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规则”及其司法实践评价.
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不过是利用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予以保护的一件普通民事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化”。
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解释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进行宪法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40多年来依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了在判决中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惯例。
法院不得解释和直接适用宪法或者说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是由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构架所决定的,不可简单地与其他国家攀比。
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必须修改宪法和法律。
引言:法释[2001]25号 [1]及其引出的问题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该批复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在我国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一些学者将该司法解释誉为“经典的一幕”、“宪法的强音”。
[2]有人据此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可以像部门法一样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化解纠纷的法律依据”。
[3]有的学者则指出我国从来不禁止法院判案适用宪法条文,呼吁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呼吁出现中国的“马歇尔”。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巩固摘要:作为一种限制性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体现了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民事主体的 普遍环保要求,为民事活动施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具有司法适用效力。
根据案件相关具体规则完备程度的差异,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三个层次,分别发挥助力环境宣教、提供价值指引和指导规范创制等不同功能,须遵循不同方法。
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不能用于公法性判断和直接公益救济。
关键词: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境界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 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把环境保护确立为民 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生态危机时代“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1〕该绿色原则集 中体现了 “彰显时代性”这一 “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2]极大推动了《民法 典》分则相关环保条款的创设,发挥了很好的立法指引作用。
“立法之后,学者应当以解 释论为基本立场,做一个解释论意义上的积极建设者。
”〔3]其首要任务,是推动这一重要 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实践检验和运用发展出具体规则,把貌似空泛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 能切实影响法律实践的现实规范。
正如有学者所言,“绿色原则如果不能进人司法裁决程 序,那么它极易成为扮演宏大政治叙事但毫无社会价值的‘僵尸条文4〕不过,法律 原则的司法适用向来不易,绿色原则作为前无古人的创新条款,其司法适用必将更多挑 战。
本文在此对相关问题略作分析,以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探讨。
*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浙江大学仲英青年学者。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资源国家所有权 与生态环境监管权关系研究"(19BFX172)的阶段性成果,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台达集团 中达环境法学教育促进计划资助〔I〕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2〕王利明:《彰显时代性: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3〕于飞:《认真地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4〕郑少华、王慧J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30绿色条款的规则体系及司法适用研究一、绿色原则的性质界定与条文释义尽管在问世之初,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不无争议。
“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作者:刘仁山日期:2013年07月20日浏览:1147——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摘要]:“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已是各国实践广为采纳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从法律适用角度确立了“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制度,但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法律规避制度相混淆的现象,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使得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仍有若干问题亟须注意。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冲突规范国际私法上所讲的“直接适用的法”,通常是指为实现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而制定的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实体法律规范。
[1]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经视此类法律规范为“异常规则”,并坚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终会销声匿迹。
[2]然而,现代福利国家的出现似乎击碎了萨维尼的这一期待。
[3]伴随着经济干预主义的兴起,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之后,一些国家为了所谓的共同社会经济利益制定了大量的“绝对强制性法律”,以解决可能影响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问题并促进公共福祉。
这些所谓的“绝对强制性法律”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关系,而且被扩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其中所产生的一些较为棘手的法律问题往往是因公法的域外适用而引起的。
[4]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密切关注了这一现象并指出,在法国法院的涉外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排除冲突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法国的强行法或实体法,这种无须冲突法的援引而直接适用的强行法或实体法即为“直接适用的法”;这些所谓的“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家为维护国际经济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重大社会经济利益而在相关领域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用以规范某些特殊类型的私法关系的实质性法律规范。
[5]但是,无论从适用范围还是从适用条件上来讲,“直接适用的法”既不同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强行法”,也不同于国内民商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法。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宪法规范的适用已为许多学者关注。
学者们在论述宪法规范的适用时,多与宪法诉讼相提并论。
这就给人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宪法规范只有在宪法诉讼中才能被适用。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恐怕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学者们的论述就难免有纸上谈兵之嫌。
怎样立足中国国情,着眼于中国司法现状,脚踏实地地探索出一条可行的宪法规范适用的途径,是我们目前迫在眉睫的工作。
本文力图用实证的方法,对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的直接适用〔1〕做些探讨,以做引玉之砖。
一、解释例〔2〕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0号报告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
”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
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此复。
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也可引用。
……行政规章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分析:1.例一、例二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宪法规范不能在判决中引用,问题是:宪法规范在审判中能否被适用?也就是说,审判人员能否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范而不引用?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适用”和“引用”的关系。
关于法律适用,法解释学上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为subsmition。
所谓subsmition通常译为归摄或涵摄,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
法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法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作者:赵涵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4期摘要:在所有法律要素中,法律原则被视为法律的灵魂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能否直接适用依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与复杂多变的社会事实之间的矛盾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逐步显现,解决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增强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的弹性,进而有效地处理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原则;司法裁判;限制一、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在司法审判中,除了疑难案件之外,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以法律规则为依据。
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结构上的逻辑性以及形式上的确定性。
而在将法律原则运用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出于对其抽象性的特征考虑,适用时往往依赖于司法者的解释和裁量,这样就在某种意义上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而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出于对法律的维护和对权利的限制,在适用法律原则时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则。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即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实没有规定相关的规则或原则,或者是没有具体的规则适用但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的情形下适用。
这种“规则不足”或是“规则谬误”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起到了补充和补救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成文法的不足。
2.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在一般的司法审判中,当然直接适用法律规则。
只有在个案中适用法律规则会产生与法律本来的目的相违背的结果或是违反法律精神作出极端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才能适用法律原则。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存在已有规则的前提下适用法律原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法律论证。
在追求个案正义的过程中,法官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适用法律原则必须具有比在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摘要:相对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具有高度抽象性、普遍适用性、相对稳定性等特性。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是弥补法律漏洞或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
法律规则无法涵盖具体实务之时,援引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适用四川省泸州市闻名全国的遗赠案随着时间流逝已淡出公众视野,但是其中涉及的法学讨论并未随着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
“泸州遗赠案”在我国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论,法院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而直接援引法律原则裁判,从而引发两种对立的观点。
有学者肯定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理由是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原则效力高于法律规则,本案的两审判决都采纳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效力上高于法律具体规则的观点;而有学者反对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原则模糊而不确定,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
本文试图浅析法律原则如何适用于司法之中。
一、可适用于裁判的法律原则的范围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并不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它有时见诸于判例或制定法的序言中,有时可以从判例、制定法或宪法中推论出来,有时还可以直接来自政治或道德理论。
[1]在国内法学界,无论人们对德沃金的学说是拥护还是反对,在理论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律要素之一的说法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成为一种普遍的观点。
然而,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等同于我国法律界所理解的“法律原则”。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以成文的方式直接规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的审理中由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导出来的,能否作为“原则”并被援引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根据在于它能否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即整个法治实践的传统。
而我国学者所认识的“法律原则”,不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目的和精神、立法之旨趣推导出来的,而是以成文化的条文方式在实在法中明确规定的,它不再需要适用法律者的寻找和推导,只需要他们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对其内容加以具体化。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与优化 ——以现有194份判决为视角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与优化——以现有194份判决为视角《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该条款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旨在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均衡发展。
但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囿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自由裁量权,在个案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
本文从《民法典》第九条出发,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分则的规定和现有判决的实践,拟总结出一般规则并提供优化路径,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绿色原则的作用。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现状为更准确地调研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截至5月3日,通过在案例信息库输入“民法典绿色原则”进行搜索,共获得相关联的案件194起,笔者将通过地域分布、审理级别、直接适用与间接说理等要素作类型化分析。
(一)地域分布:区域不均,东西部偏多从搜索结果来看,全国有27个省份在判决书中援引了“绿色原则”,海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四个省份(自治区)没有检索到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
但从个别省份的数量来看,其中青海省援引“绿色原则”案例裁判的案件有26起,广东省22起,江苏省14起,陕西省13起;云南省、甘肃省、重庆市、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均为1起。
以全国194起总体数量来讲,援引“绿色原则”省份的案例平均数为7起。
由上述数据显示援引“绿色原则”存在地域差异,总体而言东西部居多,中部偏少。
(二)审理级别: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较多194份援引“绿色原则”条款的裁判文书中,其中基层法院有88份,中级法院101份,高级人民法院4份。
从该类数据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援引“绿色原则”的占比约为97.4%,属于绝大多数。
从该组数据还可以看出,山东省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为16份,位于全国第一,排在第二第三的为广东省和陕西省,分别为12份和10份。
最高法:判断婚礼礼金(“份子钱”)归属的规则适用
最高法:判断婚礼礼金(“份子钱”)归属的规则适用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4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权威裁判参考资料,仅供学习之用)【裁判要旨】馈赠婚礼礼金是具有鲜明社会特征和多重社会功能的赠与行为,当事人之间就礼金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次按照赠与人意思表示规则、当地特定风俗习惯规则、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礼金享有者。
案号一审:(2012)石民初字第4789号【案情】原告:韩某。
被告:周某。
被告:谢某。
周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周小某系双方之子;周小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5月10日,周小某与韩某举办婚宴,周某、谢某出资并负责操办;婚宴签到台由周某、谢某组织设立,有工作人员安排到场宾客在签到本上登记。
婚宴期间,有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礼金,或分别直接交付新婚夫妇及双方父母礼金。
婚礼结束后,所有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由周某、谢某收取。
以馈赠礼金人员的身份关系区分,包括以下情形:1.周某、谢某邀请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2.周小某邀请的同事、朋友、同学;3.韩某父母邀请的亲属、同事、朋友、同学;4.韩某邀请的朋友、同学。
婚礼现场的礼金给付情况如下:1.韩某及其父母分别邀请的部分宾客共计向签到台交付礼金7900元(包括韩某同学、朋友交付的2700元);2.经法院充分释明,周某、谢某拒绝提供真实的婚宴签到本,以说明收取礼金具体数额;3.周某提供的宾客名单中,载明宾客总人数共计约490人,其中男方宾客约350人(包括周小某邀请的同事、同学约90人)。
另查:周小某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认为诉争礼金不属于其与韩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韩某与周某、谢某之子周小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婚礼。
在婚礼举办前后以及婚宴期间,男女双方的客人向韩某、周小某赠送礼金,数额较大。
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
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摘要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际私法规则所指明的适用法律,它与国际私法规则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
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解决跨境私法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为我国实践中的国际私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条件,并通过对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外案例的分析,探讨我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国际私法;直接适用的法;适用条件;涉外案例;民法典一、引言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跨国交流和交易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经贸往来和民事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大量的跨境私法纠纷。
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国际私法作为跨境私法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则体系,不仅对私法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对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促进全球治理也有着重要作用。
在国际私法解决跨境私法纠纷的过程中,直接适用的法是重要的适用途径之一。
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际私法规则所指明的适用法律,它与国际私法规则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
直接适用的法是解决跨境纠纷时候的重要引用法律,它的适用是国际私法解决跨境私法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条件,并通过对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外案例的分析,探讨我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
二、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规则所指明的适用法律,它在国际私法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与此相对应的是,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国际私法中,当适用国的法和适用法律的国家不同的时候,需要通过判断法律选择决定采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这种法律的适用是通过指定适用规则来实现的。
区别于直接适用的法就是间接适用的法,间接适用的法就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来间接的适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是解决跨境私法纠纷时的重要途径之一。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的适用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关于2001年四川泸州遗赠案的判决,至今仍然是法学研究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
之所以有争论,就在于在该案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则适用时,是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还是适用法律规则。
本文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效力、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等几个方面,并结合泸州遗赠案,对法律原则进行了分析,力求能更好的、更加全面的了解法律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限制一、案件回顾(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高晓力麻锦亮丁俊峰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目次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二、《规定》的起草过程三、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四、《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四)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适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二)有利溯及规则的统辖地位(三)做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工作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品格证据规则法条
品格证据规则法条品格证据是指在法庭审理中,用以证明被告人或证人品格或道德品质的证据。
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为法官或陪审团提供被告人或证人的品格背景,有助于裁定案件结果。
品格证据的规则和法条在司法体系中至关重要,对保障公平审判和法律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品格证据的性质和作用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过去犯罪记录、社会评价、家庭环境、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证据。
品格证据对于法庭审理具有以下作用:1. 反映被告人或证人的行为倾向和道德品质,有助于判断其罪行是否属实,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是否构成危害。
2. 为法官或陪审团提供被告人或证人的品格背景,有助于综合考量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决。
3.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使法律裁判更符合公众对公正、公平的期望,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法治的权威性。
品格证据对于保障公平审判、维护法律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关的规则和法条以规范其适用。
二、品格证据规则的制定原则针对品格证据的适用,制定规则和法条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品格证据的适用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案件的客观公正性。
2. 证据保护原则: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品格证据,应当依法严格保护,避免滥用或泄露个人隐私信息。
3. 法律规范原则:品格证据的适用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进行,确保司法决策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 敏感性原则:对于特定敏感性的品格证据,如性取向、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等,应当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适度避免其对案件审理的过度影响。
基于以上原则,制定品格证据规则和法条,可以有效保障品格证据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适用,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客观。
三、品格证据规则和法条的内容在品格证据的适用中,可以考虑以下规则和法条的内容:1. 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哪些类别的品格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在法庭审理中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犯罪记录、社会评价、家庭环境、职业道德等。
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还是退步
.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还是退步?[美]西蒙尼德斯宋晓译黄进校一、序言问题布雷斯托(Bristol)大会是20世纪最后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
国际私法,或称为冲突法,其理论和实践要是在20世纪有进步的话,这次大会是对此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绝好时机。
19世纪末是冲突法特别活跃和充满希望的时期。
20世纪有没有实现19世纪末的期望?我们把国际私法这只球向前传递了吗?我们把国际私法既有的车轮推进了,还是发明了新的车轮?我们在解决国际私法基本的哲学思想、方法论问题时,以及在致力于摆脱国际私法的困境时,有无新的阐发、深化或改进?这些问题值得一问,即使答案并不确定。
正如在别的许多领域,国际私法是进步还是退步,其实取决于这样一个基本道理,即观察者对进步或退步所持的衡量标准。
要是这样的话,我必须预先提醒读者,本报告并不想回答标题中的问题。
本报告的目的是要提供一个讨论国际私法基本问题和困境的框架。
读者可以根据国际私法在20世纪末的现状,得出自己的结论。
限定范围关于国际私法的具体问题和困境,每位研习国际私法的学生都可自然地开列出不同的清单,给以不同的界定。
即使在一个国家的国际私法体系内,情况也是如此,更不用说在国际范围内了。
此时,比较法大会为探讨这些问题和困境提供了论坛。
我们提出来讨论的具体问题和困境,应摆脱特定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特有的概念和制度,并应该保持一定程度的概括和抽象,以便在纷繁的法律体系间进行实质性的比较。
由于其他实际原因,还须限制这次多边探讨的范围。
在本次比较的绝大多数法律体系中,“国际私法”一词,不仅包括冲突法,还包括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
国际私法的这三部分是紧密关联的,尽管如此,本报告的讨论范围仍只限于冲突法领域。
最后,由于前述缘由,本报告的讨论范围进一步限定在冲突法的基本理论方面。
对限定范围的解释上述对讨论范围的限定可能过于武断,也可能让某些读者失望,因此,还须进一步解释。
比如说,因为法律选择和管辖权之间是密不可分的,人们因此会认为,撇开一个领域而只探讨另一个领域至少是不全面的,甚至还会误导读者。
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研究
第30卷第4期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12月JOURNAL OF WUHAN METALLURGICAL MANAGER?INSTITUTE Vol.30No.4Deo.2020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研究尹琳(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海口571100)摘要:在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所扮演的角色正变得越来越重要,基于间接证据的刑事诉讼也正在变得越来越广泛。
为了促进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用范围的拓展,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与分析。
首先对间接证据的基本定义进行了介绍,从中立性与条件性两方面分析了间接证据的特征,其次从作为定案补充依据、辅助发现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三个方面阐述了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价值。
最后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应遵循一致性、连续性与多要素三大基本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间接证据;适用规则;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1890(2020)04-0033-03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直接证据往往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本性依据,这种司法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性&但在信息时代,犯罪在技术方面也得以进一步提升,违法犯罪的隐蔽化与虚拟化特征愈发明显,所产生的直接证据数量逐步降低,甚至在许多案件中只存在间接证据。
在这样的背景下,若继续沿用传统的基于直接证据为核心的司法模式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界定,因此,必须要转变传统思维,尝试通过间接证据的有效应用来对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但间接证据与案情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基于间接证据的定罪量刑司法实践必须要正确把握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
为了进一步提升间接证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率,本文对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与分析。
一、间接证据的定义与特征(一)间接证据的基本定义间接证据是一个与直接证据相对应的概念,二者均属于证据,但是二者对案情所产生的影响以及效力则存在着显著的差别,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划分依据为证据与主要案情之间是否具备独立的证明关系,能够直接证明案情的被称之为直接证据,具体而言是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具有争议关系的证据,例如被害人、目睹人与知情人关于案情事实所做出的陈述[1]&而间接证据则是不能直接证明案情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能正确证明案情,因此,间接证据往往又被称为旁证,在刑事诉讼中凡事与案情相关的证据大多都为间接证据&(二)间接证据的中立性由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或证伪,因此,间接证据本身必须要具有完全的中立性,能够被应用于多种不同结果的证明。
论直接适用的法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论直接适用的法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论直接适用的法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导语:在国际法领域中,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际法规定的规则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体系的一种法律效力。
本文将探讨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法中的意义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意义直接适用的法(Directly Applicable Law)是指国际法中某些规定,经过批准或允诺,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体系的法律效力。
直接适用的法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首先,直接适用的法可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
由于国内法律体系的限制,有些法律问题不能完全解决。
而直接适用的法则可以借鉴国际法的优势,填补国内法律的不足,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其次,直接适用的法有助于维护国际公共利益。
国际法的规范往往涉及全球利益或区域合作,因此需要各国共同遵守。
直接适用的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适用,使国际法得以更好地在国内层面实施,从而维护国际公共利益。
最后,直接适用的法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
国际法是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规则,通过直接适用的法在国内得以执行,各国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加强合作。
直接适用的法在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关系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在中国的适用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例子。
首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直接适用于中国的国内法律体系。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中国接受并应用了世贸组织的公约、裁决和规则。
这些世贸组织的规则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确保中国在国际贸易上遵守公平竞争等原则。
其次,国际人权法在中国的适用也体现了直接适用的法的优势。
中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接受并履行了联合国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书。
这些国际人权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直接适用,保障了人民权利的实现和维护。
此外,国际环境法也在中国得到了直接适用。
中国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环境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这些国际环境法的规定在中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直接适用的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适用作者:高云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9期摘要直接适用的法作为国际私法中的概念,其关乎一国的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技术性强、风险性大且具有涉外性,当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如何适用法律常常是法院面临的难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记名提单下的凭单放货纠纷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中国《海商法》一度引起热议。
《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具有强制性的,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被直接适用。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强制适用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125一、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界定直接适用的法,作为一种学说,最早是由法国学者弗朗西卡基斯于20世纪50年代在其《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的体系冲突》一文中提出的。
该学说认为,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不断加强,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摆脱传统冲突规范的束缚,直接适用本国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实体规则。
1958年国际法院关于“博尔案”的判决,被认为是直接适用的法的早期实践。
20世纪7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国际私法中纳入直接适用的法。
近年来,直接适用的法在概念上不断发展。
有学者认为,其是一国旨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中的某些规则,因其具有不得被排除适用的强制性,则在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内,法院可以不考虑相关冲突规范的效力,直接适用这些规则。
有学者主张,其存在的目的是为实现本国的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利益。
有学者表示,其是用以指导法院抛开冲突规范的指引,径自将那些调整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国际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于案件的一种法律选择规则或法律选择方法。
学者总结出了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第一,其具备明显的公共利益诉求,反映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方面的重大利益。
第二,其具有公法性,不应具备私法性。
第三,其本身应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在具体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不需考虑到冲突规范的指引过程,直接作为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
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摘要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提出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并提供了一整套的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之标准,意图通过提供这些方法,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做事后审查,以防价值判断成为法官的纯粹个人立场。
笔者对该书的主要内容做了简单的介绍,同时就自己读该书的体会做一梳理,提出了一些反思。
关键词:方法论;法律解释;法的续造;反思卡尔·拉伦茨是德国法学家,新黑格尔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贡献在民法学领域,一生笔耕不辍,其对德国法学及法律实践的影响至深至远,其中影响最大的着作是《法学方法论》。
这部着作是卡尔·拉伦茨在回应各种学术挑战而形成的重要着作,由台湾学者陈爱娥翻译的学生版,在全文版的整体框架不变的情形下,节略了论及历史、批判性部分,用拉伦茨自己的话语表述就是:学生版主要满足那些希望能比较迅速的获得一个梗概,而又不至为全文版远远“绕道”到19世纪的本书篇幅所惊退的读者[1]。
即便如此,由于本书的博大精深,以及两地学者用语上的一些差别,还是造成阅读过程中的不少困惑。
本文主要是对该书的一些浅显的理解和思考。
一、全书的主要脉络作者一开始就点明书名所谓的“法学”是指: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藉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
然而,法律家仍须以一定的方法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藉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以作合理的批评。
另一个考虑的重点是“法”本身。
假使应该由法的特制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论及其思考的方式特征,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
事实上,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
再者,因为法学必然涉及文字内容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对于法学有重大意义。
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法律问题很难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稳定,应当引入并且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
1.民法基本原则1.1法律原则的含义“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1]这个指导性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就是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治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
”[2]它是一个时代和社会中的普遍的价值观念在法律领域的表达,是法律体系的灵魂,它从价值上统帅着具体的法律规范。
法律原则能够弥补成文法规定之不足,协调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指导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维持法律的稳定。
1.2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每一个部门法都有体现其追求目标和价值的具体法律原则。
民法追求公平、自由、效率、秩序等价值。
而这些目的和价值寓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中,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民法,旨在实践若干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
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沉淀,社会现象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
[3]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本质和价值的高度抽象,是立法者制定解释和研究民法的起点,是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裁判和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民事主体各方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
2.公序良俗原则尽管我国学界对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原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
并且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学者也对此作过大量的研究。
因此笔者就从公序良俗原则的视角来阐述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
《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作者:田野来源:《中州学刊》2020年第09期摘要:根据客观主义、民商合一、意思自治等理论,《民法典》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多处重大修正。
其不仅改变了合同解释的目标追求,还明确了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增加了合同性质解释规则,并且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方式。
在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时,通过细化合同文义矛盾时的具体解释规则,在合同文义不清时运用其他解释规则,严格区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等,可以达至合同解释的真正目的。
《民法典》确立文义解释优先,兼顾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解释规则;客观主义理论;司法裁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9-0055-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①进行了多处立法修正,但学界对此缺少关注和系统研究。
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两者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②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即将实施之际,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认真探讨《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是否发生了重大变更,发生了哪些重大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以及在司法适用中是否具有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等问题。
一、《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重大修正《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述评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述评一、本文概述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确定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应分别承担哪些证明任务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如果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而影响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研究和探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具体规定,对其适用进行述评。
文章将梳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包括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类等基本问题。
文章将探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如“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平原则、法律规定原则等,并分析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文章将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内容,对其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规定进行解读和评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通过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文也希望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述评,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它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这一原则体现了诉讼的平等性和公正性,要求当事人在提出主张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以避免滥诉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法律规定推定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证明责任进行推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直接适用规则”及其司法实践评价【原文出处】人民司法【正文】“直接适用规则”(注:在本文中,鉴于不同学者所采称谓不同,正文及引述中“直接适用规则”、“直接适用的法”、“即刻适用法原则”为同一意义。
)国际私法理论中的一个特有概念。
长期以来,直接适用规则淹没于公共政策的暗影之下,被认为是公共政策理论在法律适用方面积极作用的体现。
但随着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职能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客观需要,国家所制定的某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经传统法律选择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这种国家公共权力对私法关系的频繁介入,使得直接适用规则成为重要的准据法确定的修正手段。
这也是国际私法对经济法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回应。
随着公法私法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直接适用规则的独立存在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知,国家立法也更多地体现“法律直接适用”的思想,其独特的作用也正在为司法实践所接受。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国际私法实践对直接适用规则处于逐步探索的过程,因此这一领域可资研究的实际案件十分鲜见,实践运用的缺乏,直接影响到理论研讨的进一步深入与拓展。
有学者指出:来自实践的理论是最可靠的理论,而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之所以尚不全面、深入,缺少实例便是症结之所在。
(注:刘仁山、胡炜:“‘直接适用的法’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93页。
)实际上,不仅国际私法这一学科,整个法学都必须关注事实与价值两个方面的问题。
离开了事实,价值就缺乏了现实基础。
(注:[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5页。
)直接适用规则实践应用之一——海商法第四章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提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使得海商法第四章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变得复杂起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近期案例表现了将海商法第四章整体作为国际私法上的“直接适用规则”对待并据之确定准据法的新趋向。
(注:参见:(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决。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2002年10月16日,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正本提单,该提单在交通部以无船承运人提单报备。
托运人为江苏纺织,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上海,目的港美国拉雷多,货物总价119098.18美元,电汇结汇,成交方式FOB。
后由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事实有: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6条为美国地区条款。
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
”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
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
”对于准据法问题,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
”的内容,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
华夏货运不能证明提单是江苏纺织自愿选择使用的,亦不能证明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该院未予支持。
该院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终根据海商法认定华夏货运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华夏货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高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经托运人要求签发,应视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
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确定。
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应依照海商法进行。
二审维持原判决结果。
以上案件的准据法确定问题,涉及到海事国际私法的传统“争点”内容,包括:1.在涉及记名提单时,能否产生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2.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与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3.提单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与地区条款之间的关系等。
这些问题,大多尚无定论,本文拟仅就该案件中涉及的法律直接适用现象进行探讨。
(注:直接适用规则的适用,并不以该类规则与经主观方法和(或)客观方法所确定之准据法不同为限。
因此,无论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采何种态度,其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有何不同,都不影响该类规则的适用。
因此,关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暂不纳入本文视线。
)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上述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了以违约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实际处理过程也体现了合同法律的适用原则。
(注:关于无单放货究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问题,海商法理论与实践并未有统一的认识。
对准据法的确定而言,以侵权或违约为诉由会影响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实践中有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点确定准据法的情况。
)即:在当事人对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已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两级法院最终都没有适用当事人通过提单法律选择条款以及地区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但最终决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的依据又各不相同。
海事法院的观点实际上否定了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认为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不能构成双方对准据法的自愿选择,而且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也没有规范无单放货的行为,实际上确认了当事人缺乏准据法合意以及意思自治落空,在此基础上根据提单签发地和货物出运地两个连接点因素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上海高院的观点与此不同。
其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是: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讼时选择的诉由,本案以违约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以及地区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准据法选择应予认可;其次,该法律选择因违反内地法律的“直接适用规则”而无效;第三,没有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直接适用海商法中的“直接适用规则”处理案件。
由此可见,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及其所导致的该法第四章的地位是处理案件的关键。
上海高院的观点是:地区条款要得到优先适用,须受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
根据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及该法指明的美国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也没有允许在记名提单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上述美国法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显然较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为轻。
既然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海商法第四章应当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适用于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上海高院的判决对于国际私法实践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为“直接适用规则”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实例范本,并且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直接适用规则”在我国法中的表现形式,进而澄清相关模糊认识。
按照通说,“直接适用规则”可定义为由于其自身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和政策决定从而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则而必须直接适用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注:田晓云:“‘直接适用的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1页。
)也即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而径直予以适用的内国强制性实体规则。
从立法的环节考察,法律之所以具有直接适用性,是因为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与价值判断,法律适用的过程实际上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
直接适用规则所体现的利益内容往往是被立法者判断为国家与社会赖以正常运行的基础利益。
直接适用之“直接”既指该种规范可以不经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于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指其可以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这种作用更加明显的体现在对合同有效性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当中。
“直接适用规则”的“直接性”并不限于“一种泛指,其指向所需适用的实体规则,而并非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
”(注:刘仁山、胡炜:“‘直接适用的法’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93页。
)这也是直接适用规则与包含了政策定向内容的单边冲突规范的重要区别。
直接适用规则集冲突规范与实体规范于一身,其不仅自我确定适用范围,而且指引自身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法官应依次遵循如下原则:(1)直接适用的法的原则……(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最密切联系原则”,而且强调,“直接适用的法”是一个首要原则。
理由是:由于直接适用的法具有被强制适用的性质,所以只要存在着某些最基本的连接因素,即某一法律关系符合直接适用的法之“适用范围”,法院就可以予以适用。
(注:田晓云:“‘直接适用的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1页。
)从“直接适用规则”产生背景以及发展过程来看,该类规则主要存在于表现为纵向调控关系的经济法领域,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则较为少见。
那么,本案所反映的将海商法第四章整体作为“直接适用规则”来看待的观点是否正确?如果这样认识,该部分规则是否反映了国家特殊的海事政策与价值取向?有台湾学者在比较了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有关准据法确定的三读草案后,(注:涉及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77条之规定。
该三读草案分别为:一读: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台湾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二读: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台湾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
三读: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台湾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
但依本法台湾受货人或托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参见张新平:《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331-333页。
)认为:其一读草案体现了“即刻适用法原则”,二读则改采国际私法原则处理,三读时又加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但书”条款。