人进行了深入的访谈,了解到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良好,他是大学的优秀学生且社交圈子良好。
这些信息帮助律师构建了有利的辩护观点,即被告人是一个在错误的时间和地点犯了错误的人。
其次,钱素峰律师重点关注了控方提供的证据,并利用法律漏洞和疑点来削弱指控的可信度。
他对毒品的来源进行了详细调查,并找到了一条线索,表明毒品可能是被告人的朋友放置在他的包中的。
律师利用这一信息,通过证人证言和物证佐证,向陪审团解释了这一可能性,削弱了控方的指控。
除了策划完善的辩护策略,钱素峰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也起到了关键作用。
他在辩护陈述中充分展现出被告人的良好品行和潜力,强调他是一个不会犯同样错误的人,并且他追求的是一个光明的未来。
律师还带上了一封校长的推荐信和一份学术成绩单,证明被告人在学校中的好表现。
通过这些证据,钱素峰律师成功地为被告人树立了一个积极正面的形象。
最终,钱素峰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成功。
陪审团被律师提供的证据和观点所说服,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展示了钱素峰律师执业中的成功经验和卓越才能。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些指导意义。
首先,全面的调查和准备是获得成功的关键。
律师需要深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案件细节,以制定出有力的辩护策略。
其次,律师需要善于发现并利用法律漏洞和疑点,削弱指控的可信度。
武汉市司法局发布十大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
武汉市司法局发布十大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武汉市司法局发布十大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近年来,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创建“法援惠民生扶贫奔小康”先进品牌,主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为困难群众提供了覆盖城乡、便捷高效、普惠均等的法律援助服务。
为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实施,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指导和规范司法行政工作,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需求。
市司法局发布10个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等11位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黎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安某诈骗案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老年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王某某低保金抚恤金受侵害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赵某某抚养费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杜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提供法律援助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发布以上案例旨在向社会展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成果,为全市司法行政以及法律援助维权工作提供可推广、可借鉴的典型经验。
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集中在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涵盖了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充分反映了法律援助在推进武汉市经济社会发展、抗疫维稳和为民办实事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示范性。
武汉方某贩毒从轻辩护
武汉方某贩毒案成功辩护获轻刑从轻处罚【案情简介】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为一起贩毒案件做辩护。
该案中,由于被告人方某法律意识淡薄,帮助李某联系并介绍其朋友王某购买毒品。
【承办过程】被告人父亲通过网站获得肖小勇律师的电话后,先后多次与本律师当面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在律师的认真分析以及专业问题解答之后,被告人家属决定委托本律师全权受理此案。
关于如何确立辩护策略,本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详细阅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在该案中,被告方某虽然并未直接向王某出售毒品,但同案犯李某让其找人联系出售毒品时,被告人方某找到自己同村吸毒人员王某,并将王某介绍给同案犯李某,最终协助李某将34克海洛因出售,之后还多次在李某指示下向王某催要毒款。
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贩毒罪共犯。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可以上不满50克的,量刑幅度为7年以上至15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罪名已成立,但是通过本律师多个方面的综合考虑,认为此案还有许多辩护的空间,全面的制定辩护策略,为维护被告方某的权益,为其能够从轻处罚做最大的努力。
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毒品持有人(所有人),也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直接参与双方售卖毒品的过程,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方某对本案的发生仅仅起到辅助性、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方某能够参与本案完全是出于给朋友帮忙,意气用事,交友不慎,并且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这也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失败的结果;4、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情经过,悔罪态度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鉴于被告人以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参考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判决对被告人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让被告人回归社会,重新开始人生之路。
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
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妻子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员给予辩护人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介入本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就本案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
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从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李**就吸毒而言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
本觉得这个新鲜,跟朋友“玩玩”,全然不知这种行为已经初犯了刑法。
在我们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李**得知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
(三)就被告人主观恶性而言本案中,被告人李**只有一次容留情节而且数量极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四)就被告人家庭情况而言被告人李**家住农村,经济条件非常一般,被告人李**又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还有一四岁儿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使这个家庭不至于破碎。
钱素峰律师毒品辩护案例[001]
钱素峰律师毒品辩护案例钱素峰律师是一位在毒品辩护领域里备受赞誉的律师,他在多起毒品辩护案例中展现出卓越的才能和深厚的法律知识。
以下将通过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展示钱素峰律师的才华和对案件辩护的指导方式。
在这个案例中,一位年轻人因被指控持有和贩卖毒品而面临严重的指控和潜在的刑事处罚。
钱素峰律师从第一次会见中就意识到该案具有挑战性,因为控方拥有众多的证据和目击证人。
然而,钱律师并没有被这些压力击倒。
相反,他充分利用了他的专业知识和在类似案件中的丰富经验。
首先,钱素峰律师通过仔细研究和分析证据,寻找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漏洞。
他发现在搜查过程中,警方没有遵循适当的程序,并且没有取得合法的搜查令。
他坚信这是一个可被利用的点,所以他专门致力于这个问题。
他搜集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了辩护意见。
最终,法官采纳了他的观点,并将非法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外,大大削弱了控方的案由。
钱律师还注重在案件中塑造被告的形象,并展示他的人性和改过自新的努力。
他深入了解被告的背景和过去,并寻找能够证明其进步和良好行为的证据。
他安排了被告与社会工作者和毒品康复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会谈,以证明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积极努力改变自己的生活。
钱律师还通过调查、电话录音等手段寻找被告的亲友作为证人,提供正面的证词,证明被告的善意和积极性。
所有这些努力都使得被告更加真实可信,并向法官和陪审团展示了他人性的一面。
在庭审中,钱素峰律师以其深入的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成功地对抗了控方的指控。
他针对控方证人的证词进行了有力的质询,推翻了一些不可靠的陈述,使控方证人的可信度受到了质疑。
他还通过展示被告在社会中承担责任和良好表现的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是一个危险的毒贩,而是一个值得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人。
最终,钱素峰律师成功地为被告争取到了公正的判决结果。
被告被免于重罪指控,而仅受到轻刑罚。
这个案例不仅赢得了公众媒体的广泛关注和赞扬,也在法律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无罪辩护词 容留他人吸毒罪
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雇在案涉会所为来此吸食毒品的人员提供服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就被告人李某而言,其虽系案涉会所雇请的服务人员,但并未与该会所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在该场所上班的次数仅有4、5次,对于会所的情况并不了解;其次,就该会所而言,案涉会所本身就是为顾客提供娱乐的场所,至于顾客在场所内的娱乐方式及娱乐行为并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不能一概而论就是用于吸毒的场所;最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需要吸毒场所而为其提供。
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天接到上班通知后,先于高某等人到达案涉会所提供清洁服务,其对于当晚的前来娱乐的顾客身份尚不知晓,更无法预测当晚的顾客是否会实施吸毒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受雇在案涉会所为来此吸食毒品的人员提供服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系主观归罪。
二、被告人李某并不存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
首先,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
因此,认定本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
而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案涉包厢系高某为陈某庆生直接向XXX预定,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帮忙预定,其作为案涉会所的服务人员系在高某完成预定行为后才前往会所提供清洁服务,并不存在提供或者帮助提供场所的行为。
其次,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在案涉吸毒人员到达后,被告人李某在包厢内仅提供倒水、清洁、切水果等合法服务,并没有为案涉吸毒人员的吸毒行为提供任何帮助。
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没有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也没有为吸毒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疑难案例的司法适用
毒 品 , 中毒 品 的 提供 者 为 林 某 某 , 么林 某 某是 否构 其 那
成 共 同容 留他人 吸毒 的 帮 助犯 。
屋 的 同居 者都 具 有 容 留行 为 。 当然 . 中一 名 同居 者 容 其 留他 人 吸 毒 ,并 不 能 想 当然 地 推 定 另 外 的 同居 者 也具 有容 留他 人 吸毒 的行 为 , 这里 还涉 及 到 “ 动性 ” 主 问题 , 若 是 同居 者 对 于 其 他 同居 者 的 容 留 吸 毒 行 为 并 不 知 情 , 本无 法 “ 动 ” 供场 所 , 同样 不 能认 定 该 同居 根 主 提 则
罪 中 的作 用 和分 工 不 同而 有 所 不 同 。其 中对 提供 便 利
能证 明吸 毒行 为 发 生 在 该 套房 屋 中 , 即可认 为租 赁 房
、
对 场 所 的控 制 权— — 合租 与 同 居 的 区别
【 案例一]合租者容 留吸毒)oo年 3月的一天晚 ( 2l
上 , 罪嫌 疑 人 周 某 某 、 某 容 留姚 某 、 某 某 及 “ 犯 吴 杨 琪
琪 ” “ 江 ” 人 在 绍 兴 市 区 燕 句 园周 、 二 人 合 租 的 、韦 等 吴
某 某 与 吴 某 系合 租 关 系而 非 同居 关 系 ,二人 拥 有 各 自
的房 间 , 并且 吸毒 的具 体 地 点 是 发 生 在 吴某 的房 间 内 ,
故 不 能 对 周某 某 以涉 嫌 容 留他 人 吸 毒 罪 批准 逮 捕 。
¥ 江 省 绍 兴 市越 城 区人 民检 察 院 办公 室主 任 [ 1 0 0 浙 3 20 ]
武汉黄某某涉嫌贩毒一审辩护词(有罪)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此案后,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调阅案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黄某某。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
3、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不是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的。
5、被告人黄某某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参与了毒品犯罪的。
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
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已说明此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把毒资从一个房间放到另外一个房间。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
被告人黄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从今天的庭审来讲,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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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羽,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先后在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地:(略),暂住地:(略)。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X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毅、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X)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羽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羽及其辩护人文毅、毛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长动集团)、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维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股份)三家单位名称虽不同,但在一套领导班子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
三家单位中,长动集团、电机厂属国有企业,汽轮股份属国有控股企业(201X年6月被注销)。
1997年1月,电机厂任命被告人刘羽为发电机研究所所长,1998年2月,电机厂任命被告人刘羽为副总工程师。
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X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羽与长动集团签订了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转换了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同日,被告人刘羽与汽轮股份签订了为期二年的聘用劳动合同。
刘XX、叶XX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判决书 长沙杨章保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华,又名刘S华,绰号“老刘”,男,1950年 11月7曰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X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 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叶X勇,绰号“疯子”、“疯哥”,男,1958年5月 29曰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轿口区崔家墩XX号。
因扒窃行凶于1977年8月2日被武汉市轿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X勤,绰号“阿秀”,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XXX村。
因吸毒于1999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又因吸毒2002年4月被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贩卖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阳,绰号“桂徕”、“张总”、“猴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太和堂镇XX村。
因涉嫌販卖毒品犯罪,于2008 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 5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昆,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亮,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官家嘴镇XX村。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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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容留他人吸毒案律师成功辩护案例
一、【案情简述】
刘某,男,1997年7月9日出生, 2013年9月5日18时许,刘某交予李某800元钱,让李某前往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购买甲基苯丙胺。
李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家中,和刘某一起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拿出,与来此处玩耍的吸毒人员蔡某、蒋某一起共同吸食。
当晚23时许,民警在该房内将刘某、李某和上述吸毒人员挡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97克和吸毒工具。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湖北安格律师肖小勇律师接受指定,出庭为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
肖律师阅读了起诉书等相关材料,询问了相关人员,最终形成了一下辩护思路。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规定对于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刘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均为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二者初中尚未毕业就在外打工,缺少父母关爱,建议法官适用缓刑。
本案肖律师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社会危害小的案件,法官在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的时候不能混淆“教育”与
“惩罚”的界限,更不能通过惩罚进行教育。
三、【裁判结果】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判处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四、【律师提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犯罪案件总是让人心疼不已。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给予他们应有的关爱。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要有一定的自制力,对于社会上的不良影响要尽量远离它或者是形成相当的免疫力。
共同保护未成年成长的健康环境是每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